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救助制度立法问题的相关解读

发布时间:2014-12-29 17:22:01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的紧急救助制度的完全豁免规则存在着巨大社会隐患, 会使很多救助者在施救过程中不考虑手段和方法, 造成受助者生命、财产进一步的损害, 但却得不到救济。借鉴两大法系“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在认识紧急救助制度构成要件的基础上, 应当规定该条款的限制豁免规则以及受助者权益受损的救济路径, 对完善紧急救助制度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和良好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民法总则》; 紧急救助; 好撒玛利亚人法; 责任豁免;
  
  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前,我国发生了多起救人反被讹的恶性案件,其中影响最大的有两起:一起是南京的“彭宇案”,该案判决结果对中国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提出了严峻挑战;另一起是2006年“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实习生救助病危患者致死案”,该案促使相关专家学者、媒体舆论进行深刻反思:具备相关医学知识但没有从业资格的人员能否对病危患者施救?一时间,乐于助人似乎成了一项“高危职业”,人人避而远之。诚实信用原则与道德秩序面临崩塌,这不仅拷问着人性冷暖,更为法律的不作为敲响了警钟。
  
  我国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84条明确规定了紧急救助制度。1该制度的出台不仅彰显了法律精神的时代需求,而且体现了人文关怀的理论内涵,对急转直下的道德精神滑坡问题给予了正面回应,为善意救助者打了一针强心剂,为弘扬社会正气发挥了积极的宣示作用。但是,作为一个概括性条款,如果要投入司法实践,需要多种理论支撑,笔者就相关问题展开论证,以期对司法机关有所帮助。
 
  
 
  一、紧急救助定义及构成要件
  
  此次《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紧急救助制度,并将这一概念从见义勇为制度中剥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术语。但不可否认,紧急救助也是见义勇为的一种,[1] (P325) 传统意义上二者并无实质区别。但有的学者将紧急救助与见义勇为相区分,并明确其定义,即“紧急救助指社会成员受到重大伤害、生死危难等需要救助的境况”.[2]笔者认为,立法者将紧急救助单独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84条,而不是置于第183条第2款,说明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对其单独定义比较科学。因此,紧急救助是指:无约定或者法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对他人的人身面临重大危险时实施的救助行为。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包括救助者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受助对象及危困程度。
  
  (一) 主观意愿
  
  主观意愿包含两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其一是内心意思,即救助者必须出于自愿;其二是目的意思,即救助者是为了维护他人的权益。自愿主要包含两点:其一指没有受到外界强制力;其二是无约定和法定义务。因为一旦规定救助人负有相应的义务,那么就不构成紧急救助行为,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了医师对病危患者的救助义务,此时医师对患者的救助就不是紧急救助行为。主观意愿毕竟是人内心的想法,很难揣测,只有客观外在行为才是可以衡量的。那么如何将行为人的主观想法转化为客观行为呢?笔者认为,应该以是否有偿作为评判尺度比较合理。如果有偿,则可以推定救助者出于牟利的目的,或者说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某种合同关系。如果有偿实施的救助行为依然免责,则与紧急救助条款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只有无偿的救助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自愿,符合我国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
  
  (二) 客观行为
  
  救助人必须实施了紧急救助行为,这是客观构成要件。有学者指出救助行为是指:“为防止或制止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而提供救援或者帮助的行为,但依据合同义务或者负有法定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救助的除外。”[3]紧急救助的救助行为与该定义相比范围要小。因为,紧急救助主要针对人身安全,一般不包含财产利益。另外,救助行为应当是积极作为,不包含消极不作为,如将突发疾病的人送去医院救治。是否达到救助效果并不是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医疗行为存在高风险性、受助人体质的特殊性、救助人是否具有相应医学知识以及医学技能等多种不特定因素,它们综合作用导致了结果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的初衷就是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实施救助行为,给那些徘徊在救与不救边缘的人们打了一针强心剂。只要其行为客观上具有避免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可能性,都值得法律肯定。
  
  (三) 受助对象
  
  行为人救助的对象必须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紧急救助制度之所以从无因管理制度中分离出来,是因为无因管理主要是为了维护财产利益而产生的债务纠纷。而紧急救助主要是解决前些年出现的救人反被讹案件而创设的,这些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人身权利遭受了损害。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个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动物面临危害而实施的救助行为都不是《民法总则》第184条调整的范围,而应由无因管理制度来调整。因此,紧急救助的对象只能是人身权利。
  
  (四) 危困程度
  
  受助者的人身权利必须处于十分危险的紧急状态,需要及时救治。究竟什么是紧急状态?一些学者认为:“有需要立即处理的、危及生命的紧急状况,耽误处置会有严重后果。”[4]还有些学者主张:“紧急状态包含病情的危重及身体伤害的严重性和时间的紧迫性,二者缺一不可。”从几位学者的观点中可以看出,紧急状态包含三性:情势的紧迫性、时间的紧迫性和结果的严重性,即受助者的人身面临着紧急的危险,不及时救治后果会不断扩大甚至可能有性命之忧。此外,这种紧急状态要求来不及请求专门机构帮助,因为对于病危的人得到专业医师救治存活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如果救助者在来得及请求专业机构救治的情况下,自己实施了急救行为,可能会因为自己缺乏医学常识而使结果更糟。2
  
  二、两大法系“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概况
  
  “好撒玛利亚人法”是西方有关“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总称。所谓“好撒玛利亚人”是西方一个着名成语,意为:“好心人,见义勇为者”.[5]典故出自《新约圣经·路加福音》第十章,耶稣讲的一个寓言故事:因为遭到强盗打劫身受重伤的犹太人躺在路边求救,一个犹太人祭司和一个利未人路过,均视而不见。当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时,动了怜悯之情,不顾教派隔阂,将犹太人送到旅店救治并且照顾他。[6]好多西方发达国家正是借助这一典故纷纷出台了本国相应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目的是以法律的形式向社会明示:当你救助那些急需帮助的人时,对于自己的过失行为可以免责。
  
  (一)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向来拒绝将“善意救助”这种道德范畴的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即尽量不要去干涉他人事务,即便受助人的人身面临死亡的巨大危险。从历史角度来看,英美法系的刑法就曾明确规定面对他人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其不救助的行为不需要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后来发生了几起影响重大的案件,导致当时的法学家开始反思这种制度的合理性。早在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就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这是美国在该领域最早的立法尝试。[7]这部法律责任豁免的范围很窄,只豁免医务人员在抢救病人时轻过失产生的责任。到1983年,美国各州相继制定了自己的“好撒玛利亚人法”,[8]其中,率先规定“好撒玛利亚人”豁免权的是明尼苏达州。还有少数州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助义务,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要求施救者具体实施救助行为;另一种是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即不要求施救者参与救助,而只需要呼救即可。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演变实际上就是豁免权演变的过程。现在,豁免权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突出特征,为鼓励善意救助行为,弘扬社会风气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大多散见于刑事立法之中,对他人处于危困状态而不伸出援助之手者构成犯罪。此种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救助危险人的义务最早来源于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9]在民事立法领域,罗马法并没有对一般人科加救助他人的法律义务。直到19世纪后,大陆法系国家逐渐规定了紧急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不作为理论体系。欧洲第一部明确规定违反一般救助义务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是1867年制定的《葡萄牙民法典》。20世纪以来,法国和德国渐渐明晰了善意救助人的责任豁免情形。《法国民法典》认为,救助人只要尽到了善良的注意义务,那么对造成的损害享有豁免权。《德国民法典》则认为,紧急救助他人的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要承担责任。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要求普通人承担一般救助义务。对于违反救助义务承担的责任,各国也做了相关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救助他人不会对自己造成严重损害,但没有实施救助行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葡萄牙民法典》第2368条也做了类似规定。综合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具备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受助者面临紧迫、现实的危险;第二,救助者有救助能力并进行了救助;第三,救助行为必须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三、《民法总则》第184条的两点思考及完善方案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的紧急救助制度,是在借鉴国外“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好人法”,对弘扬乐于助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良好的促进作用。但也存在诸多缺陷需进一步改善,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以下两点:
  
  (一) 绝对免责的社会风险
  
  从《民法总则》紧急救助条款多次审议的结果来看,该条文规定了救助人对受助者造成的损害可以完全免责。在《民法总则》第三次审议的过程中,该条款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就需要承担责任,对损害结果并无严格要求。第四次审议的过程中,再次缩小了救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对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都进行了限制,认为主观上要有重大过失且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才可以承担责任,减小了救助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对于这种修改结果,一些代表认为只要让救助人承担责任就会有后顾之忧,一些原本想参与救助的人可能会因为这一条款的规定而打消救助念头,以后“见死不救”“见伤不救”便会成为社会常态,不利于发扬善意救助的道德风尚,建议将这一部分予以删除。最终《民法总则》采纳了这一建议,确立了救助人责任的绝对豁免,着重保障了紧急救助者的权益,对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传播见义勇精神发挥保障性作用,但是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风险。
  
  从发达国家关于“好撒玛利亚人”的规定可以看出,紧急救助人虽然享有豁免权,但都规定了例外情形,以此来约束救助人,要求救助人要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避免存在重大过失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而绝对豁免权为那些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大开方便之门,许多需要救助者很可能会因为不当救助行为而有生命危险。该条款在保护救助者权益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部分受助者的人身权益置于十分危险的境地。法谚有云:“法爱平衡”,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才是法律的终极目标。这种过度救助导致受助者损害扩大而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过度救助导致损害而不承担责任有违法律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借鉴两大法系“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规定责任豁免的例外情形,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承担责任”.但是要严格限制主体的范围。美国把“好撒玛利亚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即对受助者具体实施救助行为的人,例如,跳入水中救落水者,对昏迷的人进行人工呼吸等;另一种是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律不对这类人科加一定的救助义务,而是规定其见到有人面临危险的时候,应当向周围人呼救或者请求专门机关帮助。所以笔者建议也对救助主体两分:实施救助的人和请求救助的人。只有实施救助者才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进行调整。同时对实施救助者再分类,分为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如医生、警察、消防人员等,以及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的普通救助人员,包含具备相应的知识但是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的人员。因为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一般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这些人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这类人不适用绝对豁免规则,对于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救助行为要承担责任”.而不具备专门从业资格的人员在救助的过程中往往是出于一片好意,很少会考虑救助方法、救助手段以及救助后果,对于这类人科加一定的法律后果只会让其望而生畏,会导致社会上的紧急救助行为逐渐减少,因此,赋予这些人绝对豁免权也未尝不可。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绝对豁免制度和相对豁免制度可以保留,只是针对的对象有所不同,相对豁免制度只约束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于这些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救助行为要承担责任,而其他人员的紧急救助行为依然适用绝对豁免规则。同时,绝对豁免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应当由受助者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虽然《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是面对好人救助反被讹这一恶劣的社会现象,应当明确规定由被救助者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就承担败诉后果。对此,我国地方规章已经有相关规定,《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了受助者要对损害赔偿承担举证责任;深圳也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助人行为保护条例》,并在第5条中予以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局面,减少了救助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84条这样规定比较合理: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责任,但专业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样规定有三点好处:第一,紧急救助条款更加完整,因为没有但书的条款往往是存在漏洞的;第二,平衡法律价值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三,缓解立法“热期待”与司法“冷思考”之间的矛盾,[10]即协调了社会舆论对于紧急救助不负责的“热期待”和司法机关如何制定例外条款的“冷思考”之间的矛盾。
  
  (二) 受助人权益如何保障
  
  在紧急救助过程中,受助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该如何救济?一些学者主张受助人可以通过公私法之间的协力作用来进行救济;[11]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国家救济、侵权责任、无因管理等多元化渠道进行救济。[12]笔者认为,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因为不当救助遭受损害,私力救济无法圆满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时,完全可以借助国家补偿来填补损失,原因如下:第一,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应该出台相应政策照顾经济上的弱者,以便更好地追求公平正义。因此,为了鼓励紧急救助制度的落实,受助者在紧急救助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国家有义务出面解决;第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由于救助者欠缺相关专业知识,而救助过程中的损害就如“天有不测风云”般随时都可能发生,把损害归咎于救助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第三,出于保障人民权益的需要。公民的人身权是法律规定的最基本权益,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受助者在被救助的过程中遭到了进一步的损害,法律出于弘扬社会正能量的需要并没有科加普通救助者一定的救助义务,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助者的损害往往找不到责任主体,这就会导致受助者在原有的损失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又平添了其他损害,但是没有直接责任人。此时,政府应当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在构建受助人权益救助制度的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投入一定的资金支持,履行政府应负的社会服务职能。
  
  笔者认为构建一套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需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是受助者紧急救助伤害责任的主体,具体的行政事务则由民政部门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因为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能是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帮扶工作,一旦受助者在紧急救助的过程中遭受了进一步的损害时,可以找民政部门求助,民政部门了解详细情况之后,请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对该情况予以调查、核实,再作决断。在前期,补偿范围不应过宽,着重解决受助者死亡、残疾以及器官不可逆损害的情况。为了使该制度更好地开展,可以先进行试点工作,在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再慢慢扩大补偿的范围。
  
  第二,对于赔偿额度,笔者建议采用“限额责任原则”,规定不同的伤残及死亡所对应的补偿额度。如果实际的损失低于该额度的,则按实际损失补偿;如果实际损失高于该额度的,则补偿以额度为限。同时,在补偿的过程中要适当考虑后续的治疗费用。
  
  第三,补偿基金的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在有限的补偿责任范围内评估对受助者遭受进一步损害进行补偿可能需要的资金,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之后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因此,由国家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予以救济,这样既加大了“讹人”风险,让其不敢讹,又降低了受助者的损失,顺应社会需要,让法条更加完整。最重要的是使双方利益更加平衡,在兼顾法理与情理的基础上构建更加完善的紧急救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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