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法》存在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6-08-06 19:41:39
   摘要:我国《收养法》中的收养人条件规定存在严重瑕疵, 其实施结果与立法初衷相背离, 既不能激励公民收养孤残弃儿童, 也不利于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 甚至阻碍了公民合法收养行善, 使绝大部分应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未被合法收养。收养人条件立法应增加收养人品行良好、心理健康、未受过有期徒刑及以上刑事处罚, 夫妻一方可单独收养其配偶的子女, 外国人与中国公民的收养条件相同且须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等规定, 将收养人年龄改为年满25周岁, 明确收养人应有的具体能力, 废除收养人无子女, 只能收养一人, 单身男性收养异性须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等规定。
  
   关键词:收养法; 立法目的; 收养人条件; 被收养人身心健康; 行善激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以下简称《收养法》) 已实施了27个年头, 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收养事业的发展, 使部分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得到了中外收养人收养, 减轻了政府机构的收养困难。但我国仍存在着孤儿院收养的未成年人还不及应被收养总量的1/5, 大量的孤儿和弃婴尤其是残疾儿童无人收养, 想收养且有条件收养的公民不能依法收养, 本国公民比外国人收养困难以及大量“事实收养”等反常现象。其原因很多, 但最重要的原因还是《收养法》中的收养人条件规定不合理, 这严重阻碍了公民收养行为。做善事需要有良好的法律制度给予激励和保障, 如果没有良法规制和激励, 人们就不愿做善事。这正如邓小平曾指出的:“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 甚至会走向反面。”1我国学界对《收养法》的研究多限于泛论收养立法、外国人收养等问题, 鲜有收养人条件立法研究。本文拟根据收养人条件立法的应然目的与实然结果的背离状况, 剖析收养人条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探讨收养人条件立法的完善建议, 以期为国家相关立法完善和推动我国收养事业广泛开展提供参考借鉴。
  
  一、收养人条件立法的应然目的与实然结果的偏离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发展以扶老、助残、救孤、济困为重点的社会福利”2;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也强调要“鼓励收养孤儿”3.可见, 激励公民收养是和谐社会应当实现的目标之一, 收养立法必须贯彻这些指示。然而, 我国现行《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条件立法未能很好地贯彻激励行善精神, 使该立法的应然目的与实然结果相偏离。
  
  (一) 收养人条件立法的应然目的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 任何一部法律或任何法律条款的制定都有其特定目的, 收养人条件立法也毫不例外。一般说来, 收养人条件立法的应然目的主要有:
  
  1.明确收养人资格
  
  收养人资格是指除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外, 公民或外国人收养不满一岁被遗弃的婴儿到不满十四岁的孤儿、残疾儿童 (以下简称为“孤残弃儿童”) 所应满足的法定条件。明确收养人资格是收养人条件立法的首要目的。收养子女是一件非常严肃而又神圣的事情, 需要收养人具备品行端正、达到法定年龄、体魄健康、心理成熟、经济状况良好、家庭和谐以及有一定的文化基础等条件。这些条件的设立, 既可使拟收养人判断自己是否符合法定收养人条件, 进而决定能否收养子女, 又可以使送养人明确送养未成年人给谁, 还可以为政府相关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收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办理收养手续的标准。
  
  2.激励公民收养行善, 弥补国家亲权缺失
  
  依照《收养法》规定, 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大类未成年人都可成为被收养人。该三大类被收养人理应由国家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教育, 享受国家亲权, 而收养人并无必须收养被收养人的义务。在国外, 有些国家法律规定收养人收养孤残弃儿童, 可享受税收减免或国家财政补贴。而在我国, 公民收养孤残弃儿童, 没有任何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 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收入和精力做善事, 无偿赋予孤残弃儿童“家庭亲权”, 弥补国家亲权的某些缺失, 为国家减轻负担和培养身心健康的公民。这种高尚行为应当得到国家法律尤其是《收养法》的激励和支持, 并设置科学而又合理的收养人条件, 方便收养人收养, 使收养人愉快地收养孤残弃未成年人, 而不是为难甚至刁难收养人的善意收养行为。
  
  3.有利于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设置收养人条件一定要切实考虑到有利于被收养人的身体和心理两方面的健康成长。作为未成年的被收养人既处于身体生长发育期而需要收养人从衣食住行各方面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 又处于心理成长期, 需要“家庭亲权”, 需要父母和亲人教育帮助从而形成健康的心理和健全的人格。因此, 《收养法》应当从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成长两方面需要来设置收养人条件, 也就是说法律所设置收养人的每一个条件都必须与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成长有关, 反之就应当抛弃。
  
  (二) 收养人条件立法的实施结果不理想
  
  收养人条件立法实施27年来的实际结果严重偏离了立法应然目的, 这种偏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了有“条件”收养人的“合法”收养
  
  据统计, 中国育龄夫妇的不孕不育率从20年前的3%左右攀升到了近年的15%左右, 4失独家庭人数达到成百上千万, 加上社会上不少其他想行善的公民, 中国存在大量拟收养人。但现行《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条件的不合理规定却把那些身心健康且劳动能力、创造物质财富能力、接受新鲜事物能力都很强, 文化素质较高, 具备正常收养人“条件”的拟收养人排除在合法收养人之外。例如, 现行立法关于年龄和年龄差的不当规定使得年轻力壮的拟收养人不能依法收养, 待到拟收养人年龄“合法”时又因年迈体衰大多不愿收养。“中国网”曾有这样一则报道:“汶川地震孤儿630人仅12人被收养, 曾8万人争养”5, 报道分析孤儿未被收养的第一大原因就是收养人条件立法苛刻。
  
  2.大量孤残弃儿童无人收养
  
  根据民政部《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 截至2017年底, 全国共有孤儿41.0万人, 其中集中供养孤儿8.6万人, 社会散居孤儿32.4万人, 2017年全国办理收养登记1.9万件6.由此可见, 被儿童福利院和国内外家庭收养的孤儿加在一起只占应当被收养孤儿总数的1/4.这还只是官方的统计, 实际数量可能比这还要多得多。社会上还有大量的不属于孤儿的弃婴、残疾儿童和父母完全无力抚养的儿童存在。这么多孤残弃儿童没有得到收养尤其是中国家庭收养, 这是我们国家和社会的一件憾事。
  
  3.儿童福利院的收养能力达到了极限
  
  目前, 我国解决孤儿、残疾儿童及弃婴收养问题的主要力量是儿童福利院。社会上的孤残弃儿童人数在不断增多, 尤其是遇到大灾年份。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在回应兰考“1·4”火灾事件时提到我国2013年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即“孤儿”) 61.5万名, 而儿童福利院收养的孤儿只有10.9万名7.现有孤儿院的收养能力几近饱和, 国家有限的财政投入远不足以解决孤儿的抚养、教育、医疗等问题。另外, 孤儿院毕竟是一个福利机构, 无法给孤残弃儿童一个完整的“家庭亲权”, 也难以对所有孩子因材施教。
  
  4.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的比例较大
  
  《收养法》对外国收养人收养中国儿童设置的条件并没有中国公民收养条件严苛, 没有年龄规定和无子女、只能收养1名等要求。美国国务院领事事务局国际收养部发布的数据显示, 从1999年至2017年, 美国人共收养中国孤儿80162名, 每年所收养的孤儿数均在1900名以上8.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存在三个主要问题:一是中国民政机构和儿童福利院很难调查或审查外国人的品行、身心状况、经济条件等;二是中国政府很难对收养后的外国人抚养行为进行监管和对被收养人权益受害进行救济;三是可能导致被外国人收养的中国儿童对祖国的感情淡薄甚至仇视。
  
  5.事实收养大量存在和家庭收养数呈下降趋势
  
  在《收养法》中, 事实收养可被理解为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公民出于善意收养孩子的行为, 在社会上, 这种现象大量可见。早在2000年, 烟台市民政局对烟台市国内公民“事实收养”情况展开的调查显示:当年烟台市总人口644万, “1992年至2000年8月, 共发生事实收养407件……不符合收养条件的160件, 占总数的39.3% (其中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的88件、有子女的72件, 分别占不符合收养条件的55%和45%) ”9.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 事实收养的人数有所减少, 但数量仍然不少。在这些事实收养案件中, 公民一方面做了善事, 另一方面却又违法了, 一旦被告上法庭, 他们必败无疑。
  
  另外, 据民政部统计, 截至2017年底, 全国孤儿数达到41万人, 2017年办理收养登记1.9万件, 其中:内地居民收养登记1.7万件, 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103件, 外国人收养登记2228件10.被境内外家庭实际收养的只占孤儿总数的近1/21, 而且我国收养登记数呈明显的下降趋势 (见表1) .
  
  表1 2010-2017年收养登记数与年增长率
  
  二、收养人条件立法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 现行的收养人条件立法规定
  
  收养人条件是收养关系能否建立并维系的前提和基础, 法律确定收养人条件应当主要考虑两大因素:一是在我国法律未对收养费用给予税前扣除或税收减免以及财政补贴的情况下如何激励公民行善收养。一些西方国家将收养费用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税前扣除, 或者给予收养人一定数量的财政补贴。我国法律则没有从经济上予以考量, 完全是收养人以自身财力替国家和社会做善事。即使是2018年8月第七次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也仅仅只是将子女教育费用允许税前申报予以一定数额的扣除, 但并不包括子女养育费用, 如基本生活费用、看护费用等。在这种情况下, 《收养法》只能为收养人提供便利的收养条件, 而不是设置障碍限制有善心又有行善能力的公民的收养行为。二是从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 对收养人的品德、年龄、身心健康状况及物质条件等多方面进行考虑。
  
  我国《收养法》一共有34个条文, 其中有8条规定涉及收养人条件立法。若将收养人的类型作为划分对象, 8个法条分别规定了一般收养人、同辈旁系血亲子女收养人、华侨收养人、单身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夫妻收养人、继父或继母收养人以及外国收养人的条件;若将条件内容作为划分对象, 《收养法》主要从收养人年龄、抚养教育能力、疾病、收养子女名额和有无子女等五个方面规定了收养人条件。其中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无子女; (二)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 年满三十周岁。”这一条是针对一般收养人而规定的;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二) 关于收养人条件立法缺陷的分析
  
  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 无论是从法理分析还是从实践效果来考察, 都存在诸多不足。这些缺陷主要体现在:
  
  1.关于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能力规定过于抽象
  
  《收养法》第6条第 (二) 项规定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此处的“能力”是指收养人的体力、劳动能力、物质条件, 还是指精神能力如心理素质、道德品质、文化教育能力, 抑或这些能力的综合, 以及这些能力要达到的具体程度等, 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由于抚养教育被收养人所需的能力规定过于抽象, 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无法判断收养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也无法使政府机关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公众监督收养人的收养行为和收养被收养人之后的抚养教育效果, 尤其是当收养人丧失收养能力而不能对被收养人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 政府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想撤销收养人的收养资格却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
  
  2.要求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有失偏颇
  
  立法者的初衷是希望把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到收养立法之中, 但现在法律已经废除了独生子女规定, 而且该项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极大地限制了可能的收养人范围。在我国, 由于“三观”宣传教育的失误、市场经济的影响、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 做善事的人们大有减少趋势。从法律上来讲, 现行法律对收养他人子女没有激励, 只有规制, 且把那些有子女又有收养意愿和良好收养能力占总人口绝大多数的拟收养人排除在可能的收养人之外。其实, 计划生育与收养未成年人并无矛盾。计划生育要求夫妻双方有计划地生育儿女, 少生优育, 以便控制我国人口过快增长, 但这绝不等于只有自己不能生育子女的夫妻才可以收养他人子女。收养他人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孩子, 特别是孤残弃儿童, 是一种献爱心、做善事的行为。法律绝不可设置门槛要求无子女的人才可以收养他人的未成年子女, 否则就会严重伤害公民为国分忧和为他人做善事的积极性。计划生育与收养是两种不同性质又有不同意义的法律行为, 我们不可将这两者相混淆甚至对立起来。否则, 我们的《收养法》就会极大限制可能的和优质的收养人范围, 导致许多应当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不能被收养。
  
  二是“无子女”的收养人缺乏抚养教育经验, 可能会出现类似部分家长教育独生子女时的各种错误。如果收养人无子女, 难免缺乏抚养教育子女的经验教训, 很容易娇宠、溺爱被收养人, 导致被收养人形成自私、任性、不懂得感恩、内向、好逸恶劳等坏习惯。如果收养人收养前就已经有子女, 那么一般说来, 他们知道如何在抚养教育子女的过程中扬长避短, 这对抚养教育被收养人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不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成长。在没有兄弟姐妹的家庭环境中长大的孩子容易存在一些性格缺陷, 比如性格孤僻、自私, 不喜欢与人交往, 贪图吃喝玩乐等。而在有兄弟姐妹的家庭里长大的孩子则大多性格比较开朗, 也愿意与人分享, 懂得感恩。另外, 随着年龄增长, 兄弟姐妹间经常会互相保护, 互相说心里话, 一般比他们向父母说的心里话还多, 而且还可从兄弟姐妹的支持中获得力量。12孩子们之间的这种频繁交流和沟通可以促进被收养人心理和社会认知能力的健康发展。此外, 通过兄弟姐妹的示范和指导, 可以促进被收养人健康成长。而在只有一个孩子的家庭, 孩子要想获得上述交往经验则相对困难, 需要到社会上去交朋友。而社会上的朋友间缺乏亲情纽带, 也没有地理空间的便利, 导致相互间的交流远不及兄弟姐妹间交流畅通、便捷。因此, 法律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才能收养子女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成长和能力养成。
  
  3.对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弊多利少
  
  《收养法》不仅要求收养人无子女, 而且还规定了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该条规定伤害了收养人为国家分忧解难、做善事的积极性, 使部分收养人行善无门。
  
  《收养法》明确规定的被收养人有三种情况:“ (一) 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些拟被收养人理应由国家收养, 而国家收养有其缺陷, 如亲情缺乏等, 也做不到由国家全部收养。根据国家民政部的多年统计, 我国绝大部分理应被收养的被收养人实际上没有被收养13.这种收养现实情况与法律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不能说没有关系, 因为那些有意愿、有能力想收养两个或多个孩子的公民得不到法律允许。实践证明, 两个及以上的孩子在一个家庭成长, 对其性格、习惯、能力、学习、身体、心理健康等都有远胜独生子女的好处, 同时“大的带小的”也可以减轻父母的照顾负担。
  
  4.对收养人的年龄要求不符合实际情况
  
  不同国家在收养法中对收养人的年龄规定各不相同, 如德国法律要求收养人必须年满25周岁14, 英国法律要求收养人年满21岁即可15, 日本法律规定收养人只要达到20岁成年即可16.而我国《收养法》则要求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利于鼓励良好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一方面, 这是对30周岁以下22周岁17以上有收养意愿和能力的收养人资源的浪费, 且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能力与30周岁并无必然联系;另一方面, 年满30周岁以后人的身体开始走下坡路, 再加上如果自己也生儿育女, 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就更加力不从心了。由此可见, 我国法律对收养人年龄规定过高限制了许多良好的收养关系合法成立。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规定极不合理
  
  我国《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而全世界其他国家的收养法或民法典几乎没有此类规定, 如英国《收养与儿童法》中规定了“一人收养”, 只规定“已年满二十一岁的未婚个人申请收养的, 可以签发收养令”18, 并没有规定单身男性收养女性必须相差多少年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没有规定异性收养年龄差。《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 但没有以单身男性收养女性作为条件, 该法典第344条规定:“收养人的年龄应当比其拟收养的子女的年龄大15岁以上, 如拟予收养的子女是收养人配偶的子女, 仅要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10岁即可。”19我国《收养法》关于异性收养年龄差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瑕疵:
  
  第一, 极大地限制了男性公民慈善收养, 也不符合《收养法》的立法目的。随着我国男女比例越来越严重的失衡和离婚比例的不断增长, 潜在的单身男性收养人将越来越多, 且因经济能力较强等原因而成为主要的潜在收养人之一。与此相关的另一个事实是, 由于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影响等原因, 被收养人中的女性人数占绝大多数。而《收养法》要求单身男性收养人与女性被收养人之间必须相差40周岁以上的规定, 势必使绝大部分优质的单身男性收养人丧失收养女性被收养人的资格, 从而不可避免地限制或阻碍了单身男性慈善收养。我们制定《收养法》的目的就是要激励公民慈善收养, 而不是相反。正如庞德所说:“法律的目的是正义……它 (指正义--笔者着, 下同) 意味着一种制度。我们认为它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 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 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20我们的社会有抚养教育能力又有收养意愿的成年人并不多, 而需要被收养的各种未成年人却很多, 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阻碍成年人收养孤残弃儿童的因素, 以便防止身强体壮、心理健康、抚养教育能力优良且愿意做善事的男性收养人资源被浪费。
  
  第二, 严重地伤害了单身男性公民收养女性被收养人的积极性和高尚人格。立法者制定这个法条的初衷可能是为了防止男性收养人把女性被收养人养大以后性侵被收养人或作为配偶, 借以保护女性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们不能说不存在男性收养人性侵女性被收养人的事实, 但法律也不能因极个别人的这种不道德行为而把所有的单身男性收养人都当作性侵者去防范。因为能够在法律没有抚养费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的情况下, 单身男性收养人自愿无偿地长期抚养教育他人女儿, 其中绝大多数人的人品、人格不能不说是高尚的, 这些人大都不可能也不会去性侵自己抚养教育的养女, 社会舆论也不允许他这样做。法律不可把个别人的个别行为看做普遍行为而予以法律规制。要不然, 法律是不是也应当因有个别父亲强奸亲生女儿而把所有的父亲都当作潜在强奸犯而予以防范, 要求父女隔离, 不许父亲抚养教育亲生女儿呢?法律规则具有普适性, 它的制定是针对所有人或某一类人的普遍行为, 而不是针对个别人的个别行为。法律既要惩恶, 更要扬善, 鼓励人们多做善事。因此, 《收养法》不可限制和阻碍男性公民正常收养女性被收养人这一善举。
  
  第三, 不利于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和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成长。达到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男性收养人已步入中老年阶段, 一方面, 其体力、精力正在慢慢衰退, 自身各种大小疾病开始缠身, 已经很难胜任熬夜照顾、喂食、换尿布等抚养教育婴幼儿的一系列日常工作, 更不要说孩子生病住院照顾等高强度劳动导致的体力、精力透支;另一方面,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 几乎相差两代人的年龄, 使得他们相互间在兴趣爱好、共同语言、心理和生理特征、生活习惯、记忆能力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很容易影响到男性收养人对女性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质量。与此同时, 年龄偏大的男性收养人对女性被收养人往往比较溺爱, 难以培养未成年人的独立生活能力和与人交往能力。此外, 因离开学校时间过久和所学知识可能陈旧, 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收养人教育辅导女性被收养人学习必然力不从心, 效果不佳。
  
  6.收养人条件“内外有别”、“限内便外”
  
  我国《收养法》第21条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条件, 它着重强调“收养人应该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比较中外收养人的收养条件,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条件较宽松, 如没有外国收养人必须无子女, 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人必须在30周岁以上, 异性收养年龄差必须在40周岁以上等限制性规定, 只需外国收养人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该国法审查同意即可。
  
  如此“内外有别”、“限内便外”的法律规定, 使得一些外国人很容易在中国收养被收养人, 而中国人自己收养被收养人却比较困难。这种现象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弊端:第一, 有损中国大国形象, 可能授予西方国家抨击中国人权的口实。因为中国现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人民生活水平也大幅提高, 中国人有能力抚养教育中国孩子。如果大量孤儿被外国人收养, 难免有一些国家会抨击我国人权, 认为社会主义中国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缺失, 无法确保孤残弃儿童的健康成长;第二, 中国政府机关无法对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进行有效监管和救济。因为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后, 大都把孩子带到他国抚养教育, 使得中国政府机关不可能对外国人收养之后的抚养教育行为实行监管, 即使孩子在国外受到虐待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侵害, 中国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无法予以有效救济;第三, 由外国人抚养长大的孩子可能会仇视自己的祖国。一方面, 中国孤儿在异国他乡成长, 文化背景的巨大差异使其初期生活非常艰难, 他们的潜意识里可能会认为祖国亲人“抛弃”了自己, 导致他们在一个陌生的国家生长。另一方面, 部分外国人基于反华情绪, 可能给孩子灌输“中国不要你”、“你的亲人不要你”等思想, 使辨别能力和判断能力都较差的未成年人很容易仇视自己的祖国和亲人。
  
  (三) 对收养人条件立法缺陷的原因分析
  
  《收养法》中的收养人条件立法之所以存在着上述一些不足, 可能是基于以下主要原因:
  
  1.对《收养法》的人性化、目的性和科学性研究不够
  
  《收养法》属于社会慈善法, 应当从人性善的角度来考虑立法条款, 适宜用号召性、激励性法律条款来引导法律关系主体积极从事社会慈善事业, 为人们从事慈善事业提供尽可能多的方便和帮助, 认定从事各种慈善行为的主体人格高尚, 在这样一个前提下给予激励。社会慈善法不适宜于用过多的强制性条款来予以强制, 更不能从人性恶的角度把做善事的人当作可能的坏人而立法设防。从事社会慈善事业的人们本没有必须做慈善的法律义务, 做善事是他们人格高尚的表现, 做善事的人一般都是人性善、品德优良的好人。立法者可能因为对《收养法》的社会慈善属性关注不够, 对社会收养实践缺乏全面而又实际的调查了解, 也没有深入研究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等多方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性化要求问题和对收养人条件要求的科学性问题, 才会出现《收养法》中的某些不符合人性化要求, 又不利于收养行为自身科学性的法律条款。
  
  另外, 立法者对《收养法》的立法目的研究不够, 导致法律效果很不理想。如果我们的《收养法》是激励和方便人们为国分忧、为社会做善事, 那么就不会出现大部分孤儿无人收养的情况。表1所示, 2017年的41万孤儿, 只有约1/21即1.9万人被国内外公民收养。现行的收养人条件立法不是激励和方便人们收养行善, 而是人为地设置了不符合收养行为自身科学性的多重障碍, 使得大量的被收养人得不到及时收养。
  
  2.对收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担忧
  
  我国《收养法》之所以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 可能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借“收养”之名行“超生”之实。立法者可能认为, 如果法律允许有子女的公民收养子女, 那么就可能有人在超生之后谎称孩子是弃婴或者孤儿, 再予以收养, 这样一来势必会破坏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这一点在“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时代尤为突出。
  
  事实上, “计划生育政策的设置是防止超生, 而收养则是针对已出生的孩子, 两者并不矛盾”21, 通过法律要求收养人“无子女”的方式来避免公民规避计划生育法的行为是否科学仍值得怀疑。再说规避计划生育法, 自己生后再由自己收养的人毕竟是个别人, 并不具有普遍性, 尤其是在2016年起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变化情况下。当然, 立法者还有另一个顾虑, 就是担心收养人会区别对待自己生育的孩子与收养的孩子, 担心收养人会歧视、虐待被收养人。其实这种可能性很小, 即使有这种现象, 政府机关、孤儿院和其他民间机构以及送养人等还可以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甚至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或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等。
  
  3.对收养人的法律待遇和被收养人的成长需要缺乏了解
  
  在我国, 收养未成年人的公民在税法方面未能享有许多发达国家公民抚养教育被收养人所享有的诸多优惠待遇, 仅在2018年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里规定可以将子女教育费用予以税前申报, 给予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税前扣除, 而且是有稳定收入并有可供扣除所得的部分人才可能扣除。月收入在5000元 (免征额) 以下的居民纳税人就没有可税前扣除的部分。国家既没有将抚养被收养人所需的基本生活费用、疾病医疗费用、看护费用等在收养人应纳税额中予以税前扣除或税收抵免, 也没有给予收养人以收养补贴, 也无被收养人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低息或无息等待遇。收养人都是自愿花费财力和精力来抚养教育他人的子女, 为国家节省国家财政开支, 为国家教育培养人才, 为送养人和社会减轻负担。立法者对此了解不够, 误以为收养孤残弃未成年人有多大的好处。其实, 收养人的这种收养行为是一种毫无自私自利之心的高尚行为, 这种行为和精神值得全社会学习和表彰。正如毛泽东同志教导的那样:“一个人能力有大小, 但只要有这点精神, 就是一个高尚的人, 一个纯粹的人, 一个有道德的人, 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 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22然而, 立法者忽视了我国收养人的法律激励行善待遇缺乏和国家集体收养能力不够以及大量需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未能被中国公民收养的实际, 规定收养人须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错把法律激励行善改成了法律限制行善, 甚至错误地怀疑行善者的善举和高尚品德, 这是极不恰当的。
  
  另外, 收养人条件立法规定也体现了立法者缺乏对被收养人健康成长所需环境的了解。单纯地考虑要维持已经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生活质量和教育质量, 却忽视他们在精神上的需求, 不符合收养人条件立法之应然目的的要求。和谐、温暖的家庭环境无疑更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假设法律允许有抚养教育能力的收养人收养多名子女, 那么这些毫无血缘关系但境况相似的未成年人可以一同成长, 互相关心与支持。
  
  4.忽视了人体的生命周期规律
  
  无论是法律对收养人应当年满30周岁的规定, 还是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人与女性被收养人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规定, 都表现出了立法者对人体的生理因素、医学因素考虑得较少, 忽视了人体生命周期规律。而且立法者只是片面考虑到未成年人被收养之时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能力, 没有用发展的眼光顾及收养人在关系建立以后、抚养教育过程中的能力问题。依照现行法律规定, 假设一名女性被收养人5周岁, 那么男性收养人必须在45周岁及以上。然而, 根据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分析, 这个45周岁以上的收养人正在进入衰老期, 其劳动能力、身体状况与精神状态已过了最佳时期, 此时收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尤其是收养残疾或心理障碍儿童确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5.对养父性侵养女和“老夫少妻”现象的错误认识
  
  就《收养法》第9条规定而言, 立法者最直接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发生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保护被收养人的人身权益”23.然而, 在现实生活中, 养父性侵养女、“老夫少妻”现象时有发生, 媒体每次曝出这样的新闻都会引起一场风波。其实, 生活中亲生父亲性侵女儿的案例也并非寡闻。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并不是法律没有禁止强奸、性侵等, 也不是法律没有规定男性公民收养女性被收养人必须相差40周岁以上, 而恰恰是我们没有弄清楚“性侵”与“老夫少妻”两种现象的本质区别和产生的根本原因。“性侵”是伦理道德的缺失和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 是一种违法犯罪现象, 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 受侵害方是非自愿的;而“老夫少妻”则是爱情的表现, 是双方的自愿行为,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此同时, 现实生活中的绝大多数“老夫少妻”并不是由养父女关系演变而来的。
  
  由此可见, 如果立法者将“性侵”和“老夫少妻”等现象与收养人条件立法相联系, 这种认识显然是不正确的, 必将导致收养法的立法宗旨无法实现。因为养父对养女的性侵害以及“老夫少妻”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是收养关系的建立, 更不是养父女之间的年龄差还不够大。立法者如果根据自己的“想当然”和偶有存在的养父性侵养女这种极个别现象而制定出提高男性收养人与女性被收养人年龄差的法律规定, 不仅不符合收养法的立法宗旨和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也不符合绝大多数收养人本性善良的事实。
  
  6.对外国收养人实际情况的错误认识
  
  我国《收养法》对外国公民在中国收养子女比中国公民在本国收养子女的条件要宽松得多, 没有各种限制性条件要求, 只需要其所在国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并由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以及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即可。换言之, 哪怕是受过刑事处罚的外国收养人, 只要其所在国法律不予禁止或者即使所在国法律禁止但有关机构不反对都可以。现实生活中, 外国收养人只要向孤儿院缴点“赞助费”或“慈善捐赠”, 就非常受欢迎, 很容易将被收养人领走。“随意”把中国被收养人交给外国收养人, 显然是不利于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者的这种“限内便外”立法除了防备国内公民规避计划生育政策之外, 还可能是建立在“外国人比中国人素质高”、“外国人比中国人更愿意做善事”等错误认识基础之上的。其实, 许多外国人的素质并不比中国人高, 性别歧视、种族歧视、家庭暴力、打架骂人、性侵子女、性骚扰等案件比比皆是。中国人历来重视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 讲究和谐, 强调“以和为贵”、“家和万事兴”等观念, 大多具有优秀的道德品质和较高的公民素养。在这一问题上, 切不可以偏概全, 不可“一刀切”.
  
  三、完善收养人条件立法的建议
  
  世界各国都通过不同的立法模式来规定收养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没有制定专门的收养法, 而是在民法典中设收养专章, 如德国、法国、日本等, 而英美法系国家多以单行法加以规范, 如英国制定的是《收养与儿童法》。尽管各国关于收养的立法模式或设置的章节名称不尽相同, 但各国法律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都比较宽松, 没有各种不合理的限制, 并且还对收养人提供税前扣除和财政补贴等, 目的是激励人们行善。我国收养人条件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 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 废除或修改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相关规定
  
  1.取消对收养人“无子女”条件的限制
  
  前已述及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并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而且如果这条法律被严格执行, 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收养孩子的夫妇范围, 导致很多的孤儿和弃儿难以找到养父母。另外, 放眼世界, 就欧洲国家的收养法规定来看, “除欧洲的希腊和土耳其法律仍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以外, 其他欧洲国家大多取消了这一要件”24.因此, 我国《收养法》取消“无子女”的规定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又符合国际收养法发展的趋势。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 取消对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是国情变化的客观要求。立法者担心《收养法》所设立的收养人条件过宽会影响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部分公民会超生后自己再收养。但《收养法》以不合理缩小合法收养人范围为代价来避免少数人规避计划生育法行为的做法实在欠妥。其实, 这可以借助DNA检测确定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有无亲子关系来防止公民以“收养”之名行“超生”之实。另外, 有自己的孩子再收养孩子更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的健康成长。此外, 我国已经废除了独生子女政策而实行全面二孩政策, 人们的生育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不敢生、不能生、不想生的年轻人数量呈上升趋势。在这样一些新政策和新形势背景下, 要求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立法规定显得不合时宜, 也无必要。
  
  2.不限制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人数
  
  收养人收养未成年人, 不管是出于本身对孩子的喜爱, 还是对孤儿的怜悯, 抑或是想要回报社会, 都是一件好事。法律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造成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很多孤残弃儿童不能被公民收养。如果这些未被公民收养的孩子全部交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教育, 这不仅不可能, 也使政府财政支出大大增加, 尤其是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从对事实收养孤儿和机构内长大的儿童的比较中, 不难看出, 事实收养家庭中长大的孩子无论是经济保障、学业完成, 还是社会交往或独立性, 都要优于在机构中长大的孩子。”25正因如此, 国家法律更应激励公民收养, 取消对收养人收养子女名额的限制, 为公民合法收养提供便利条件。
  
  3.取消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之年龄差的规定
  
  《收养法》出台的主要目的就是促进并维护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法律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规定得过高则会阻碍这一目的的有效实现。立法者担心可能发生有违伦理道德事情的出发点是好的, 但是这样的规定弊大于利, 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收养人条件之应然目的的内容。另外, 法律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达到保护女性被收养人的目的, 例如加强政府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监管义务。尤其值得强调的是, 善举是不容受到法律质疑和防范的, 受到质疑和防范的行为只能是法律或法律精神所限制或禁止的行为。一般说来, 良好的法律既要规范人们从事法律允许的行为, 约束人们从事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行为, 更要激励人们多做法律提倡或希望的善良行为。因为法律不仅是一种规范和约束未来行为的规范系统和约束系统, 更是“一种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26.激励系统越完善, 社会善良行为就越多, 违法犯罪行为就会越少, 国家管理社会成本也就越少。
  
  “在是否允许独身者进行完全收养的问题上, 大部分欧洲国家的法律持肯定态度”27, 对于男性收养人与女性被收养人的年龄差也很少进行特殊规定, 其他国家也基本上没有年龄差限定。如《德国民法典》在收养未成年人条件立法的第1741、1742、1743等条款中仅要求收养有益于被收养人的幸福并且可期待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 对于收养人年龄只规定了必须年满25周岁, 并无异性收养年龄差规定。28《日本民法典》、英国的《收养与儿童法》等都没有异性收养年龄差规定。因此, 我国《收养法》的该项40周岁年龄差规定不符合现代各国收养法的发展趋势, 建议取消这一特殊规定。
  
  4.取消对外国人收养条件的特殊规定
  
  前文已分析法律区别对待中外收养人条件的弊端, 从完善的角度来看, 应当对中国人收养条件与外国人收养条件加以统一, 外国人收养子女也应严格适用中国收养人条件的规定, 而不只是限于考察外国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情况。如此规定既利于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统一性, 又更加利于保障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还有利于实现新时期我国加大对外开放, 赋予外国人在民事经济领域同等待遇。
  
  (二) 明确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
  
  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能力是顺利实现收养关系的基础条件, 笔者认为, 《收养法》应当细化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内容, “衡量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不仅考虑收养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住房保障, 还要考虑收养人的思想道德品质、健康状况等方面”29.因此, 法律可以从以下三大方面进行相关规定:
  
  (1) 品行条件。家庭是孩子接受教育的首要场所, 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 家庭成员的行为品质对孩子潜移默化的影响是终生的。因此, 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品行条件不可忽视。然而, 由于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 尚不存在针对个人品德行为而建立的信息资料库, 送养人无法快捷地掌握收养人的思想品德素质情况, 最实际的办法就是送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之前向收养人的邻居、近亲属、工作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情况, 了解收养人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 是否有酗酒、赌博、吸毒等恶习, 是否具有乐于助人的精神以及有爱心、热爱慈善等等, 以确定收养人的道德品质是否会对被收养人产生不利影响。
  
  (2) 身心健康条件。身心健康条件应当包括身体的健康状况和精神的健康状况。具体说来, 为了保障被收养人的饮食起居和身心健康等, 收养人自己必须身体健康, 不存在对抚养教育他人有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残疾。除此之外, 收养人的精神状况对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影响也非常大, 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心理疾病的人群很难抚养教育好被收养人, 这类人应被排除在收养人范围之外。
  
  (3) 经济条件。鉴于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差距较大, 《收养法》应当规定一个具有普适性的原则性标准, 例如要求收养人的生活水平应当达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至于收养人具体的经济收入标准, 则可由当地政府另行确定。
  
  总而言之, 收养人应当属于我国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即《民法总则》第17、18条规定的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以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这类人在心理、生理方面已发育成熟, 他们只要能满足前文所述的身心条件、品德条件和经济条件, 即说明有足够的能力解决自己的生活问题甚至担当起父亲、母亲的角色以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监护被收养人并作为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相关活动”30.
  
  (三) 将收养人的年龄标准由30周岁降低到25周岁
  
  《收养法》应当适当降低收养人的年龄标准, 将现行法律规定的30周岁下调到25周岁, 放宽收养年龄条件。因为在有一定经济条件的前提下, 年满25周岁以上、精神正常、品行端正的公民有能力抚养教育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我国, 公民6岁入学, 接受9年国家义务教育, 15或16周岁初中毕业进入高中, 再学习3年至18岁高中毕业, 初中或高中毕业就有一部分学生进入社会打工或参加工作, 依法成为或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绝大部分高中毕业生通过高考进入大学再学习4年, 大学本科毕业时年满22周岁, 其中的大部分本科毕业生进入社会开始工作或创业, 另一部分则通过研究生考试进入硕士研究生阶段的2-3年学习。硕士研究生毕业时通常为25周岁, 只有其中的很少一部分继续深造攻读博士学位, 绝大部分都会选择工作。由此可见, 在我国年满25周岁的公民大多能够在22岁本科毕业或25岁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 他们的心智都已经成熟, 有一定的人生阅历, 不仅能自己独立生活, 也能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给予正当的引导。如此适当放宽收养人条件, 能让更多的孤儿、弃婴找到养父母, 享受家庭温暖, 得以健康成长。
  
  从国际上来看, “对于完全收养, 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一般都将收养人的最低年龄规定得较低, 主要是便于为儿童寻找养家”31.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收养人应年满二十五岁……”若是夫妻一方单独收养他方的子女, 年龄可降低为21岁32.《日本民法典》第792条规定:“已达成年者, 可以收养子女。”33再如瑞典《双亲与监护法典》第4章第1条规定:“年龄达25岁的任何男人或妇女都可经法院允许收养子女。如果收养关系到他或她自己的孩子, 或其配偶的孩子或养子, 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 年龄达18岁不足25岁的人也有收养孩子的权利。”34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就是典型的完全收养, 适当降低收养人的年龄标准确有可行性与合理性。
  
  (四) 增设夫妻一方收养其配偶子女的有关规定
  
  法律应增设“夫妻一方可以单独收养其配偶的子女, 须得收养人子女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收养”的规定。近些年来, 我国离婚率大幅提升。据国家民政部2018年发布的《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7年“各级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机构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063.1万对……2017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437.4万对, 比上年增长5.2%”35, 离婚比例占结婚比例超过40%.这么多离婚后的男女可能再组成新的家庭, 其中不乏再婚前已有子女的男或女, 他们再婚就势必涉及到一方或双方收养另一方子女的问题。
  
  我国《收养法》第10条第2款明确了“有配偶者收养子女, 须夫妻共同收养。”但对于夫妻一方能否收养其配偶的子女则没有相关规定。然而, 不管是根据我国现实情况还是考察国外相关法律, 确有必要将之加以明确。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345-1条“完全收养配偶的子女……”36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741条规定的“夫妻之一方得单独收养他方之子女”37.此外, 夫妻一方单独收养其配偶的子女, 必须经收养人子女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这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和谐发展和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 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如《德国民法典》第1749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单独收养子女者, 应经他方之同意”38.
  
  四、结语
  
  只有系统修改收养人条件法律规定, 放宽收养人条件限制, 废除不合理限制, 激励人们积极收养行善,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公民对孤残弃儿童或未成年人收养不足的问题。与此同时, 《收养法》还应当规定政府对收养的监督机制。另外, 税收法律应当鼓励企业和公民个人收养行善, 《企业所得税法》应当对企业向孤儿院等机构的捐赠予以税前适量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除教育支出附加扣除之外, 还应当将被收养人的基本生活费用、疾病医疗费用、监护费用等予以适当的税前附加扣除, 借以鼓励企业和公民收养行善, 提高收养比例, 为国分忧, 培养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接班人。
  
  注释
  
  1《邓小平文选》 (第2卷) ,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4年第2版, 第333页。  
  2见中央人民政府网:《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6/content_453176.htm, 2019年3月9日。  
  3见中央人民政府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0-11/18/content_6352.htm, 2019年3月9日。  
  4见新京报网:《我国不孕不育率达12%-15%》,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5685763800131987&wfr=spider&for=pc, 2019年3月8日。  
  5见凤凰网:《汶川地震630名孤儿仅12人被成功收养》, 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3_05/12/25195481_0.shtml, 2019年3月9日。  
  6 (11) (35) 见民政部网站:《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 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gb/, 2019年3月9日。
  7见中央人民政府网:《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回应河南兰考“1·4”火灾事件》, http://www.gov.cn/jrzg/2013-01/09/content_2308396.htm, 2019年3月9日。  
  8见搜狐网:《十万个中国没人要的孩子, 让美国人如获至宝》, http://www.sohu.com/a/237557572_696976, 2019年3月9日。
  9郑小川、于晶编着:《亲属法:原理·规则·案例》,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年, 第88页。  
  10 参见戴维·谢弗着:《社会性与人格发展》, 陈会昌等译, 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 2012年, 第408页。  
  11 具体可参见我国民政部近十年的《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 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gb/, 2019年3月9日。
  12 (28) (32) (37) (38)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年, 第1250页, 第1249-1250页, 第1250页, 第1249页, 第1255页。
  13 (18) 《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 蒋月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年, 第320页。
  14 (33) 《日本民法典》, 王书江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第3页, 第140页。  
  15 设置最低年龄为22岁的依据有三个:一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性公民不得早于22周岁, 女性公民不得早于20周岁结婚;二是我国大学生大学本科毕业参加工作的年龄普遍为22周岁, 有了工作才有收养所需的经济能力;三是22周岁以上30岁以下的这一年龄阶段的年轻人有充沛的体力和精力抚养教育被收养人。  
  16 (36) 《法国民法典》 (上册) , 罗结珍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年, 第319页, 第320页。  
  17 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沈宗灵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0年, 第39页。  
  18 赵川芳:《试论儿童收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19 《毛泽东选集》 (第2卷) ,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1年第2版, 第660页。  
  20 (30) 熊英:《亲属法理论与实务》,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年, 第200页, 第196页。  
  21 (27) (31) (34) 蒋新苗:《收养法比较研究》,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 第71页, 第71-72页, 第71页, 第84页。
  22 尚晓援、窦振芳:《一切为了儿童:福利院对事实收养孤儿的支持》, 《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  
  23 转引自理查德·A.波斯纳着:《法律的经济分析》 (上册) , 蒋兆康译, 林毅夫校,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 第15页。  
  24 薛宁兰、金玉珍主编:《亲属与继承法》,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年, 第228页。
如果您有论文代写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点击联系客服

提交代写需求

如果您有论文代写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