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女儿财产继承权论要

发布时间:2016-02-02 12:36:19
   摘要:男性子嗣在中国古代的历史进程中一直被视为财产继承的主要对象, 而女儿的继承权则历经从秦汉时期的初步确立, 到唐宋时期的日趋完善, 再到元明清时期的衰弱等一系列的变迁过程。通过对唐宋时期有关在室女、出嫁女和归宗女家产继承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重点剖析, 可以进一步阐释中国古代女儿法定继承权受限的历史样态, 并最终归纳出古代律法中女儿财产继承权利体系在制度上的儒学思想性、在权利获取上的普遍受限性、在份额分配上受亲疏远近的决定性、在权利变化上受物质条件的影响性等深层特性。
  
   关键词:中国古代; 女儿继承权; 特性剖析;
 

 
    
  在中国两千多年“三纲五常”的封建礼教思想影响下, 中国古代女性作为弱势群体, 一直受到男权主义的压迫和束缚, 深陷“男尊女卑”的泥淖之中。中国古代的女儿基本处于被奴役的地位, 缺失了大部分权利, 即便是最基本的人身权也可能无法得到保障。例如, 古代的女儿不享有受教育权, 在“女子无才便是德”的传统教育观念影响下, 中国古代女儿的受教育权在长达几千年的历史中一直不被重视。诸如此类的还有教令权、支配权、家产管理权等等权利。
  
  一、中国古代女儿财产继承权的历史变迁
  
  中国古代女儿在家庭中地位的变化与中国古代女儿财产继承权的确立、演变过程之间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某一阶段女儿财产继承权的享有状况反映了该阶段民商律法的成熟程度, 反映了这个时期的社会文明程度。因此, 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发展程度是衡量这一阶段女性在社会家庭中地位的重要标尺。
  
  (一) 先秦时期:女儿继承权的缺失
  
  中国古代的继承制度可划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 其中宗祧继承为主要继承制。嫡长子继承制是宗祧继承的主要内容, 即父辈的封位、永业田和食封等权利均由嫡长子继承, 其他子嗣则不再享有继承权, 财产继承则作为宗祧继承的附属继承制度存在[1].先秦时期, 等级制度森严, 由于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并未分离, 女儿不可能也没有机会享有继承权, 只能通过出嫁的方式从父兄处获取一定嫁奁财产。这个时期, 即便是庶子拥有的继承权利都是非常有限的, 对于在一切都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等级制度下的女性, 更不可能享有继承权。
  
  (二) 秦汉时期:女儿继承权的逐步确立
  
  到了秦汉时期, 封建社会形态逐步代替了奴隶制形态。秦朝作为中国的第一个封建王朝, 并未发现有保留至今的有关财产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 但根据史料记载, 秦代法律规定了“分异令”, 这从另一个方面表明“诸子有份”, 为汉代女儿继承权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到了汉代, 受“人本主义”思潮的影响, 统治者开始将女儿的继承权正式纳入到法律制度当中。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是汉代女儿继承财产的两种主要方式。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明确规定了女儿的身份继承, 可以分为户主的继承和爵位的继承。《二年律令·置后律》在爵位继承方面的记载有:“某某为县官有为也, 以其故死若伤二旬中死, 皆为死事者, 令子男袭其爵位。母爵者, 其后为公式。毋子男以女, 毋女以父, 毋父以母, 毋以男同产, 毋男同产以女同产, 毋女同产以妻。诸死事当置后, 毋父母、妻子、同产, 以大夫, 毋大夫以大母与同居数者。”[2]律文中死者因公事殉职后, 按照当时的律法此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爵位。而爵位承袭的顺序为子嗣、女儿、父亲、母亲、兄弟、姊妹、妻子、公公、婆婆, 即在汉代, 女儿、母亲、姐妹、妻子甚至是祖母都在继承的范围之内, 这也充分证明了汉代的女儿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于爵位是可以继承的。在法定继承中, 女儿可以获得身份继承, 也当然可以顺理成章地获得财产继承。《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 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 分其子, 子二百金, 令为生产”.可以看出, 除长子以外, 庶子和女儿也可以分得财产, 享有财产继承权。又有《太平御览》记载:“沛中有富豪, 家赀三千万, 小妇子是男, 又早失母, 其大妇甚不贤, 公病困, 恐死后必当争财, 男儿必不得全, 因呼族人为遗令, 云悉以财属女, 但以一剑与男, 年十五以付之。儿后大, 姊不肯与剑, 男乃诣官诉之。”尽管史料中描述了富豪因恐儿女争夺财产而召唤族人拟下遗嘱“悉以财属女”, 但也间接证明了女儿在汉代是享有继承权的, 而且它从中也验证了汉代财产继承的方式包括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类, 史料中提及的“遗令”就恰恰印证了汉代遗嘱继承的制度。
  
  (三) 唐宋时期:女儿继承权的逐步完善
  
  由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战乱频发, 男性征战沙场, 女性在后方维持生计, 久而久之女性在生产生活中的作用逐渐增强。因而到了唐宋时期, 女性的社会地位有了一定程度的提升, 与此同时女性的继承权利也随之增加。唐律《永徽律疏》作为我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中的重要律法, 以“德礼为政教之本, 刑罚为政教之用”为立法思想, 法制中更渗透着儒学的人本思想, 这一阶段女儿的继承制得到了确立并逐步完善。唐《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者, 及财物, 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 不在分限。兄弟俱亡, 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 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 减男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 承夫分。若兄弟皆亡, 同一子之分。”[3]据史料记载, 田宅和财物的遗产都由子嗣均分, 倘若儿子均死亡, 遗产则由孙子均分。依照律法, 未婚娶的兄弟所分得财产的一半可由尚未出嫁的女儿和姐妹作为奁财, 已出嫁的女儿则失去继承权。另外, 唐《丧葬令》关于户绝之家的规定有:“余财并于女”, 即除去支付丧葬费外的户主遗产的余者归女儿所有。在室女、出嫁女以及归宗女1是当时的律法对女儿的划分, 她们继承财产的顺序各有不同。
  
  宋代对于女儿财产继承权的规定大体承袭唐朝的原则, 但在继承的前提以及份额的分配上则作了更为详细和全面的规定。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在宋朝女儿的继承权律法上同样有划分。在室女只有在户绝的情况下才能够继承家庭的全部财产, 如果父母有子嗣, 在室女没有继承权, 只能获得部分奁财;出嫁女只有在父母双亡且无兄弟及未出嫁的姊妹的情况下, 才能拥有部分的财产继承权, 份额为三分之一的遗产;至于归宗女, 根据《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的规定, “如有出嫁亲女被出, 及夫亡无子, 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 还归父母家, 后户绝者, 并同在室女例, 余准令敕处分”.由此可得出归宗女继承父母遗产的条件:一是被夫家休弃, 或者夫君死亡没有子嗣;二是没有分割到夫家财产;三是娘家出现户绝的情况。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 归宗女可同在室女一样, 获得除丧葬等费用外的全部遗产。
  
  (四) 明清时期:女儿继承权的衰退
  
  明清时期的统治者为了固筑宗法制度, 更加重视对中央集权的维护, 反而忽略了民商事贸易发展, 影响了商业经济的繁荣。因此民事法律得不到发展, 女儿的继承权随着时代的变化也被施加了更多的限制, 开始走向衰弱。明清时期虽沿袭了“女儿在户绝情况下可继承财产”的宋代规定, 但《大明律·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 果无同宗应继者, 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 入官”[4].据此, 同宗族中没有儿子是绝户的家产由女儿进行继承的前提条件。明清时期, 有强制侄子继嗣的成文规定。另外, 乾隆年间的《独子承祧例》确立了兼祧的合法性。乾隆后的历朝, 大规模采取了兼祧制度。在该制度下, 生父与兼祧父两房的财产均可由兼祧子继承, 相比于在“独子不准出继”制度下, “绝户财产无同宗应继, 所有亲女承受”的规定, 在无形中压缩了女儿财产继承的范围[5].
  
  二、中国古代女儿财产继承权的法定内容
  
  唐宋时期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历史时期, 是中国古代政治经济发展的巅峰时期, 也是一个变革的时期, 在这一时期, 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逐渐加重, 女性的社会地位也随之提高。同时, 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在法律上逐步完善, 主要表现为在室女、出嫁女和归宗女的家产继承权层面的规定。
  
  (一) 女儿的嫁奁权
  
  给出嫁的女儿置办嫁妆是中国从古至今的民间习俗。唐宋时期更是盛行陪嫁, 无论贫穷还是富贵, 父母都会将置办妆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在室女和归宗女作为本宗家族成员可以通过获取陪嫁奁产的方式来继承家族财产[2].奁产的多少及丰富程度由父母的疼爱程度及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定。
  
  公主嫁妆自唐高宗后变得颇为丰厚, 进而使得厚嫁之风在民间盛行, 即使再贫穷的家庭也不例外。嫁奁转化为一项财产权利便源于这一普遍习俗而得以沿袭。唐代《户令》规定:“应分田宅及财务者, 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 别与娉财。姑、姊妹在室者, 减男娉财之半。”[6]即若有在室的姑、姊妹等, 析产时相当于兄弟婚娶时聘财的一半的嫁奁也要为她们预留, 表明了部分财产可由她们获得, 虽财产份额少于男性。
  
  关于保护女儿奁产权方面的规定, 宋律也有相应明确的条文可循。《宋刑统》规定:“姑姊妹在室者, 减男聘财之半。”即女子可以获得的奁财数额仅为男子获得聘财数额的半数。《名公书判清明集》也规定:“在法, 父母已亡, 儿女分产, 女合得男之半。”“姑姊妹有室及归宗者给嫁资, 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 不得过嫁资之数。”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在室女应该享有奁产权, 并标明了其应得的数量, 另外对于归宗女所应享有的奁产权也作了相应规定[7].通过嫁奁获得娘家的遗产也相应成为宋代女儿间接继承遗产的一种方式。
  
  (二) 女儿对户绝财产的继承
  
  唐朝将“户绝”定义为父亲死亡后家中无可以继承的子嗣的情况。在“户绝”家庭中, 亲生女儿作为遗产的第一继承人可继承除去为父母置办丧事所需费用及功德费以外的大部分遗产。据《开元丧葬令》记载:“诸身丧户绝者, 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 并令近亲2转易货卖, 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 余财并与女3.”也即在户绝之家, 所有的动产加不动产, 减去父母的丧葬费及功德费, 其余财产在室女均可继承。唐代初期对于女儿继承户绝财产的方式并无身份限制, 到了唐朝后期, 逐渐演变成只有在室女才可继承户绝财产, 已出嫁之女无权继承财产。若无女儿, 则根据远近亲疏的程度将遗产给予近亲属继承, 若无近亲属, 则归没于官府。
  
  到了宋代, 在法律上明确区分了在室女、出嫁女和归宗女。律法充分赋予了在室女对绝户的家产进行继承的权利, 出嫁女和归宗女则因被视为远离父母家庭而在财产继承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对于出嫁女而言, 如家中仅有她一个继承人, 则她可获得全部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 其余三分之二由官府没收。而对于归宗女, 要想继承户绝财产会有诸多的限制, 需同时满足前文的三个条件。学者滋贺秀三、永田三枝曾指出, 自北宋至南宋对绝户之家财产的给予方法逐渐增多。首先, 对“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继承财产的数额进行设置;其次, 对女儿继承财产额度的上限进行限制;最后, 在无女子的状况下, 土地农田等由官府直接管理经营, 或者由官府收归出卖[8].综上, 可得出尽管对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设置了不同的继承份额, 数量有所不同, 但总体上还是可从法律条文中找到“女儿可继承娘家部分家产”的依据。但又由于“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各自与父母家庭亲疏远近的不同, 相对应各自继承的财产份额也是有区别的。其中, “在室女”获得的财产数目最多;除了“在室女”, “归宗女”可以获得的家产虽不及“在室女”, 但也较多;“出嫁女”则份额最少, 数目最小, 甚至有时还有得不到家产的可能。究其根本原因, 不得不承认古代宗法制度对于祭祀的重视, 由于“在室女”承担着祭祀祖先、延续香火的责任, 故相比之下已嫁人妇的“出嫁女”的继承权利较小。实践中, 招婿入赘往往成为女儿在“户绝”状况下继承家庭财产, 担负起继立门户、传宗接代任务的好办法。正如周一良先生在《唐五代书仪研究》中所提出的:“男子投到妇家成礼, 首要条件是妇人 (在室女) 具有较为独立的经济地位;换言之, 拥有独立的财产”, 这一点便很好地体现了唐代以来男子到女家成婚的婚姻习俗[9].
  
  其实在宋代民间, 在律法上女儿可以继承户绝财产, 但继承时设有许多限制条件。在户绝之家, 女儿携带娘家财产出嫁一般会受到同族人的阻挠, 由于担心同宗财产落入外人之手, 一般需要招婿入赘。这个方式使女儿继承家产的同时又履行了继立门户、传宗接代的义务, 所以宋代的在室女要想顺利获得户绝遗产, 都会通过招婿入赘的方式。如《唐令拾遗·丧葬令》“身丧户绝”条中规定:“诸身丧户绝者, 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 并令近亲转易货卖, 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 余财并与女;无女, 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 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 自有遗嘱处分, 证验分明者, 不用此令。”[10]
  
  (三) 立嗣时女儿的继承权
  
  “立嗣”主要是指无子嗣, 或者有女儿但无法承担延续香火、传宗接代的夫妇为了避免因户绝而无法料理身后事, 将近亲属之子过继或收养以为子, 完成继承财产, 承继宗祧祭祀的行为, 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由中国古代传统婚姻家庭法进行规范[10].
  
  嗣子根据成立收养关系的时间界分为立继子和命继子。子嗣的收养发生在父母一方健在时称“立继子”, 夫妻均去世而由近亲属指定的子嗣叫“命继子”.对于立继与命继的区分, 实质上是为了区分其对父母生前所尽的不同的赡养义务, 故他们在财产继承份额上也有所区分。立继子的地位相当于儿子, 可以获得完全的财产继承权, 而命继子的继承权同女儿一样受到诸多限制。同样, 命继子与女儿继承的财产份额也会因此有所区别。根据《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户婚门·女承分》“处分孤遗田产”条所云:“准法: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 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 若只有在室诸女, 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 给五分之一。其在室并归宗女, 即以所得四分, 依户绝法给之。只有归宗诸女, 依户绝法给外, 即以其余减半给之, 余没官。只有出嫁诸女者, 即以全户三分为率, 以二分与出嫁女均给, 一分没官。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 以全户三分给一, 并至三千贯止。即及二万贯, 增给二千贯。”4即在绝户的情况下, 在室女的存在, 使得命继子只能得到全户四分之一的份额;如果另有归宗女, 命继子就只能得到全户份额的五分之一;倘若家中只有出嫁女, 命继子将与未嫁女一样获得全户份额的三分之一, 其余三分之一归国家所有;若是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均没有, 则命继子也仅能获得全户份额的三分之一, 但总数目也不得高于三千贯, 若家产为二万贯或超过两万贯的话, 命继子最高也不能获得超过五千贯的家产, 其余三分之二归国家所有。
  
  总而言之, 立继子在遗产继承上的地位相当于夫妇的亲生儿子, 同理, 命继子未在父母生前尽过赡养义务, 只是在父母死后承担祭祀祖宗的任务, 其财产继承的权利相对来说比较小, 仅能继承总额的三分之一。
  
  三、中国古代律法中女儿财产继承权的深层解析
  
  结合各朝代关于女儿财产继承权法律制度的变化趋势与内容规定, 女儿财产继承权的法律制度在更深的层面表现出了如下特性:
  
  (一) 女儿财产继承制度的儒学思想性
  
  自董仲舒阐发“罢黜百家, 独尊儒术”的治国理念, 汉武帝对该治国方略予以采纳并确立为治国理念后, 一方面, 虽然儒家中的封建礼教思想严重禁锢和压抑了人们的个性发展, 严重滞缓了社会前进的步伐, 但另一方面, 儒学的“仁爱观”则在法律制度中有关女性权利的不断完善中得以体现。
  
  (二) 女儿财产继承权的普遍受限性
  
  即使在唐宋时期, 女性的社会地位相较于之前的朝代有了很大的提高, 但女性财产继承权不可避免地仍会存在着诸多限制。在室女只有在“户绝”即没有兄弟的情况下才能够继承除了陪嫁奁产以外的部分遗产。归宗女要想继承娘家的全部财产必须得同时满足无子、无财、无人的条件。诸如这些限制都使得女儿继承家产的希望变得渺茫。
  
  (三) 女儿继承份额与家庭亲疏远近程度的关联性
  
  依据宋律, 户绝之家中如若只有“在室女”, 其可获得家产总额的四分之三;如果只有“出嫁女”, 则出嫁女只能继承家产总额的三分之一, 其他遗产都归国家所有。明代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家庭中若有子嗣的话, 儿子享有完全的继承权, 无论何种身份的女儿都不享有财产继承权;只有在户绝之家, 女儿才可以继承遗产。
  
  (四) 女儿继承权变化受物质条件的影响
  
  封建社会,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 分工开始多样化, 以女性为代表的手工业劳动开始普遍化, 女性在生产生活中的作用逐步加大, 女儿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也得以完善。尤其在唐宋时期, 女儿的财产继承权由无到部分享有的飞跃, 也正好表明了社会物质经济条件对女儿财产继承权产生的深刻影响。
  
  四、结语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 中外学者对中国古代女儿财产继承权问题的关注就从未停止过。学者往往会以“男尊女卑”的思想去界定古代女性的地位和权力, 但科学研究表明并非绝对如此, 应当理性地分析中国封建社会女性的地位与权利, 而不能人云亦云。事实上, 古代的女性除了受到封建礼教的影响外, 还受到社会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不能以偏概全。从历史发展的纵向角度看, 中国古代的女性从先秦时期继承权的缺失, 到秦汉时期继承权的初步确立;从唐宋时期女性的继承地位到达鼎盛, 到元明清时期继承权利的衰落, 经历了一个继承权从无到有, 又从多到少的发展变化过程。从这些发展变化中, 不难总结出女儿继承权的变化同各个朝代经济贸易的繁荣程度相关联。尤其是唐宋时期, 经济贸易往来频繁, 法律加强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女儿对财产继承权的享有才得到了不断改善。
  
  探究中国古代女儿财产继承权方面的相关问题, 可以深刻感受到中国古代女性长期遭受的权利的剥夺以及家族和社会的压迫。目前, 虽然法律上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地位, 但也应当关注到, 部分的农村地区仍旧抱有“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遗俗观念, 将大部分的遗产留给儿子, 而女儿无法继承家产。在相关法律得到制定的同时, 我们还应关注其实施效果。
  
  参考文献
  
  [ 1 ] 李晓琴。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变化[J].考试周刊, 2013 (98) :21-22.  
  [ 2 ] 高桐。中国古代女性继承权问题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 2013:24.  
  [ 3 ] 宋刑统[M].梅卿, 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21-223.  
  [ 4 ] 大明律[M].怀效锋, 点校。辽宁:辽沈书社, 1990:239-242.  
  [ 5 ] 李江蓉。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法律地位的变迁及其根源[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 2004:10.  
  [ 6 ] 仁井田�。唐令拾遗·户令“开元二十五年令”[M].吉林:长春出版社, 1989:603-604.  
  [ 7 ] 郭丽冰。宋代女儿的家产继承权探讨[J].韩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8 (2) :38-40.  
  [ 8 ] 杨一凡。中国法制史考证[M]//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107-122.
  [ 9 ] 周一良, 赵和平。唐五代书仪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16-17.  
  [10] 兰伊春。唐宋“为人女”财产继承权问题[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6) :72-75.
  
  注释
  
  1 即出嫁后又重回母家居住的女儿。  
  2 亲依本服, 不以出降。  
  3 户虽同, 资财先别者, 亦准此。  
  4 引自《明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立继类》卷8“继绝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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