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环境犯罪的特征与治理

发布时间:2018-01-14 22:15:50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 在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背景下, 我国环境领域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隐蔽性、复杂性、时代性等特征。环境犯罪的生成与一定的社会背景、犯罪人自身、法治环境、文化氛围是分不开的。对于环境犯罪的治理首先要立法先行, 完善相关法律, 其次要做好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工作, 最后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环境犯罪治理。
  
   关键词:新时代; 生态环境; 环境污染; 犯罪治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 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目前, 我国已经解决了十几亿人口的基本温饱问题, 总体上实现了小康水平, 不久的将来, 我国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这个过程中, 人民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环境等方面的要求也日益增长。特别是对生态环境领域的保护的不平衡不充分, 已经成为制约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因素之一。但是国家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必须把握其犯罪的内在规律和生成原因, 从根本上治理环境污染与环境犯罪, 方能达到最优的治理效果。
  
  一、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环境犯罪的主要特征
  
  (一)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生态环境领域犯罪通常是以未获得生态环境行政机关的许可或是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生态标准为前提。所谓的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是指该犯罪的成立对于行政法规、行政决策具有依附性。生态环境犯罪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二异, 它只是从严重的违法行为中剥离出来, 单独由刑事法律进行规制。所以, 对于未达到刑罚惩罚程度的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在行为不法性上, 行政法上的违法性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不法性。在我国, 行政从属性对于成立犯罪的作用在于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行政命令, 这只是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之一。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单纯违反行政法规而构罪的情形, 该种情形在立法时必须慎重, 就目前的法治环境来看, 这样的规定并不适宜, 否则将造成刑罚滥罚的混乱局面。
  
  (二) 环境犯罪的隐蔽性
  
  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目的并非是对生态环境的不满, 其背后一定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在这些犯罪目的中也不乏是有“正当性”的, 比如城市改造、脱贫致富、经济振兴等。由于披上了正当行为的外衣, 再加之当地政府大政方针的支持, 所以在一段时间内都很难被识破。另外, 企业为了规避执法检查、逃避法律的制裁, 往往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时选择隐蔽性强、不易发现的地方, 比如暗设排污管道, 甚至将工业废水废渣跨区域排放。另一方面, 环境犯罪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并非能够及时显现出来, 可能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潜伏期后对社会的危害才会逐渐浮出水面。
  
  (三) 环境犯罪的时代性
  
  与传统犯罪不同, 环境资源犯罪在不同时代背景下显现出不同的犯罪特征。第一, 环境资源犯罪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出现。环境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 它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我国制定1979年刑法时经济尚不发达, 环境污染问题并不严重。但随着工业化的推进, 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 所以在1997年制定刑法时, 生态环境犯罪以专章的形式在刑法典中确定下来。第二, 环境犯罪与当时的环境资源状况密切相关。人类在未进入工业社会之前, 刑法可能重点保护的是林木、动植物等生态资源。进入工业化社会之后, 矿产资源的稀缺性, 工业污染的严重性开始进入刑法的视野, 所以在这一时期打击矿产犯罪、环境污染犯罪变得尤为重要。在新时代的今天, 核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海洋污染、噪声污染等必将成为刑法重点打击的范围。
  
  (四) 环境犯罪被害对象的多元性
  
  犯罪的被害人往往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主体, 一般具有明确性, 即便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被害对象是不确定的多数人, 也达不到环境犯罪被害对象多元化的程度。被害对象多元化主要有以下特殊的几种。一是犯罪人被害, 这种情况较之其他犯罪来说是比较特殊的。犯罪人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了大气污染、土壤侵蚀等, 在一定程度上自己也成为了犯罪被害对象。二是全人类被害, 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威胁全人类的世界性难题, 各国纷纷采取措施打击环境污染行为。世界性的环境问题包括气候变暖、冰川融化、臭氧空洞、辐射增强、以及公海领域的污染等。三是后代人被害, 环境犯罪造成的不可再生资源的枯竭、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丧失等, 打破了代际之间的环境平衡, 严重危害到后代人的生存质量。
  
  二、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环境犯罪产生的原因
  
  (一) 社会背景因素
  
  1 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引发环境犯罪产生
  
  自20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 我国处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 在经济转型过程中, 旧的管理体制已经无法适应新情况, 而新的管理体制尚未健全和完善。在两种经济体制交叉并存的情况下, 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开始显现。其中表现之一便是大量的生态环境资源通过市场流动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市场经济过分注重物质利益而忽视了社会效益和生态利益, 一些企业、个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生态资源和违法排污等来获得高额利润回报, 以致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2 环境资源稀缺性是产生环境犯罪的前提条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建设的横向推进, 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需求越发明显。人类开始认识到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前提, 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性导致人类尽可能地占有、利用、破坏生态资源。环境犯罪所体现的“价值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环境资源本身富有巨大利益, 比如矿产资源、林木资源、珍贵野生动植物等, 行为人通过占有、掠取、盗取、开采等行为进行犯罪;二是污染环境资源可以降低自身投入成本, 主要表现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以污染环境为代价, 用较小成本获取最大利益;三是利用环境犯罪行为的二重性价值, 行为人在环境资源犯罪之外通过其他行为方式再次谋利, 比如野生动植物制品走私行为、非法批准许可从事开采资源行为等。
  
  (二) 犯罪人自身因素
  
  1 “唯利是图”价值观是导致环境犯罪的重要诱因
  
  “贪利”价值观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犯罪人最常见的犯罪目的和动机[1]291, 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 按照“贪利”价值观活动的行为人会放弃社会和国家利益, 从而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环境资源犯罪极少数是为了单纯破坏环境而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大多是在犯罪中追求巨大利益。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下, 犯罪分子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 置生态利益于不顾, 疯狂进行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活动, 从中牟取暴利。特别是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性采矿、非法猎捕和杀害珍贵野生动物、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等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中更加凸显。
  
  2 侥幸心理加剧了环境犯罪的反复性
  
  所谓的侥幸心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性, 对于放弃还是继续实施产生了冲突矛盾, 但在某种利益的驱使下不愿放弃不法行为, 而寄希望于该行为不被发现, 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一般来说, 犯罪侥幸心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过于自信自己的犯罪技巧, 认为侦查人员不能侦破, 这种心理在环境犯罪中是比较常见的。生态环境领域的犯罪具有隐蔽性, 主要体现在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危害结果的潜伏性。犯罪人相信自己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不会被侦查人员发现, 在侥幸心理的影响下, 犯罪人能够反复实施犯罪行为, 加剧了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二是认为自己与政府或是司法机关有种特殊关系, 使其不会追究刑事责任。一些犯罪行为起初是为了响应当地政府经济振兴、脱贫改造的政策号召, 但在此过程中, 正当的改造城市行为逐步演变成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由于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犯罪人认为政府、司法机关不会追究自己的责任。
  
  (三) 法治环境因素
  
  1 环保领域的法律制度不完备
  
  在环保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内, 《环境保护法》侧重于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并没有关注到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体现了我国环境立法一直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的立法思路。此外, 《环境保护法》作为上位法, 在具体执行层面缺少与之相配套且操作性强的规章条例和实施细则, 且环境保护法律之间存在内容上的交叉重叠以及治理的空白领域。在环境刑法方面, 突出表现在构罪标准过高、犯罪打击范围狭窄、刑罚处罚过轻、财产刑的设置不合理等。
  
  2 环保执法过程中存在漏洞
  
  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以及有关的环境法益, 构成环境犯罪的前提是违反了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所以处理好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间的衔接关系至关重要。以目前的现状来看, 行政违法案件到违法犯罪案件之间移交困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 缺少可操作的执行标准。规范环保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之间的有关文件大多是政策指导、方向指引, 缺少可操作化的详细标准。其次, 环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不足。对于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标准拿捏不准, 本应该构成犯罪的案件却以行政违法案件简单处理。最后, 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现如今一些大型的化工企业、重工业企业是当地政府经济支柱、税收来源, 将这些企业作为环境犯罪打击势必会影响当地经济发展。所以会出现政府干预司法, 以避免对企业进行刑事处罚。
  
  环境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犯罪案件, 环境犯罪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具备高度的专业化背景知识, 并且要运用到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但现实情况却是环境犯罪的侦查人员对于移送的违法案件无从下手, 在调查取证、行为认定方面存在困难。另外, 传统的监测设备已经远远无法满足目前环境犯罪的侦查要求, 侦查机关缺少现代化、高智能的专业设备。
  
  三、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环境犯罪的治理思路
  
  (一) 推动立法建设, 严密环境犯罪的治理法网
  
  1 健全环保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
  
  环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行政从属性, 构成环境犯罪的前提就是违反了环保领域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 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虽然有许多制度上的创新, 但整体看来依旧存在不足,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第一, 在立法思想上, 从管理法转向权利法。从主要规定政府管理权力到主要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 将公民的环境权贯彻立法始终。第二, 创新行政监管体制。强化地方监管, 构建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体制, 将环境监管的具体权力和职责下放, 充分发挥地方环境监督管理的积极性[2].第三, 将治理策略从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调整为防治污染与保护生态并重。
  
  2 完善现行刑事立法
  
  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 其犯罪治理的强度和效果是行政制裁无法比拟的, 所以环境刑法的完善对于整个环保法律体系的健全发挥着基础性、保障性作用。首先, 适度扩大环境资源犯罪圈。一是在刑法分则上增设新的罪名, 将原来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调整分则相关罪名的成立要件, 扩大处罚范围。其次, 修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一是完善已有的法定刑, 使其罪行相适应;二是增设非刑罚处罚措施, 比如增加从业禁止, 强制补救措施等。
  
  (二) 强化执法责任,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1 严格环境行政执法, 落实监管职责
  
  环境行政执法的乏力不仅影响了环境行政执法的效能, 而且使环境污染犯罪过于依赖刑罚手段, 反而降低了刑罚预防的效果[3].环境犯罪的治理首先要加强环境行政执法, 落实监管职责。第一, 发挥环保机关执法积极性, 提高执法效能。将监管事项列入年度考核标准, 利用考核机制促进环境监管。在执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 执法人员要抓住主要矛盾, 因地制宜, 在特殊区域、特殊季节进行环境违法行为打击和预防。第二, 运用科技手段, 加强环境监控。环境犯罪的专业化水平要求在办理有关案件时必须运用一定的信息技术手段, 比如在重工业企业密集的地区周围安装环保监测设备, 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实时监控。
  
  2 建立联动机制, 实现执法与司法的无缝对接
  
  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在行为手段上并无本质差异, 两者的区别在于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由环保行政机关进行查处, 环境犯罪行为要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但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衔接机制, 致使环境犯罪的追究受阻, 所以需要建立好两者之间的联动机制。第一, 健全刑事案件转移机制。一方面, 构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环保、林业、国土、公安、检察可以借助一体化的信息平台, 对各类环境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询、立案查办、处理结果、法律法规等信息实现联网共享。另一方面, 建立多方会商机制。为了解决案件的司法移送、行政证据向司法证据的转化等问题, 需要建立环保、公安、检察三机关常态化的协商互动机制。在取证程序、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 保证案件的顺利流转。第二, 建立环保警察制度。在环境犯罪中环保部门缺少侦查权和刑事强制措施, 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专业化办案水平有限、警力资源不足等困境, 因此有必要根据现实情况设立环保警察制度, 以弥补行政执法在执法权限、执法手段上的不足, 使环境案件的查处不再拘泥于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处罚权的严格界分, 有利于证据的搜集、案件的准确性以及整体办案效率的提高[4].第三, 加强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新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 应当积极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可以通过对一体化的信息平台中的执法案件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严格执法人员的环境监管责任, 也可以对执法机关的办案材料进行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看是否存在该移送而不移送司法程序的环境犯罪案件。
  
  (三) 完善司法制度, 实现环境诉讼程序常态化
  
  1 赋予被害人环境自诉权
  
  环境犯罪在我国是公诉案件, 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提起公诉。但是环境犯罪案件与其他犯罪不同, 其隐蔽性强、受害对象不确定、危害范围广, 如果仅仅只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难以做到全面打击环境犯罪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赋予被害人环境自诉权, 将公众参与融合到刑事司法中, 形成以“检察公诉为主, 公众自诉为辅”的环境犯罪起诉格局, 从而激发公众参与环境犯罪治理的热情。
  
  2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
  
  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两种, 一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另一种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针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前者规定的起诉主体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 在上述主体不起诉或者无适格主体的前提下, 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而后者的起诉主体仅规定为检察机关。综上来看, 无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还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都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原告主体之外。所以笔者认为, 因为环境违法行为数量众多, 隐蔽性强, 公民作为最广泛的社会群体, 能够切实感知环境违法行为的存在, 所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赋予公民原告主体资格,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 赋予公民、社会组织申请启动权。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 有利于治理环境违法行为, 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强大的司法保障。
  
  (四)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推动全社会参与环境犯罪治理
  
  法律意识既是公民自觉守法的内在动力, 也是公民自觉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精神力量, 更是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5].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做好环保法律宣传, 实现环境犯罪从“治理”到“预防”的转变。各地环保部门在环境监管的执法过程中始终贯穿“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 结合环境保护的实际开展情况以及当地公众的法律普及程度, 切实履行国家环保法律政策。
  
  长期以来, 国家是治理环境违法、打击环境犯罪的主要力量, 但是从治理效果来看并不理想, 非刑罚治理措施和刑罚手段相结合才是控制环境犯罪的有力模式。应当激发公众参与到环境犯罪治理中的积极性, 通过网络媒体的宣传推动、实物奖励等措施来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的意识和热情。在具体制度上, 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常态化, 明确公众参与环境监管的法律地位, 保障民众意见渠道畅通。
  
  参考文献
  
  [1] 许章润。犯罪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2] 彭本利, 李爱年。新《环境保护法》的亮点、不足与展望[J].环境污染与防治, 2015 (4) :89-98.  
  [3] 宋伟卫。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策略配合[J].人民论坛, 2014 (32) :82-84.  
  [4] 侯艳芳。中国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模式:当下选择与理性调适[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6 (5) :165-183.  
  [5] 徐凤华。浅谈提高法律意识预防违法犯罪[J].科技与企业, 2014 (4)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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