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兼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7-11-10 16:45:01
  [摘要]弗雷德里希·哈耶克是西方着名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在《自由宪章》中,哈耶克系统论述了自由的内涵与价值,以及如何建构自由社会。哈耶克的《自由宪章》作成于1960年,此时名噪一时的凯恩斯主义无力解释西方国家经济发展的现实,因此一度被打入冷宫的自由主义理论重获影响力。
  
  [关键词]自由主义思想;内涵;价值
  
  哈耶克试图通过对自由主义思想的重新阐述来解决在当时社会所面对的迫切问题,并不是单纯讲授哲学原理或经济理论,在阐述了自由主义的基本原理后,具体论述了法治社会的建构对个人自由的维护,以及福利国家中如何保障自由。哈耶克所处的时代所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与目前中国在转型期所遇到的问题竟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因此,本文将系统梳理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所阐述的自由主义理论,并论述对于目前的中国有何借鉴和启发之处。
  
  一、自由的价值
  
  正如林肯所说,关于自由始终没有一个好的定义。自由是什么,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见解。因此哈耶克在《自由宪章》的第一篇中,开宗明义说明了“自由”是一种状态,一个人不受其他某人或某些人武断意志的强制,所谓的个人自由的状态。哈耶克将他所论述的自由与人们通常理解的诸种“自由”之意进行了区分。哈耶克指出个人的理性促使个人运用其所学的知识去积累经验,但由于个人的知识是有限的,所以个人同时要利用他人的知识和经验来促进社会进步。因此,只有保持每个人的自由,才能实现这一过程。而在创造过程中,由于每个人是依靠自己的理性和经验来行动,因此每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保证个人在享有自由的同时,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个人享有自由时,个人所承担的责任也最大。这也动摇了多数人统治的基础,因为多数人的决策往往不是自发的,通常是强制与垄断的,而这种强制与垄断往往会扼杀少数人的蕴含着进步与创新的想法,一味听从多数人的决策,则最终会阻止社会进步。
  
  哈耶克首先承认了人是无知的,因此人不可能设计制度也不可能设计文明,所以人是通过在市场竞争中不断发现自己,并利用前人的经验、他人的知识,进行自我选择,正因为是自我选择,因此其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这一切都要求社会自由,同时也可维护社会自由。
  
  哈耶克对个人自由的论述,是有一个前提的,即个人的理性是无限的,在做任何行为时,人们能保证其都是按照理性从事,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基础上,达成自己的目标。但在现实中,人们面对的实际情况是复杂,而人性更是复杂的,很难保证人们能够为了达成目标能充分运用自己的理性和知识。哈耶克所展望的自由社会,要求人人都是自由主义者,但即使人人以自由为信仰(这本身就值得怀疑),人们的行为也不可能总与自由保持一致。
  
  诚然,自由虽不是源于人为设计,其好处一旦被认识,人们便开始自觉按照自由的原则来从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阅历不同,经验不同,对自由的认识也在发生着变化。在这种环境下,人们不可能始终按照哈耶克所阐述的“限制强制”的自由来进行自己的活动。
  
  二、法治社会下的自由
  
  (一)何为强制
  
  哈耶克将自由定义为“没有强制”的状态,那么“强制”的状态是什么呢?哈耶克论述了强制的含义。强制不仅要以造成损害的威胁为前提,而且要以实现别人的某种行为的意图为前提。而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实施强制的唯一手段是国家的强制威胁。而这种防止强制威胁的手段也应当以私人领域的确凿划分为前提,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国家对于强制的威胁侵犯到私人的自由。而如何防止国家侵犯到私人领域,则需要法律对国家行为予以规制,需要建立法治社会,来保障个人自由。
  
  (二)法治社会的属性
  
  1.法律是如何形成的。哈耶克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保障自由的法治社会的属性。首先,自由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和保障。那么法律是如何形成的呢?哈耶克将法律与命令加以区别,指出法律是从习惯性规则的遵守中发展而来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从事的行为总是遵循一定的准则,这准则逐渐从不自觉的习惯发展到以明确的表达陈述出来。因此法律不是某个人设计或制造出来的。法律与命令的区别在于,法律仅仅为正待采取行动的人提供在做抉择时应予考虑的额外信息。所以说遵守法律并不等于去冲了某人的意志。正是因为立法者不了解他的准则要对其加以运用的特殊情况,正是因为运用这些准则的法官,在根据现存的准则体系和该案件的特殊事实得出结论的过程中,没有选择余地,所以可以说进行统治的不是人,而是法律。
  
  而法律是在我们不了解具体情况的条件下制订出来的,谁的意志也不会决定用于贯彻其一直的强制。当我们遵守那些不管实际上是否会应用到我们身上而被判定出来的一般抽象准则时,我们并不会屈从于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作成法律的规则是逐步形成的,并不来源于哪个人的设计,立法者的职责就是对政府和统治者一视同仁地确定这些规则,法官的职责则是从被公认的规则体系中得出结论,而不是根据法庭的意志断案。如此以来,所得到的结果可能就不是人们所期望的,即使这样,哈耶克也强调不应当以功利主义的思想,用法律规则运行的正确性来评价法律的有用性而是要无所顾忌地运用法律。因为它是整个社会群体所公认的。
  
  2.法治社会是如何形成的。在法律的正常运行下,最终形成了一种社会秩序,即法治,它以维护和扩展自由为目的。哈耶克论述了法治在欧洲的起源,在美国的发展,和在欧洲如何得到完善。他盛赞了美国的宪法制度,这一整套制度通过人民组成一个制宪机构,制定宪法,进而确定代议制机关的授权范围,限制其权力;再通过代议制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限制下位法的权力范围。这种宪法思想所涉及的,不单单是权威或权力的等级制思想,而且还有规则或法律的等级制的思想,按照这后一种思想,那些普遍性程度更高并且来自更高的权威的规则或法律,就支配着那些由一个代理性的权力机关说通过的更具体的规则或法律。这也就保证了法律本身不会侵犯公民的自由。当然,这一套立法制度还必须与行政制度相配合,才能有效运行,分权原则就应运而生了。哈耶克认为,只有分权才能限权。通过司法法院来限制机构的权力,通过民选总统来衡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中各党派的利益。
  
  欧洲的情形与美国是不一样的,美国在建国之初就已继受英国的自由主义思想,其制度的构建在自由、民主、平等思想的指导下建成和完善的。而欧洲各国经历过200年的专制统治,专制制度建立起了一套强大的、中央集权的行政机器,有一批成了人民的主要统治者的专职行政人员。
  
  “这个官僚集团,对于人民的福利及需要,其关心注意的程度,是盎格鲁-撒克逊世界那种有限政府的体制所不可能达到的,而且人们也没有指望它这样做。”因此,反对专擅权力的运动一开始就将目标定位建立法治,经过了不断地革命、复辟、改良,欧洲各国终于找到了一条适合其国情的法治道路,即创立行政法院以限制行政裁量权。在论述行政法院成立的必要性时,哈耶克强调,有关行政行为的正义而引起的那一类法律问题,在法律上与事实上所要求的知识,是不能指望那些主要在私法和刑法上受过训练的普通法官会拥有的。在这一点上,将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开,可以同普通法院一样对政府保持独立,只一心一意实行执行,亦即执行一整套事先制定好了的规则。在根深蒂固的官僚机器上加一个司法监督机构,在最初的确是有效运行,但它却并未遵循其原有的设计精神,随着国家社会主义和福利国家的兴起,却明文使政府这些新任务所要求的酌情裁量权免受司法审核。
  
  3.保障自由的法律的属性。哈耶克强调实行法治才能保障自由。而这种法治应当具备的属性也进行了归纳。首先,实行法治有一个前提,即明白什么是“法”,什么机构制定的什么规则可以称作“法”.哈耶克认为法律来源于普遍性规则,人民选举的代议制结构将普遍公认的原则与规则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特别是对公民的私人领域,必须与公共领域划分的一清二楚。法律的第二个属性是法律必须是已知而且确实肯定的。这也就意味着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可以预言的,法院严格依据确定公开的法律判案,体现的是法的意志,而非法庭的意志。法律的第三个属性是平等,其目的是要平等地改善未知的人们的机会。普遍与平等的法律为防止对个人自由的侵犯提供了最有效的法律保障。
  
  其次,哈耶克认为真正的法律应当具有以上三种属性,但推行法治并不意味着法律的统治,而是有关法律应该如何的规则,是一个“元法律”的学说。惟有立法者感到自己受到它的约束,它才能是有效的。因此建立宪法制度,限制立法行为至关重要。最后,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是为了执行某一已知的规则,否则就绝不能对一个个人实行强制。法治是对任何政府权力的限制,同时应当注意到这种限制,仅限于政府的强制性活动。
  
  在国家权力机关实际运行的过程中,要想保持法律的平等性,保证法律对每个公民普遍平等地适用,必须将制定新的一般性规则的工作同将这些规则应用于具体个案的工作有效地区分开来,这也就构成了分权学说的基础,可见,分权是法治的必然组成部分。而在分权体制下,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需要受到法律的控制。哈耶克认为在法治的条件下,凡是行政机关的行动干预到私人领域时,法院不单单有权决定某一个特定行动是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还是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而且还应该有权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换句话说,哈耶克认为应当以司法权制衡行政权,通过独立的法院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监督、限制和裁决。
  
  哈耶克将法治的落脚点放在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上,是有深意的。欧洲警察国家的出现,法西斯主义浪潮的席卷,都可以归结到放任行政机关的滥用其权力上。行政权力不同于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其在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扩张的天性。特别是在有着集权传统的欧洲国家,应当时刻提防这种扩张侵犯到个人自由的领域。这种担忧并非空穴来风,随着社会的发展,哈耶克发现行政权力的触手已经深入到私人领域,但奇怪的是人们并不认为这是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反而欢迎这种干涉,甚至允许增加这种干涉。这即是哈耶克在接下来的一篇中将要考察的福利国家的自由状况。
  
  三、福利国家中的自由
  
  哈耶克阐述,在法治的条件下,可以将政府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另一类是单纯的服务活动,这类服务活动通常是为了使个人能作出良好的决断,向个人提供手段,以帮助个人达到其目的。这类活动只要能与运行中的市场相容,那么市场也可以容许政府进行更多这样的活动。而这个鉴别标准,则是通过法治来提供的。法治施加的限制本应防止政府去追求那种同交换的公平相对立的分配的公平。因为凡是以分配的公平为目标的地方,有关应该让各个不同的个人干什么的决断,不可能来自一般性的规则,而只能由实行计划的权力机构按照自己特定的目的与信息来作出。这是违背自由市场要求的,也是违背法治要求的。但这一限制目标似乎与人们心中要求达到的分配公平相违背,对于收入分配加以“矫正”使之更为“公平”的愿望,超过了人们对自由的期望,同时政府为了维持其政权的稳定,顺从了他们认为在道德上更拥有人心的分配公平的愿望,采取了各种经济政策,以达到这一目标。
  
  这些经济政策的运用造就了福利国家的兴起,福利国家中的政府则充当起了公民们幸福的唯一监护人和仲裁人。哈耶克分别从就业、社会保障、税收、货币政策、住房、教育等涉及到分配的公共领域的各个方面分别阐述政府的政策的效率及其对自由的影响。哈耶克认为,政府采取的种种措施并未能实现人们心中所期望的分配公平,相反,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政府必须运用强制权力以保障特定的部分人得到特定的东西,这就要求歧视性和不公平地区别对待不同的人。这种做法恰恰是对自由公然的侵犯。
  
  以社会保障的提供为例,从表面上来看政府提供养老基金确保对每一个人提供一个最低限度的,而且是适当的养老保障,这解决了人们的后顾之忧,不用担心退休后储蓄贬值,造成老无所养的局面。但这种担忧实际上也是政府的失误造成的。由于政府没有履行维持货币稳定的职责,造成了通货膨胀,而通货膨胀又使得老年人积攒的资金缩水。政府也就不得不采取措施保障人们的养老问题。但当政府实行独家垄断,以提供这一保障且不考虑个人是否需要或者个人自身是否缴纳保费时,问题就变得严重起来。政府不仅为那些通过支付保费而获得了受保护权的人,而且想那些还没有时间这样做的人提供保护;当到了该支付养老金的时候,养老金也并非来自为此目的积累的附加资本的收益,也不是来自于受益人的努力而带来的附加收入,而是来自当前生产者的部分劳动成果的转移支付。这对于当前生产者来说,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们的一部分收入,转而支付养老保险,对他们是不公平的,是一种权利的侵犯。
  
  虽然哈耶克并不赞成福利国家在公共领域对公民权利所采取的种种保护措施,但他也并未要求完全排除这些保护。他对这些保护措施设置了一个法治的框架,并希求在这个框架内,通过设置行政权力的界限,以最小的干涉来实行保护。应当注意到,在这里哈耶克并未说达到分配公平的目标,因为在他看来,分配的不公平在自由社会的存在是正常的,因为人的知识和智慧是不同的,个人所能达到的成就也是不同的,允许智慧的人通过自身努力达成其目标,获得应有的回报,才是自由社会的表现。因此,用国家权力强制推行收入的分配公平本身是在剥夺那些值得拥有那么多财富人的权利。正是因为存在差距,才能促进自由竞争,进而促进市场的繁荣。
  
  姑且不论,哈耶克的这种自由思想,与现实中人们的心理是往往是背道而驰的。面对着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在“仇富”心理的怂恿下,人们往往会选择牺牲自由以缩小差距,实现“内心的平衡”.单说哈耶克对这些措施的限制,即有偏颇之处。虽然哈耶克并未明确提及,但他对改善福利国家经济政策的论述却是建立在三项假设的基础上的:一是理性无限;二是资源无限;三是信息无限。反映在实际措施上,即过于看重价格机制的调节作用,认为价格机制能引起市场自发调节,而忽略了这种调节往往是滞后的,并伴随着大量的浪费,在资源无限的情况下,尚可维持此种发展方式。但现实情况是随着人口的增长,资源的消耗过多,资源的存量已濒临枯竭,在没有替代资源的情况下,单纯依靠价格调节机制无疑增加了资源浪费;过于相信人的知识和理性而忘却了人容易看重眼前利益,忽略长远利益。哈耶克认为价格机制的作用使人们认识到新技术的潜在价值,进而促进技术革新,并促使人们不断更新资源的利用方式。但人们的趋利本性往往使人们易满足于既得利益,对长远利益考虑较少;同时,人的知识与经验毕竟要受到时代的限制,没有人能保证当一种不可再生资源利用殆尽时,定会凭借人们的智慧发现或发明另一种代替资源。同时,过于依赖市场信息公开而忽视了在竞争中的人们通常是保守短视的。
  
  四、对我国法治建设之启示
  
  哈耶克所处的时代背景与当下处在转型期的中国极为相似,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矛盾较为激烈。在这种情况下,哈耶克通过对自由主义的论述,提出了建设法治社会,实现个人自由,以解决社会问题,最终达到自由社会的愿景。这些论述以有着自由、民主、平等传统思想的西方社会为基础,并不能完全照搬适用于中国国情。但我们仍可以发扬“拿来主义”,运用其某些原理解决当下中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问题。哈耶克对限制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论述,能够用来改善当下行政权力滥用的现状。
  
  在哈耶克看来欧洲国家建立行政法院的初衷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而渐渐被人们所淡忘,但行政法院在保障司法独立,限制行政权力上仍发挥着重大作用。应当看到,当下的中国行政运行情况与19世纪行政法院设立之背景有着共同之处,都有极深的行政集权传统,有着一批专职从事行政公务的公务人员,而行政权力天性具有扩张的特点,使得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道德的失范与行政责任的缺失在东西方都是由来已久。为了限制行政权力,法国确立了隶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制度,德国则采取了隶属于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制度。考察两种制度的利弊,中国效仿德国模式,建立司法领域内的行政法院制度更符合中国国情。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德国式行政法院较法国式具有更鲜明的独立性,分别体现在法院组织上的独立,法官人事上的独立和事务上的独立。哈耶克系统论述了德国式行政法院建立与发展的历程,并指出在当时创立这一制度的德国学者看来完全独立的行政法院能担负起对一切行政行为都施加严格司法监督的任务。现实情况也的确是通过独立的法院对政府决定的内容加以审核从而限制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历史上是一个集权色彩浓厚的国家,“官本位”和“人治”的思想直到现在仍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如果把行政法院设立在行政机关内部,则行政法院成为了一种半行政、半司法的双重机构,让人产生由行政设立,为行政服务,更易受行政控制的印象。再加上,当下政府权力本身已过于膨胀,若再由行政法院对其做法予以肯定,则无疑更强化了政府权力扩张的欲望。因此,在司法体系内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具有权力制约功能的重要宣示作用。一方面减轻民众对法院偏袒行政机关的担心,另一方面使更多的行政纠纷进入行政诉讼程序,逐步排除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强化司法监督。
  
  那么在法治的要求下,行政法院应如何做到既不干扰行政裁量权的正当运用,又对其加以限制呢?哈耶克认为,在法治的条件下,要求行政法院应该有权决定某一权力机构所采取的某一特定行动是否有法可依,即行政法院所裁决的是行政机关已做之事,其裁决内容是判断行政机关行为是否越权及其行为的合法性。具体而言,法治条件下,公民私人及其财产不应当成为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资源。凡是在强制行为只能依照一般性规则可采用的地方,任何特定的强制行为,都必须从这个样的规则中取得理由来证明自己是正当的。而行政法院正是为了确保这一点而设立,其并不以政府行为的目的为衡量标准,而是关注政府行为的手段是否符合规范。
  
  正如哈耶克所说,法治归根结底意味着,那些受委托执行这些特殊任务的机构不能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行使任何至高无上的权力,而是只能局限于使用专门交给它们使用的手段。因此,在中国建立行政法院制度无疑有助于明确行政权力实施范围,改善行政权力膨胀的趋势,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树立法律的权威,促进中国社会尽快走上法治的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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