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电商背景下快递增值服务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13 19:14:55
   摘要:优化现代物流体系,加强产业融合,提升快递服务质量是释放平台经济潜力,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作为我国快递行业的全新领域,快递增值服务具有延伸产业链条、提升附加价值的经济意义,同时推动快递服务合同向综合多元服务的转身,其中以收件人付费服务、保价服务、代收货款服务最具典型意义。在收件人付费服务中,对交付障碍快件的处置应当遵照寄件人指示行事,例外情况下适用法定处置规则。在保价服务中,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以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中较低者为判定依据,并由寄件人就实际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在代收货款服务中,应当建立及时报告规则与资金分离规则,课以快递企业报告义务,实现货款与固有资产之间的相对分离。
  
   关键词:平台经济; 快递增值服务; 电子商务法; 快递服务合同;
 
    
  随着互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国开创新经济发展时代,经济领域涌现大量新经济样态。平台经济因其集信息、交易和物流平台为一体,能够有效融合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众多产业优势,为消费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而成为经济发展的时代标兵。现代物流是平台经济的重要线下履约环节,内容完备、运转顺畅、服务高质的现代物流方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平台经济的生命力,作为现代物流重要支撑的快递行业由此迎来历史性发展机遇。近期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为快递行业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宝贵的政策支持和跃升契机。《“十三五”规划纲要》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提出,发展现代互联网产业体系,促进物流链不断创新,实现产业发展协同化新态势,具体到快递行业,则要求加快实现快递行业与制造业、商贸业等相关产业互联互动,着力延伸快递产业链条。1快递增值服务是相对于寄递服务而言的,2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为满足用户多样化需求而开发的,3具有较高附加值的服务产品。快递增值服务的出现正可谓生逢其时,它将快递行业的触角向上下游产业充分延伸,为其发展开辟了极为广阔的天地,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整个行业前进的潮流。在近年来发展迅猛的电子商务领域内,快递服务的关键性地位愈发凸显,其中,快递增值服务需求不断攀升。正是由于自身重要的战略地位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快递增值服务早已进入决策层的视野,出现在国家标准《快递服务》、《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等文件之中,有望获得进一步政策扶持。2018年,为了在政策法规层面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1号),明确提出创新产业支持政策,促进快递企业发展增值服务等系列意见。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出台,针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新设一系列规则,为部分快递增值服务提供有效法律依据。在此背景下,研究快递增值服务法律问题,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合理规范市场运作,提供有效制度供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揭开快递增值服务的面纱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向纵深推进,快递增值服务日益成为全行业中具有指向标意义的一块“高地”,快递企业在继续巩固寄递服务的同时,争相将其作为优先发展的方向,战略价值可见一斑。加速发展快递增值服务对于快递行业乃至全社会而言,其重要性体现在:
  
  首先,推进快递服务从单一走向复合,形成以寄递服务为核心,包含多元丰富内容的给付义务群。在传统上,快递服务合同以寄递服务的供给与寄递费用的支付为主给付义务,其所具备的功能作用较为狭窄,仅限于物品空间位置之变动与相关信息的传输。快递增值服务的诞生在相当程度上打破了既有的条框束缚,将收件人付费服务、保价服务、代收货款服务、包装入仓服务等纳入快递服务合同内容之中,有力地扩展了其运用的领域与范围。快递服务不再是简单的寄递服务而已,也蕴含着定制服务、事务处理、保管标的等众多功能,广泛地运用于电子商务、工业配送等众多领域之中。就法律属性而言,上述给付义务除寄递服务的内容外,还涉及委托合同、仓储合同等不同有名合同的范畴。快递服务合同集数种有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于一体,表明其呈现出一定的混合合同之底色,4这有助于充分吸收各种有名合同的长处,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满足多样化的社会需求。5
  
  其次,充分彰显寄件人所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拓展其拣选服务的范围与空间。自主选择权是指寄件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快递服务的权利。从内容来看,自主选择权既包括选择交易相对人即快递企业的权利,也包括选择快递服务种类的权利,寄件人除选择寄递服务之外,亦可享受快递增值服务带来的实益,选定快递服务的履约顺序、赔偿限额、清偿方式等。快递服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伴随着寄件人与快递企业双方意志的参与,这犹如物理学上的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共同完成了对合同内容的塑造。寄件人自主选择权并非漫无边际,而是受到快递企业意志的牵制。事实上,现代社会中的交易多具有标准化、定型化的特征,寄件人原则上仅能在快递企业所提供的“服务菜单”中作出选择,而无法在“菜单”之外天马行空自由发挥。易言之,寄件人自主选择权的范围,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快递企业提供的服务种类之多寡,快递增值服务的出现使得寄件人的“潜在可选项”出现了爆炸式的增长,其自主选择空间因而得以极大扩展。
  
  最后,作为电子商务交付环节权利义务的扩展,快递增值服务提供了丰富多彩的履约手段,为电子商务发展保驾护航。对于电子商务而言,交易双方并不存在现实层面的物理接触,合同义务之清偿,或借助计算机虚拟平台,或通过第三人之手加以实现。而快递服务合同的意义正在于此,通过交易物品空间位置的移动来实现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随着电子商务向纵深发展,交易模式趋于复杂多样,当事人可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个性化安排,这就对履约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快递增值服务的“催化剂”.例如,买卖双方可能对寄递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另外安排,由出卖人承受的典型状态转向由买受人交纳,由此,收件人付费服务方兴未艾。又如,当电子商务所涉标的物价值非凡,出卖人可以借助保价服务的方式,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增强寄递服务的保险系数。再如,出于规避信用风险的需要,买卖双方可能摒弃完成线上支付后发送物品的既有交易模式,改采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再行支付的履约顺序,代收货款服务应运而生。综上所言,快递增值服务呼应了深入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需要,为电商交易提供了多种多样、切实可行的履约手段,有效地补足了线下交付这个短板,为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扫清了重要障碍。
  
  据调查,实践中快递企业开展的增值服务主要包括代收货款、签单返还、限时快递、专差快递、收件人付费、保价、签收短信提醒、虚拟地址、特殊时段、包装入仓、礼品礼仪等。国家标准《快递服务》首次对快递增值服务作出规定,明确代收货款、签单返还、限时快递、专差快递等四种常见概念的界定。面对纷繁复杂、形态各异的快递增值服务,必须主次分明、有所取舍。笔者以为,选取的标准主要有二:其一,服务发展的成熟程度。服务发展的完善,表明该项服务在实践中已有较为成熟的范式与模型,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相应地,暴露的问题和产生的纠纷较多,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其二,法律关系的特殊程度。快递增值服务法律问题的探究,主要着眼于各项服务的个性,即其与典型法律关系的差异性。基于上述标准,笔者选取收件人付费服务、保价服务、代收货款服务三项作为研究样本。
  
  二、交付障碍处置与收件人付费服务
  
  收件人付费服务,在实践中常被称为“运费到付”,是指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约定,寄件人交寄物品时不支付寄递费用,由收件人支付相关费用的快递增值服务。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和快递企业是合同当事人,支付费用本属寄件人之义务,收件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但对合同的履行具有利害关系。收件人付费服务的实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寄件人履行费用支付义务,这一情形在学理上属于典型的第三人负担契约,6应无疑义。因此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的约定无法发生拘束收件人的效果,收件人并不因此负担支付费用义务,是否付费,全然听任收件人意愿,快递企业无权对其主张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在法律性质上,第三人负担契约属于“广义的担保行为”,担保他人履行乃债务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当收件人拒绝付费时,即构成了主给付义务的违反,寄件人应当向快递企业承担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7支付寄递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电子商务法》为收件人付费服务开辟空间,其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时间、方式享有意思自治,意味着电商快件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以当事人约定优先。8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卖方作为寄件人以快递方式交付商品的,应以买方即收件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交付之前的风险原则上归属寄件人,交付后,风险移转于收件人。如此一来,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收件人付费服务不仅改变传统快递服务合同内履行寄递费用支付义务的主体,而且直接影响着快件的交付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若从收件人的视角出发,收件人付费服务发生在受领快件之时,若其拒付费用,快递企业有权拒绝交付快件,收件人则无权行使签收快件、验收货物之权利。
  
  收件人付费服务的开展,由寄件人与快递企业达成合意即可,对此,收件人很有可能一无所知。在实践中,收件人以不知情、不同意付费为由进行抗辩,拒绝付费或拒收快件的现象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交付障碍快件处置难题便成为收件人付费服务中的一块“烫手山芋”.按照业界的通行做法,交付障碍是指因收件人拒绝受领、拒付费用、所在不明等,快递企业无法履行交付快件义务的情形,实务中所称的拒付件、拒收件、错发件、无着快件等均属交付障碍的范畴。交付障碍所涉范围,极为驳杂,各不相同,须逐一分析考察。其一,拒绝受领。作为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收件人取得了直接请求快递企业交付快件的权利。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出现,与简化交易环节、提高流转效率的经济动因密不可分,9但毕竟构成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为了保障消极合同自由不受侵犯,承认第三人享有拒绝接受之权为各国(地区)通行的做法,10拒收快件乃收件人固有权利,自不待言。拒收快件表明,收件人不欲享有合同权益,所获直接履行请求权视为未曾获得。快递企业交付快件义务之完成,以收件人协助为要,如若收件人断无接受之意,则交付义务必将陷于僵局而无从履行。其二,拒付费用。拒付费用表明,收件人意图享有合同权益,却无意支付寄递费用。为确保寄递费用请求权的最终实现,快递企业通常会以履行抗辩权之行使对抗收件人交付快件的请求。履行抗辩权之主张,固然能起到牵制收件人的一定效果,但也使得寄递义务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快递企业困于“法锁”而无法脱身,极易造成快件积压,在法律效果上实非上上之策。快递行业乃实现商品自由流通之重要媒介,贵在效率,应当尽力缩减寄递周期,避免标的积压,实现物品快捷流动。将拒付费用纳入交付障碍的范畴,同拒收快件、所在不明、法律禁令等履行障碍事由作相同处理,可以督促相关主体及时主张权利,最大限度提升快递行业经营效率,促进国民经济顺畅运行。其三,收件人所在不明和法律禁令。当收件人地址缺失或发生错误,且无法进行有效联络时,便出现了收件人所在不明的情形。收件人所在不明使得快递企业无法确定受领给付之对象,快递服务合同之履行难以为继。再者,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时常颁行法令,禁止或限制特定物品寄递,例如禁止或限制从疫区输出植物产品,此时,快递企业自然无法继续提供寄递服务。综上所言,交付障碍的出现,表明快递服务偏离了正常运行的既定轨道,陷入进退失据的两难境地,为此,必须采用适当合理的处置措施,使之尽快摆脱困境,实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了结。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交付障碍的处理采取寄件人处置优先原则。寄件人对于快件处置享有切身利益,因此,当出现交付障碍事由时,快递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寄件人,遵照其指示处置标的。在我国快递行业实践中,快递企业提供收件人付费服务时,往往要求寄件人预先作出抉择:当出现交付障碍情事时,或是退回处理,或是自行取回,或是转投他处,或者放弃快件。这一操作模式充分体现了快递企业对寄件人处置权的尊重。退回处理意味着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订立了一个附停止条件的快递服务合同:当收件人拒收快件时,快递企业负有将快件运回原地之义务,作为对待给付,寄件人应当支付二次寄递所产生的费用。取回快件则为寄件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之行为。一般认为,快递服务合同的解除并不具有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已经提供的寄递服务和支付的相应费用无须返还,但快递企业应就地将快件交还给寄件人。上述交付在快件所在地进行即可,快递企业并无送还原地之义务,原则上寄件人亦无权请求将快件运回始发地。转投他处同样意味着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订立了一个新的快递服务合同,快递企业须将快件投递至新目的地而寄件人应支付转投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放弃快件的选择表明寄件人自愿放弃处置权,快递企业不再受法定缓冲期限的约束,有权即刻处置快件。
  
  民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绝非漫无边际,寄件人所享有的快件处置权理应有所限制。当寄件人怠于发出相关指示,或所作指示无法实行,应当适用法定处置规则,以求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企业所承担的寄递义务,始于受领待运标的,终于交付完成,交付障碍的出现,致使快递企业难以清偿债务,甚至还须负担妥善保管快件义务,若长久以往,快递企业势必苦不堪言,正常服务的开展也将难以为继。交付障碍法定处置规则在本质上是对清偿替代机制的规定,快递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快件后,合同债务视为清偿完毕,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得以了结,快递企业也从原定给付义务的枷锁中解放出来。为了充分尊重寄件人所享有的处置之权,平衡快递企业与寄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设置一定的缓冲期限。11在此期限内,快递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快件,听候寄件人安排,不得擅自处置,同时,其间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寄件人承担;若期限徒过,寄件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快递企业即可行使处置权,将快件提存、自助变卖、销毁、抛弃等。值得注意的是,不易保存的快件处置不受上述期限限制,快递企业可立即拍卖快件并通知寄件人领取价款。
  
  三、完全赔偿视角下的保价服务
  
  保价服务是指快递企业与寄件人约定以寄件人声明的物品价值作为计算赔偿责任范围依据,寄件人支付保价费的快递增值服务。在保价服务中,快递企业与寄件人仍然处于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保价服务仅为快递服务合同的特约条款,脱离了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服务将彻底沦为无所依托的空中楼阁。从法律关系上看,保价服务和收件人付费服务相同,快递服务合同是主体权利义务的唯一基础,寄件人和快递企业以约定的方式在基础寄递服务之外新增他项服务。保价服务对提高电子商务争议的处理效率大有助益。《电子商务法》规定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协助解决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间争议,其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遵循自愿原则,追求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12该机制通常涉及三方主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当平台内经营者选择快递方式交付商品时,其与快递企业间形成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成为收件人即利益第三人。保价服务条款建立在寄件人声明物品价值的基础上,是快递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可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作纠纷解决的赔偿依据。如此一来,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寄件人可以较为快速地处理与快递企业间的赔偿问题,大大降低了相互推诿、扯皮的概率,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
  
  保价服务体现的是快递服务赔偿责任限制下对完全赔偿原则的有限回归。众所周知,完全赔偿系损害法的最高指导原则。13完全赔偿原则体现了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的人文主义关怀,发挥了法律作为社会利益调节器的应有作用,值得充分肯定。但完全赔偿原则也面临着责任畸重、法益失衡的潜在风险,原则性的完全赔偿与例外性的限额赔偿之间的博弈始终相伴相随。快递行业素以风险种类繁多、程度难以预测着称,倘若一味固守完全赔偿原则,面对纷至沓来、无法捉摸的赔偿请求,快递企业定将不堪重负。有鉴于此,限额赔偿制度为快递业界所广泛采纳,理应得到法律的充分肯定。14该制度的弊端在于,当快件的价值不菲,实际损失远超出责任限额时,法律所提供的救济只不过是杯水车薪,对寄递风险完全无法掌控的寄件人却须自行承担几乎全部损失,在法益衡平上,恐非得当。为此,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将声明价值作为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依据,通过保价服务在个案中矫正限额赔偿的不足,作为快递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有益补充。
  
  除体现完全赔偿原则、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之外,保价服务还能起到提升服务水准、增强安全系数的作用。绝大多数快递服务合同在运输环节会选择零担运输方式,15具有交易主体庞杂、标的种类繁多、单次运量微小、运输路线分散等显着特征。这一选择在提升资源利用效率、满足客户基本需求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快递企业所寄递的物品五花八门、参差不齐,要求快递企业对快件逐一仔细检验、全程悉心照管,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保价服务的作用体现在:一方面,保价快件会在显眼位置予以标明,提醒快递企业谨慎小心对待,多加注意与照管。另一方面,快递企业对保价快件的包装与检验通常更为严格,以防快件毁损、丢失,这为寄件人权益的维护提供了多重保障。
  
  在保价服务中,寄件人需预先将快件的估价告知快递企业,这一估价可能源自寄件人自身的判断,也可能出自第三人告知的信息。该估价在法律上被称为声明价值。16声明价值之确定,主导权掌握在寄件人手中,快递企业往往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原因在于,寄件人对快件的相关情形更为了解,而快递企业对此知之甚少,信息不对称效应较为突出。再者,出于降低交易成本、便捷办理服务的考虑,快递企业并不会在合同订立伊始要求寄件人提交证明文件。受寄件人错误申报、不实申报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并不总是契合,出现偏差乃稀疏平常之事。按照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关系的不同,可以将保价服务分为足额保价、不足额保价和超额保价三大类。足额保价乃理论预设之理想状态,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吻合,使得快递企业负担的赔偿义务之范围与寄件人遭受损失的范围分毫不差、完全相符,从而实现保价服务回归完全赔偿原则的制度目标。相比于理论预想的完美无缺,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总是变幻莫测、错综复杂的,声明价值背离实际价值的情形并不罕见,此时便进入不足额保价与超额保价的范畴之中。在不足额保价中,由于声明价值小于实际价值,快递企业负担的赔偿范围将小于寄件人遭受的损失,完全赔偿原则并未得到完全实现。对此,应结合不足额保价产生的缘由加以分析:一种情形为寄件人明知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仍作出如上声明,常见的原因包括寄件人意图减少支付保价费用、规避快递企业设置的最高价值上限等。完全赔偿原则系为赔偿权利人利益而设置,自愿降低保护程度的行为,并不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准许。况且,寄件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基于合同而为主张,通说认为合同损害赔偿仍属意定之债范畴,不足额保价如若系出自愿,属当事人应有权利,并无禁止之必要。另一种情形为寄件人不知快件的真实价值而为上述声明。债权人负有顾及自身权利、法益、利益的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将导致自身权益的贬损。17较之于快递企业,寄件人通常更为熟知快件的实际价值,在为价值声明时,须详加查核,尽谨慎注意之义务,如疏忽大意,发生差错,理应自负其责。
  
  超额保价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损及快递企业合法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最应反复斟酌权衡。在超额报价中,不宜将声明价值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否则将彻底违背完全赔偿原则。秉持填补之功能定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因此,当声明价值超过实际价值,如仍以声明价值作为确定责任范围依据,寄件人无疑将获得额外利益,这与完全赔偿原则的精神背道而驰。另外,上述做法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宵小之徒为谋取不法利益而不惜铤而走险,蓄意制造事故,造成快件毁损,最终危及快递行业的安全平稳运营。实际损失是确定赔偿范围的红线,无论如何都不应逾越,对超额保价而言,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事实上,《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第10条、《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45条等业已承认上述原则,这对快递保价服务而言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在超额保价中,一旦物品毁损灭失发生损害赔偿的,应以实际价值为上限,在实际价值之内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实际价值的声明价值部分不予赔偿。笔者认为,保价服务中的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构成了界定赔偿范围的双重限制。当声明价值小于实际价值时,以声明价值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当声明价值大于实际价值时,则以实际价值为依据。一言以蔽之,以两者中较低者为确定赔偿范围之准绳。
  
  四、代收货款服务中的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代收货款服务是指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约定,由快递企业向收件人收取货款,快递企业将已收货款返还给寄件人的快递增值服务。与前述快递增值服务不同的是,代收货款服务已经越出了寄递服务的范畴,呈现出一定金融服务的色彩,法律关系也更为错综复杂。具言之,代收货款服务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其一,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以交付标的物、支付价金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二,在寄件人和快递企业之间,存在以提供寄递服务、支付费用为主要内容的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三,在寄件人和快递企业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快递企业负有代为处理货款收取事宜之义务,寄件人是否支付报酬,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其中,买卖合同构成了代收货款服务开展的前提和根基,快递服务合同和委托合同均可视为买卖合同的履约手段。18在代收货款服务中,多层法律关系的特性显而易见。寄件人和快递企业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已然超出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对收件人而言,向快递企业支付货款是与寄递服务无关的事项,仅仅是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寄件人履行付款义务。对快递企业而言,快递服务合同中存在附条件交付条款,须待收件人同意支付价款之时方可交付快件。附条件交付条款实际上是对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无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补救。
  
  代收货款服务的兴起,与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密不可分。与传统交易相比,参与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不确定性、跨地域性等特征,19买卖双方往往身处异地、互不见面,借助互联网平台完成交易。在线上交易中,受制于客观条件,买卖双方对彼此的真实身份、资信条件、履约能力等信息知之甚少,互信程度较低,为了避免钱货两空的结局,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需求愈发强烈。在履约过程中,物品处于快递企业实际掌控之下,标的物的交付不仅意味着快递企业寄递义务的终结,也是出卖人履约的末端。因此,引入受领授权机制,20使得快递企业获得代收货款权限,便是调和网络交易信用风险与其固有属性之间张力、真正实现银货两讫愿望的最佳方式。正是出于对电子商务领域代收货款服务的实践状况和发展需求的考量,《电子商务法》通过法律形式对代收货款服务予以承认,赋权快递企业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21
  
  在代收货款服务中,快递企业与卖方之间形成了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快递企业为代理人,卖方为委托人,双方利益关系并不一致甚至存在冲突,信息不对称效应甚为显着。从收取到移交的全过程,快递企业直接掌控货款,具有得天独厚的信息优势,而卖方却处于资金运作过程之外,难以核查真实的收支状况。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快递企业致力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有可能滥用信息优势,将货款挪作他用。加之传统民法奉行“占有货币者即所有”的信条,从收取货款到移交货款的全过程,快递企业居于所有人的法律地位,使用、处分乃其当然权利,不容置喙,卖方自然也无权干涉。然而,快递企业并非专业金融机构,资金风险防范能力相对较弱,一旦运作不当,导致责任财产急剧缩水,酿成倒闭、破产、卷款而逃等恶性事件,对卖方而言,无疑将是灭顶之灾。22因此,对代收货款服务进行规制的本质在于,由于当事人信息对等性发生障碍,民法便以强制性规范的面貌出现,旨在合理配置风险,保障弱者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稳定,实现社会正义。
  
  代收货款服务中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的建构,一方面,应当着眼于信息不对称的合理规制,促成相关信息的有效流动;另一方面,则须关注代收货款服务中产权结构的重塑,完成货款与快递企业固有资产之间的相对隔离,双管齐下、齐头并进,充分发挥“组合拳”的优势,真正实现有效管控潜在风险、保障市场平稳有序运行的立法目标。现阶段,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由及时报告规则与资金分离规则两大部分组成。
  
  其一,及时报告规则。及时报告规则要求快递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卖方报告代收货款的相关情况,以接受卖方的监督。及时报告规则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流动工具,23通过外部机制促成相关信息由代理人一方(快递企业)向委托人一方(卖方)流动,尽可能扭转双方当事人在资金收支信息上悬殊地位,从而对快递企业开展代收货款服务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和控制。为增强代收货款收支透明度,切实保障卖方的合法权益,及时报告规则应当发挥“最低限度保障”的作用,当事人不得排除该规则的适用或降低报告标准,但可以在法定报告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信息报告的强度,因而该规则具有半强制性规范的属性。在法理上,及时报告规则体现的是受托人报告义务在代收货款服务中的应用与具体化。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报告义务由进行状况报告义务与颠末报告义务两大部分组成。前者发生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要求受托人适时将委托事务的进行状况告知委托人,后者产生于委托合同终止之际,要求受托人就事务处理的原委向委托人详尽报告。24上述内容于代收货款而言同样适用,除及时报告代收货款服务开展状况外,快递企业还应在委托合同终止之时制作代收货款服务的详细报告,并及时移交卖方,以便其接收相关资金、完成账目核查。就报告期限而言,可以考虑采取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应当设置法定报告期限,要求快递企业定期(例如每月至少一次)将代收货款有关情况告知卖方。另一方面,在发生可能影响卖方权益的突发事件时,如收件人拒付货款、货款遭窃等,快递企业须立即报告,以便卖方及时应对、减少损失。就报告内容而言,应当采取综合式的方法加以充分界定,一方面,代收货款的收取总额、使用状况、移送总额、收支明细等事项当在报告范围之列;另一方面,应当设置抽象式的兜底条款,将其他与代收货款服务相关、可能影响卖方利益的事项囊括在内,实现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与适应性之间的有机统一。
  
  其二,资金分离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快递企业须在银行设立用于代收货款收付和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所收货款应当及时存入该账户之中,快递企业与卖方的货款结算也应当通过这一账户进行。该账户内的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快递企业不得挪作他用。在法律属性上,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意味着快递企业与银行之间订立了消费寄托合同,原则上消费寄托准用消费借贷的规定,金钱交付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银行并不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25快递企业虽然可以基于消费寄托合同请求银行返还等额金钱,但受制于合同条款,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和处分须符合代收货款的目的。除向卖方送交货款外,该账户原则上采取“只收不付”的管理模式,不得用于现金支取,不得向卖方以外的第三人账户进行转账操作,货款存单亦不得质押他人。这一规则的作用机理在于,一旦资金存入银行,快递企业便丧失了对货款的直接控制,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和处分又受到严格限制,货款事实上处于“半冻结”的状态。资金分离规则极大压缩了快递企业自主运作货款的空间,在货款与快递企业固有资产之间树立起一道安全稳固的防火墙,为卖方债权的实现预留了充足的责任财产,从而巧妙化解了其所面临的巨大信用风险。
  
  结语
  
  平台经济在互联网设施基础上为多方交易主体提供了广阔的交易平台,电子商务作为互联网科技和实体经济融合创新的产物在平台经济时代迅猛发展。快递企业依托自身网络优势、凭借收派环节的便利衍生而出的快递增值服务,是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重要增长点。正当此时,立法机关响应国家政策,紧扣时代脉搏制定并颁布《电子商务法》,该法对对快递增值服务给予必要关注,极大地丰富了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个性化手段。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深化,消费者对个性化、差异化服务的需求日益显着,企业早已不能依靠降低成本获取竞争优势。26快递增值服务的产生,标志着快递行业摆脱初级原始阶段,朝着复合化、差异化、高附加值的方向发展。然而,市场主体的趋利本性、政府规制的不尽人意、法律关系的混沌不清却为快递增值服务的前景增添了几分阴霾和黯淡。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无论如何离不开良善合理的制度设计,这是法律人义不容辞的职责所在。当前,快递增值服务正经历“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的发展过程,新兴服务和经营模式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远未到成熟定型的阶段。暂时放下宏大叙事的执念,转而埋头行业实践,对其中较为成熟的个案进行类型化考察,兴许是更为务实的选择。笔者选取了收件人付费服务、保价服务、代收货款服务作为研究的样本,对交付障碍处置与收件人付费服务、完全赔偿原则在保价服务中的运用、代收货款资金风险防范机制作了重点探讨,以期为我国快递增值服务的发展贡献绵薄之力。有理由相信,随着新一波产业革命浪潮的到来,产业创新、产业融合成为大势所趋,快递行业与相关行业的沟通、联动进一步强化,快递增值服务将迎来发展的黄金时代,真正成为引领快递行业发展的“桥头堡”.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6-07/08/content_1993756.htm,2018年11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6-09/26/content_5112169.htm,2018年11月25日。
  2 根据国家统计局印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快递服务(编号为602)属于邮政业下属的子行业,主要从事限时寄递等服务活动。在业界,快递服务包括快递基础服务和快递增值服务两大部分,前者指的是基础寄递服务,后者则包括收件人付费服务、保价服务、代收货款服务等新兴和衍生服务形态。
  3 严格而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快递企业”并不完全等同。与后者相比,前者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快递企业还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主营其他业务兼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例如京东集团)。为行文流畅起见,本文中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一词将简称为“快递企业”.  
  4 需要指出的是,快递服务合同所呈现出的混合合同特征,与实现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龃龉。在现代合同法发展历程中,将混合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已经成为民法典立法的大势所趋。参见方新军:《现代社会中的新合同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4页。  
  5 兰燕卓:《快递增值服务的类型化分析与法律规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第31页。  
  6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1页。
  7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6-697页。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
  9 [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109页。  
  10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33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第3款的规定。
  11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快件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至少保管一年。笔者认为,考虑到实践中快件大量积压的现实,一年的期限设置似乎过长,很有可能导致快递企业仓储空间消耗殆尽,影响快递服务正常开展,建议将上述期限修改为半年。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61条、第63条的规定。
  13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7页。  
  14 郑佳宁:《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论剖析与审视》,《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第75-76页。  
  15 参见刘小卉主编:《运输管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16 国内学界对于声明价值的理论探讨较为匮乏,但这一术语为不少立法文件所采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9条;《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8条、第45条的规定。  
  17 [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  
  18 郑佳宁:《电商线下履约代收货款制度的法律规制与适用》,《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53-54页。
  19 张楚主编:《电子商务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25页。  
  20 通常而言,清偿应当向债权人作出。受领授权的引入意味着,对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给付同样发生免责效力。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8页。  
  2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52条的规定。
  22 2010年深圳东道物流有限公司(DDS快递)因代收货款被不当使用而倒闭,引发珠三角多个城市员工和客户讨薪追债。参见“东道物流”警示录:潜在隐患亟待根除,载中国日报网,http://www.chinadaily.com.cn/dfpd/sz/2010-01/28/content_9392819.htm,2018年11月25日。  
  23 邢会强:《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第115页。  
  24 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167页。  
  25 刘丹冰:《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兼论存款合同的性质》,《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第120页。  
  26 赵哲、贾薇、程鹏、张博:《垂直电商的服务创新与价值共创实现机制研究--基于服务主导逻辑的视角》,《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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