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的稳定,既可以激励罪犯向善加速回归,也可以促进监狱营造良好秩序环境。本文以一例不服减刑裁定申请国家赔偿案件为视角,对罪犯刑事奖励制度作为一种规范体系的价值功能进行深刻剖析,提出确保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稳定性的建设性意见,旨在维护刑事奖励制度的法律价值,并为实践中类似案例的处理提供规范性指引和实务性参考。
关键词:罪犯; 刑事奖励制度; 稳定性;
无论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的制定者还是执行者,大都重视罪犯刑事奖励制定的稳定性,希冀通过刑罚执行过程及成效的可预期性、确定性和稳健性,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功能,促进罪犯改造工作安定有序、平稳可控,并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提供良好价值指引,最大程度实现刑罚功能所必备的矫正正义。
一、问题源起
(一)案例简述
侯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至2018年在某监狱服刑,2015年侯某第四次获得中级人民法院减刑裁定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12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其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为1年以上,2016年底即可提请减刑。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16司法解释"),根据第6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的规定,侯某减刑间隔时间相应被延长,2018年第五次减刑时实际获减刑期3个月。刑满后,侯某向某监狱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称赔偿义务机关某监狱未按照"12司法解释"对其提请减刑,"16司法解释"的应用导致其服刑期被延长,延缓报请减刑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并造成损失,某监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争议处理的不同主张及其理由
该案件之所以被提起,在于侯某最后一次减刑时是适用"12司法解释"还是"16司法解释"存在分歧。两个司法解释第6条都是关于罪犯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规定,"16司法解释"的变化则是原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从1年以上调整为1年6个月以上,侯某如果适用"12司法解释"办理减刑,正常即可在2017年刑满,实际情况却是适用"16司法解释"后2018年刑满。案件适用依据发生变化导致适用结果发生变化,在其个人认知上无疑于类似加刑。这种心理预期的落差,是其提出国家赔偿的逻辑起点。本案是适用"12司法解释"还是"16司法解释",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应该适用旧的规定。理由是当罪犯达到减刑条件即应以当时规定提请。这种主张的潜在逻辑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即使提请减刑时新规定已经生效也应该适用。该主张体现了《刑法》第12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相关规定及法律精神,具体支持这一主张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本案,在"16司法解释"明显不利于侯某情况下,适用"12司法解释"就有其合理性。实践中,"12司法解释"之前是"97司法解释","12司法解释"出台后,罪犯当时减刑则以"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两套模式并行,即是适用旧规的例证。
第二种主张认为,应该适用新的规定。理由是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的根据是《立法法》第93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它是一项法治基本原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原则。这种主张的逻辑在于新的司法解释当然代替旧的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正式生效后,即应以新的司法解释为据办理,并认为罪犯刑事奖励只是一种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更多的是一种奖励措施,并不是罪犯的权利,这种主张不需要回应,是否获得,主要在于提请机关和裁定机关的自由裁量。
(三)问题的表现
以上案例引出罪犯刑事奖励中选择适用新旧司法解释的争议只是表面的,深层的争论则是罪犯刑事奖励制度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在刑罚执行中如何实现与保障。该法律价值的实现和保障,必然追问刑事奖励制度稳定性问题。刑事司法实践中,该稳定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内容上的不稳定性。制度包括适用条件、对象、效力、救济等内容,应尽切合实际,穷尽可能。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在于时间效力,《立法法》并不禁止法律修改,但何时修改为宜,则应以《立法法》第6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为指导,坚持从实际出发的科学原则。法律的稳定性在时间上应是一以贯之连接承续,在定制法律时要提前预见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形超前防范,使法律在公布后的较长时间内不致发生变化。从刑事奖励制度修改情况看,"97司法解释"到"12司法解释"也历经15年较长周期,但"12司法解释"仅适用4年即进行变更打破了原有体系结构,客观上冲击了传统意识和自我认知。从服刑人员个人认识上讲,未能从制度的变化中获得更为公平公正的预期,导致思想上的不稳定性,并付诸于申请法律救济的直接行动,是刑事奖励制度不稳定性问题的直接反应。
二是实践上的不稳定性。就本案而言,似乎适用12或16司法解释均具有合法性,这说明司法解释本身作为一种刑事奖励具体制度形式对实践性关注不足,也说明在相关实践上对统一性关注不够,客观上会造成大相径庭的司法结果,破坏相关罪犯的预期稳定。不但如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适用不平衡,罪犯减刑比例一般在百分之二十多,假释比例只有百分之一左右,假释适用率低。"1假释适用率低在于创设机制上未能突破传统认识,释放制度活力,罪犯个人认为假释还要在社区服刑,不如减刑后的释放一步到位恢复自由来得爽快;民警受制于假释再犯罪的责任倒查,不提请假释更为稳妥免当"背锅侠";社区矫正机构介于力量配置宁愿少一事,多重因素叠加,客观上表现为减刑多假释少,以致假释制度不能有效发挥功能作用,而减刑制度又过多过量适用。制度适用上的功利考量,无疑加剧了不同刑事奖励制度在适用上的动荡摇摆。前述两种情况的出现说明应从实践确定性角度前瞻性思考制度稳定性,尤其要注意防止前制度与后制度在适用上的主观随意,注意防止一个制度去挤压另一个制度的稳定性空间。
三是效果上的不稳定性。法治中国,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属性。对罪犯进行惩戒,旨在通过刑罚的特殊预防减少犯罪,保护法益,保障安全和实现正义。刑事奖励制度的设置必须考虑行刑效果、社会效果,更加重视公平正义。如人们对有钱人、有权人减刑假释的关注,以至质疑该制度变成少数人的特权,就会让法律权威受损。再者,罪犯减刑率高并不代表改好率高,再犯罪犯"57%曾获得减刑",2曾减过刑的释放人员的再犯罪问题更易引发社会、公众、舆论重点关注,如云南孙小果案违规减刑牵涉众多,社会反响极大。制度的好坏必须综合考量其执行的社会效果,若一种制度不时带来非正义效果,依然不从修正制度入手予以遏制,则易导致刑罚功能偏移。破解该问题,需要从保障和救济角度维护刑事奖励制度的稳定性,让正义因制度的存在和执行而能够被期待、被实现。
二、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稳定性的价值
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稳定性的核心追求在于稳定、维护和实现我国刑事法律和政策的法治价值。
(一)稳定服刑预期,确保理性秩序
不确定性事物,会让人难以预测,建立制度的目的是减少不确定性,使人能够准确预期未来,然后作出利益价值最大化的决策或选择。罪犯改造虽属特定社会活动,仍应遵循一般社会规律,即相关规则的设计要使罪犯能够准确预测自己行为及其后果以实现有序。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如果不稳定,各类行为主体则无法对其行为的后果进行有效预测,行为人失去规则的约束与羁绊,心理环境的极端异化则会导致行为模式的改变,最终演变为社会的无序与混沌。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须以自身稳定为前提,如此才能对罪犯有效实施惩罚与改造的职能职责。而运用刑事奖励制度,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方法手段,可以通过罪犯心理预期的相对稳定影响罪犯改造行为选择,促使监狱秩序获得相对稳定。
(二)稳定行刑效果,确保改造激励
刑罚变更制度,激励才是动力。任何一个主体,追求并向往自由是其本能,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始终存在尽早走出监狱大门呼吸自由空气的强烈愿望,过激者甚至会为这种愿望采取违法犯罪方式予以实现。罪犯在服刑中,多数对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意识,愿意通过积极的改造达到人格重塑。而减刑制度的现实存在,使提前获得自由的愿望可以和值得期待,运用得当,可以有效激发罪犯主动改造的积极性。马克思说:"人类所奋斗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有效的激励才能有效调动人的积极性,这听起来好像具有功利性,但任何事物如果离开了功利之目的,没有了收益预期,谈人的积极性就会显得苍白无力。要想收获更好的预期,制度就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否则,相对人对自己的努力的预期收益产生怀疑,这样必然会降低其积极性,这一制度必然会失去其生命力,从而降低罪犯自觉改造的现实可能性。
(三)稳定行为模式,确保约束效力
激励与约束,是事物的一体两面。具有稳定性的制度,能够在保证相对人选择权利的同时,也会对相对人产生约束、限制效力,毕竟趋利避害也是人的一种本能。罪犯刑事奖励制度,本质是激励,但同时也具有行为约束功能,如"确有悔改表现"的四种情形不具备,刑事奖励程序必然不会启动。罪犯只有在遵守规定的前提下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实现早获自由的预期目的,反之,自我放任自由放飞的行为模式,则会与美好愿景背道而驰。由此,刑事奖励制度对罪犯服刑行为表现出较强的正向约束力和间接约束力。约束功能同样需要稳定的制度作为保证,它必须明确、具体、可行,能够让行为主体基于利益考虑准确选择自己的行为。刑事奖励制度及配套的罪犯服刑改造制度通过结果指引和行为指引的结合,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是可行的,将会有何种可得利益,那么不可行的行为自然会引起警惕,否则会遭到制度反噬,得不偿失,一个明确的不利甚至惩罚性的预期后果,会让人深思行为方式乃至行为模式的选择,从而实现对罪犯的行为约束。
(四)稳定裁量基准,确保结果正义
罪犯刑事奖励制度属于刑罚执行变更的内容,在该项制度实施上,客观上存在自由裁量权,内含监狱提请权与法官审判权行使中的自由裁量,更多的表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上。"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3要防止权利被滥用,就必须强化程序规则,规划出明确清晰的正确目标、正确路径以抑制权力行使者的专断与任性,如明确界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条件,包括假释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标准,在刑事奖励制度上给予人们稳定的合理预期,合理制定明确的标准规范,明确监狱机关提请幅度的量化标准,才能在提请上有效减少不提、少提现象,明确裁定机关裁定幅度的量化标准,才能在裁定上有效减少不裁、少裁现象,更大程度通过刑事奖励制度适用的结果正义实现行刑正义。
(五)稳定预防再犯,确保社会安全
一项制度,必须具备现实的社会功能作用,才能凸显其强大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必然要求其具有稳定性。刑罚具有惩罚功能,同时也具有预防和减少犯罪功能,而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的激励功能,对预防再犯有特殊作用。一般而言,企望获得刑事奖励的罪犯较之对刑事奖励制度无所谓的罪犯,更能较好地认识和反省自己的罪行,改造的积极效果体现明显,更能正向刺激罪犯选择明确有效的改造行动,再犯的可能性相对降低,对社会而言相对更加安全。而罪犯再犯可能性的降低有助于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当然这种功能不是绝对的,不排除罪犯在趋利避害心理驱使下积极争取刑事奖励以获得更多益处,也不能排除其刑满后受多种因素影响又继续犯罪,但并不能因为一部分人的再犯就因噎废食,从而否定罪犯刑事奖励的社会安全功能。
三、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稳定性问题的解决
研究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稳定性问题,要从立法的技术、结构、功能上着手,通过下述方面的整合贯通,精准立制,统筹推进各位阶、各领域、各层面、各类型及各环节刑事奖励制度的协调配套,以系统建构追求和实现刑事奖励制度的稳定性。
(一)把握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稳定性的基本要素
一是科学把握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的理念。罪犯刑事奖励制度以犯罪治理体系为基础,刑罚本身的价值与目的即蕴含稳定的内在逻辑,其从实用价值上更是直接折射出稳定的显性需求。基于维护政治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的总体需要,惩戒的刚性与激励的软性客观上并不必然对立。制度是否科学合理,取决于理念是否正确,理念才是建构科学改造体系的灵魂所在。传统上的报复性、统治性、惩戒性的理念从根本上违背了罪犯改造的内在规律,"胡萝卜加大棒"的认识无法实现改造治理的效果。刑事奖励制度本身是为刑罚服务的,应充分融合刑罚的工具价值、目的价值和本身价值,以形塑改造性的价值理念架构起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内涵,充分展现依法、公正、高效的法治原理,以理念的价值稳定性去实现制度的稳定性。若理念不正确,价值不稳定,则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的稳定性则将失去最根本的内在依据。
二是科学把握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的目标。刑事奖励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服刑罪犯这一特殊群体,但制度建构的根本目标在于服务社会。"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4刑罚惩罚犯罪在于对社会秩序的恢复,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也在于社会秩序的恢复,而刑事奖励制度可以加速罪犯向善达致社会秩序恢复,惩罚犯罪与刑事奖励的一致性体现在保障秩序和维护法益从而实现服务于社会的目标中。罪犯改造活动中改造性目标贯穿始终,把握罪犯刑事奖励制度要坚持遵循改造目标的价值主线,使做好罪犯个体的回归向善与社会发展的恢复工作紧密结合,实现现实性目标与发展性目标相统一;坚持改造向社会延伸,如在罪犯假释上,监狱与社区矫正机关应做好衔接,良性协调互动,围绕改造目标同向而行,实现墙内目标与墙外目标相统一,以目标的统一性实现刑事奖励制度的稳定性。
三是科学把握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的结构。凡属法律,必有结构,结构即是法律各要素的最终表现形式。罪犯刑事奖励制度在内在结构上,应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包括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属于立制技术的考量。罪犯刑事奖励制度应具有鲜明的价值规范、行为规范、保障性规范。价值规范在突出改造的奖励性及社会的恢复性上,还应注重正义的维护性,如对罪犯刑事奖励运用时,受害人的谅解度、家庭的接纳度、社区的接受度等应有相应规定;在内容上,实体条件、程序规定等方面要尽可能全面体现可操作性,无论罪犯、警察、法官还是检察官都能准确运用刑事奖励制度对裁量结果进行预判;在救济功能上建立完善有效监督保障机制,明确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将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的稳定性转化为相关主体稳定的认知及至行为模式,有效保障制度实施效能。内在结构上三个要素紧密联系形成一致性,外在结构上表现出法律条文完整性,以内在结构的稳定性实现表现形式上的完整性,促使规则本身达致稳定。
四是科学把握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的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稳定性,需在具体适用中考察该法律是否符合客观事件的发展规律,解决"好不好用"的问题。把握社会的阶段性特征,明确一定时间内的适用的条件、范围、主体、对象,把握服刑的结构性特征,做到宽严相济也相适。在明确定量问题的同时,对于定性过于宽泛、弹性的问题也要重视,如确有悔改表现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等应有可操作性,不能把问题推给实践,让监狱和法院在制度留下的"执行陷阱"面前战战兢兢,畏缩不前。兼顾被害人保护,不能仅考虑自己管理领域方面利益忽视整体利益而导致社会不公。形成正确改造引导,民警执法不能只考虑刑事奖励关联性,罪犯改造不能只与刑事奖励挂钩,民警的功利执法与罪犯的功利改造将影响行刑效果,造成价值偏移,导致不稳定问题产生。客观分析是否有打破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稳定性的理由存在,如刑事奖励过多过滥,罪犯在原服刑期间较高比例获得刑事奖励,出狱后却较大比例再次重新犯罪致特殊预防的目的未能实现,刑事奖励的激励功能并不理想,或者个别犯罪人为了减刑假释而不择手段等,则必然导致对制度进行修正。
(二)实现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稳定性的基本考量
罪犯刑事奖励制度要将社会大众的价值判断作为制度制定时的重要考量,综合分析,权衡利弊,坚持以价值稳定为内核,以结构稳定为依托,以实践稳定为面向,从而实现制度稳定。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把握方向性。刑事奖励制度的目的是激励罪犯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不致再犯,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其所保护的法益与党要增强人民群众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的目标具有一致性,践行党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党对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立法的领导,始终把牢正确政治方向,切实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法治工作中,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罪犯刑事奖励制度是关系社会稳定大局、影响长远、举足轻重的重要法治工作,以认识上的统一、方向上的一致实现维护秩序、正义、公平等价值目标。
二是靶准问题导向,确保实用性。制度的形成过程本质上就是立法,而制度是否好用管用,能否解决问题,是否达到稳定预期,均要深入研析探讨。刑罚是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服务的,不为刑法任务服务的刑罚,人们就会质疑其存在的合理性。若减刑假释过多过快,而重新犯罪率却呈上升趋势,就应该研究问题出在什么地方,不能脱离国情与人民大众的价值观念随意实施宽严相济,以至宽严皆误。刑罚体现的惩罚属性是严肃的,绝不能把刑罚视为仁慈,想当然地以为对罪犯予以减刑后犯罪人就会怀有感恩戴德心理从此做好人,不会再犯罪。在制度设计时明确限制范围,明晰适用条件,确定适当比例,使制度更贴近实际,更具有实用性,从而达致稳定。
三是追求制度平衡,提高适应性。制度的制定者应合理保留"旧"制度中富有成效且适宜的部分,毕竟大多数制度变革都是在旧的制度上展开,如"12司法解释"在"97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修正,"16司法解释"又以"12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制度的承继性尽可能地保持罪犯刑事奖励制度的稳定性,实现罪犯改造工作可持续发展。这样的好处是,无论法官、监狱警察或者罪犯对制度不会完全陌生,能很快就适应制度的变化,从而迅速调整自己的思维和行为模式,实现平稳对接。制度平衡的另一面则是要注意不同刑事制度,包括不同奖励制度的协调,既不能因奖励制度的实施而影响惩戒制度的效能,也不能因减刑制度的执行制约假释制度的适用,这需要从刑罚制度的顶层设计上去全面考量,如此,刑事奖励制度的稳定性则将获得更高保证。
四是遵循客观规律,考虑衔接性。一项制度的改变可能直接涉及几百万人,间接涉及整个社会,应慎重对待。要遵守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在新旧制度的适用上不宜单纯搞一刀切,一刀切后遗症较大,"从旧兼从轻"本就是保护原则,理应加以考虑。即使要一刀切,也建议预留一定衔接期予以调适。为了更好地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实现监狱监管改造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项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调整。
五是注重科学调适,强化动态性。"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庞德这句话,让我们明白,社会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如果一项制度本身已不合适宜还死死守住不变,显然也不可取。法律规范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对于不符合社会关系发展需要的法律规范,应加以及时修正,以促进发挥其应有功能。实践表明,罪犯刑事奖励制度虽能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但也并不是所有刑释人员不再犯罪的良药,当制度本身跟时代脱节,影响甚至制约刑事功能实现,予以改变则是必然趋势。当然,这种改变应是"改所应改,变所应变",还应"留所应留,守所应守",达至动态稳定。
(三)类案问题处理
服刑人员对于减刑裁定不服,或者对于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减刑而不提请减刑的不作为、慢作为、错作为等行为,向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或者以减刑少裁甚至未裁,导致其服刑期超过其基于减刑制度的预期而延长,从侵犯其人身权并造成损失的认识逻辑出发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虽是特定领域、特定时间发生的特殊个案,但不排除类似案件再次发生。"现代法治的精髓在于程序之治。"5"确保确定性、稳定性进而达致法治状态即法秩序的关键抓手是'程序'."6虽然以此提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保护的权益内容,监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须在程序上尽到合理审查、依法回应等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以实现程序正义。在处理类似国家赔偿申请案件时,要依法审查,厘清受理申请条件;要认真分析,厘清争议焦点问题;要充分归纳,厘清举证责任分配;要收集证据,厘清事实全面审查;要查清事实,厘清责任作出决定。以前述五步厘清法,即能明确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监狱收到该国家赔偿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期间审查发现不应受理,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若受理之后才发现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可以驳回赔偿申请。通过不同阶段的不同处理,在实体上做出裁定,保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3日"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促进双赢多赢共赢"新闻发布会。
2四川省监狱管理局课题组:《四川省刑释人员重新犯罪问题探析》,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第5期,第4页。
3(1)[法]孟德斯鸠着,申林编译:《论法的精神》,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北京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4(1)[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着,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5(1)曹鎏:《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行政复议:功能反思及路径优化》,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178页。
6(2)郭晔:《法理:法实践的正当性理由》,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