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权威构建的理论逻辑

发布时间:2018-05-06 14:50:48
   摘要:法律与民众是法治社会天平上的两端, 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民众发自内心地尊重法律并积极反馈法律, 均衡地构建起法律权威的全部价值。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 法律权威是法律得到全社会普遍认同、自觉遵守、有效维护的理念与理由。构建法律权威离不开平等的法治环境、民众认同与信任法律、主体的权利意识与法治意识觉醒、法律的顺利实施、高素质的法治队伍等条件。
  
   关键词:法律权威; 构建前提; 理论逻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 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 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2017年10月,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报告再次重申:“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 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可以说, 构建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是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关键, 是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是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一、“权威”与“法律权威”
  
  (一) 权威
  
  权威必然是一种令人信从的力量或者威望。恩格斯在《论权威》中将权威界定为:“这里所说的权威, 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于我们;另一方面, 权威又是以服从为前提的。”[1]224此处的权威包括两大要素:强制和自发的信从。法国思想家科耶夫在《权威的概念》中指出:“权威是一种本质上人的现象 (不是自然的现象) ---这意味着 (尽管我们不能在这里证明这一点) 它是社会的和历史的现象:权威必须以社会 (或者广义上的国家, 也就是说, 不同于没有‘反抗’可能性的一群动物) 为前提, 而社会必须以历史为前提 (意味着社会是历史的) , 而不仅仅以生物的、自然的进化为前提。”换言之:“权威只能‘表现’在一个有时间结构的世界中 (成为一种‘现象’) .”[2]43
  
  迪韦尔热曾提出:“权威的概念揭示了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要素, 即在一个集体中一般都有一些符合一定章法的角色体系, 它使处于这种地位的人有权让处于其他地位的人服从自己, 而且后者也认为这样做是合法的。”在迪韦尔热看来, 合法性的权力加上自愿性的服从即等于权威。英国法学家约瑟夫·拉兹对于“权威”的释意, 大体上与迪韦尔热相同。他认为:“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 即使我们认为这种服从与行为理由相冲突。由此可见, 服从权威毫无理性可言。”概括起来, 权威是一种可以改变理由的能力, 是合法性、正当性的代名词, 纠缠着相互对立的内涵意蕴。一方面, 权威表达着强制性的统治、压迫, 等同于“权力”, 集中表现在政治领域;另一方面, 权威包含着自愿性的服从, 是将自身主动置于认同的地位, 是内心真正的顺从。
  
  (二) 法律权威
  
  在《牛津法律大辞典》里, 法律权威被解释为:“一种法律制度或体系以及其中的每项原则或规则, 如果其存在是根据或来自于该国宪法所确认的一个或多个法律渊源, 并且在执行和被遵守的过程中, 该原则和规范本身显示出了它们是权威性的原则和规范, 我们就可称它们是有权威的。”[3]73这个概念着重强调了法律权威主要体现在执行与遵守的过程中, 同时也表述了法律权威的权威性出自其本身。
  
  “如果存在法律对某一行为的要求是做出那一行为的保护性理由, 那么法律就拥有权威;亦即, 如果法律的存在是合适的行为而排除相冲突的考虑, 法律就是有权威性的。”[4]在拉兹看来, 法律权威源自法律自身所代表的正当性 (也可以说是道德性) 和合法性。
  
  单纯从语义上剖析, 法律权威的本义在于确立一种规则与规范标准, 这也是法治建设环境中试图寻求认同感的需求。即将法律认同释义为对法律的“皈依”“服从”“遵守”等内涵。
  
  二、法律心理与法律权威建构的标准
  
  法律权威意味着法律是至高无上的, 法律理应是法治社会的最终目标, 表现在全体民众发自内心地拥护法律, 真诚地信仰法律, 遵从法律, 以及运用法治思维参与社会实践, 基于法律规范有序生活。结合法律受众的心理感受, 剖析法律权威的形态, 明确法律权威建构的标准, 构建法律权威的模型, 才是全面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努力的方向。
  
  (一) 外在强制性下的法律心理
  
  法律的外在强制力是通过法律背后所代表的国家统治推行法律, 运用权力的手段进行法律活动。法律的外在强制性表现及运行, 主要体现在法律附带上国家的统治力, 强制性地被推行实施, 达到法律实现的效果。由于强制的原因, 法律对象的态度大致可以归类于三种情形:一是冷漠, 二是对抗排斥性服从, 三是被动地中性接受。
  
  1. 麻木的“旁观者”
  
  这种态度表现为有无法律均可, 对法律的冷漠、淡然, 好像事不关己。此种法律态度由于和法律权威无直接联系, 故在此不作赘述。
  
  2. 他律性消极服从---对抗下的妥协
  
  对法律被动的消极服从态度产生于社会主体对法律权威所蕴含的“权力”因素的认知, 是惧怕违法产生的惩罚性后果的产物。在此一层次的服从中, 法律权威与社会主体是分离的, 法律是一种纯然的外在强加之物[5].
  
  他律性的法律表现为极致权力下的专断立场。此时, 法律作为排斥其他一切的规则被第一顺序使用。法律及其背后的执行者用自身的强迫力干涉社会成员对其他规则需求的考虑, 不言而喻地只要求服从和执行, 而不顾及法律规制对象内心的真实感受和接受与否。与强大的统治力量相对应的是个体的弱小无助, 在无法反抗、也不得反抗的压迫下, 个体只能妥协。
  
  虽然在强制力下, 民众可以在法律的统一安排下, 一定程度上达到法律的要求。但这种他律的状态并不足够撑起法律的长久, 并且容易忽视法律自身的缺陷和漏洞, 无法与真正的法律权威相匹配。
  
  3. 被动性接受---外在强制与民众内在道德的
  
  接应
  
  从人性的角度考虑, 民众在思维惯性的角度下, 往往会出于本性的某种服从因素 (一般为“道德”) 吸收规则。可以说, 这种吸收与服从是不理性的、跟随式的、人云亦云的。与他律性的服从态度不同的是, 民众被动地接受法律主要是因为民众内心的道德义务使然, 即此时无论是何种社会运行规则, 民众都会全盘接受, 并且去遵循。这里与其说是法律的权威力, 倒不如说是民众自身的道德权威力, 故不可归功于法律的作用, 更不能说这是法律权威。
  
  (二) 内在说服力下的法律心理
  
  具有内在说服力的法律是代表民众意志和利益的法律, 是符合客观规律且经过长期实践佐证的。这样的法律吸收民主的养分, 扎根于正当性的土壤中, 响应民众的需求。总的说来, 法律的内在说服力不仅是满足于法治需要, 更在于法律的意蕴被遵守乃至被尊重。
  
  1. 主动遵守法律
  
  简单地说, 遵守法律即不违法, 符合法律对每一位社会主体的基本要求, 且这种要求是法律单向地对社会主体的灌输。对应地, 民众应在法律的规定和框架内服从。在这一状态下, 法律权威真真切切地透露出来, 并与民众的社会生活产生关联, 民众也会在义务的要求下和经验常识判断的基础上去遵守法律、信奉法律。此时的法律具有正义、合理、正当的因素, 相应地, 民众也具备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能力, 并非盲从于法律。
  
  2. 超验式尊重法律
  
  尊重法律与遵守法律不同。遵守法律仅仅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主动违法, 遵循法律的一般规则, 依法行事;而尊重法律表现在理解法律的内在精神, 拥有较高的法律素养, 善于也愿意学习法律, 积极主动参与法律实践, 反馈法律适用的问题与不足, 与法律达成一种亲密的交互式的关系。
  
  超验式尊重法律是社会主体优质地接触法律并深入认知法律后, 将法律权威融入自己的日常生活, 稳定于自己的内心, 作为自己社会存在价值的一部分。这种尊重不仅是单纯地信仰法律, 更是信仰法律背后的精神及价值。当然, 能够追本溯源地洞悉法律的内在精神, 也体现着社会主体自身的法律素养与法治思维。
  
  (三) 法律权威构建的标准
  
  说到底, 法律权威是互动式的实践行为, 寓于法律与民众的良性互动实践中。民众自愿服从、遵守并尊重法律, 同时积极参与法治实践活动、为法治完善提供群众基础。简而言之, 真正的法律权威是双向性的情感体验, 即法律及其代表的理性与道德对人的“关怀”, 以及尊重法律的民众对法律的积极反馈。
  
  三、法律权威建构的条件
  
  事实上, 民众在国家生活中, 往往将法律权威的构建全部寄托于国家管理者, 期望法治部门自己形成法律权威, 自己仅仅只遵从国家行为, 做一个法治拥护者。但这并不是法律权威形成的正确方式。只有民众法律参与意识的觉醒, 才有可能疏通构建法律权威的渠道。这就意味着要构建法律权威, 首先需要厘清法律权威的理论前提。
  
  (一) 平等的法治环境
  
  个体与个体之间身份上的平等地位是“公平”法治精神的体现。平等的法制环境就体现在个体与个体之间这种身份上的平等之中, 法治生态没有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的压迫, 每一个个体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 都可以没有任何地位阻碍地去表达、去争取。唯有平等的法治环境, 才能让制定好的规则适用到争端解决机制中。若全社会仍存在着主体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存在着上下级差别化权力体系, 个体与个体之间并非平等地交往, 而是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甚至某些人拥有特权, 那么, 法律乃至于规则在解决问题的时候将毫无用武之地。靠权力而非法律解决问题, 法律权威根本无从谈起。
  
  自上而下的权利统治扭曲着“公平”的法治原始意蕴, 在权力的压迫下, 个体只能屈服于权力, 抛弃法律、规则与制度。可见, 营造平等的法治环境是构建法律权威的重要前提。
  
  (二) 法律认同与法律信任
  
  法律应该与其调整对象须臾不可分离。民众通过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经验与理性去判断法律规范的优劣, 判断法律制度的运作是否稳健, 进而筑建起对法律及其价值、内容、尊严的遵循与信任。当下, 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 公众对法律的观念、情感和态度, 都将会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实效和法治改革的进程。
  
  法治理论对于认同的强调, 已经超出了法律本身的意义, 附着在制度上的、规范的存在价值, 并不在于其本身结构上的优化和配置, 不在于其形式或者内容的优质, 只有法律能够引起法律主体的认同和信任, 能够让法律主体形成遵守法律的共同意识, 规范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展示应该属于他的“力量”.法律体系的制定和颁布考验着立法者的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 相对于拉拢民众认同的共同意识而言, 它着实没有太大的难度。制度的完善需要规范的支撑, 规范的成就需要认同的追随。
  
  追本溯源, 所有法律活动都是围绕着如何让法律由书面上的文字真正到达每个个体的意识中, 融入其习惯, 流淌在其血液里。这种到达超不出信任的范畴, 超不出认同的范畴, 仅仅依靠强制, 难以达成制度的最优愿望。情感与精神上依赖的态度和预期, 是民众法律意识提升的前提, 也是法律权威最终确立的先决条件, 更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备条件。
  
  (三) 主体权利意识与法治意识
  
  法的核心是权利, 如若不能正视权利的要求, 则将会忽视法律真正的表达与需求[6]161.
  
  权利吸收利益的养分, 茁壮于法的价值中。可以说, 权利意识的培养, 能够提升主体的法治素养, 进而更加全面地了解法律, 构建法律权威。反之, 法律权威的构建及其营造的法治环境, 推动着主体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的增强。民主化过程中, 主体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对于自我权利的主张驱动了主体人格内自主意识的觉醒。
  
  主体的法治意识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人作为社会的真实存在, 需要认清自己存在的价值, 作为权利个体存在的、不隶属于任何统治的独立价值与自主价值。二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相互的认可并尊重对方的权利, 在交互性的往来中, 不会逾越他人权利的“雷池”.三是服从于法律的安排, 并将法律作为纠纷解决最重要的机制。这种服从并不盲目, 而是清醒地感知到法律的良善后, 追随与服从。
  
  法律权威依赖民众发自内心的拥护和真诚信仰。民众作为法律展现权威的对象, 承载着一国法律认知程度的高低。在全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 构建法律权威应营造追求权利的良好环境, 强化主体权利意识, 推崇法治思想, 以权利的引力作用带动法律权威的构建。
  
  (四) 良法之治
  
  一部制定良好的法律, 因其符合人性发展的特点和规律, 符合社会主体的价值判断标准, 从而较易在社会主体间达成共识, 并进而获得人们心悦诚服的遵从[7].如此, 该法律应是正当的, 同时也是自律性的。
  
  1. 外部性良法
  
  公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定来源于其自身的法律实践经验和理性判断, 在法律价值与法律实践统一的基础上, 对法律予以肯定。它强调公众的“自愿”, 而非迫于法律的强制力。公众往往以一种“利己”的心态对待法律。当然, 差异性的社会个体, 在利益的呈现上, 表达出不尽相同的诉求, 甚至产生冲突与矛盾, 法律的作用就是在不同的利益冲突间完成一种调和的可能。
  
  “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 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8]2.因此, 若要构建法律权威, 必须先有一套符合法益、反映公众意志、维护公共利益的客观性的法律, 即所谓的“外部性良法”.
  
  2. 内部性良法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提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9]199
  
  法律权威的存在是法律体系占据法律意识制高点的成果, 所以, 建立完备化的法律规范体系, 是法律权威得以存在的基础。法律权威理论上可以分为内向权威和外向权威。内向权威就是法律自身体系的完善与否、合理与否, 而外向权威是法律体系实施效果的表达, 内向权威是外向权威的前提。但不论内向权威还是外向权威, 都离不开完善的规范体系。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为了完成“有法可依”的目标, 夯实法治社会与法治秩序的基础, 为此, 法律体系自身必须满足更为严苛的要求---不仅要求“有法”, 而且要求法律须是“良法”.
  
  由此可见, 良法是正义性的表达, 是法的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 也是构建法律权威的本质与前提。“只有贯通公平正义的理念, 法律才是受到普遍尊重的良法, 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10]251
  
  (五) 法律的顺利实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11]法律实施是实现立法者立法目的、构建法律权威的重要环节, 是实现法的价值的必经之路。
  
  只有在有效实施中, 法律才能彰显其作用和价值, 才能树立和突出其权威[12].法律一经制定后, 就需要实施, 需要遵守与执行, 否则, 再好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要为法律注入实践的生命, 要让法律在运行中产生生命力, 产生权威, 需要加强法律实施, 将法的内在理念和功能毫无保留地释放, 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习近平在《习近平谈治国理政》中强调:“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 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3]145这番话从理论上深度阐明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基本目标、实践任务和实现方式, 也诠释了法律权威的时代意义和建构逻辑。
  
  1. 执法
  
  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离不开执法,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执法的要求, 而现实中却存在着一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行政执法违法会直接影响法律权威的构建。若想从执法领域打开法律优质实施的局面, 需要健全和完善当下的行政体制, 在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原则下, 打造政府行政管理的口碑, 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 铸就法律权威体制上的基础。
  
  执法是法律权威的集中展示。通过执法表现出来的信息, 可以准确地判断行政体制的优缺点, 判断执法程序的正义与否, 判断法律制定的科学与否, 进而能够针对执法中暴露的问题做相应的调整---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优化行政程序, 反馈立法制定者。完善执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构建一个法律能够全面正确实施的制度框架, 让公权力运行在这样一个良好健全的行政体制框架中, 树立起自身的法律权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行政执法明确提出:“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健全依法决策机制, 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 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2. 司法
  
  司法的权威直接关系到法律权威的构建。但目前我国司法权威并未真正完全建立, 公众对某些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仍然存在着质疑, 如从公众对于“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书的强烈反应即可见一斑。同时, 各地的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标准与尺度不统一, 甚至不同法官对于同一案件的认定和判罚也存在差异, 这就更加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进而影响了法律权威的构建。为此, 加强和完善司法体制, 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是实现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 也是实现法律权威的关键所在。
  
  (六) 法治队伍建设
  
  合格的法治工作人员和工作机构是法律制定与法律实施的基础。法治队伍的素质不仅关乎立法的质量好坏, 也决定了法律实施过程是否顺利。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时刻考验着我国法律专门人才的立法技术、执法能力与司法水平, 考验着法治队伍在全面依法治国目标中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 考验着法治工作人员以身作则弘扬法治精神的态度。
  
  优秀的法治队伍建设在于人才的培养。法治人才的培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专业化教育。优化法律教育体制, 改革以往法学教育教条化的形式, 创新教学方法, 努力提高法律人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的能力, 提高其将法学理论知识转化为法律实践的能力。 (2) 法治人员遴选机制。完善法治工作人员的遴选机制, 将最优质的法治人才输送到最需要的岗位上。 (3) 加强法治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建设。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知识, 同时也应该具备思想政治素质, 只有这样, 方能打造一支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法治队伍。
  
  四、结语
  
  法律权威的构建是“双向式”互动的过程, 即法律及其代表的理性与道德对人的“关怀”, 以及尊重法律的民众对法律的积极反馈。只有在规则的统一支配和调节、主体的主动接受并积极互动的条件下, 法治生态系统才能良好运行。法律权威的构建离不开平等的法治环境、民众对法律的认同与信任、主体法律意识的觉醒、良法之治、法律的顺利实施、法治队伍的完备等条件。在当下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中, 彰显法律权威, 其作用不言而喻。甚至可以说, 只有构建法律权威, 方能筑起法治社会的高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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