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4-09-30 20:00:06
   摘要:注重环境保护, 制裁环境污染, 已经成为全社会共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于设立较晚, 相对而言还不够完善, 特别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比较严格, 导致相当多的主体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文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建议, 即放宽社会组织资格条件和赋予公民适格原告资格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完善;
 
  
  一、环境公益诉讼内涵
  
  环境法学者吕忠梅教授将环境公益诉讼定义为“”环境公益诉讼, 是指以一定的组织和个人为原告对违反法律、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 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1) 由此可以把环境公益诉讼理解为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由适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环境破坏者的法律责任, 以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
  
  2013年我国首次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通过近几年的不断完善,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框架已经初步形成, 其中对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法律规定主要有:首先, 2017年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有权起诉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另外该条也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组织“作出了具体规定;再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规定海洋行政机关在海洋环境被污染破坏时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由此, 当前我国法律授权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为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机关和有关组织, 排除公民个人作为适格主体, 同时对有关组织的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这导致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起诉率较低, 有的地方法院甚至陷入无案可审的尴尬局面, 例如昆明中院环境审判庭, 在2013年至2016年之间, 没有受理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2)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 但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过严是重要原因之一。
  
  (一) 法律对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限制较严格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即应满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同时应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只有同时达到这些要求才是适格原告, 否则法院不予受理。限制性规定导致希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且有能力起诉的社会组织没有主体资格, 而有原告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又欠缺相应诉讼能力。
  
  据统计, 全国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约有700余家, 但是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之间, 社会组织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共有246件, 占全部公益诉讼案件的比例不足20%.1可见, 由于适格原告的社会组织”门槛高“, 导致社会组织起诉率低。为此需要对社会组织原告资格条件适度放宽, 使其他有能力的公益性组织也可以作为适格原告。
  
  (二) 法律未将公民个人纳入适格原告主体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完全把公民个人排除在原告主体之外, 剥夺了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诉权, 使得该制度失去了最广泛、最积极的原告主体。2众所周知, 环境污染的特点决定了受到侵害的是生态环境系统和自然资源, 这些都属于公共利益。当公共利益受到破坏时, 公民个人的利益无疑也会受到侵害。若赋予公民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那么就能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 有利于环境保护。另外, 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 把希望寄托于环保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太过保守。近几年以检察院或以行政机关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寥寥可数。3
  
  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放宽社会组织的资格条件
  
  《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将社会组织限制在非常小的范围, 使大量有能力的社会公益性组织无原告资格, 导致社会组织起诉率低。为了解决该问题, 可以在修改社会组织资格条件时借鉴印度在该领域的相关规范。首先, 关于社会组织成立时间的规定可以适当放宽, 比如从现在规定的五年缩减为两年;4其次, 关于有关社会组织的性质, 可以把”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规定修改为”从事公益活动“组织。如此, 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村委会 (或居委会) 等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都将会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环境污染问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 为维护公共利益, 其他社会组织也应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 赋予公民个人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当环境受到污染时, 公民是最大的受害者。若法律赋予公民个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那么就有利于让受害的公民通过诉讼的途径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 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从世界范围看, 把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是大趋势, 例如美国、印度都允许公民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芬兰、葡萄牙等国对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 通过扩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5当前我国环境治理形势严峻, 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 赋予公民个人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三) 建立相关配套制度防止诉权滥用
  
  法律之所以限制社会组织的资格条件和不赋予公民原告主体资格, 可能考虑的到起诉主体范围过大会造成滥诉。笔者认为, 为防止诉权滥用, 完全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加以规制。首先, 设立诉前审查程序, 即当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 应先告知检察院、环保局及违法者, 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 检察机关不予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机关不予处理、违法者没有停止侵害, 其就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次, 设立滥用诉权的惩罚制度。对于起诉主体滥用诉权, 浪费司法资源或造成被告损失的, 应对其进行惩罚。只有建立相关配套制度, 才能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同时又不至于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五、结语
  
  总之,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情况下, 需要通过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环境保护立法的核心内容, 需要不断完善, 特别是原告主体资格制度, 有必要对其原告主体范围进行扩展, 以便让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斗争中, 共同守护我们的绿水蓝天。
  
  参考文献
  
  [1] 段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再思考[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4. 11.  
  [2] 齐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适格问题:困境与出路[J].现代法治研究, 2017. 4.
  
  注释
  
  1 吕忠梅。侵害与救济: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法治基础[M].法律出版社, 2012:321.  
  2 曾永华, 张婧。环境公益诉讼”低受案率“的困境及破解[EB/OL].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2/id/3131934.shtml, 2019-1-5.  
  3 吕忠梅。保障社会组织开展公益诉讼需精准施策[J].中国环境报, 2018-3-14.  
  4 仓媛园。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研究[J].苏州大学, 2018.  
  5 杨海霞。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时困境及其突破思路[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6 (2) .  
  6 宋倩。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D].河北大学, 2018.  
  7 杨佳琪。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J].法制博览, 2018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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