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层式”刑事证明思维的构造、特征及运用

发布时间:2021-05-22 20:08:11

  摘    要:刑事证明思维是指司法人员根据证据来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可以划分为证据收集、审查、运用和判断四个前后相继的环节,呈现"若无前者必无后者"的位阶关系。"阶层式"刑事证明思维具有职责性、法律性、日常经验性,为司法人员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提供了一种精细化的分析论证工具,呈现鲜明的本土化特征。在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司法人员应当引入"规范出发型"的证据收集思维,确立"情理推断"和"对比验证"交织融合的证据审查思维,探索适应案件繁简分流的证据运用思维,坚持客观公正的证据判断思维,不断提升刑事证明活动的科学化水平,实现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关键词:阶层式; 刑事证明; 以审判为中心; 客观公正;

  Abstract:Criminal proof Thinking refers to the cognitive activity and litigation behavior of judicial personnel to identify the facts of a case according to the evidence. It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successive links: evidence collection, examination, application and judgment, showing the rank relationship of "if there is no former, there must be no latter". On the basis of litigation duty, the standard of evidence law and the rule of daily experience, the "hierarchical" criminal proof thinking provides a refined analysis and demonstration tool for judicial personnel to accept evidence and determine facts, which has distinct localization characteristic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reform of the trial centered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the judicial personnel should introduce the evidence collection thinking of "standardized development", establish the evidence review thinking of the interaction of "rational inference" and "comparative verification", explore the application of evidence to adapt to the complicated and simple cases, adhere to the objective and fair evidence judgment thinking, and constantly improve the refinement of criminal proof activities Scientific level is helpful to accurately determine the facts of the case.

  Keyword:hierarchical; criminal proof; trial centered; objective and fair;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实体法)是刑事诉讼的两项核心任务,前者是从证据材料到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后者是从案件事实到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通常认为,根据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将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涵摄于作为大前提的实体法规范之下,即可得出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结论。然而,案件事实认定是司法实务中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1"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2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呈现"黑白分明"的样态,而是以材料的初始状态出现,甚至存在残缺不全、真伪并存、前后不一、彼此矛盾等情况。司法人员的首要任务不是如何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而是如何在理性思维方式的指引下,将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与材料之间,得出案件事实能否成立的结论。

  一、"阶层式"刑事证明思维的构造

  现代刑事诉讼主要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诉讼模式不同,刑事证明的概念亦存在差别。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刑事证明是指控辩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法庭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由于当事人主义将刑事诉讼的主导权完全赋予双方当事人,故刑事证明只能存在于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前的所有取证活动只是为刑事证明创造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属于消极、被动的裁判者,不会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国际范围内,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较早对刑事证明思维进行研究,最为典型的就是"威格莫尔分析法"(Wigmorean analysis),借助图表方法呈现主张、否定、辩解、抗辩、补强等几种不同性质的证明行为,以及证据性事实、中间事实、次终待证事实和最终待证事实等不同层次的命题之间的相互关系。3然而,该种思维建立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之上,且存在符号、公式过于繁杂等局限性,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础之上,虽然融入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本质上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我国,刑事证明主要由国家司法机关主导和控制,体现为司法人员根据证据来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和诉讼行为,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一旦启动,司法人员无论是说服自己的"自向"证明,还是说服他人的"他向"证明,均需要得出案件事实能否成立的结论,进而引发诉讼程序的推进、终止或者回转。尽管辩护律师有权根据证据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并对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和结论进行评判,但其并非以代表公共利益的立场介入刑事诉讼,在证据收集的时机、手段、对象等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更多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维护者"而非"事实真相查明者"的身份出现,无需受到特定思维方式的约束。

  完整的刑事证明思维可以划分为前后相继的不同认识环节,经过"材料→证据→定案根据→证据体系→案件事实"的四次转变,呈现"若无前者必无后者"的位阶关系。证据收集主要解决何种材料能够成为证据的问题;证据审查主要解决个体证据能否成为定案根据的问题;证据运用主要解决定案根据能否组建证据体系的问题;证据判断主要解决能否根据证据体系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在证明同一事实的材料尚未充分收集时,不应进入证据审查环节;在个体证据未经查证属实时,不应进入证据运用环节;在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尚未建立时,不应进入证据判断环节;在辩护证据足以引发对证据体系的合理怀疑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成立。在"阶层式"思维的指引下,每个认识环节都有其特定任务,前一环节的任务没有完成,便不能推进到下一环节,须从不同层面、角度实现对案件事实的精准认定。

  (一)证据收集:从材料到证据

  证据收集是指为了证明特定案件事实,从日常事实材料中甄别、选择证据的认识活动。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证明对象(待证事实)是刑事证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证明(证明责任)、证明到何种程度(证明标准)以及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后续一系列的证明活动才能开展,刑事诉讼才能够顺利地进行下去。4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两类:一类是实体性事实,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另一类是程序性事实,是指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终止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其中,实体性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直接决定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这是刑事诉讼中基本的、主要的证明对象。司法人员首先要在证明对象的指引下,从纷繁复杂的日常事实材料中,挑选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材料,确保刑事证明沿着正确的方向进行,如果证明关键事实的证据不存在或者没有进一步收集的空间,刑事证明就不应继续进行下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与材料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只要是能够证明特定事实的现实存在都可称为"材料",但并非所有材料都具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资格。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证据重新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进一步明确了两者的种属关系。材料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具有或然性而非必然性,侦查初期的案情尚不明朗,各类材料的出现具有随机性,这些特点决定了证据收集的范围可以适度扩大,某一材料在形式上与案件相关就可以获得证据资格,不应有所遗漏,如询问所有经过犯罪现场的路人,提取犯罪现场的全部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扣押犯罪嫌疑人持有的全部物品、文件等,防止因时过境迁造成证据灭失。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之后,案件事实逐渐较为清晰地展现出来,司法人员发现先前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应依法处理或及时返还权利人。对于那些与待证事实明显无关、证明作用高度重复的材料,自始就不应使其进入刑事诉讼"门槛",防止因取证"泛化"而损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或是给证据审查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二)证据审查:从证据到定案根据

  证据审查是指对已收集的证据进行查证,确定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认识活动。我国刑事证据法通过"材料--证据--定案根据"这三个基本范畴确立起证据准入的两道审查门槛:第一道门槛是从"材料"到"证据",第二道门槛是从"证据"到"定案根据".5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刑事证据法规范极为注重个体证据的审查认定,按照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不同证据类型,通过"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应当作为定案根据"等条款,确立了一系列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通常是从个体证据开始的,但这些证据或是不符合法定取证要求,或是与待证事实缺乏实质关联性,或是包含虚假信息,必须逐一查证属实后才能考虑如何运用证据的问题。特别是口供等言词证据的生成要经过自然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可能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失真,犯罪分子指示他人"顶罪"、当事人伪造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情况亦不鲜见,不能人为地降低证据审查要求,更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轻视甚至忽略证据审查。

  关于如何对个体证据查证属实,证据法理论存在"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两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不同标准,两者实际上并不矛盾。6在证据"三性"中,合法性与证据的证据能力相关,系证据的形式资格要件,属于证据程序方面的问题;而真实性和关联性则与证据的证明力有关,系证据的实质价值,属于证据的内容和实体方面的问题。7与"平面型"的"三性"标准相比,"两力"标准具有分层递进的特点,更加符合事物认识规律。首先,要进行证据能力审查,即证据是否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包括来源合法、过程合法、结果合法三要素。8我国刑事证据法既借鉴吸收了国际通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又创设了极具本土特色的行政证据、监察证据转化规则等。其次,要进行证明力审查,即证据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作用大小。我国刑事证据法设置了言词证据补强规则、关联性规则等,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先证据能力,后证明力"实际上设置了防范冤错案件的两道防线,司法人员依次审查不同层面的问题,两个环节相互独立、步步深入,由前一环节问题的解决带动后一环节问题的解决,避免干扰正常的认知和判断。疑难复杂案件中,即使无法确证某一证据是否违法收集,也可以因其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通过证明力审查予以排除,通过层层筛选和逐步缩小,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过滤"机制,最大限度防止冤错案件的出现。

  (三)证据运用:从定案根据到证据体系

  证据运用是指对已查证属实的个体证据进行组合,使其形成证据体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的认识活动。证据体系也被称为"证据链条",是由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若干个证据构成的具有证明案情功能的有机整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体系的组建是一个由点到面、由部分到整体的思维过程,要求证据数量充足、证据内容一致和内部结构有序,即"孤证不能定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印证"一词,但所要求的"既要有被告人供述,也要有其他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其实暗含了建立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的意思。9《监察法》第40条明确指出,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查明违法犯罪事实的前提就是"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在通过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由于直接证据能够单独指向案件主要事实,这里的印证可以是具体内容的印证;在通过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任一间接证据都不能独立指向案件主要事实,这里的印证只能是证明方向的印证,可以称之为"以印证为基础的证据推理模式。"10

  按照证据印证规则的要求,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应的证据体系进行认定,不能出现"无证据体系有案件事实""有证据体系无案件事实"或"此证据体系彼案件事实"的情形。证据法理论中,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的争议,前者将事实认定看作是对单个证据进行"拼接"的工作;后者要求将大量证据看做一个整体进行描述。事实上,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矛盾冲突关系,完全可以在"原子主义"(个体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坚持"整体主义"(证据体系组建),使两者形成优势互补,即"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个证据、离散的系统推论;最终事实认定,则由这些彼此分离的证明力以某种叠加方式聚合而成".11证据体系不是证据类型的简单"堆砌",而是将相互印证的证据按照特定逻辑进行排列组合,使之发挥出超越个体证据的整体证明力。12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不注意证据间的联系与协调,试图通过个体证据或"碎片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有必要通过证据运用这一独立认识环节增强司法人员的整体证明力观念。

  (四)证据判断:从证据体系到案件事实

  证据判断是指在证据体系已经建立的基础上,综合先后出现的辩护证据,判断案件事实能否成立的认知活动。证据可以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前者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后者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即使证据体系已经建立,仍然需要具体考察控诉证据是否能对各项要件事实予以融贯性证成,即犯罪的每一项要件事实都能形成完整的证据推论链条,而辩护证据或主张不足以对任何一项推论链条的中间环节造成实质性中断。13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均应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14证据确实、充分包括"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大条件,不仅对证据数量、质量提出了要求,还要进行融贯性证成与整体论证强度的判断,确认案件事实(定罪事实和从重量刑事实)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全案证据"是一个动态、开放的概念,在侦查、审查起诉的终结节点只会形成阶段性的"全案证据".由于审判阶段会经过庭审讯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出庭,辩护人申请调取书证、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多项程序,真正意义上的"全案证据"在判决作出之前才能最终形成。特别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新的证据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出现,导致全案证据形成"部分印证、部分矛盾"的复杂局面。一种情况是支撑证据体系的关键证据发生实质性变化,最为典型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证人翻证,导致证据体系出现重大矛盾。另一种情况是原有证据体系之外出现新的反证,甚至涉及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内容。不管这些反证出现于刑事诉讼的哪个时间节点,是司法机关自行收集还是辩方提供,是否曾被前一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排除,其需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据一起进行考量,比较、鉴别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最终判断案件事实能否成立。证据判断位于"阶层式"思维的末端,是对先前所有认识环节的检验和最终评判,将会出现三种结论:一是辩护证据被证明为虚假,证据体系仍然保持稳定,能够形成案件事实成立的内心确信;二是辩护证据被证明为真实,从而击破原有的证据体系,导致案件事实完全不能成立;三是辩护证据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足以对所认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结论。

  二、"阶层式"刑事证明思维的特征

  刑事证明采取何种思维方式,主要是由各国历史传统、现实国情、诉讼制度等因素决定的,最终目的均在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分子,也要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阶层式"刑事证明思维具有职责性、法律性、日常经验性,为司法人员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提供了一种精细化的分析论证工具,呈现出鲜明的本土化特征。

  (一)职责性

  "阶层式"思维体现了司法人员共同遵循的认识规律和原理,但是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目的、任务不同,决定了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具体思维方式各有侧重。

  1.侦查人员侧重于证据收集思维。

  侦查人员处于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以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为主要任务,通过制作集证据材料、法律文书于一体的侦查卷宗形成案件事实的"大致轮廓".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后,由于时过境迁等客观原因,大量证据会在诉讼过程中逐渐灭失,故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以证据收集为主要任务,如自行补充侦查、庭外调查核实仅限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存疑"等情形。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还是法院审判,都主要是围绕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进行的。

  2.检察人员侧重于证据审查和运用思维。

  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案件中承担被告人有罪证明责任的唯一主体,虽然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同样负有证据审查和运用的职责,但这属于使自己明白的"自向"证明,并不承担举证并说服他人确信的证明责任。检察人员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阶段,既要向前审查侦查人员随案移送的证据,也要向后审查审判人员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材料。同时,公诉人在庭审中不是随意、杂乱地出示证据,而是要按照特定逻辑顺序对证据进行排列组合,通过举证质证说服法庭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从这个意义上看,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既需要进行"自向"证明,也要进行"他向"证明,承担着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

  3.审判人员侧重于证据判断思维。

  审判人员处于刑事诉讼的"末端",通过庭审全面听取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最终得出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并且将心证过程展现于裁判文书中。此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呈现出"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的特点。15监察人员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实际上也要受到"阶层式"思维的指引。

  (二)法律性

  "阶层式"思维是一种依循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去思考、处理问题的法律思维。在国际范围内,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的重点在于审前程序的证据收集行为,实际就是将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作为规范重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的重点在于审判程序的证据审查与判断行为,实际是将法官与陪审团的证据采信行为作为规范重点。16两者的共同特征就是奉行绝对自由心证主义,即证据法侧重于规范证据能力,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通常不做过多限制,主要由法官(陪审团)依据良知、经验法则和逻辑进行自由评价和判断。但是,自由心证只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所做的预先限制而言的,绝非一般意义上的随心所欲或主观臆断,至于自由的程度如何、采取何种约束方法,则需要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即便在一些采取绝对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和地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也要受到诸多因素的约束。

  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各地司法资源配置发展不平衡,司法人员的能力、经验亦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对司法裁量权进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刑事证据规则,相关规范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中。17从内容上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总体上属于自由心证模式,同时吸收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因素,不仅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确立了一些限制性规则,对认定案件事实也确立了一些客观化的证明标准。18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对特殊证人证言的采信做出了规定,第106条规定了隐蔽性证据定案规则。司法人员进行阶层判断时,首先要在证据法规范中寻找适用于相关问题的"准据法",严格依法收集、审查、运用和判断证据,不得超越法律文义的最大边界。

  (三)日常经验性

  "阶层式"思维既立足法律规定,也考虑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是一种运用日常经验法则的"智力加工"活动。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陷入过于依赖法律规范的证明误区,希望在其中找到"包罗万象"的定案依据,一旦缺乏具体规定即无所适从。刑事证明是一种从材料到案件事实的回溯性认识,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复杂多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证据之间矛盾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如何建立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如何甄别证据包含的虚假内容、如何分析证据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法律无法预先做出各种具体设定,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自身的知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普遍认知与接受的经验进行判断。为此,我国刑事证据法中多处使用"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律""符合常理""合理解释"等概念,这些均属于日常经验法则的范畴。所谓日常经验法则,是指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其一,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一般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日常经验法则具有不成文的特点,既不易定量,也无规范可遵循,这意味着司法人员需要具备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积极提炼、选择和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做出最为符合事实真相的判断。例如,案发时间久远的盗窃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参照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够精确记忆多次作案的具体地点、金额、包装物等细节,显然不符合自然人的认知规律,口供的真实性存疑。近年来,司法办案的智能化趋势明显,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将统一适用的证据标准、证据规则指引,嵌入公、检、法司机关刑事办案系统中,对证据进行校验、把关、提示、监督;但刑事证明思维具有较强的经验性,涵盖经济、文化、社会、科技等诸多领域,这就决定了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只能作为事实认定的参考,无法替代司法人员进行心证判断。

  三、"阶层式"刑事证明思维的运用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从侦查阶段开始就严格按照庭审裁判的要求和标准,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运用、判断证据。"阶层式"思维像一条红线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案件事实、证据存在争议时,为司法人员提供可论证、可反驳、可检验的交流平台,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一)引入"规范出发型"的证据收集思维

  司法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可以区分为事实发现与事实论证。事实发现的过程是推论性和判断性的,它帮助司法人员初步获得事实认定结果;事实论证的脉络则是回溯性的,它要求用一种审视的眼光回看事实发现的过程,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与裁判事实进行检验并形成内心确信。19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正在进入"法定犯时代",突出地表现为法定犯种类大量增多,新的行为方式不断涌现,由传统的自然犯占绝对优势演变为法定犯占绝对比重。20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犯大部分聚集在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领域,如金融犯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涉税犯罪、环境污染犯罪等,除了罪刑规范较为复杂之外,很多犯罪以违反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当前置性行政法发生变动或调整时,犯罪构成随之发生重大变化,向证据收集提出了新的挑战。

  民事诉讼存在"规范出发型"和"事实出发型"两种思维。前者是指在案件发生后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来考虑诉讼;后者则不预设一定的前提,它的诉讼过程是以案件事实本身为出发点,旨在发现案件事实中蕴藏的法规范。21传统的刑事证明思维属于"事实出发型",例如对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自然犯,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放火罪等,司法人员依靠经验即可查明案件事实,不需要对罪刑规范进行过多解读。在法定犯大量增多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实体与程序二分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两者通常以一种相互交织的方式出现在司法人员的思维活动中。对于因行政需要而设置、通常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定犯,司法人员要在实体法规范的指导下发现案件事实,进而根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没有确立清晰的"指导形象",容易使证据收集的方向和范围出现偏差,一旦因时过境迁而丧失取证条件,事实认定将不准确、不完整。例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近年来发生了改变,不仅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还要查明是否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事实。为此,有必要引入"规范出发型"思维,在罪刑规范的指导下识别案件事实,使证据收集始终围绕着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进行,确保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和融贯性。

  (二)确立"情理推断"和"对比验证"交织融合的证据审查思维

  "情理推断"和"对比验证"是证据审查的两种基本方法。前者是从社会普遍接受的常识、常理、常情出发,对个体证据作出有针对性的判断;后者是将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以上的证据进行比较和对照,查看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一致,包括同一证据类型的纵向比对和不同证据类型的横向比对。22"情理推断"虽以司法人员的阅历和经验为基础,但离不开"对比验证"的外在制约和保障,即使个体证据看似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仍要将其与证明同一事实的其他证据进行比对,甚至将其放在全案证据之中才能得出结论。"对比验证"具有较强的形式判断色彩,如果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替人顶罪等情形,或者诉讼当事人伪造书证、物证等,将会出现"虚假印证"的情况,需要依靠"情理推断"弥补漏洞,共同发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实践中,既要反对"唯情理论",对于证据数量和内容不做要求,仅仅凭借孤证或主观猜测定案;又要反对"唯对比论",片面追求不同证据之间的形式一致,对证据本身是否符合社会常理不加鉴别。

  证据审查过程中,"情理推断"和"比对验证"犹如车之两轮,不可偏废。一方面,证据能力审查要综合运用两种方法。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若干天之后才开始做有罪供述,但卷内没有一份在此期间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没有作出解释,也未移送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然不合常理。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同步发生变化,且内容高度一致,存在"随证而供""供随证变"等情形,说明讯问过程存在指供甚至刑讯逼供的较大可能性。另一方面,证明力审查要综合运用两种方法。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犯罪事实,但又对犯罪地点、犯罪手段、被害人衣着等事实细节供述不清或反复不定,需要对其真实性进行慎重判断。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存在矛盾且未得到排除,说明口供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司法个案的情况差异较大,证据的分析判断过程错综复杂,需要将"情理推断"和"对比验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使两者以交织融合的方式出现在司法人员的心证过程中,以此作为证据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三)探索与案件繁简分流相适应的证据运用思维

  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展开,意味着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成为最为重要的案件分类方式。据此,证据运用并非只有一种固定思维形态,而要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有所调整,特别是在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中有所区分,使耗费司法资源较少的认罪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对不认罪案件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进行证明,以此适应"简案快办、繁案精办"的诉讼程序。

  第一种形态是认罪案件的证据运用思维。随着法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已经走下"证据之王"的神坛,但对于还原案件事实、联结客观性证据仍发挥着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供述能够单独展现案件主要事实,可以通过其他证据验证其真实性,使整个证据体系呈现以口供为核心的样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尽管犯罪嫌疑人供述得到本人签署具结书、律师在场等方式的固定,使口供的证明力得到极大提升,但仍需要以上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才符合定案的要求。这里的其他证据不能与核心证据来源同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自书材料、他人转述相互印证的,仍然属于"孤证"的范畴。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由于口供能够包含定罪量刑所需的全部内容,对口供真实性进行检验后,整个案件事实即得到证成。特别是对于公安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危险驾驶等轻微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运用和判断这三个环节可以同时、一次性完成,论证过程相对简单直接,较容易形成内心确信,属于证明难度较低的案件类型。

  第二种形态是不认罪案件的证据运用思维。不认罪案件包括"零口供"和"翻供"两种类型,因口供这一核心证据缺失或发生实质性变化,不仅需要建立逻辑严密的证据体系,并且要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属于证明难度较高的案件类型。(1)在案件存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时,即使犯罪嫌疑人拒不做出有罪供述,通过其他证据也可以组成直接证据体系。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中指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但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可以认定案件事实。23当然,由于该类案件存在"一对一"等证据矛盾,对其他证据的数量和内容提出了更高要求。(2)在案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间接证据仍然可以建立完整的证据体系。为了实现证明目标,需要对案件中所有的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通过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达到证明标准。24由于间接证据体系的组建过程较为复杂,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针对"主观明知""非法占有目的"等难以证明的主客观事实设置了一系列刑事推定规则,使司法人员能够围绕较为容易证明的基础事实组织证据,降低了建立证据体系的难度。

  (四)坚持客观公正的证据判断思维

  "阶层式"思维要求首先将所有相关甚至错误的材料"碎片"聚拢在一起,形成一个有基本轮廓的图案,随着认识活动的逐步深入,把所有的材料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查漏补缺,排除证明过程发现的各种疑点,最终形成一张清晰、完整的事实图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均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制作的法律文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这种义务贯穿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其结论可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结论主导型"思维,即先行凭借经验和直觉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甚至形成了内心确信之后再回头寻找支持自己结论的证据,赋予支持其结论的证据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排除与其结论相反的证据,随后每一步的论证都旨在验证其最初结论的正确性,与"阶层式"思维的逻辑顺序完全相反。一种表现是"重打击、轻保护".有的司法人员受到职业偏见等因素的影响,偏离了查明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立场,片面追求对被告人定罪或从重处罚。如忽视相对于国家机关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无罪证据在调查获取时片面忽略、证据移送时刻意隐瞒、申请调取时消极对待、事实认定时避而不谈等。25另一种表现是"消极司法".有的司法人员只要案件存在证据缺失或证据矛盾,无论是否存在证据完善的余地,均不再开展工作,一概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处理。刑事证明具有较强的时限性或时效性,其过程和结果均要受侦查、起诉、审判等时间条件的限制,即刑事证明的思维活动必须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完成才具有法律效力。26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如果存在证据收集的可能性,仍然可以继续调取证据,进一步查明新的案件事实或改变先前认定的案件事实。按照"阶层式"思维的要求,司法人员根据初步了解的案情,可能先形成一个并不确定的预设结论,然后尝试去发现能够导出该结论的事实前提,但是在证据判断过程中,既要注意符合原先设想的证据,也要注意不符合甚至推翻原先设想的反证,不断调整和修正以直觉和经验预设的结论,不偏不倚地做出判断。

  四、结语

  从"证据论"转向"证明论"是人们对刑事证明规律认识深化的必然结果。尽管我国证据法理论已经形成了以证明对象、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明模式、证明标准为核心要素的理论体系,但各项要素呈现"草蛇灰线,伏脉千里"的样态,只能反映刑事证明的某个环节片段,缺乏一条清晰的思维脉络作为指引。如果将刑事证明分割为相互独立、互不附属的各项要素,将会失去事实认定的体系性和逻辑一致性,容易出现"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认识偏差。"阶层式"思维将各项理论要素整合成相互联系的基本范畴,并确立逻辑顺序、分层构建体系,有助于司法人员合乎理性地推导出结论,实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
  注释
  1封利强:《我国刑事证据推理模式的转型:从日常思维到精密论证》,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158页。
  2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3参见吴洪淇:《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制度结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第176-177页。
  4我国刑事证据法同时出现了"三性"和"证明力"的概念。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2018年《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使用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概念。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使用了证据真实性、证明力的概念。
  5万毅:《证据"三性"质证宜采分层递进调查模式》,载《检察日报》2017年11月19日第3版。
  6李勇:《证据能力三要件》,载《检察日报》2017年5月26日第3版。
  7吴洪淇:《印证的功能扩张与理论解析》,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第81页。
  8纵博:《论认罪案件的证明模式》,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34页。
  9[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69页。
  10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使用了"证据链"概念,2018年《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同时使用了"证明体系"和"证据体系"的概念。
  11参见熊晓彪:《刑事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之异同》,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196页。
  12《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13李勇:《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5期,第564页。
  14参见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6页。
  15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刑事证据法呈现零乱繁杂、缺乏体系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16参见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49页。
  17武飞:《论司法过程中的案件事实论证》,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第47页。
  18参见陈银珠:《法定犯时代传统罪过理论的突破》,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949页。
  19李龙、闫宾:《解读"规范出发型"诉讼理念--以具体个案为基点》,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43页。
  202016年《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第25-04条规定:"审查证据的步骤如下:(1)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2)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情节,相互之间有无矛盾;(3)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中每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能否形成证据体系。"
  21万春、�杰、张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解读》,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期,第26页。
  22褚福民:《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第94页。
  23朱梦妮:《刑事错案中的无罪证据问题--从于英生案谈起》,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0期,第15页。
  24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第71页。
  25(1)[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26(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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