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公诉”模式的形成与隐忧

发布时间:2017-03-25 03:51:17
   摘 要: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 特别是《监察法》的贯彻实施, 中国刑事诉讼体系也将发生重大调整。以调查权取代侦查权意味着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将呈现一种全新的“调查--公诉”模式。与“侦查--公诉”模式相比, 这一全新模式的主要特征是, 检察机关以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为审查对象, 且已对被追诉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作不起诉决定将极为困难, 其形成与监察权的政治属性和监察机关的特殊地位, 以及监察机关预先公布立案决定等有紧密的关系。但是, 这一全新模式或将存在多种隐忧, 尤其是“调查中心主义”格局或将呈现, “非典型”错案的风险增加, 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弱化。其出路或在于, 促使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遵循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实质, 让检察机关有能力对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并充分发挥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律师作用。
  
   关键词:调查; 公诉; 检察; 监察;
  


 
   Abstract: The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of China will be under significant adjustment with the furtherance of the reform of the national supervision system, especially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cent Supervis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fresh investigative power of supervisory organs will bring about a brand-new mode of “investigation to public prosecution. ”Compared with the previous mode, the major features of this new mode are that procuratorial organs shall take the investigation conclusions made by supervisory organs as examination objects and it is very difficult for them to make a decision not to initiate a public prosecution since compulsory measures have already been taken onto the accused. It has a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the political nature of the supervisory power, the special status of supervisory organs, and the announcement of opening a case in advance. This new mode may have some hidden troubles especially when the “investigation-centered”situation will perhaps be formed, such as the increase of atypical wrongful cases and the weakening of the rights protection of the accused. Some possible ways out of these traps are to urge supervisory organs to follow the criminal-procedure-law-related spirit when duty-related crimes are investigated, to make procuratorial organs capable of exerting legal supervision power of this behavior, and to give full play to lawyers' functions in handling cases of duty-related crimes.
  
   Keyword: investigation; public prosecution; procuratorate; supervision;
  
  2018年3月1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以下简称《监察法》) .这在很大程度上标志着,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已经步入了全面实施阶段。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 监察机关在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后, 认为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 将制作起诉意见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虽然, 有观点认为, “调查部门既有对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 也有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 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属于调查而非侦查。 (1) 但事实上, 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在功能上已经竞合于转隶之前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 其所包含的权能在内容上亦与侦查权高度相似。 (2) 可以说, 随着《监察法》的贯彻实施, 对于职务犯罪而言, “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新范式将清晰地呈现出来。这一新模式明显区别于那种“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传统追诉模式。
  
  显然, 这一新模式所引发的问题包括但又远远不限于:如何实现监察程序和检察程序的协调衔接。更多的问题可能是, 如何实现监察程序和检察程序之间的有效制约。尽管中国实行国家公诉主义和公诉权检察院独占主义, 即:对于所有公诉案件, 无论侦查或者调查的主体是谁, 侦查或者调查终结后, 一律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尽管监察法也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 应当与刑事审判维持证据要求和标准的一致;但是, 由于监察权的政治属性和监察机关的特殊地位, 检察机关审查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和审查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或将面临一些明显不同的问题。尤其是可能出现不少人所担心的“不敢”对监察委移交的案件做不起诉处理的情况。何况,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 即使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 检察机关也不能对监察机关移交的职务犯罪案件直接作不起诉决定, 而必须得到上一级人民检察机关的批准。这至少也意味着, 检察机关否定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 要比否定其他侦查主体的侦查结论, 程序上更为繁琐, 或将使检察机关“不愿”对监察机关移交的案件做不起诉处理。
  
  这让人有理由担心, 对于监察机关移交的职务犯罪案件,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或将流于形式。而如果处于中间环节的审查起诉流于形式的话, 随后的审判怕也难逃跟着流于形式的命运。最终, “调查---公诉”模式的运行, 不仅难以实现监察法所追求的与检察机关相互制约的目标, 而且或将呈现“调查中心主义”的格局。即, 监察机关的调查游离于“诉讼”之外, 并在“诉讼”中占据主导乃至“中心”地位。这样, 监察机关的调查阶段将成为决定被调查人命运的阶段, 不仅影响了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水平, 也增大了诱发错案尤其是“非典型”错案的风险。而十八届四中全会之所以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其锋芒所指就是这种长期饱受诟病的诉讼构造。 (3) 如果不能通过制度设计促使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 如果不能让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能力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的调查进行法律监督, 又如果不能让辩护律师的作用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得以彰显, 甚至始终不允许其介入到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环节, 指望监察机关的调查主动落实“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并尊重和保障被调查人尤其是被留置人员的基本权利, 很可能是靠不住的。 (4)
  
   一、“调查---公诉”模式之特征
  

  有学者指出, 作为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一种, “模式论”是一种描述式的理论解释方法, 其意图主要在于揭示某一制度或实践的属性和特征, 而对某一制度性质的揭示往往要透过与类似制度的比较才可以完成。 (5)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 作为执政党内部的纪律检查机关, 各级纪委在对党员、干部的违纪行为展开调查时, 如果发现其涉嫌职务犯罪,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尽管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自捕、自诉的格局广为学界诟病, (6) 但其侦查权毕竟是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制之下运行的, 并未突破“侦查---起诉”的模式框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 使得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转隶至全新的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依法拥有了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 且监察机关的调查权迥异于刑事侦查权, 调查行为只适用监察法, 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以后, 此类案件的处理才适用《刑事诉讼法》, 从而打破了以往的“侦查---公诉”格局, 呈现出一种全新的“调查---公诉”模式。这一全新的模式必将对中国刑事诉讼的生态产生重大影响, 其基本特征是, 监察机关在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犯罪调查后, 认为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 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就是说, 检察机关审查的对象是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 且根据《监察法》的规定, 在案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后, 人民检察院应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 加上《监察法》将此类案件的不起诉权赋予了上级检察机关, 这使得检察机关要否定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变得比“侦查---公诉”模式下的侦查结论更为困难。为了让读者对这种全新的模式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笔者首先对其基本特征进行详细描述。
  
  (一) 检察机关以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为审查对象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 各级监察机关被定位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监察职权包括监督、调查、处置三项。就监察机关的调查权而言, 其是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 监察机关的调查方式具体包括: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 按照管理权限, 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要求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就其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陈述;询问证人等人员;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讯问;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在已经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 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 并有《监察法》第2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 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等措施。对于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监察机关也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如果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 监察机关还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 并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此外, 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 根据需要,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还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这里, 之所以要不厌其烦地列举出监察机关的种种调查措施, 是因为调查权的配置与使用直接影响和制约着调查效能 (主要包括效率、效益、效果) 的发挥。如果调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不强, 调查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制, 特别是调查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 那么即使法律要求调查人员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怕也无济于事。虽然《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各种调查权做出了一些程序规制, 但总体而言还比较粗疏简陋, 尚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例如, 《监察法》第20条只规定对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 由二人以上进行, 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 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留存备查;但却未对讯问的主体 (比如是否具有监察官身份) 、地点、方法、以及如何制作讯问笔录等做出规范。再如, 《监察法》第21条只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在调查过程中询问证人等人员, 由二人以上进行, 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 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但却未对询问的地点、方法 (比如应当以个别化的方式) 等做出任何安排。而《刑事诉讼法》则对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程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监察机关的调查权 (既包括对职务违法的调查, 也包括对职务犯罪的调查) 被认为不是侦查权, 并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程序约束。这显然不利于防止调查权的不当行使, 进而也不利于保障调查结论的可靠性。根据《监察法》的规定, 一旦监察机关得出了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 就会将起诉意见书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换句话说, 在“调查---公诉”模式下, 检察机关审查的是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而调查结论相对于侦查结论而言, 很可能会出现更多的问题, 从而给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带来更大的与“侦查---公诉”模式下不同的挑战。比如,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 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 能否和“侦查---公诉”模式下一样, 依法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就不能不令人心生疑虑。
  
  (二) 检察机关已对被追诉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衔接转换的标志应是检察院“决定逮捕”, 而不是监察委“移送司法机关”. (7) 根据《监察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虽然这里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但是由于在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中, 被调查人通常已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被采取了留置措施, 检察机关往往也只能对其采取逮捕措施。有媒体对某直辖市首例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新闻进行了报道。在该市某区监察委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留置措施后, 某区检察院侦监部门立即对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宣布逮捕, 巩固了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成果, 保障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的有序衔接, 为全区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作出了新的贡献。 (8) 我们很难想象, 在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后, 检察机关还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 即意味着达到了提起公诉的程度。 (9) 此外, 作为检察院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 考评机制对检察官履职行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指挥棒”.目前, 按照有些检察机关的考评方案, “批捕后被作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退处、被判无罪, 侦查监督部门负有责任的, 要对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 ‘记一类差错, 减6分'.” (10) 可以说, 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其就踏上了通向“罪犯加工厂”的快车道, 后续的诉讼活动, 只是为这个已经“合格的产品”贴上罪犯的“标签”而已。 (11)
  
  现在, 有学者呼吁实现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司法化, 建议对审查逮捕进行诉讼化改造, 改变以往书面、封闭、行政化的审查方式, 构建一种侦查机关、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充分参与、相互对抗, 检察官居中裁断的司法审查程序。2016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 “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 探索建立诉讼式机制。”有研究显示, 近年来全国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率逐年下降, 从2005年的91%下降至2016年的77.6%, 审前羁押率从2005年的90%下降到2016年的59%左右。 (12) 这对于发挥后续程序环节 (审查起诉、法庭审理) 的作用无疑有着较为积极的意义。可以预料的是, 在“调查---公诉”模式下, 逮捕率或将呈现较为明显的不同。
  
  (三) 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将极为困难
  
  一般认为, 不起诉存在三种形式: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在这三种不起诉中, 酌定不起诉最能体现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自由裁量权能够得到合理行使, 可以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实现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从全球视野看, 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扩充已成为应对诉讼压力的新选择。但是在中国, 虽然立法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但不起诉率却长期处于较为低迷的状态。一方面, 这种现象源于不起诉适用范围较之免予起诉的大幅度削减, 导致检察机关裁量空间的局限性;另一方面, 免于起诉滥用的前车之鉴, 既加深了人们的警觉, 也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基于不信任所衍生的指标限制, 检察机关实际被置于“戴着镣铐跳舞”的窘境。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 虽然上级检察机关已取消了严格控制不起诉比例的内部考评制度, 但其适用率并未发生明显变化。这既不利于检察机关扮演起有效控制司法资源配置的角色, 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3)
  
  从实证数据来看, 不起诉率偏低的真正原因, 并不是因为缺乏适宜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而是因为检察机关不敢、不愿做不起诉处理。之所以说“不敢”, 是因为在检察机关内部, 对不起诉决定的备案制度、定期专项复查制度、申诉及申请复核的复查制度, 致使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在诉讼时效范围内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随时都可能面临被上级检察机关否定的风险。之所以说“不愿”, 是因为不起诉的决策程序较为烦琐和检察官的独立性有限, 即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基本上没有最终决定权, 只能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来决定。 (14)
  
  在“调查---公诉”模式下, 《监察法》第47条第4款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即, 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 只有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才可以依法作不起诉的决定。可见, 对于监察机关移交审查的案件, 与其衔接的检察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力对案件做出不起诉处理。不难预料, 在“调查---公诉”模式下, 检察机关要作不起诉决定将变得极为困难。
  
   二、“调查---公诉”模式之成因
  
  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将“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这样, 监察机关与“一府两院”一同构成了中国当下全新的政治格局。作为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 监察机关的设立对中国当下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无疑已经并将继续产生深远的影响。其特殊地位和独特做法也必将引发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回应。
  
  (一) 监察机关的政治定位
  
  作为中国特色监察体系的创制之举,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 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依法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目前, 各级监察机关和纪委合署办公, 通俗地讲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也就是说, 监察机关本质上被认为是个反腐败机构, 其既不是行政机关, 也不是司法机关, 而是政治机关。因此, 在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过程中, 监察机关或将会把讲“政治”放在首位, 使得监察权的运行带有鲜明的政治属性。甚至, 可以说, 政治属性乃是监察权的基本属性。而作为政法机关,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当然也都有政治属性, (15) 只不过作为司法机关, 司法属性才是其基本属性。政治属性和司法属性尽管并不是对立的关系, 但在有些情况下两者确实可能存在冲突。
  
  “我们有可能将在法律起草者有意识的意志中从未出现过的东西作为立法者的意志来加以确定。” (16) 作为监察权的行使者, 监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调查、处置的过程中, 如果进行政治性考量, 就可能在某人涉嫌行贿犯罪或者是共同职务犯罪时, 暂不将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 改作其他处理。因为, 如果现在就将其移交, 不利于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 不利于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 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7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如果发现有遗漏犯罪, 是可以进行追诉的。依法追诉被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罪行, 使其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 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但是,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 检察机关在审查监察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时, 或将在坚持法律效果的基础上, 特别考量办案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样, 即使发现有遗漏犯罪的情况, 怕也不会向监察机关提出, 更不会自行进行追诉。换句话说, 检察机关在审查职务犯罪案件时, 考虑到监察机关的政治机关属性, 必将增强政治思维, 提高政治站位。可以说, “调查---公诉”之所以能区别于“侦查---公诉”的模式框架, 与监察机关的政治机关定位存在紧密的联系。
  
  (二) 监察机关的特殊地位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 中国探索形成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纪检监察机关 (纪委和行政监察局合署办公) , 仅负责对党员和非党员的公务员进行党纪和行政法纪的监察。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则依法对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 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案件进行查处。根据《党内监督条例》和《行政监察法》, 纪律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过程中如果发现某人涉及犯罪, 则必须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7) 作为事关国家发展大局的政治体制改革, 监察体制改革不仅直接影响着未来中国社会的廉政生态建设, 也触发了公权力组合的重新配置。原归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被转隶到了监察机关, (18) 力求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
  
  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各级监察机关与同级纪检机关合署办公, 共同行使监察权, 依照《监察法》可以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即“监察全覆盖”) , 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监察全覆盖”使得监察的对象有了大幅的增加。从三个试点单位的情况来看, 在北京市, 监察的对象已达99.7万人, 较改革前增加了78.7万人;在山西省, 监察对象达到131.5万人, 较改革前增加了53万人;在浙江省, 监察对象达到70.1万人, 较改革前增加了31.8万人。 (19) 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与之前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虽具有一定差异性, 但也存在不少相似之处, (20) 都带有国家强制性, 也都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或强或弱的限制。而且, 按照《宪法修正案》的排序, 监察机关是排在司法机关之前的。这种排序不仅关系到监察权自身的有效运转和作用的正常发挥, 而且影响到处于后续环节的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总之, 目前在监察、检察、人民法院三家机关之中, 监察机关处于相对特殊的地位, 从而构成了“调查---公诉”模式的重要因素。
  
  (三) 立案决定的预先公开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侦查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 将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 可以申请复议。而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 则不存在告知问题, 既不需要告知控告人, 也不需要告知被立案人。不过, 无论是立案决定, 还是不立案决定, 侦查机关都不存在将其向社会公布的问题。作为侦查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21) 立案决定一旦公开, 就会影响乃至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名誉信用。因此, 为了适度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基本人权, 中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项明确规定, “侦查, 不公开之”.此乃明文侦查不公开之程序原则。 (22)
  
  然而, 长期以来, 在纪检监察实践中, 一直存在着向社会公开立案调查信息的做法。每有官员落马, 人们大都可以从媒体上看到其涉嫌严重违纪, 目前正接受组织调查的新闻。在通报某落马官员正在接受组织调查的情况时, 还时常会涉及到其“与多名女性保持或发生不正当关系”“生活作风严重腐化”“生活糜烂”等等内容。可以说, 很多落马官员在移交司法程序之前就已被“污名化”, 从而让社会公众过早地产生其“已经构成犯罪”的“确认性偏见”.甚至, 很多人已将“接受组织调查”与某人即将被判决有罪画上等号。实际的情况也确实如此。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交的案件, 即使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不太可能予以纠正。即使能够纠正, 也要因此承受更大的压力。可以说, 之前那种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情况通报, 严重影响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从而无法充分发挥后续程序环节的制约作用。这在中国已经不再是一个高深的有待证明的理论问题, 而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道理很简单, “正在接受组织调查”都已经向社会公布了, 人民检察院还会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吗?人民法院还敢再宣告其无罪吗?但是, 监察法不仅对这种惯常做法予以认可, 还明确规定, 对于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 除应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外, 还要向社会公开发布。这显然会给随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带来很大的压力, 不利于其发挥程序制约功能。
  
   三、“调查---公诉”模式之隐忧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所引发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 尽管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产生了重要影响, 但却未动摇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只是, 这种监督应以维护好诉讼程序运行环节的秩序范式, 特别是正当程序理念的落实为基本归宿。 (23) 在“侦查---公诉”模式下, 检察机关当然有权对侦查主体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在“调查---公诉”模式下, 检察机关无法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只能依照《刑事诉讼法》, 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事后审查的方式来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进行制约。但是, 即使这种事后的制约也面临着诸多实际的困难, 甚至更多只能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做些补充完善的工作。这样, 监察机关的调查将比侦查机关的侦查更容易形成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调查---公诉”模式不仅面临“调查中心主义”的问题, 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努力在这类案件中难见成效, 还会加大“非典型”错案的发生风险。至于被调查人的权利, 更是由于在监察机关的整个调查环节得不到律师的帮助而处于危险之中。
  
  (一) “调查中心主义”或将呈现
  
  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到“两高三部”正式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 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试行) 》, 近几年的时间里, 无论是诉讼理论界, 还是司法实务部门, 对于这一命题都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 甚至在个别地区还通过社会实验形式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尝试。 (24) 其实,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 就是“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这必然将凸显审判机关的最终裁决者身份, 并相应弱化侦查主体的主导地位, 以确保案件可以随着程序的层层推进接受愈来愈严格缜密的审查。 (25)
  
  相对于我们正在努力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而言, 中国实际存在着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对于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有学者将其简称为“侦查中心主义”. (26)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中, 侦查在“诉讼”中占据主导乃至“中心”地位, 并通过案卷笔录对后续的诉讼环节产生直接的控制力, 后续的诉讼环节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这样, 侦查环节的错误就很难被后续的诉讼环节发现和纠正。正因为如此, 侦查被认为是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阶段。特别是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自己立案侦查、自己决定逮捕、自己提起公诉, 审判更是容易成为“橡皮图章”.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 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基本被转隶至监察机关。尽管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没有侦查之名, 但却有侦查之实, 因此, 如果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 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均流于形式, 这一问题重重的诉讼构造或将得到延续, 呈现出“调查中心主义”的格局。
  
  (二) “非典型”错案的风险
  
  在“调查中心主义”格局下, 一旦调查结论出现错误, 将因纠正机制失灵而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维持, 由此导致刑事误判的发生。刑事误判, 既是对人类文明底线的挑战, 也是一种最大的非正义, 其后果极为严重, 不仅会对被冤枉者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 还会对司法公信力乃至国家的形象造成严重伤害。在这个问题上, “侦查中心主义”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近年来, 一批引发社会关注的刑事误判案件被媒体披露出来。刑事误判的发生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但诉讼结构的缺陷却是根本性的。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下, 不仅随后的审查起诉无法发挥实质作用, 就连法庭审判都是流于形式的, 甚至带有某种表演性, 其主要的功能并不在于查明案件事实, 而在于以“表态---展示---教育---忏悔”四部曲的方式来教化被告人和其他公民。 (27) 由于后续的环节难以对侦查结论进行实质性的把关, 一旦侦查结论出现事实认定上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错误, 很难得到及时纠正, 刑事误判的发生就无法避免。
  
  以某地纪委主导的郭某某贪污案为例。虽然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 郭某某任财务总监的某公司未从董事会基金而从公司的大账外资金中给公司高管发放奖金, 违反了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但并未违法, 更不是犯罪。而且该大账外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合法的, 也是应该发放给公司高管、中层及职工的福利资金, 是属于公司高管、中层和职工应得的福利。郭某某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或董事长及主管领导批准为企业高管发放奖金的行为, 并非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侵占国有财产, 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L市J区法院却认定其有罪, 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 罚金35万元。目前此案尚在二审审理之中。 (28) 论证时,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 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但是, 假如其最终被认定贪污罪成立, 要想纠正这种“非典型”错案, 可能性是极其渺茫的。对于那些典型的错案, 尚可以借助被害人复活或者真凶再现得以纠正, (29) 而类似于该案这样的“非典型”错案, 则不可能出现这样的小概率事件。也正因为如此,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 更需要防范“非典型”错案的发生。何况, 那些被调查人或者被追诉者的行为大都有一定过错, 如果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置过程中不能很好地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就可能会将原本只是违规、违法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是犯罪行为。特别是, 目前在监察机关的调查环节, 无论是检察机关, 还是辩护律师, 都无法介入进来, 这显然不利于有效地激活监察机关自身的纠错功能。
  
  (三) 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从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 在“侦查---公诉”下, 最容易发生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场域, 就是刑事审前程序, 特别是侦查程序。那些身处羁押状态下的被追诉人, 其权利更时刻处于被侵犯的危险之中。因此, 如何通过程序的合理设计和有效实施, 来防范和约束国家追诉权的滥用或异化, 并确保被追诉人拥有最基本的防御权, 从而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 可以说是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需要认真关注的课题。 (30) 由于《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更大的调查权限, 加上无法受到普通刑事案件中来自检察机关、辩护律师的监督和制约, 不难预见的是, 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或将成为更大的难题。
  
  考虑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维护程序法的尊严和被追诉人权利的特殊意义, 这里以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例。我们知道, 在“侦查---公诉”模式下, 对于辩方提出的排除控方非法证据的申请, 长期以来就存在着非法证据排除难的问题。 (31) 而在“调查---公诉”模式下, 面临的不仅是排除难的问题, 更是能否以《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的标准来约束监察机关调查的问题。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推进过程中, 就曾遇到辩方在法庭审判环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原运城某官员因涉嫌受贿罪被该市监委留置, 后被起诉到法院。辩护人一开始强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让该案主审法官感到有些为难。在其看来, 对监委调查的证据合法性如何审查, 法律也没规定。好在, 后来辩护人不再坚持要求排非, 问题算是得以解决。 (32) 但是, 问题真的解决了吗?如果辩护人继续坚持, 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呢?这不能不令人心生疑虑。笔者认为, 既然《监察法》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 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那么《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则同样应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 还是在法庭审判环节, 检、法机关如果发现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都应当依据《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排除, 不得将其作为起诉和判决的依据。但事实上, 这可能只是一种司法理想, 难以成为实际的司法操作。
  
   四、“调查---公诉”模式之未来
  
  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 有关监察调查程序如何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衔接的话题, (33) 可以说一直备受关注。应当说, 对此话题的研究, 确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 为确保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在法治轨道内进行, 我们不仅需要研究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衔接程序问题, 更应该认真对待两者的制约关系问题, 还需要研究监察机关的自我约束机制问题。笔者认为, 尽管《监察法》没有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应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制, 但也不能背离其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 也应有权对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监督。此外, 在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环节中律师虽然不能介入, 但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应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甚至, 也应考虑赋予律师在留置期间的介入权利, 至少应允许律师在此期间提交辩护意见。
  
  (一) 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程序规制
  
  正是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事实上取代了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 才使得中国的刑事诉讼呈现出了“调查---公诉”的模式样态。虽然, 对于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还存在着属性之争, 但其所包含的权能内容确实与侦查权极其相似。因此, 调查权的强制性、主动性、单方性、扩张性、侵犯性以及秘密性等特点, 决定了其运行必须受到正当程序的规制。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除了应遵守《监察法》的规定外, 还应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规制。程序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扮演的角色无疑极其重要, 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正如美国着名大法官道格拉斯所指出的那样:“权利法案的绝大多数条款都是程序性的, 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34) 如果程序是公正、合理、规范的, 就能够有效地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裁量。 (35)
  
  要使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的调查少受质疑, 必须使其在刑事程序的规制下运行。考虑到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 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因此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至少不应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比如,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 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之所以要禁止强迫一个人自证其罪, 根本原因在于,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形态, 说到底还是“诉讼”.既然是“诉讼”, 作为“原告”的国家公权力就应该凭借手中的证据对作为“被告”的犯罪嫌疑人展开追诉, 而不能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被告”作为证人反对他自己或者提供反对他自己的证据。这可以说是现代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底线。如果突破了这个底线, 刑事诉讼活动就有可能丧失“诉讼”的应有品质。 (36) 虽然《监察法》只规定监察机关不得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并未明确其是否可以强迫被调查人自证其罪, 但如果其采取了强迫一个人自证其罪的取证方式, 仍然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而《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 应当获得包括监察机关在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的尊重。只有这样, 监察机关的调查结果才能得到检法机关更好的认同。
  
  (二) 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检察监督
  
  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所带来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 无疑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产生重要影响, 但并未动摇《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这意味着,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在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方面仍将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说监察权的聚焦点主要围绕“人”展开, 即具有公职身份者, 涉及的内容涵盖了两个方面:廉洁性和严谨性, 那么监督权的主要锋芒则指向了“事的规范性”层面。对于那些威胁程序正义的行为, 无论出自哪个权能主体, 检察机关均有义务藉由法律监督职责而加以警戒乃至规制。也就是说, 即使是监察机关的调查, 尤其是对职务犯罪的调查, 如果存在不法之举, 亦不可游离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正当建议之外。 (37) 与侦查一样, 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也是以重现犯罪原貌为己任的, 而其所凭借的同样是信息资料的强制性收集。但是, 如果任由其自主发挥, 难免陷入谬误循环而无法警觉。故而, 即便是在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环节, 也应当适当容忍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介入, 引导和监督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一如引导和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一样。 (38) 否则, 调查权就存在过度膨胀的失控风险, 进而不仅危及犯罪事实的准确查明, 也将危及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
  
  我们知道, 在职务犯罪侦查权确定将被剥离出检察权之后不久, 检察机关就曾经试图将未来的工作着力点落脚于侦查监督领域。于2017年初提出的“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 即在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检察室 (官) , 无疑是被寄予厚望的亮点设计。但不无遗憾的是, 这项改革尚未及全面铺开, 便因为侦查权的强力抵制而胎死腹中, 不得不以“雷声大雨点小”的尴尬处遇收场。其实上述结局本就是不难预料的, 除了政治权力分配结构导致的关系失调以外, 多年来围绕检警一体化改革所呈现的种种争论, 早已提供了未卜先知的依据。因此, 我们在主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延伸至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的调查领域时, 也应对其操作难度有足够的认识。毕竟, 无论是从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运行的情况来看, 还是从《监察法》的规定来看, 都没有要求监察机关对于需要对被调查人适用逮捕措施的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监察法》的规定,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因此, 检察机关要实现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进行法律监督, 必须严格把好逮捕这一关, 以对监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形成实质影响。当然, 检察机关除了强制措施的监督外, 还可以通过立案监督、 (39) 非法证据的排除来履行监督职责。甚至, 将来还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在发现监察人员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涉嫌犯罪时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
  
  (三) 职务犯罪辩护权的有效保障
  
  一般认为,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张的历史。一个国家能不能容忍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容忍辩护制度和接受辩护人, 可以说, 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这个国家的文明与法治程度。 (40)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 律师在刑事审判阶段才能介入。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 接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 不需要经过批准。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律师要会见“非涉秘”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时, 也几乎都必须经过批准或者变相批准, 因为, 律师实际上不可能径直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不仅如此, 即使律师的会见要求得到批准, 会见的时间、次数、方式也会受到严格的控制。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中国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的律师, 具有了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外的绝大多数案件, 辩护律师只要凭“三证” (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就可以到看守所直接要求会见。此外, 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取得了调查取证权以及在批准逮捕、侦查终结等环节中提交辩护意见的权利。上述修改, 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提高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 无疑有着较为积极的意义。
  
  当然, 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之前, 由于对辩护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和司法理念转变的滞后, 依然存在职务犯罪侦查期间律师介入不充分的问题。尤其是贿赂案件, 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较为突出, 存在着不当行使“许可权”的问题, 突出表现为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条件的扩大适用。 (41) 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 有关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律师能否参与、何时参与以及参与的程度成了法律界尤其是律师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有观点认为, 应允许被调查人在被留置后聘请律师, 以确保他具备必要的防御能力, 这是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42) 也有观点认为, 监察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律师介入, 是因为职务犯罪案件主要涉及行贿、受贿, 多数依靠言词证据, 这类案件的突破最怕串供、隐匿证据甚至销毁证据。律师介入会影响调查进程, 因此要排除这方面的干扰。 (43) 目前, 只有当案件被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 律师才能介入。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 只要律师的执业行为符合法律, 都应给予充分尊重, 并尽最大可能加以保障, 而不应再以案件属于职务犯罪来对律师的辩护权进行任何法外的限制。实际上, 自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 从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探索, 到司法救济权的赋予, 再到不起诉听证制度的建构, 越来越多的检察权能在运行方式上表现出了司法属性。2015年初起, 最高人民检察机关还开始强调推进“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并将其内涵界定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 (44) 对于监察机关移交的案件, 塑造这种良性“互动关系”更显得弥足珍贵。为此, 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听取并认真对待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辩护律师而言, 既然在监察机关的调查环节无法介入, 就应更加积极珍惜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机会。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明确的意见发表权无疑是控辩双方交流信息的桥梁。当律师通过会见、阅卷以及调查取证等途径, 挖掘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 抑或针对案件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条款操作等存在的问题, 形成了自认为合理的建设性意见时, 均可通过此渠道让检察机关及时知晓, 并与其进行有效的沟通、协商、交涉。
  
   五、结语
  
  2018年4月25日上午,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正案草案) 》 (以下简称《草案》) 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草案》完善了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 调整了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即, 删去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 保留检察院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至此, 检察机关还能否在特定条件下独立行使侦查权的争论, 可以说基本画上了休止符。
  
  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 不少人之所以会对检察权的未来心存忧虑, 是担心职务犯罪侦查权能转隶出去后, 会令检察机关的“软骨病”更加严重, 更难以承担法律监督的宪法重任。毕竟, 职务犯罪侦查权在中国的语境下能够起到一种独特的震慑效应, 这也被认为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够产生应有效果的重要保障。因此, 有人主张, 为了让检察机关能够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实施有效的监督, 应在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侦查权的范围。即, 对于监察官在职务犯罪调查中涉嫌的渎职、侵权行为, 检察机关也应有权进行立案侦查, 这样才能有望形成监察权与检察权的有效制约, 从而解决好“国家监察委员会谁来监察”的问题。 (45)
  
  不过, “问题的存在是客观的”, 而“解决问题的对策却永远只能是主观的”.笔者认同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环节, 但要破解“谁来监督监察权”的难题, 恐怕还是需要优化和升级刑事诉讼结构。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 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或将孕育出来。 (46) 这种全新的模式格局, 强调将审判机制设定为事实真相查明的终极方法, 从而替代以往的侦查中心逻辑所触发的秩序失衡。但是, 如果检察机关、辩护律师不能与监察机关在“调查---公诉”背景下达成一种力量均势, 就很难奢望后续的裁判机制能够发挥实质性的制约功能。为此, 唯有激活检察机关在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环节的法律监督机制, 充分保障律师在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环节中依法执业的权利, 方可促成“监察程序---司法程序”的无缝对接, 进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流畅与和谐, 确保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可以在良性轨道上运行。诚如是, 则既可以使监察机关的反腐职能发挥到最优, 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防范可能出现的“非典型”错案。
  
   学者感悟:发现真问题, 尤其是发现真正的中国问题, 是好的学术研究的前提。
  
   注释:
  
  1 参见马怀德:《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 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2 参见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3 参见李奋飞:《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评析》, 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4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 李克强等译, 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第85页。
  5 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 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第298页。
  6 参见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 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
  7 参见秦前红、石泽华:《论监察权的独立行使及其外部衔接》, 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6期。
  8 《天津首例!一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http://tj.sina.com.cn/news/s/2018.-03-27/detailifysqfnh1855410.shtml?from tj_cnxh, 访问日期:2018年5月10日。
  9 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 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
  10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 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第313页。
  11 参见李昌盛:《走出“逮捕中心主义”》, 载《检察日报》2010年9月23日第3版。
  12 参见孙谦:《关于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 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13 参见[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刑事司法机器》, 姜敏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第79页。
  14 参见成懿萍:《刑事不起诉率偏低之实证分析:以某地2003-2010年刑事不起诉案件为分析对象》,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
  15 有人认为, 司法的政治属性主要表现为, 政治从宏观层面对司法的领导、监督, 包括政治思想作为司法制度的理论指导、党对司法的领导与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形势政策作为司法改革的理念向导。参见陈盛:《司法的政治属性与功能》, 载《净月学刊》2015年第1期。
  16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 王朴译, 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第129页。
  17 参见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 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18 参见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 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
  19 参见孟亚旭:《31个省级监察委全部挂牌13地新增监察对象600多万》, http://xinwen.eastday.com/a/180212024106728.html, 访问日期:2018年5月2日。
  20 参见左卫民、安琪:《监察委员会调查权:性质、行使与规制的审思》, 载《武汉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21 参见李奋飞:《对立案与侦查关系的再认识》, 载《法学家》2006年第3期。
  22 参见张明伟:《侦查不公开原则之内涵与发展》, 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7期。
  23 参见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 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
  24 参见孙皓:《司法文牍主义与开庭日---关于刑事办案模式的实验性研究》, 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25 参见李奋飞:《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评析》, 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26 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 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
  27 参见李昌盛:《刑事庭审的中国模式:教化型庭审》, 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
  28 该案为作者不久前参与论证的一起案件, 基于代理律师的要求, 隐去了相关的具体信息。
  29 近年来, 被媒体曝光的绝大多数刑事误判, 其纠正依赖的大多是诸如“死者”复活、“真凶”落网等带有偶然性的小概率事件。参见李奋飞:《刑事误判纠正依赖“偶然”之分析》, 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30 参见[英]萨达卡特·卡德里:《审判为什么不公正》, 杨雄译, 新星出版社2014年版, 第264页。
  31 参见闫召华:《“名禁实允”与“虽令不行”:非法证据排除难研究》,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
  32 参见谭畅:《监察委员会如何运作》, 载《南方周末》2017年11月2日第2版。
  33 参见汪海燕:《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
  34 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3页。
  35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36 参见李奋飞:《“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解析》, 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27日第12版。
  37 参见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 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
  38 参见秦前红、石泽华:《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性质研究---以山西省第一案为研究对象》, 载《学术界》2017年第6期。
  39 即, 被调查人可能构成犯罪的, 监察委员会在立案时就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把关。参见吴建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检察职能定位与机构设置》, 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40 参见李奋飞:《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 载《司法》第9辑。
  41 如, 有的对“涉嫌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规定曲意理解, 有以报案数额为准的、有以初查线索为准的、还有以共犯共同涉案数额为准的;有的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只看数额不看情节, 只要涉嫌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 无论是否“情节恶劣”, 都不许可会见;还有的甚至扩大至与所侦查贿赂案件相关联案件的会见。参见孙谦:《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 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7期。
  42 陈光中:《制定<监察法>应贯彻人权保障原则》, http://china.caixin.com/2017-08-17/101131939.html, 访问日期:2018年5月10日。
  43 参见谭畅:《“我无权单独对一个案子拍板”---专访浙江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刘建超》, 载《南方周末》2018年3月15日第2版。
  44 参见李奋飞:《中国律师业的“格局”之辨---以辩护领域的定性研究为基点》, 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45 参见张建伟:《法律正当程序视野下的新监察制度》, 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46 参见李奋飞:《打造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模式》, 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11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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