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及法律路径

发布时间:2017-12-23 23:18:47

  摘    要:互联网金融通过金融脱媒缔造了直接面向金融消费者的新型业态,在推动普惠金融和利率市场化的同时也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一新生市场主角推向了金融风险的漩涡中心。我国只有尽快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创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司法救济制度,形成立法、行政、司法三方一体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机制,才能切实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 法律保护;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博登海默曾说:"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21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是研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法律议题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我国当前学界和业界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传统意义消费者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否包含法人。笔者试以这两个备受争议的问题为视角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概念界定。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从字面意义上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我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也应普适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生活消费"属性的界定又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置于极其尴尬的地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活动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这一争议也成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否能够归入消费者范畴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和保护的关键。反对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目的在于利用金钱这一生产要素进行投资以获取收益,与满足人们的日常衣、食、住、行、用等日常生活需要的生活消费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支持者则认为,虽然互联网金融消费表面上似乎与生活消费无关,但实质上互联网金融消费活动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提高资金收益进而服务于生活消费。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也可以归入生活消费范畴。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在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缺失的现状下,可以对生活消费进行扩张解释进而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法人的关系

  当前,无论是国际立法还是学术界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主体是否限定为自然人均存在较大差异。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大部分观点主张应将法人排除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界定之外。笔者认为,若仅仅从组织形态考量而忽视是否处于弱势交易地位这一关键因素则背离了公平原则应有之意。因此,无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其在互联网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就应当将其归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范畴予以特殊倾斜保护以实现实质平等。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指与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通过互联网技术或平台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2].随着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迎来井喷式发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人数与规模也不断壮大。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面临的特殊困境

  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九项权利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教育权、信息安全权等八项基本权利的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的下位概念,理应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赋予的一般权利。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性、双方信息不对称等行业属性,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及求偿权的实现面临着巨大的困境,成为近几年行业侵权的高发区。

  (一)财产安全权频遭侵犯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消费者参与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的初衷即是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获取较高的投资收益,因此,财产安全权成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基础与核心权利。然而,与一般商品及传统金融交易不同,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性和依托互联网技术等特点,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处于一种"可视却不可控"的状态。这就使得集传统金融市场的内生风险、网络技术风险、经营者道德与信用风险等于一体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频繁发生黑客入侵、庞氏骗局、虚拟货币诈骗、P2P平台兑付困难及暴雷等负面事件,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仅以P2P平台为例,据统计,截至2018年7月24日,停业及问题平台已超过850家,整体涉案金额超过8000亿元,波及用户规模超过1500万人。[3]

  (二)知情权遭遇严峻挑战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要求经营者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并明确提示可能产生的风险,不得夸大产品收益、演示产品风险,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然而,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为了吸引互联网消费者,经营者常常凭借其自身信息优势,故意隐瞒与互联网金融产品相关的重要信息或通过信息披露不全面的方式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使互联网金融平台能够如实披露交易相关信息并将其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呈现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供其浏览选择,但由于绝大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缺乏应有的专业金融知识、法律知识,且风险意识不高,在汗牛充栋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中其知情权的实现面临着严峻挑战。

  (三)求偿权实现难度极大

  求偿权,作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核心利益以及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然而,纵观近几年互联网金融实践,由于缺乏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传统诉讼成本过高且周期长、个体维权能力不足且存在搭便车心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难度极大,更有甚者演变成社会群体事件,极大地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臭名昭着的"e租宝案"早在2015年就已经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立案调查,但直至2020年1月16日才开始针对部分出借人根据受损金额和现已归集到位的资金确定清退比例进行资金清退。海航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聚宝汇自2018年7月开始全面违约,尽管平台随后出台为期18个月的逾期兑付计划并由海航背书承诺担保,但实际上从未执行,本金和利息追偿遥遥无期。

  三、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基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频遭侵犯、知情权遭遇严重挑战及求偿权实现难度极大的现状,笔者试从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分析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项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尚未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专项立法,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刑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然而,一方面这些条款具有普适性,不能满足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一特定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创新性及复杂性使得现有的一般法律难以应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生问题,保护力度有限。近年来,虽然政府相关部门也出台了诸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明确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职责,但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主体的约束力和震慑力有限,无法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不足

  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曾提出"双峰理论",明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视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基于此,行业监管是国家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行政保护的重要手段。然而,由于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长效机制尚未形成,严重削弱了国家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行政保护力度。首先,互联网金融监管预警体系缺失。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受众面广,一旦出现问题,其传导性和破坏性极强,因此只有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才能切实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然而,我国互联网金融进入强监管时代以来,监管一直是在被动式地回应和解决已经出现的问题,未能出台有效的监管预警体系将可能产生的风险扼杀在萌芽状态。其次,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不完善。一方面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规则注重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行为流程的常规监管,缺乏准入监管和退出监管规则。另一方面,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集中在对P2P网贷借贷和股权众筹等高风险业态的整顿和规范,并未涵盖非银行支付、互联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业态。最后,缺乏有效的监管协作机制。"一行一委两会"的分业监管模式加之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地方政府等行政机关的传统监管职责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呈多元化。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协作机制,多层次和多头监管必然出现监管过度或监管缺失,大大降低了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效能。

  (三)传统司法救济维权难

  法谚有云"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也即权利的存在、保护、实现需要以法律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为前提。在权利救济体系中,司法救济又是最权威和最有效的方式。然而,当前我国尚未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特殊司法救济制度,实践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仍参照一般消费者适用传统司法救济的基本规则及程序,这就使得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难度极大。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举证难。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大多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在保存证据和举证方面能力薄弱,加之互联网金融所有交易行为几乎都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得以记录,本身极容易丢失,且互联网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信息技术优势篡改证据的可能性极高,实践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即便诉至法院也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结果。另一方面,传统民事诉讼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一般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且无论胜诉与否,均需交纳诉讼费、律师费。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多属于中低消费群体,面对高昂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以及出于"赢了官司输了钱"的顾虑,往往在诉讼维权的道路上望而却步。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路径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鉴于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缺失,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应加快推动构建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为基础,互联网金融专项立法为核心,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互联网领域立法为补充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首先,鉴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双方在权利的享有、救济等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可以效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编排,就立法目的、原则及适用对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和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义务、争议解决、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鉴于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多样性和创新性,很难将发展模式和类型迥异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完全纳入一个统一立法框架内。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全方位有效保护,除了发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础性保护作用外,还需加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专项立法。例如,针对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等业态分别出台具体明确的监管办法,规范各个领域内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降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可能性。最后,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基础环境下发展起来的,网络支付、信息的储存与利用等离不开安全、有序的互联网环境。未来我国应加强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互联网领域立法,不断净化互联网金融的土壤,形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天网。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

  互联网金融监管作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的重要手段,未来我国应着眼于构建互联网金融长效监管机制,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行政保护效能。首先,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监测平台,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的日益成熟和广泛应运,监管科技正成为构筑互联网金融安全、保护互联网消费者的基石。当前在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我国可以与相关科技领先企业合作,实现对信用数据的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并通过大数据技术对互联网金融机构信用风险进行量化评级,根据互联网金融产品类型分级设置警戒线,实现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及时发现和预警。其次,逐步建立系统、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一方面,针对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自身属性设立相应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确保互联网金融机构有序、规范运营。另一方面,随着我国近两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不断取得成效,在今后的互联网监管中,应逐步将监管工作扩展到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领域内所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后,构建部门联动、央地协同的监管协作机制。鉴于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多元化,我国可以成立从中央到地方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中心或多监管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就可能出现的多层次和多头监管制定具体的议事协调机制,提升监管效能。

  (三)创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司法救济制度

  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适用传统司法救济制度维权难的现状,未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司法救济应注重结合互联网金融行业属性实现对传统司法救济程序和规则的适度创新。首先,确立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证据规则,实现互联网金融环境下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实质平等。即在诉讼过程中,互联网金融机构应当就消费者主张的事由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主张成立。其次,基于互联网金融纠纷批量化、类型化、数量多、跨时空等特点,未来可效仿杭州、北京等地互联网法院"互联网 审判"的模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确立互联网金融在线诉讼制度,满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快审理""成本低"的需求。再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互联网金融波及面广、受众人数多,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可以看作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未来我国可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由"一行一委两会"下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或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作为公益诉讼提起人,切实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当政策红利和金融创新带来的高速发展趋于平稳以后,互联网金融作为普惠金融的代表,终要回归市场的本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才是市场的基本主体,也是整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4].未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只有秉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本的初心,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创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司法救济制度,整个行业才会真正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参考文献
  [1] 博登海默。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 徐会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6.
  [3] 尹志超,仇化。金融知识对互联网金融参与重要吗[J].财贸经济,2019(6):70-84.
  [4] 吴泰酉。 P2P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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