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外惩戒”社会性制裁的内涵与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5-08-06 16:02:36
   摘要:“社会性制裁”的概念, 是基于目前以刑罚为中心的法律制裁体系尚不完善的现实问题而提出的, 是理解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补白”作用的一个关键。日本学者佐伯仁志提出的“社会性制裁”概念, 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以往规范法学在制裁体系研究上的窠臼, 但按照规范载体性质对制裁种类进行界定和区分, 也存在一定不足。相比之下, 以制裁权力性质作为界定标准, 更符合本土法治现实。同时, 在当前制裁手段和制裁主体复杂多元、法律制裁与非法律制裁共存而缺乏有机衔接的法治背景下, 由于社会性制裁在制裁对象、主体和形式上相对于法律制裁的一系列内涵特征, 对其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和关注尤为必要。
  
   关键词:越轨行为; 社会权力; 法律制裁; 社会性制裁; 制裁体系化;
 
  
 
  一、认真对待法律制裁以外的“灰色地带”
  
  2018年11月, 常州一所小学召开听证会, 校方提出要把“教师惩戒权”还给老师, 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1消息见诸报端之后, 人民日报、凤凰网、新浪网等报刊媒体相继刊发评论, 观点多倾向于支持校方。事实上, 关于“教师惩戒权”的问题已经不是第一次成为社会热点, 先前已有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对于“教师惩戒权”的确立和保障进行过公开讨论。2纵观已有的讨论观点, 少有绝对反对或绝对支持确立“教师惩戒权”的观点,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教师惩戒权”的适用条件和限度以及其具体惩戒形式。在一系列莫衷一是的讨论中可以发现, 上述争议焦点不独存在于“教师惩戒权”的争论之中, 但凡涉及到惩戒、处罚等能够限制权利行使、增加义务负担的措施, 均无法回避上述问题。由此, 本文立论的一个前提是, 将此类具有抽象共性的措施进行涵摄, 借助日本法学理论中惯常使用的语词, 统称其为“制裁”, 在当前法治语境中进行统括研究。3
  
  尽管这种概念的涵摄不可避免地使一些具体的问题抽象化, 而且使得问题的讨论语境从单一部门法领域扩展到了多个部门法甚至多个学科的领域, 但这种研究“成本”的付出, 在现实问题的倒逼之下, 总体来看仍然是必需的。比如, 陕西一家公司曾让未完成销售业绩的员工举着写有“混吃混喝奖”及“警示牌”字样的牌子拍照, 并勒令其他员工在朋友圈中转 发这些照片, 同时, 这些员工还要接受体罚, 男性员工200个俯卧撑, 女性员工200个深蹲。4如果我们仅从具体问题直接牵涉的学科或部门法视角来看待此类问题, 通常将其作为劳动法或管理学领域的个案来研究处理。但这种“就事论事”的研究习惯, 同对前述“教师惩戒权”问题的相关讨论一样, 往往只能在现行法框架的既定安排下, 对管理 (教育) 效果和其“合法性”争讼不休, 而对于一些超脱于个案以外的思辨性问题则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比如, 同样是制裁行为, 教师罚抄作业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一种常见而无可厚非的教育手段, 而某国有银行福建分行员工被罚抄规章则招致了大量的非议, 这种区分背后的逻辑是什么?又比如, 《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 曾受刑事处罚者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此种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 与刑法意义上的“剥夺政治权利”在法律后果上存在重合, 但适用条件和生效时限却大相径庭, 这种现象应当作何法理解释?上述问题, 如果仅借助单一部门法或者单一学科的知识体系进行分析, 难以得出具有普遍解释力的答案。正如谢晖教授所指出的:“对象整合性之所以是部门法学中的法哲学问题, 在于所有的部门法学, 都是以探讨其对象 (法律及其运行逻辑) 为使命的。因此, 部门法学要能够整合性地解释或说明其对象;否则部门法学就只有对其研究对象的局部的解释力, 而不具有全面的、整体的解释力。”5就“制裁”相关的一系列命题而言, 绝不独是刑法问题, 抑或是行政法问题, 甚至不完全是法学问题, 而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人文社会科学“课题集合”, 其中包蕴着诸多尚待关注和研究的现实问题。综上所述, 本文试图针对这一“课题集合”, 在跨学科的视角下, 对作为“法外惩戒”的社会性制裁的内涵及其与法律制裁的关系等问题做一探析。
  
  二、“社会性制裁”的提出及其概念辨析
  
  “社会性制裁”目前至少对法学界而言, 是一个较为新鲜的概念, 直接与其相关的法学着述凤毛麟角。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性制裁”所涵摄的问题在之前漫长的法学学科发展历史中无人涉足, 正相反, 在不少法学经典着作中都可以找到关于“社会性制裁”的相关理论支撑, 进而为我们现在对其进行概念的界定和内涵的讨论, 提供富有创见的理论铺垫。当然, 梳理这些先驱思想的过程, 也是“社会性制裁”的内涵外延与问题指向逐渐明晰的过程。
  
  (一) “社会性制裁”概念的提出:佐伯仁志对“制裁”的分类
  
  如前所述, “社会性制裁”这一概念的提出, 是以承认“制裁”这一上位概念的涵摄性为理论前提的。在“社会性制裁”的概念界定上具有先行贡献的学者是日本刑法学者佐伯仁志。在其着作《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中, 佐伯仁志已经尝试以跨部门法学的视角去讨论“制裁”问题。比如, 其在讨论名誉与隐私的损害赔偿问题时, 指出“ (刑法和民法) 两者不仅在成立要件上具有密切关联, 而且在制度的机能上也有很大的共通之处”, 进而认为名誉与隐私的损害赔偿, 在侵权行为法和刑法的视域下都具有“制裁机能”和“抑制机能”.6而这一颇具融贯性的研究视角在其着作《制裁论》中得到了更为充分的运用。佐伯仁志在田中成明对“制裁”的概念界定基础之上, 进一步将“制裁”划分为“法律制裁”与“社会性制裁”, 并认为二者之间是互斥关系, 提出:“以国家为主体、作为法律制度被组织化的法律制裁”之外的“制裁”均可视为“社会性制裁”.7
  
  (二) 从“资格刑”到“刑罚附随后果”:规范法学对“制裁”研究的局限
  
  需要指出的是, 佐伯仁志对于“社会性制裁”的界定, 主要是着眼于制裁体系化而提出的。也就是说, 之所以指明“法律制裁”之外还存在“社会性制裁”, 其主要意义在于冲破法律实证主义的自限性, 关注制定法以外的制裁手段和其影响, 并以此综合考量制裁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进而使得对组织和个人的制裁适用更为合理。如果说前文对于佐伯仁志所提出的相关定义之概括和分析, 尚不足以体现“制裁”之分类的学术意义, 那么从法理学的思辨“下沉”到部门法的过程中, 我们则在刑事法领域找到了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争议问题, 以期说明规范法学在“制裁”问题上的研究局限。
  
  张明楷教授指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 刑罚总是由重变轻, 犯罪的法律后果总是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刑事制裁概念不再等同于刑罚概念, 也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8这一富有前瞻性的预见, 本身包涵了对于犯罪制裁手段多元化的肯定, 事实上在当前社会实践中也已得到了初步的印证。以职业准入限制为例, 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犯罪人由于前科记录而被刑法以外的各类法律规范或其他社会规范限制从事特定职业的案例。类似这种由于犯罪而导致的国家法定刑以外的权利贬损、义务增加、评价贬损等制裁手段, 应当如何界定和看待, 是一个在刑事法领域尚未有定论的问题。目前学界对此主要有四种意见:资格刑说、保安处分说、行政责任说和刑罚附随后果说。9表面上看, 这些概念与定义之争似乎掉入了哈耶克所抨击的“过度专业化与技术化的陷阱”, 但事实上, 在罪刑法定原则限定之下, 此类制裁手段如何界定涉及大量现实问题。比如, 若将其视为“资格刑”, 就必须正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适用的限制, 而不能“游离”于刑法典之外, 进而应从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等多方面进行成文规制, 明确写入《刑法》。但若将其视为一种“行政责任”, 则其适用便主要由行政法、行政法规, 甚至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等较低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进行规制, 而不受刑罚适用原则调整, 与此相应, 其裁量主体自然也成为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在规范法学的研究范式下, 对于以上问题的讨论始终无法离开制定法和其部门划分的窠臼, 进而把问题的讨论限定在“是否合法”以及“如何使其合法”的框架中, 最终给出一个充满立法中心主义色彩的解决方案。而至于所谓“资格刑”等为何能不以刑法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样态广泛存在, 并被非国家暴力机关的社会组织或个人执行, 类似这样的问题, 则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与此类似, 饱受非议的劳教制度作为法律制裁的一种, 在被正式立法废除之后, 受其规制的行为如何制裁也引起了学界很多的讨论, 但最主要的争议点大抵离不开原有的所谓“应受劳教行为”应当“分流”到刑事制裁范畴还是行政制裁范畴中去的问题。10而对于不同的部门法制裁制度之间如何协调配合、衡平互动乃至成一周密体系, 则少有论者。11陈兴良教授认为, “对于刑罚为中心的制裁制度, 我国的研究是相当薄弱的, 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2而上述研究现状则为这一论断提供了印证。
  
  需要指出的是, 这种纷繁复杂的状况, 不仅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视域限定有重要关联, 也与目前各部门法的研究范式和学科立场之差异有关。不同的概念界定, 犹如工厂不同的产品生产流水线, 把问题作为“原材料”, 根据问题概念界定的不同分别输送到各个部门法的研究范式“流水线”上去, 然后得到颇具差异的结论。我们可以将这种研究现状视为不同学科通过各自的研究途径不断接近“真理”的整体过程, 进而发现, 虽然不同部门法研究领域中的教义在细节和语境上存在差异, 但在接近“真理”的大方向上, 往往具有一致的哲学思辨渊源。比如, 行政罚与刑罚本质是否相通的问题, 就曾在德国法学界经历了“同质论”和“异质论”的学术辩论, 最终“同质论”成为德国法学界通说。13而这也成为我们应当且可以将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统括起来进行研究的理论前提之一。因此, 无论是“资格刑”也好, “刑罚附随后果”也罢, 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界定本身已经不是研究的关键所在。或者说, 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概念和学说, 本身就是系统化的制裁体系尚未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建立起来、制裁手段多元而缺乏融贯性的问题之一种外在表现。而破解现实问题的最终进路, 仍然是基于不同学科视角的概念界定, 去寻找其共性, 破除既定范式壁垒, 化繁为简, 回到“制裁”本身的问题指向上来进行抽象思辨。尤其是对于法律制裁以外的社会性制裁, 相比法律制裁而言, 长期被人们忽视, 在社会治理主体多元、治理手段多样、社会权力网络错综复杂的今天, 对于制裁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具有重要意义。
  
  (三) “规范”与“权力”:“社会性制裁”的两种界定依据
  
  如前所述, 佐伯仁志对“制裁”的分类主要是根据制裁发动依据的规范性质进行划分的。应当指出的是, 虽然佐伯仁志的上述定义简明扼要地描绘了“社会性制裁”的基本范畴, 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学术启示性, 但由于他并未花费更多笔墨在“社会性制裁”的概念界定上, 而是主要强调了其与“法律制裁”的对应关系。于是, 我们可以发现, 佐伯仁志给出的定义, 事实上是以对规范性质的划分认定为前提的, 要判定一项制裁的发动属于“法律制裁”还是“社会性制裁”, 需要先判断其发动是依据何种性质的规范。也即, 如果一项制裁的发动依据源自于“法律规范”, 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属于“法律制裁”;反之, 则属于“社会性制裁”.这一界定方法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把“制裁”分类的问题转化成了法律渊源分类的问题。一方面, 这为法理学或法律方法介入“制裁”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一条宽敞的进路;另一方面, 也将研究的重点导向了“合法”与“非法”、“国家”与“社会”的传统二元对立范式中。于是, 尽管这一定义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律实证主义重视制定法而忽略民间法的“跛足”缺陷, 但也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一些暂时还无法回答的疑问。尤其是在当代中国复杂而特殊的法治语境中, 这一定义的不足暴露得更为明显。比如, 公办高校依据国家授权制定的校规校纪对学生做出的记过处分, 是否应当被归为“法律制裁”之列?再如, 国有企业党组织依据党规党纪对企业职工做出的党纪处分, 是否属于“法律制裁”?通过考察以上疑问, 我们可以发现, 尽管依据规范性质对制裁进行分类是一个简便而富有法学学科特色的研究路径, 但其固有的缺陷也非常明显。
  
  从宏观层面上看, 制裁可以被统括为不利状态的施加, 而法律、道德、行业规范等则为制裁的发动和执行提供了规则载体。但众所周知, 对组织和个人而言, 无论规则的性质如何, 任何一种不利状态的顺利施加, 都必须有强制力作为后盾保障, 而不能一概指望受制裁者自发自觉地信仰和遵守规则, 进而自我完成制裁的执行。因此, 比起从规范性质本身出发去讨论制裁的分类与界定, 从发动和完成制裁所依赖的权力性质去分析, 也许是一个更为直接的进路。也即:“社会性制裁”是指不借助法定权力发动和执行的制裁手段。
  
  这种界定的优点在于其更契合本土法治资源的现实情况。2017年11月, 浙江瑞安市检察院对一起“醉驾”案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并决定由“醉驾”当事人自愿社会服务30小时。14社会服务目前并不属于法定的刑罚或行政处罚, 也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醉驾”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适用社会服务的形式进行制裁。如果按照制裁的规范性质划分, 很难说这一案件中“醉驾”当事人承担社会服务属于一种法律制裁。但显然, 这一制裁的发动和执行又都是依据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力才得以实现的, 硬要按照规范性质将其界定为一种“社会性制裁”, 未免有胶柱鼓瑟、不知变通之嫌。而且, 我国当前许多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制裁发动和执行保障的制裁, 与此类似, 并不具备充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因此就目前中国的法治实践而言, 依据制裁的规范性质进行制裁类别的界定, 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而以制裁发动和执行所依赖的权力性质作为界定标准, 则避免了去讨论一种制裁的发动到底是“已获法律授权”还是“未获法律授权”的“戈迪乌斯绳结”, 使得问题指向更加明确:如何在制裁的产生、发动和执行过程中更为合理地规范制裁权力的使用。事实上, 一种制裁的发动和执行是否获得授权, 只是一个程序问题, 而不能取代实体问题, 更不能作为制裁合理存在或发动的理由。还是以“教师惩戒权”为例, 多年以来的聚讼纷纭, 正反两方旷日持久的争议一直绕不开“教师是否被授权惩罚孩子”.仿佛一旦为教师惩罚孩子找到一种成文规范作为依据, 这种制裁的可接受性便大大提高了。但问题的关键并不是为教师的制裁权找到一种规范载体作为背书, 而是破除“合法即合理”的思维藩篱, 去探讨教师对学生所发动的制裁如何合理化。因此, 我们认为, 相比于规范性质而言, 按照制裁发动和执行所依赖的权力性质去界定制裁种类, 更符合当前中国法治环境的实际需求。
  
  三、“社会性制裁”相对于“法律制裁”的内涵证立
  
  社会性制裁与法律制裁的区分是相对的。这意味着社会性制裁和法律制裁在内涵特征上既存在共性, 亦存在各自的特性。
  
  (一) “社会性制裁”的对象是越轨行为人及其部分利害相关人
  
  违反任何社会规范都有可能招致社会性制裁, 如宗教戒律、行业习惯、地方风俗、家法族规等, 不一而足。社会性制裁针对的制裁行为和对象范围要远广于法律制裁。“到目前为止, 社会学进路被证明为最适合研究软性规制体系和法律多元主义的研究进路。”15为了更好地研究社会性制裁的针对对象, 我们引入了越轨社会学的相关理论和概念。
  
  越轨行为 (Deviant Behavior) 有时也被译为偏差行为。16其在社会学研究领域中, 主要是指“人际交往中那些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准则和规范的行为。”17由此可见, 越轨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 在涵盖范围上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越轨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规范的情况下, 不会招致法律制裁, 但这并不意味着越轨行为不受社会性制裁的惩处。事实上, 同性恋、文身、酗酒、作弊等常见的越轨行为可能在就业求职、人际交往、家庭关系等方面招致比法律制裁的后果更为严酷的社会性制裁。而且, 由于区域文化、社会控制程度、法律约束等多方面因素的差异, 社会性制裁在不同的时空, 具有发动和执行的不确定性。
  
  在制裁对象上, 社会性制裁区别于法律制裁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律制裁要求制裁对象必须有客观的违法行为, 而社会性制裁则未必要求制裁对象有客观的越轨行为。越轨社会学的开创者贝克尔则认为:“越轨不是人们所从事的某种活动的特质, 而是其他人将准则及制裁施加于‘触犯者’的结果。”18这意味着社会性制裁的对象本身并不一定直接违犯某种社会规范, 而可能由与自己存在某种特定社会联系的组织或个人违犯社会规范而招致社会性制裁。一个可以被用来说明问题的例子是, 2018年5月7日, 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鳌江镇的10户家庭的围墙或大门处, 被当地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喷上了“涉毒家庭”的字样, 以达到警示教育的效果。19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显然没有在公民居所喷漆警示的法定职权, 而所谓“涉毒家庭”中那些并未涉毒的家庭成员遭受这种耻辱性、警示性制裁的原因也并非因其本人参与了吸毒或贩毒活动。这样的制裁“波及”或“溅射”情况, 针对犯罪人或“老赖”等越轨行为人的子女、亲属等, 广泛存在于入读学校、户口迁移、就业求职等领域。由于“只要某种行为与规范文化的要求相悖逆, 就已经构成了实际的越轨行为”20, 因此社会性制裁对于越轨行为人和其部分利害相关人的惩戒, 波及面在现实生活中范围很大, 而且制裁手段或其程度等未必合法。如何合理约束和规范这些情况, 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重要问题。
  
  (二) “社会性制裁”的主体是非借助法定权力实施制裁的组织或个人
  
  顾名思义, 社会性制裁之所以区别于法律制裁, 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其发动和执行的主体并不是借助法定权力的公权力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非公权力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民个体或社会组织, 有能力借助社会多元权力网络, 发动和执行对个体或团体的制裁, 这一点已经在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中得到了充分证明, 此处无需赘述。但在概念内涵的建构中, 比较有讨论必要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公权力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实施社会性制裁?
  
  日本有学者认为, 当前“与基于国家机关主导权的刑罚或行政手段相比, 基于私人主导权的可利用的其他强制性手段被严重忽视。”21这种“忽视”, 一方面可以解读为对社会性制裁本身的认识和关注不足, 另一方面也可以解读为“基于私人主导权”发动的制裁常因制裁主体的特殊职业或身份而与“基于国家机关主导权”发动的制裁相混淆, 进而其实质被忽视。根据日常经验判断, 我们很容易认为公权力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制裁是法律制裁。诚然, 公权力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 由于其特定身份和职权, 其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往往代表国家意志或公共权力, 但我们不应忽视, 公权力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行使其法定职权的情况下, 才能够代表国家意志或者公共权力。在制裁主体不借助法定权力的情况下, 我们不应认为具备了公权力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征就一概认为其实施的制裁属于法律制裁。
  
  准确理解上述问题的主要意义, 在于更好地廓清目前在基层治理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比如, 电影《被告山杠爷》中被朱苏力教授等学者多次作为分析案例的主角“山杠爷”, 为何能够指令将虐待婆婆的儿媳游街示众并获得全村人的配合和服从, 又为何能够号令民兵将不交公粮的村民羁押起来?显然, 类似于“山杠爷”这样在基层治理中拥有比法定权力更强大制裁权的人物, 并不可能单纯依托一个村支书或村主任的职务来获得村民对于制裁实施的配合和服从。在基层治理中, 社会性制裁的主体如何获取法定权力以外的制裁权, 又如何不借助法定权力完成社会性制裁的执行, 可能是破解目前基层社会治理的一系列难题的重要突破口。毕竟像“山杠爷”这样的基层治理主体如果能够将其掌握的社会性制裁权合理驾驭在制定法框架之内, 将会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极为有力的抓手。
  
  (三) “社会性制裁”以未被法律严格禁止的法益贬损手段为形式
  
  毋庸置疑, 社会性制裁的形式十分多样, 不一而足。但总的来说, 社会性制裁的形式可以被概括为各种“未被法律严格禁止的法益破坏或限制手段”.而且, 需要指出的是, 这种概括并非是一种毫无理论渊源的学术创意。早在19世纪, 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就指出:“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 其方法是, 通过破坏或者毁掉某种法益, 来实现法益保护, 也即通过法益破坏实现法益保护。”22这一论断实际上指出了刑罚的一个基本内涵即是“法益贬损”.社会性制裁, 尽管其与刑罚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但在二者同为制裁手段的共性上来说, 对法益的贬损是共通的, 只是在程度和程序上有所区别罢了。无论一种社会性制裁具体表现为对制裁对象的权力限制, 还是义务增加, 抑或是社会评价降低, 事实上都或多或少地会贬损制裁对象的法益。也正是有鉴于此, 李斯特在其着作中下了另一个睿智的论断:“在任何一个有人群的地方, 如家庭、社团、国家, 刑罚都是有可能的而且事实上也是存在的。”23诚然, 李斯特的上述论断有其具体语境, 我们当然不可能因为李斯特的上述论断, 将家长对孩子的体罚、企业对员工的降级等都视为一种刑罚, 但李斯特的观点启示我们:社会性制裁和刑罚之间确实存在概念界定上的沟壑, 但二者之间绝不是没有任何联系与共性的。而且显然, 按照“同质论”的理论通说, 在对法益的贬损上, 社会性制裁同行政处罚之间也存在和刑罚一样的共性。
  
  共性之外, 社会性制裁不同于刑罚或者行政处罚等法律制裁的一个典型特征是:社会性制裁对于特定对象之法益的贬损并不一定是被法律所授权或允许的, 甚至有时是被法律禁止的。但正如当今中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授权或禁止父母用巴掌打孩子屁股一样, 社会性制裁的发动和执行并不需要法律的明确许可或授权。而且, 在社会性制裁对于制裁对象的法益贬损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 法律更多地对于社会性制裁采取了一种“法律不理琐事”或“不告不理”的处置态度。对于企业勒令员工做俯卧撑、蛙跳等类似的行为, 即使法律在立法精神或法律原则上并不支持, 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禁止措施和法律后果, 当事人也由于维权成本等方面的考虑, 而不会选择向司法机关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告诉, 于是这事实上构成了法律对于某些违法社会性制裁的默许或容让。
  
  由于社会性制裁在形式上所具备的上述特征, 我们一方面需要意识到社会性制裁在合法空间以外的宽广生存空间, 另一方面更需要引导社会性制裁向适度与合理的方向发展。尤其是在一种行为同时受到法律制裁和社会性制裁的情况下, 单从法律制裁的角度看, 行为人似乎“罚当其责”, 但如果我们将其同时受到的社会性制裁考虑进去, 其法益的破坏或限制可能就超出了其应当为其行为所负的责任限度。事实上, 如今一些刑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 “即使某些非刑罚处罚方法轻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但从实质上看, 其给犯罪人在社会生活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更为严重。”24从这个意义上讲, 社会性制裁与法律制裁的统筹协调, 已成为公民法益保护的题中应有之义。
  
  对于社会性制裁, 社会学领域往往将这种制裁后果解释为一种社会歧视或社会排斥的产物, 而规范法学研究则因其不属于法律制裁的范畴而未作充分讨论。但事实上, 社会性制裁在当前社会治理中表现出的一系列问题, 使得“如何处理好社会性制裁和法律制裁之间的关系”这一论题需要尽快进入学术研究的关注视野。而如果试图对社会性制裁进行全方位的规范、约束, 以引导其与法律制裁相统筹协调, 势必要从制裁体系建构的整体立场出发, 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因此, 社会法学所提供的视角与研究方法, 或许可以作为一种便捷而有效的研究进路。
  
  注释
  
  1陆文杰:《常州一小学要给老师“教育惩戒权”》, 载《现代快报》2018年11月23日第A10版。  
  2李爱梅:《赋予教师合理的教育惩戒权》, 载《光明日报》2017年3月20日第02版。  
  3 相比中国大陆, “制裁”一词在日本法学着述中更为常见。根据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对“制裁”一词的定义, 其是指:“针对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 以否定或者促使行为人放弃此种行为为目的而启动的反作用力, 其内容是剥夺一定的价值、利益或者赋课一定的负价值或者不利益。”详见[日]田中成明:《法的空间--在强制与合意的夹缝中间》, 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年版, 第141页。日本学者佐伯仁志等人在着作中亦沿袭和引用了这一定义。陈兴良、张明楷等中国大陆学者, 虽未明确引用上述定义, 但亦常在相关论述中使用“制裁”一词。  
  4 路歌:《惩罚岂能无底线?》, 载《河南法制报》2017年9月25日第005版。  
  5 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第28页。
  6 [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 于改之、张小宁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323-333页。  
  7 [日]佐伯仁志:《制裁论》, 丁胜明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第6页。  
  8 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 , 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第560页。  
  9 王瑞君:《我国刑罚附随后果制度的完善》, 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8期。  
  10 陆诗忠:《论“应受劳教处罚行为”分流处理中的若干问题》, 载《烟台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年第5期;梁栋、肖周录:《后劳教时代规范违法行为的立法模式探究》, 载《西北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6年第4期等。  
  11 王瑞君:《后劳动教养时代我国完善人身自由法律制裁体系的难题及解决方案》, 载《人大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12 同前引[7], 序言第3-4页。  
  13 从淑萍:《论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 载《东岳论丛》2009年第6期。  
  14 刘纯:《社会服务30小时醉驾男被免起诉》, 载《滨海时报》2017年12月6日第7版。  
  15 安娜·迪·罗比兰特:《软法的谱系》, 转引自罗豪才、毕洪海:《软法的挑战》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第4页。  
  16 虽然当前社会学的主流声音倾向于使用“偏差行为”这一更为中性、温和的词汇, 但考虑到“越轨行为”的译法已经通行多年, 许多经典着作的译本均以此进行表述, 而且包括犯罪学和心理学在内的其他学科也主要使用“越轨行为”的译法, 因此, 本文仍采用“越轨行为”这一词汇进行概念表述。  
  17 [美]亚历克斯·梯尔:《越轨社会学》, 王海霞等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3页。  
  18 [美]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 C.瓦克斯勒:《越轨社会学概论》, 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第155页。  
  19 史奉楚:《喷漆“涉毒家庭”是变相游街示众》, 载《北京青年报》2018年5月11日第A02版。  
  20 吕耀怀、陈颜琳:《论社会制裁及其矫治功能》, 载《湖南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5期。  
  21 [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 载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 李薇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385页。  
  22 [德]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 徐久生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第12-13页。  
  23 同前引[22], 第13页。  
  24 同前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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