法医学视域罪犯劳动能力评估的依据与工作

发布时间:2017-09-15 23:39:13

  摘    要:罪犯劳动能力评估是监狱开展罪犯劳动改造工作的首要的、基础性的工作,为劳动改造工作提供科学的依据和指导,关系到罪犯劳动改造质量的提高。罪犯劳动能力评估应从罪犯个体的生物学、社会和社会心理学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性评估。统一的鉴定标准,规范的评估实施操作规定及专业法医的参与将使这项工作更加法制化、科学化和人性化。

  关键词:法医学; 鉴定; 罪犯; 劳动能力; 评估;

  一、罪犯劳动能力评估的意义

  劳动能力是一切劳动能力(体力、脑力)的总和,也是人的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的总和,主要反映一个人作为生存个体和社会成员完成全部生活和工作的能力。对于罪犯劳动能力评估,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从罪犯劳动能力评估的主体、对象、内容和目的意义来看,笔者认为,罪犯劳动能力评估是监狱主管部门为了更好地组织罪犯劳动改造,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规范标准,对监狱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永久劳动能力丧失,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职业性劳动能力丧失及有无诈病(伤)和造作病(伤)等多方面进行鉴定、认定和综合分析评价的活动。在综合性的罪犯劳动能力评估工作中,法医学对罪犯劳动能力鉴定发挥着骨干性作用。

  (一)罪犯劳动能力评估为罪犯劳动改造工作提供科学的依据和指导

  罪犯劳动能力评估是监狱对所有新入监罪犯和在服刑期间因病因伤导致劳动能力发生变化的罪犯参加劳动的能力进行评估,是安排罪犯劳动岗位的依据,必须做到科学评定、客观公正。在复杂的评估工作体系中,医学角度的、科学的、先进的、量化的罪犯劳动能力鉴定无疑占有重要的权重,是罪犯劳动能力评估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一个罪犯具备什么等级的劳动能力,应该分配到什么劳动岗位,以罪犯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一个罪犯是否是通过欺瞒、装病逃避劳动,也可通过罪犯劳动能力鉴定来识破;如何为罪犯制订科学的劳动改造方案,因人施策进行劳动改造和矫正,更需要以罪犯劳动能力评估为依据和指导。

  (二)罪犯劳动能力评估是罪犯劳动改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论是从罪犯劳动改造工作所提出的要求看,还是从罪犯劳动能力评估本身的工作内容看,罪犯劳动能力评估必须以一个科学的工作体系作为罪犯劳动改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来对待。第一,罪犯劳动能力评估是包含了罪犯身体因素、心理因素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系统性的评估工作体系,综合为之,才能对罪犯劳动改造提供科学的依据和指导,无论是基于身体因素的临床医学劳动能力鉴定,还是基于心理因素的心理评估,或基于安全性和法律因素的各种评估,均不可偏废。第二,这种成体系的、综合性的罪犯劳动能力评估工作体系、已经成为做好罪犯劳动改造工作的充分必要条件,是罪犯劳动改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罪犯劳动能力评估工作有助于罪犯劳动改造质量的提高

  对于监狱来说,可以以此为依据制订科学的劳动改造方案,因人制宜分配劳动岗位,考核评价劳动绩效,实施惩罚和激励,从而克服工作的盲目性,大大提高劳动改造的质量和效果。对于罪犯来说,罪犯劳动能力评估是监狱落实以人为本、科学改造的重要体现,既可以及早消除罪犯个体劳动改造的消极因素,又可以使罪犯无论是从劳动上岗还是从职业技能培养方面,尽早走上符合个人条件和特点的劳动改造和发展之路。

  二、法医学视角下罪犯劳动能力评估的依据

  (一)科学依据

  1. 生物学因素。

  生物学因素包括个体的年龄、性别、体质特性、体力、精神状态和智力的发育状况等,是罪犯劳动能力最基本的条件要素。这些因素的共性比较容易建立信息档案,制定鉴定标准和科学分析判定,结论是比较客观公正的,是罪犯劳动能力鉴定的重要依据,也是罪犯劳动能力评估中最为重要的基本依据要素。

  这类鉴定通常涉及赔偿或待遇,被鉴定人有权选择自己是否要劳动及进行何种职业的劳动。而监狱罪犯的劳动改造是依法强制的,对罪犯改过自新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生物学鉴定依据方面应考虑更多的因素,如我们还要考虑到有的罪犯患有某些潜在的疾病或慢性疾病,器官功能虽没有出现明显的功能障碍,但体力劳动、紧张的脑力劳动及劳动环境等因素有可能诱发或加重某些疾病。如某罪犯原患有冠心病,并无明显的心功能障碍,在夏天高温环境下从事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罪犯的工种,冠心病突然发作而猝死。此外,罪犯年龄性别应划定统一标准,譬如男性50岁以下可以承担较重的体力劳动,而50岁以上应对其工作量加以限制,女性适当下调年龄。因此,在罪犯劳动能力评估的标准制定时,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2. 社会和心理因素。

  各种社会因素和心理因素,如教育、职业、职务、工龄、心理特点、个人兴趣爱好以及家庭状况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罪犯劳动能力评估。罪犯由于个人所处社会环境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罪犯个体的受教育程度、职业技能、入狱前的职业及技术特长及心理素质具有差别,而这些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罪犯个体的劳动能力评估,尤其是职业性劳动能力方面。同时家庭状况的考察也是重中之重,家庭状况清楚、稳定的,监狱可考虑安排罪犯从事重要性岗位,家庭状况复杂、不稳定的则安排从事相对次要的岗位劳动。

  3. 其他要素。

  监狱罪犯还涉及刑期长短和犯罪类别等因素影响。这是基于上述两要素的鉴定评估完成后需要考虑的评估标准条件之一,取决于罪犯所被判刑期长度、犯罪类别、社会情况、恶习的严重程度以及服刑改造它的实际表现,等等。对于刑期时间,一般刑期长的可以从事狱内一线岗位生产活动,反之,则可从事临时性工作岗位。

  (二)法律法规依据

  罪犯劳动能力评估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中国公民在年老、患病及丧失劳动力时有享受物质保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69条明确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70条: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此外,司法部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明确,对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现,每月基础分为100分(第8条)。还有各省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等。还有的省份出台了关于监狱罪犯劳动能力评估与罪犯劳动岗位分配管理办法。

  1. 罪犯劳动能力评估关联较为密切的标准。

  目前,无论是法医学司法鉴定,还是监狱医生的体格检查报告,都存在着缺乏统一的鉴定认定标准和操作规范等问题。我国尚未出台有关罪犯劳动能力鉴定的统一标准,也没有全国统一的罪犯劳动能力评估的实施办法。与罪犯劳动能力鉴定和评估关联较为密切的标准主要有以下3种。一是在2014年9月3日颁布,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鉴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诉讼赔偿的依据,也是批准因工、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退休、退职的科学依据。因此,该标准并不完全适用监狱罪犯劳动能力鉴定和评估。二是《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法�2016�305号)。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是指对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生活自理能力做出的技术性判定意见。罪犯交付执行前因生活不能自理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根据《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组织进行。生活不能自理只是罪犯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之一,不能取代罪犯劳动能力鉴定和评估。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颁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标准。对保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适用范围:除职工工伤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是制定罪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需要参照的标准之一。

  2. 与罪犯劳动能力评估有关的其他标准。

  一是《残疾人残疾分类与分级》(GB/T26341-2010)。二是《关于功能、残疾和健康的国际分类》,又称国际功能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 and Health ICF),由世界卫生组织在2001年5月22日第54届世界卫生大会上正式命名并在国际上使用的分类标准。该分类系统提供了能反映所有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功能和失能的状态分类,作为一个重要的健康指标,广泛应用于卫生保健、预防、人口调查、保险、社会安全、劳动、教育、经济、社会政策、一般法律的制定等方面。ICF从生物、心理和社会角度认识损伤所造成的影响,提供了一种理论模式。ICF将残疾定义为损伤、活动受限以及参与限制的总称它包括组织解剖结构或生理功能的损害、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的丧失和社会不利三方面因素的综合评估。三是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从目前的司法鉴定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二涉及重大或特别重大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该标准与罪犯劳动能力鉴定有一定关联,损伤程度的轻重或多或少的影响劳动能力的评估。但这并不意味着损伤程度严重的,劳动能力一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因为损伤程度鉴定的依据包括原发性损伤及其引起的并发症和导致的后遗症三个方面,而劳动能力鉴定主要依据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

  三、法医学视角下罪犯劳动能力的评估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向来是法医临床鉴定的重要内容,罪犯劳动能力鉴定由于法律所赋予的特殊目的--罪犯的特殊身份使得其已经成为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特殊工作,做好这项专业工作目前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一是谁来完成这项工作;二是对这项工作内容和任务进行科学界定。第一,法医工作者擅长刑事案件的专业优势以及罪犯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罪犯劳动能力鉴定必须由法医工作者或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人来承担。目前,由于各地发展的不平衡和条件所限,我国许多监狱往往是通过狱内医院的医生进行体格检查来做评估报告,狱内医院医生的检查手段和内容与社会上普通医院医师并无多少区别,往往在面临罪犯使用欺骗手段时缺乏专业应对能力。第二,科学界定罪犯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任务和内容,并形成工作标准、实施细则,是这项工作的迫切需求。目前,这方面还缺乏从理论到实践成熟的内容体系,更没有形成系统内统一的工作流程、鉴定标准和实施细则,从而严重影响了对罪犯劳动能力鉴定的效果,难以形成对罪犯劳动改造工作的科学依据和指导意见。所以,本文将在此重点论述罪犯劳动能力鉴定。

  罪犯劳动能力鉴定主要体现在罪犯劳动能力及其丧失的鉴定上。劳动能力丧失是指损伤或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原有劳动能力,如工作能力、社会活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下降或完全丧失。由于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可能使个体失去从事工作的能力或者社会活动能力,严重的会影响到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丧失的分类方法较多,除按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因分为衰老、疾病、损伤等原因外,按劳动能力丧失持续的时间,可分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和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按丧失的程度,可分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和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按劳动能力丧失的性质分为职业性劳动能力丧失和一般性劳动能力丧失。

  (一)罪犯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或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通常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法定鉴定机关通过相关医学检查并依据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和判定的过程,主要通过伤残等级进行确认。不同的伤残等级给予不同的残疾赔偿金,以体现对劳动者劳动价值的认可。本文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对象是监狱罪犯,鉴定的目的不是为了赔偿,而是为了更好地依法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活动,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的国家鉴定标准。

  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是指伤病治疗终结后劳动能力仍不能恢复,或经过长久时期才能部分恢复,又称残疾。严格来说,涉及罪犯是否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及丧失程度的问题都应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以彰显刑罚执行的司法公正的严肃性。

  罪犯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鉴定的法医学司法鉴定类别主要有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精神病鉴定。1.法医临床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与法律有关的人体损伤、残疾、生理功能、病理生理状况及其他相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罪犯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鉴定是人体残疾等级鉴定。人体残疾等级鉴定是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损伤(疾病)后遗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所对应的等级划分,对后遗症的严重程度及其相关的劳动能力等事项进行鉴定。2.法医精神病鉴定与罪犯劳动能力评估相关的精神损伤类鉴定主要是对因伤或因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及其丧失程度的鉴定。具有如下两种情形之一者,应鉴定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不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被鉴定人劳动能力受损轻微,能从事原来的工作。

  对于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由于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被鉴定人的劳动能力明显减退或已不能胜任某种职业或某种工作的可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对于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由于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被鉴定人不能从事本职工作和其他生产劳动的可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诈病(伤)和造作病(伤)

  诈病(伤)是指身体健康的人,无病(伤)装有病(伤)。以轻病(伤)装作重病(伤)。故意夸大原有疾病(损伤)的症状、否定医疗效果或者病情好转,称为夸大病(伤)情。本文所述的诈病(伤)包括以上两种。在监狱里诈病(伤)的动机多为骗取保外就医或逃避劳动改造,也有的是为诬陷民警或其他罪犯。此种现象在监狱较为常见,但得逞的不太多,因为假的总是会露出破绽,所以,只要认真检查就可以剥去伪装的面纱。伪装成功的也有,如罪犯为逃避劳动改造,在监狱里伪装重病,其亲属提供假证据。还有的罪犯冒生命危险搞坠落伤,吞金引起胃肠穿孔,装精神病、装聋作哑、装痴呆。例如,有一个罪犯在看守所里待的时间太长,由于长时间不活动肌肉开始萎缩,四肢变细。此罪犯在入狱后长期卧床不起,时而久之,以假成真,最后"丧失劳动能力",保外就医回家休养。此罪犯回家后进行按摩和锻炼,半年后肌肉很快恢复接近正常,已能外出工作。再如,某监狱一位24岁的男犯,入院精神检查存在言语性幻听,具有被害妄想、意向倒错,经过一段时间的跟踪治疗与心理疏导,他最终承认自己是为了逃避监狱里繁重的劳动而装精神病。1

  诈病(伤)涉及的法医鉴定门类除了上述两大门类外,还有法医物证鉴定,等等。法医物证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物证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各类生物检材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医物证鉴定的主要是通过DNA分型技术解决生物检材或个体识别和亲权鉴定问题。有的罪犯为了逃避劳动改造,骗取保外就医,故意装病伪造医学检验报告,有时就需要DNA技术解决。例如:某市一个诈骗犯徐某入狱半年后因肝癌而被允许保外就医,在此期间,其不思悔改仍然继续从事诈骗活动,据知情者反映,徐某身体健康,并未患病,此事引起市检察院的注意,他们从相关医院获得了确定徐某为肝癌的石蜡包埋组织块,要求将组织块和徐某的血样进行DNA比对。鉴定结果排除该石蜡块中的包埋组织取自徐某。

  造作病(伤)是指运用各种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或者生物的方法,故意损害自己身体、授意别人代作疾病(损伤)或制造灾害事故受伤等。有的罪犯为了达到逃避劳动改造的目的,铤而走险,试图自伤、自残,以此来争取保外就医的机会。自伤、自残并不在保外就医的资格认定范围内,监狱监管人员只能从案情上来进行分析,罪犯是否自伤、自残,由于缺乏相关的医学检验鉴定知识,医院方面,又会疏于对自伤、自残的检验认定,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的法医,才能够揪出那些靠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改造的罪犯。

  (三)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的认定

  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是指损伤后或疾病期间伤者机体功能障碍,影响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痊愈后原有劳动能力可恢复,无后遗症。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根据医疗单位医师签署的诊断证明书确认,一般不需再作法医学鉴定。但若涉及诈病(伤)或造作病(伤),就需要法医参与鉴定。

  (四)职业性劳动能力的认定

  职业性劳动能力是相对一般性劳动能力而言的,指经过专业训练后,个体从事专门职业的劳动能力,如教师的授课能力,舞蹈家的表演,又被称为"专门性劳动能力"或"专长性劳动能力".从生理学观点分析,专门性劳动能力是指经过训练所获得的人体某部分器官的特殊功能,即个人的专长。如钢琴家灵巧的手指,芭蕾舞演员的脚和画家的眼睛所具有的专门劳动能力。这些器官受到伤害致残,可导致受害者原有的职业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器官受到伤害致残常常需要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

  监狱罪犯职业性劳动能力认(鉴)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定罪犯劳动岗位,不但要认定罪犯职业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还要认定罪犯是否有适合从事某种职业及特长优势等。因此,除了从生理学考虑外,还应从社会和社会心理学及服刑等在诸多方面因素考虑。这方面就需要心理学、监狱学、犯罪学等学科领域的专家和工作者进行认定。

  总之,监狱不同于普通社会,社会上的公民劳动选择是自由的,公民有权利选择自己的工作,而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没有这种权利,他们是被改造的人群,在监狱里的劳动改造工作是监狱机关安排的,需要对罪犯劳动能力进行综合评估,才能对罪犯劳动改造工作进行科学管理,才能充分保障罪犯的人身与劳动的合法权益,才能使监狱工作更加人性化、规范化、科学化,才能更好地实现劳动改造人的宗旨。
  注释
  1赵山:《服刑罪犯诈病3例报告》,载《四川精神卫生》2012年第2期。

如果您有论文代写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点击联系客服

提交代写需求

如果您有论文代写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