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政府对民间赌博的律例规定

发布时间:2015-06-14 18:13:06
   摘要:有清一代, 民间赌博比较猖獗, 地方风气被严重污染, 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有鉴于此, 清政府对民间赌博进行了立法严打。在继承并修改前明律例的同时, 又不断制定新例, 使之日趋严格和完备。清代赌博律例的发展变化表明, 政府对民间赌博的治理与现实严重脱节且流于表象, 无法彻底解决这一社会顽疾。而在政府禁赌过程中, 国家法与民间规约进行了互动,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较好效果。
  
   关键词:赌博; 律例; 民间法; 族规民约;
 

 
  
  赌博自古是民间社会的顽疾。有清一代, 凡商贾辐辏之区, 必有狎娼豪博之所。据《清稗类钞》所载, 盛行其时的博戏种类繁多, 马吊、牌戏、押宝、闱姓, 不一而足。从布衣走卒到达官贵胄, 堕入其中者比比皆是。赌博污染了地方风气, 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清初名臣汤斌即言:“赌博乃败家之缘由, 做贼之根本。开场者譬如窝主, 束手分财;赌博者譬如盗贼, 伙瞒痴幼。此徒若不严缉, 地方岂得宁谧?” (1) 1的确如此, 赌博刺激人的贪欲, 使之萌生邪戾, 进而诱发盗劫仇杀。如《山右谳狱记》开篇即举“案犯年未十五, 因赌负债, 窝主剥衣辱之, 遂怀恨购毒潜入其家投毒”. (2) 2从案件所揭示出的赌博与害命的因果关系, 我们可知小赌不除, 无异为虺弗摧。清代统治者对此有着深刻认识, 故于入关之后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治理。其中最突出的表现, 是禁赌立法的逐步趋严。
  
  一、清代前期对明代赌博律例的继承与改变
  
  囿于本文讨论范围, 笔者在此仅就清代涉及民间赌博的法律进行论述, 并未涉及其时官员、旗人的赌博规定。清代针对民间赌博的立法, 经历了从继承并删修前明律例, 到不断创设新例的过程, 至雍正、乾隆初年基本定型。《大清律例》中的赌博律文为:“凡赌博财物者, 皆杖八十, (所) 摊 (在) 场 (之) 财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 (虽不与赌同列) , (亦) 同罪。 (坊亦入官) .止据见发为坐, 职官加一等。若赌饮食者, 勿论。” (3) 3其内容完全继承自《大明律》, 只是在顺治年间增添小注。从条文来看, 清代赌博罪包含两种情况, 一是“凡用财物赌赛以决胜负者”; (4) 4二是开张赌坊, 即将自己房屋提供、容留他人赌博。法律针对上述行为, 处罚不分首从, 皆杖八十, 并将用以赌博的财物及房屋入官。与《唐律》“诸博戏赌财物者, 各杖一百;赃重者, 各依己分, 准盗论” (1) 5的处罚模式有所不同, 清代“赌博律”不将赌博者所获财物之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而是一概依行为科刑。此外, “赌博律”还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首先是“止据见发为坐”, 即只处罚“现在发觉, 以获有赌具为凭” (2) 6的实行犯, 以免滥及无辜。其次, 明确地将赌博饮食排除于罪外, 认为其属于“朋友相会取乐” (3) 7, 并无实害。因此, 律文中赌博的入罪要件十分严格。
  
  (一) 清初对前明赌博例的继承
  
  清初顺治时还继承了前明《万历问刑条例》中的规定:“凡赌博人犯, 若自来不务生理, 专一沿街酗酒撒泼, 或曾犯诓骗窃盗, 不孝不弟等项罪名, 及开张赌坊者, 定为第一等, 问罪, 枷号二个月。若平昔不系前项人犯, 止是赌博, 但有银两衣服钱物者, 定为第二等, 问罪, 枷号一个月, 各发落。若年幼无知, 偶被人诱引在内者, 定为第三等, 照常发落。” (4) 8条例对律文进行了补充, 辅助量刑, 并将处罚进一步细化。“分别视参赌人员的情节及日常表现, 将其定为三等, 加以惩治。” (5) 9第一等, 以赌为生的“常习犯”、盗骗不孝等前科犯以及开设赌场者, 罪最重;第二等, 除前项之外的赌博被获者, 罪次之;第三等, 偶被教诱之年幼者, 其罪又轻。这种区分等次的处罚模式, 实际上是以赌博者的社会危害性与再犯赌博的可能性为量刑标准。对于第一等中的赌博者, 社会危害显然更大, 再次犯赌的几率也较高, 因此要进行严惩。而年幼者, 因涉世未深, 对善恶良否缺乏判断, 故处罚也最轻。
  
  由此可知, 清代的民间禁赌律例, 其始一本于明。笔者以为, 对其评价宜做两分。利的一方面, 司法官员在分等处罚的立法架构下, 能够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对赌博者的显在和潜在危害进行评判, 又对条文进行限制, 保护年幼。在做到罚当其罪的同时又利于人的弃恶从新。弊的一方面, 在于刑过宽缓, 失于驰纵。明人沈德符便对当时赌博律例评价到, “今天下赌博盛行, 其始失货财, 甚则鬻田宅, 又甚则穿窬, 浸成大伙劫贼。盖因本朝法轻, 愚民易犯” (6) 10.由于法律量刑过轻, 民间赌博难以禁止, 人益萎靡。
  
  (二) 清初对前明赌博例的修改
  
  鉴于以上弊端, 清政府在继承明代前述立法之后, 很快便对之进行了改造。首先, 将明《问刑条例》“工乐户及妇人犯罪”门中的“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 诓哄财物, 及擅入府内诱教为非者, 俱问发边卫充军, 该管色长革役。” (7) 11移改入了《大清律例》赌博罪之下, 内容也改为“凡军民人等, 擅入宗室府内教诱为非, 及赌博诓哄财物者, 俱问发边卫充军。” (8) 12以专门针对军民引诱宗室赌博并诈取财物的问题。其次, 对于民间赌博, 自顺治初年定例“凡犯赌博者, 枷号鞭责” (9) 13起, 几经修改, 法定刑逐渐加重。最终在雍正四年和乾隆五年分别成为两个条例:其一, “凡民人将自己银钱开场诱引赌博。经旬累月聚集无赖放头、抽头者, 初犯, 杖一百, 徒三年;再犯, 杖一百, 流三千里。” (10) 14其二, “凡赌博, 不分军民, 俱枷号两个月, 杖一百。偶然会聚开场窝赌, 及存留之人抽头无多者, 各枷号三个月, 杖一百。……赌饮食者, 坐不应重律。”11据此可以看出, 针对一般赌博, 法律不再依据赌博者的平素表现和危害性进行分等科责, 而是处相同之刑。而对于开张赌场, 则再行细分:“以开赌之久暂, 定罪名之轻重。” (1) 15偶然开场者, 处罚只是在民人赌博的基础上增加枷号期限。而对于“经旬累月”开场窝赌, 并以自己银钱参与赌博者, 被视为更严重的危害行为, 除杖一百外, 依初犯再犯分别并科徒、流之刑。另外, 赌博饮食, 也为条例所严禁, 否则以犯“不应为”律, 从重杖处。
  
  上述的雍正四年例与乾隆五年例, 与“赌博律”所规制的行为基本无异。然而两例的定罪与量刑, 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原律文中“赌博”的含义。首先, 两例扩张了赌博的入罪范围。依照《大清律例》中赌博律的规定, 以饮食作赌注并不违法。属于“朋友聚会赌饮食者, 非财物可比, 勿得论。” (2) 16而在新例之中, 赌博饮食坐“不应重律”.所谓“不应重”指“凡不应得为而为之”. (3) 17即律令虽然没有具体规定, 但行为有违于情理, 重者可获杖八十。如此, 新例在适用过程中, 使得赌博罪的定罪范围在律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值得注意的是, 赌博饮食虽被入罪, 但处罚却与以钱物做赌者不同。这说明统治者既认识到以饮食做赌注虽然具有危害性, 但毕竟不能与钱财相比, 且又不能与作为“祖宗成规”的律文相违背。因此在立法上虽将之入罪, 却作他律处罚。其次, 两例的法定刑在律的基础上有所加重。《大清律例》律文中, 民人赌博罪止杖八十, 官员参赌加一等也不过杖九十。结合最初的条例 (顺治年间继承适用的《万历问刑条例》) , 赌博情节最为严重者, 与经营赌场者一样, 杖八十外并科枷号不过两个月。而雍正四年与乾隆五年两例中, 没有了“偶被教诱之年幼者”等限制性字句, 赌博行为一律为杖一百。开张赌场, 情节最轻者为杖一百, 并科枷号三个月。情节最严重者 (经旬累月) 甚至并科流刑。可见新例中枷号的期限、杖责的数目都已经增加, 并且出现适用徒、流等重刑的情况。
  
  综上所述, 由于规制行为与律文无异, 且入罪范围的扩大化, 雍正四年及乾隆五年两例在适用过程中已经完全取代了赌博律的地位。《大清律例》中的赌博律文实际上已经成为具文。加之承继自前明分等枷责的条例于雍正三年被删除, 清初赌博立法中律例并行的格局也完全被打破。再进一步言, 从律文对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的同罪同罚, 到雍正、乾隆年间条例分别依据“偶然”和“经迅累月”对开设赌场进行科刑, 可以发现清廷治理民间赌博的关注点已经从对人的处罚与矫治并举转而为对开赌场设的严打。
  
  二、清代赌博例的创新规定
  
  清政府除规范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之外, 还通过制定新例, 将查禁赌具、首告制度、奖惩官吏以及基层保甲等融入其中, 对民间赌博进行着全方位、深层次的防控。
  
  (一) 对制造、贩卖赌具与藏匿制赌器具的严禁
  
  清代对赌具的严治始于康熙三十年。在此之前, 赌具仅属于认定赌博罪的证据, 而制造、持有者不属于被打击的范围。即“获有博具、财物者为坐, 盖非见发, 即无凭据。” (4) 18然而, 针对全国猖獗的赌博问题, 康熙帝下令限期销毁赌具。凡违法仍然制造、贩卖纸牌骰子者, “俱照存留赌博例枷号三月” (5) 19.至雍正四年, 皇帝认为, “ (赌博) 向来屡申禁饬, 而此风尚未止息, 深可痛恨。若不严禁赌具, 究不能除赌博之源。” (6) 20故又令刑部议定, “凡民人造、卖纸牌、骰子, 为首者, 发边远充军。为从及贩卖为首者, 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贩卖者, 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赌器具不行销毁者, 照贩卖为从例治罪。” (1) 21其规定较康熙三十年更为详细, 将罪名具体分为“造卖”、“贩卖”与“藏持造赌工具不行销毁”三种。量刑则视首、从犯分为三个处罚额度。清廷在严控赌具的立法思想引导之下, 又于乾隆三年订例:“凡描画纸牌, 照印版造卖之犯减一等治罪。造卖牌骰未成, 照造卖已成者减一等治罪。” (2) 22制造、贩卖赌具属于积极的身体动静, 是于法不当为而为之;“藏匿造赌器具不行销毁”则属于消极身体动静, 是于法当为而不为。进一步的, 乾隆三年例中又将制造赌具的犯罪行为分为“已成”和“未成”两种。可见, 清廷针对赌具的规定已经囊括了“作为”与“不作为”、“已成”和“未成”等状态。易言之, 无论赌具造卖成否, 甚至仅是持有制造工具, 都会受到处罚, 法网之密可见一斑。
  
  以上例文的规定, 说明清政府禁赌思想已从以拿获现行赌博, 渐次地向查禁赌具与抓获现行并重而转变。而这种现象表明政府意在通过打击制造、贩卖赌具行为来实现对赌博犯罪的事前预防。
  
  (二) 告发与自首的运用
  
  此规定始见于顺治初年, “被获财物, 一分给首告人充赏, 二分入官” (3) 23.其始并未将赌博者的自首与知情人的告发予以区分。康熙十五年规定较为明确, “赌博中人出首者免罪, 仍将财物赏给一半” (4) 24.但此处仍存在立法漏洞, 参与赌博者, 赢钱一方因获有不当利益未必肯于自首。而输钱者自首, 由于被赏赐一半赌博财物, 始终有利可图。直至雍正四年, 皇帝才意识到对输钱自首者的奖赏无异于鼓励其继续豪赌, 因此谕曰:“嗣后准输钱之人自行出首, 免其赌博之罪。仍追所输之银钱还与之。庶使赌博之人, 有害而无利, 则其风可以止息矣。” (5) 25至此依照清代条例, 赌博的首告实际分为三种情况:一为赌博之外的知情者, 二为参与赌博的赢钱者。这两类人据实首告可获取一半赌资作为奖赏。三为输钱者, 经过历次完善, 免罪之外仅追还输掉的部分。可以说, 将首告与自首运用于立法之中, 实际上与对赌具的查禁作用相同, 都扩大了对民间赌博的打击范围。所不同的是查禁赌具属于事前预防, 而首告与自首则属于事后的措施。
  
  笔者认为, 此处尤当注意的问题有二。首先是例文中“免罪”的含义, 并非一概对赌博自首者勿论其罪。而是经过鞫问、详列罪状并依照律例拟定罪名, 然后再对之免于处罚。即“罪虽免而法仍存, 所以示人以罪之不可犯, 凛之以不敢犯之惧也。” (6) 26也就是说, 自首者虽然身免刑罚, 奖励赌资一半或者追回所输之钱, 但仍须定罪, 以达到预防再犯与警戒世人之目的。其次, 清代司法官员对赌博自首认定相当严格,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杜绝了输钱者希图混赖回本的想法。如《樊山判牍》所载“尔在韦老九家同场聚赌, 输钱数十串。先有骗赖之心, 遂行挟制之术。抢骰在手, 以待韦老九向尔央求, 可谓狡黠之至。不然, 尔如有心出首, 则抢骰出门, 何不径至本署控告乎?” (7) 27判语将法官的审断逻辑展示非常清晰, 即赌博者主观上必须具有自首意愿。妄图通过首告进行扳本、泄恨的人, 一经查出依然严惩不怠。
  
  (三) 明确各级官员的禁赌责任
  
  清代赌博例严格规范了官员有查拿赌博的职责。早在顺治十五年便有“ (民间赌博) 五城司坊官不行严拿者, 交部议处” (8) 28之规定。康熙七年又议准“民犯赌博, 将失察之司坊官, 每起罚俸三月;巡城御史至三起者, 罚俸三月。” (9) 29由此可见, 对官员禁赌责任的立法规范, 始于政府在京城的治安实践 (巡城御史与五城司坊官属于“五城察院”, 负责京师治安) , 且最初对官员并无升级的奖励。同年, 康熙帝又谕刑部, 指出赌博难除“皆该管官员稽查不严, 或徇情护庇不行发觉所致” (10) 30.以故随着全国范围内对造卖赌具的严打, 官员之禁赌责任也被逐步地强化。直至雍正年间, 皇帝特颁“劝惩”之法:“嗣后拿获赌博之人, 必穷究赌具之所由来。其制造赌具之家, 果审明确有证据出于某县, 将该县知县照溺职例革职;知府革职留任;督抚司道等官各降一级留任。如本地有私造赌具之家, 而该县能缉拿惩治者, 知县着加二级;知府着加一级;督抚司道等官着纪录二次。” (1) 31是年之例, 将各地方官员的黜陟与对赌具的查获完全挂钩。又至乾隆三十二年, 政府规定被抓获的赌犯“若已将造卖之人供出, 该地方官规避失察朦胧结案, 或该犯狡词支饰, 承审官不根究实情, 后经查出, 交部分别议处” (2) 32.
  
  通过清代针对官员禁赌职责所制定的条例发展, 可以发现如下问题。首先, 这种对官员查拿义务的规定是从京城逐渐推行于地方的, 且各级地方官员在侦查审判赌博的过程中责任并不相同。清代地方治安实行官长负责制, “地方行政全在州县官们手中” (3) 33.具体到民间赌博的查禁, “州县身任查拿, 上司则不过严为督率” (4) 34, 以故知州县者责任最大, 法律之奖惩也最剧;州县之上各级别地方官, 只连带地负有督管责任, 故级别愈高奖惩愈轻。其次, 前述康雍年间例, 主要针对官员在侦查审理赌博案件过程中的不负责任, 失察赌博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属于溺职。而乾隆三十二年例, 则针对官员在“失察”后的种种狡饰蒙混, 属于故意规避。可见法律对官员禁赌责任的规范是日趋严格的。应当说, 禁绝赌风本属于地方牧令分内之事, 而清廷一再强化官员的这种责任, 目的还是在于通过督促其履行职守来实现对民间赌博的防治。
  
  (四) 与地方基层自治组织相结合
  
  明清时代, 地方基层教化及治安组织通常分别为乡约、保甲。明中期以后, 二者职能逐渐有融合趋势, 在地方民间禁赌方面作用明显。如万历时山西巡抚吕新吾在推行乡治过程中, 针对赌博诸恶行进行了严治:“如果恶是实, 而四邻不举者, 一同责治;四邻举而甲长不报者, 甲长同罪。” (5) 35又如高攀龙《责成州县约》中, “民间开场赌博者, 责令两邻不首告者同罪” (6) 36.可见在明代, 地方官员已经将基层治理经验运用于民间禁赌实践当中, 只是未在国家律典中有所体现。至清顺治十五年, 政府始针对民间赌博与开场, 将“两邻知而不举者, 系民责四十板” (7) 37载于条例, 使之与国家法律结合。值得注意的是, 虽然早在顺治时两邻举报义务已经见诸条例, 但地方用法却较之为严。如康熙年间于成龙治歧亭时, 对拿获的开场赌博之家以及赌犯, “如甲长、八家隐晦不报, 或经官司察出, 或被知情首发者, 将甲长、八家一并连坐。其甲长以疏忽重罚。” (8) 38如同时期知嘉兴府的卢崇兴, 除对知法犯法的开场者进行严查外, 对于地方保甲的知情不举, “连坐十家, 一体治罪, 绝不姑容。” (9) 39可见上述官员对民间赌博的治理措施要严于当时的国家律法。
  
  应当说, 于、卢二人为官之时正值清廷定鼎未稳, 于乱世戢赌施以猛政, 自可收安民之效。其后的统治者正是借鉴了这种成功经验, 将之逐渐运用到查禁赌具的条例之中。雍正九年定例, “奸民私造赌具, 其左右两邻有能据实出首者, 照例给赏。如有通同徇隐不即举首者, 杖一百。若得财, 准枉法从重论,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1) 40乾隆二十六年, 议定“经旬累月开场赌博之左右两邻, 如有通同徇隐不即举首者, 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得财者, 计赃准窃盗从重论。” (2) 41应当说, 这两则条例是对民间基层自治组织在禁赌义务上的强化。法条所设计的刑罚后果, 依情节而迥异。民人对制造赌具之罪犯、经旬累月开场之窝主, 有协助政府举报查拿的义务。“通同徇隐”即是知而不举, 以违反法律分别受惩杖一百、杖八十。而收受财物, 则罪行更重, 法律依其所受赃款为据, 分别“准枉法”、“准窃盗”从重处罚。笔者认为, 法律对民间两邻科以罚则, 实际上是将“连坐”强加于百姓, 迫使基层社会参与到官方的禁赌行动中。但政府一味地偏于重典, 导致百姓虽然身受赌博之害, 却始终处于国家法律高压之下, 全然被动, 必然失去配合政府的积极性。
  
  三、清代对民间赌博的立法效果
  
  完备的法律, 是对赌博者施以刑罚的前提。清代禁赌条例较明代繁多, 刑责也更重, “嗣因赌风日炽, 非严定罪款, 不知惩戒” (3) 42.政府意识到了法律弛纵则赌博不息, 故从多角度以重典治之。
  
  (一) 清代治理民间赌博的效果
  
  可以肯定的是, 清代对民间赌博的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如雍正七年皇帝对刑部等衙门的谕令中:“自禁赌博之后, 而开场聚众者亦略知畏惧敛迹矣。” (4) 43乾隆元年, 乾隆帝也在充分肯定其父政绩的谕旨中说:“赌博及造赌具者渐次改业, 而家室以安。” (5) 44皇帝的口谕虽有粉饰成分, 但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府禁赌的成效。然而, 这种风气的好转仅是一时一地的, 无法见效于长久。事实上自乾隆中期以降, 随着王朝中衰, 政府对民间赌博的控制已经大不如以往, 各地赌风也随之日盛一日。
  
  江苏南部一带, “吴俗有三好, 斗马吊牌” (6) 45便是其一。从其地域分布来看, 各府州县几无净土, “区别只在于程度的轻重和多少” (7) 46.上海密迩苏州, “家裕户饶, 博局书场, 深夜未艾, 有海上之浇风” (8) 47.粤省, “到清代中后期, 广东城乡专门为赌博服务的赌馆、赌摊已相当普遍” (9) 48.山西高平, 莅任一年的县令龙汝霖, 为规戒越发严重的民间赌博而示谕乡民曰:“子弟一经引诱, 便成了匪人, 赌的那有不输?富者输了几场便做了穷汉, 穷者输了几场就做起贼来, 或叫他女人卖娼。赌博的事最不可犯的。至开场抽头, 罪孽更重, 报应不轻。” (10) 49上述全国范围的赌风炽蔓, 让我们不得不深思, 何以清代制法密而愈严, 却仍旧难以禁除民间赌博之害?
  
  (二) 清代治理民间赌博失败的原因
  
  1. 条例冗繁反复。
  
  “立法贵在简当。使言直理明, 人人易晓。若条绪繁多, 或一事而两端, 可轻可重, 使奸贪之吏得以夤缘为奸, 则所以禁残暴者反以贼良善, 非良法也。”50无论何种时代, 法意的明确性都是立法者的追求。故只有通过清晰简当之法, 科以当罚之刑, 才能有效预防犯罪。此为传统法定主义思想的具体体现。仁井田升先生以为, 中国古代的法定主义, 一个重要基调便是“具有旨在威吓民众的一般预防主义思想” (1) 51.其虽与西方近代意义的罪刑法定主义有所差别, 但根本的目的也是希望人们依照律例做出趋利避害的合法选择。通过法条的明文规定和对犯罪者的处罚, 人们可以清楚预测若实施同类行为所可能遭受的刑罚后果, 从而产生心理畏惧不敢犯罪。然而有清一代, “律多既成虚文, 而例遂愈滋繁碎。其间前后抵触, 或律外加重, 或因例破律, ……辗转纠纷, 易滋高下。” (2) 52例文的冗繁, 就古人看来也是法律贯彻中的难题。在这种大背景下, 赌博条例之冗碎更是明显。以民人参与赌博为例, 顺治初年, “凡犯赌博者枷号鞭责” (3) 53.十五年定刑责为“杖一百, 徒三年” (4) 54.康熙七年, 法定刑“责四十板, 流三千里” (5) 55.康熙十二年, 又定“民人犯赌博者, 照旗下人例, 分别枷号责四十板, 免其军流” (6) 56.政府竟然在二十余年间四易罚责。于此同时, 各地督抚为了执行国家政策, 纷纷对赌博者施以比当时法律更重的刑罚。较典型的如康熙二十六年《抚粤文告》中的“仍敢聚众摊赌者, 或旁人首告, 或密访得实, 定将赌棍与伊等族长、父兄、邻佑一并严拿从重处治。” (7) 57如此, 例文的反复繁碎以及地方与国法在禁赌规定中的差异, 不仅增大了基层审判官员领会、贯彻法律的难度, 更使本来就处于被动地位的百姓难以及时准确预测其行为的后果。今年鞭笞之囚, 明年则可能戴枷远流。无怪乎薛允�N曾含蓄地批评清代赌博例“以后例文繁多, 忽轻忽重, 究不得唐律之意” (8) 58.由于法条设计上的缺陷, 致使原本已经相对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屡次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重构。这样势必造成人民的恐慌, 社会的动荡。法律的权威性自然也会在政府的反复定例过程中遭受质疑, 从而进一步导致了赌博法律的加速失效。
  
  2. 贿赂腐败使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
  
  统治集团集立法、司法权于一身, 缺乏公正有效的监督体系, 往往导致其因利益而略则行志。这就给了犯罪者以行贿免罪的可乘之机。清代查处民间赌博过程中所产生的腐败问题, 便是此现象的明证。雍正七年, 御史宋筠巡察至山西榆次县时, 拿获一起赌案。当宋筠面问赌者, 为何不惧新例惩处和衙役稽查时, 赌者曰:“送他几百文钱就可完事” (9) 59.雍正时期正值严法治国, 而邑中赌民仍旧无忌惮, 以百余文钱就可以无视国法。腐败对国家禁赌法令实施的破坏可见一斑。又如《道咸宦海见闻录》中记载, “郡城娼楼赌馆, 甲于通省, 皆各衙门书差舆夫包庇, 每月送娼赌费三百元至署, 家人十数元、数十元不等, 此乃道中陋规。” (10) 60则省城赌场非但没有遭到制裁, 反而被羽护于受贿官吏及其私属。再看天子辇下, 九门提督所辖官吏本应以缉赌捕盗为职, 却渐因查拿博徒为利。所获赌犯, “械系至署, 闭之于班房, 例以明晨候步军统领莅讯。被系者辄贿番役, 书其数于手条, 约期取金。番役至是飨以盛馔, 既醉饱, 听其归。”61则抓捕赌犯, 成为了番役们牟利的手段。上述史料反映出, 虽然皇帝痛恶赌博, 有司立法严厉, 然而法律在逐级向下推行过程中却不断受到贿赂贪渎的侵蚀。于是形成了上有善政, 而在下枉为的现象。事实上, 绝对的权力能导致绝对的腐败。正是因为封建社会的这种痼疾, 才使其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会在权力和金钱面前大打折扣。从京城渗透至地方的腐败问题, 让行贿收买不再隐蔽羞耻, 有的官员甚至无所顾忌地为赌场撑起了保护伞。这一切表明政府的根本已坏。在这种情况下, 国家徒有律例之名而无其实, 清代民间赌风的滋蔓难治也就不足为奇了。
  
  3. 官员对于禁赌态度不一。
  
  国家制定的赌博法律, 具体施行与否和好坏主要在于地方官员的态度。若其勤勉务职, 则法行畅顺;若驽钝敷衍, 则律令不行。有清一代, 诚有如于成龙、汤斌、善广者, 对赌博深恶痛绝, 宦迹所至令行禁止。他们或一再告诫百姓, “赌博为害, 小则废时失业, 大则倾家荡产, 而奸近于杀。” (1) 62或派人侦知赌场, 率兵亲剿, 对赌徒“谕以利害, 而驱之出, 火其庐” (2) 63, 将其渊薮一网打尽。也有不尽职责的官员, 视赌博为细事, 以法令为具文, 对禁赌政策只是敷衍塞责。他们“接到禁赌谕旨, 毫不经意, 只发几张告示, 行之州县, 贴于通衢, 即以为我已奉行矣, 严禁矣。” (3) 64有的地方衙门甚至对诱赌勒索“历任不为惩办, 以致刁徒视为故常”. (4) 65更有甚者, 由于州县官对赌博的不以为意, 导致盗贼因之猖獗, 使“闾阎失所, 道路寒心, 遗无穷之祸者” (5) 66.在这种怠惰官员治理下, 社会治安不可能有所好转。
  
  4. 法律规范中的罪刑失当, 以及迫使人民履行的举报义务导致其与当时社会完全脱节。
  
  这也是清代政府关于民间赌博立法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如前所述, 清代赌博律例中的定罪量刑, 无数额之规定, 不论初犯 (开赌场除外) 之减等, 也没有主观恶性之评价。不同数额、不同规模的赌博, 只要违反同一条例的规定, 则有可能科处相同之刑罚。但实际上, 民间赌博的性质不可以一概而论。有戚友小聚, 一二文钱之消遣;也有诱设博局, 诈欺良善之鬼蜮。表面上看虽都是“赌”, 但目的、数额、危害岂可以同日而语?故其立法在罪刑设定上确实有失偏颇, 容易将善良者归于丑类, 将罪轻者罚以重刑。再者, “赌博例”强加乡邻、保甲以协查举报之义务, 实际上过分加重基层人民负担, 使人全然不顾乡亲感情。这怎能不引起人民对不履行举报义务所遭处罚的恐惧, 对乡民之间相互告讦的反感?又“赌博、青楼、蟋蟀、鹌鹑等局, 皆穷人大养济院, 一旦令其改业, 则必至失业, 且流为游棍, 为乞丐, 为盗贼, 害无底止矣。” (6) 67朝廷的禁赌大法, 只考虑打击, 不体察民瘼。众多生存于社会边缘的无业穷人, 正在依靠赌博维持生计, 如果骤然歇业, 无异于将之弃置草莽, 不得不为非做盗。由此可见, 清廷对民间赌博的立法并没有考虑娱乐与真正赌博之间的实害区分, 乡邻亲属的难于告发, 以及失业和社会治乱的因果关联。总的来说, 是完全和底层人民的生活实际相脱离的。
  
  四、余论
  
  清代禁赌立法, 始承于明。顺康以降, 多所制定, 扩入罪之限, 重于前代之刑。终至雍乾之时, 原律实已格而不用。与此同时, 赌具造卖、自首免罪、官员奖惩、两邻告诘均见诸新例。故其条规之备、逻辑之缜、定罪之广、量刑之重, 较前代远甚。然而科条烦碎, 效果甚不明显。是故清代之赌博法律, 虽显效一时, 而不能利于长远;或造福一地, 而不能洽于全国。
  
  然而, 笔者以为, 在文章结尾部分仍应说明两个问题。其一, 以国家法规制民间赌博, 不能忽略“民间”二字, 应注重以民为本。重视以民为本, 则必须厘清经济、人口发展与民间赌博之间的关系。事实上, 任何社会现象, 必有其深层次原因。民间赌博的兴盛, 是在经济发展和人口激增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清代商品经济逐渐发达, 运河、长江中游以下沿岸, 以及北起津门, 南抵闽粤的广阔沿海市镇商埠, 加之以徽州、晋省, 商贾云集, 皆繁会之区。这也恰恰勾勒出了当时民间赌博的分布状况。富民因为有了多余资本, 才有能力纵情于博戏。另外, 清代人口膨胀, 远超过当时社会之承载, 各地都涌现大量无业穷民。由于没有办法获得或不愿从事正当职业, 众多贫乏者皆赖赌自存。若政府无法妥善安置上述人群, 是徒以权力压抑之, 稍为松懈, 则复燃炽蔓。且上述人员, 必然又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制裁。或厚结各衙门, 或伏莽为盗, 则为害更深。遗憾的是, 清政府始终没有对之予以足够重视, 使得民间赌博的立法总是舍本逐末, 一味以峻法恫吓其民。在此情况下, 政府所获得的稳定只能停于表象, 更严重的社会危机则潜流暗涌, 一遇刺激便喷薄而出。因此其不仅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赌博问题, 甚至会适得其反, 造成更大的祸乱。
  
  其二, 国家律例并非当时社会禁赌实践之全部。地方精英处士也在倚靠乡族力量, 通过民间规约的制定实施, 对其生活区域内的赌博行为进行着控制。这些酝酿于民间的禁赌规约, 通常以族规或乡规为传播载体。“它们为一个地方的民众所创造、拥有和信奉, 它们构成这一或那一小社会的秩序。” (1) 68更重要的是, 它们因地制宜, 是地方基层社会治安探索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如歙县潭渡黄氏, 对赌博等“一应违于礼法之事, 当众集诫之” (2) 69.又如山西原平县金沟村之禁赌碑, “在村聚赌窝赌者, 每人罚钱六千文入公费用。” (3) 70我们可以发现, 上述规约中所规制的行为, 恰恰也与某些禁赌律例相同, 可以说是民间约法与国家律法在赌博控制上的竞合。然而, 有的民间规约对赌博的处罚往往适用罚金训诫, 因此其又明显与国家法律多所抵牾。但这背后, 实际上是二者高度的统一。乡规族约不仅在一定区域内充分发挥着律例刑罚“报应已然”和“预防未然”的作用;更加与国家法有着消弭赌博、安定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这也是笔者对民间规约与律例的静态观察。事实上, 如果进行动态的观察, 又可以发现二者更多呈现出的是互动关系。或视赌博之情节与规约进行罪轻罪重的处理分工--“倘族人仍有窝赌、邀赌、诱赌种种赌局, ……重则要禀官, 照例究治;轻则入祠, 以家法从事。” (4) 71或直接成为乡规族约实施的最终保障--“自禁之后, 无论村乡郊野, 窝赌者罚银七两;夥赌者罚银三两;……有不遵罚, 同乡保地方及照官治罪。” (5) 72由此可见, 国家法律与民间规约的互动中表现出多样性。
  
  综上, 虽然清代国家法层面的禁赌立法并没有达到统治者预期的效果, 但在其与民间乡规族约的互动过程中, 避免了科条繁碎、执行不严、罪行失当等诸多弊端, 通过与民间规约的分工或直接成为其实施的保障而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禁赌之成效。
  
  注释
  
  1 [清]汤斌:《汤斌集》 (上) 卷7, 《特禁恶风以安良善事》, 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 2003年, 第339页。  
  2 [清]顾麟趾:《山右谳狱记》, 光绪二十四年冬饮庐刊本, 台北:文海出版社, 1996年, 第7-8页。  
  3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34《刑律-杂犯》,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531页。  
  4 [明]王肯堂原释, [清]顾鼎重编:《王仪部先生笺释》卷26《刑律-杂犯》, 清康熙三十年顾鼎刻本, 《中国律学文献》 (第2辑第5册) , 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5年, 第236页。  
  5 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卷26《杂律-博戏赌财物》,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89年, 第882页。  
  6 [清]江峰:《大清律例略记》卷4《赌博略记》, 清光绪十年刻本, 《中国律学文献》 (第4辑第5册) ,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年, 第617页。
  7 [明]应��:《大明律释义》卷26《杂犯》, 明嘉靖二十八年济南知府李迁重刻本, 《中国律学文献》 (第2辑第2册) , 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5年, 第421页。  
  8 黄彰建编:《明代律例汇编》 (下册) 卷26《刑律-杂犯》, 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 1979年, 第950页。
  9 卞利:《明清时期徽州的民间禁赌》,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4期, 第451-455页。
  10 [明]沈德符:《万历野获编》 (下) 卷3《刑部-赌博历禁》, 北京:中华书局, 1959年, 第880-881页。
  11 黄彰建编:《明代律例汇编》 (上册) 卷1《名例律》, 第322页。
  12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34《刑律-杂犯》, 第531页。
  13 [清]托津等:《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42《刑律-杂犯》, 台北:文海出版社, 1991年, 第3320-3321页。
  14 (11) 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统考校注》卷34《刑律-杂犯》,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 第969页, 第966页。
  15 [清]薛允升撰, 胡星桥主编:《读例存疑点注》卷44《刑律-杂犯》,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年, 第754页。
  16 郭成伟主编:《大清律例根原》卷101《刑律-杂犯》, 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2012年, 第1611页。  
  17 [明]雷梦麟撰, 怀效锋等点校:《读律琐言》卷26《刑律-杂犯》,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 第463页。
  18 [清]沈之奇撰, 李俊等点校:《大清律辑注》 (下) 卷26《刑律-杂犯》, 北京:法律文献出版社, 2000年, 第936页。
  19 [清]托津等:《钦定大清会典事例》 (嘉庆朝) 卷642《刑律-杂犯》, 第3326页。  
  20 《清世宗实录》卷48, 雍正四年九月壬子条, 北京:中华书局, 1985年, 第728页。  
  21 (2) 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统考校注》卷34《刑律-杂犯》,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 第970页, 第972页。
  22 (4) (5) [清]托津等:《钦定大清会典事例》 (嘉庆朝) 卷642《刑律-杂犯》, 第3321页, 第3325页, 第3330-3331页。
  23 [清]王明德撰, 何勤华等点校:《读律佩�》卷3《免罪勿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年, 第77页。  
  24 [清]樊增祥撰, 何铭校对:《樊山判牍》正编, 《批傅广发呈词》, 上海:新文化书社, 1934年, 第9页。  
  25 (9) [清]托津等:《钦定大清会典事例》 (嘉庆朝) 卷642《刑部-杂犯》, 第3322页, 第3323页。  
  26 《清圣祖实录》卷26, 康熙七年六月丁丑条, 北京:中华书局, 1985年, 第361-362页。  
  27 [清]托津等:《钦定大清会典事例》 (嘉庆朝) 卷642《刑部-杂犯》, 第3336-3337页。  
  28 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统考校注》卷34《刑律-杂犯》, 第971页。  
  29 瞿同祖着:《清代地方政府》,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年, 第27页。  
  30 《清世宗实录》卷158, 雍正十三年秋七月乙巳条, 第934页。
  31 [明]吕新吾:《实政录》卷3《查理乡甲》, 《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 (48) , 北京:数目文献出版社, 2000年, 第83页。  
  32 [清]陈宏谋辑:《五种遗规》, 《从政遗规》卷下, 《高忠宪公责成州县约》, 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 2012年, 第418页。
  33 [清]伊桑阿等:《大清会典》 (康熙朝) 卷123《杂犯-赌博》, 台北:文海出版社, 1991年, 第6135页。  
  34 [清]于成龙:《于清端公政书》卷7《弭盗安民条约》, 《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 (乙编) 》 (第1册) , 北京:世界图书出版社, 2006年, 第518页。  
  35 [清]卢崇兴:《守禾日记所载告示》卷3《一件再严赌博之禁申明从坐之条以戒惰游以端风俗事》, 《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 (乙编) 》 (第2册) , 北京:世界图书出版社, 2006, 第544页。  
  36 (2) 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统考校注》卷34《刑律-杂犯》, 第971, 第972页。  
  37 郭成伟主编:《大清律例根原》 (第四册) 卷101《刑律-杂犯》, 第1614页。  
  38 《清世宗实录》卷82, 雍正七年六月丙申条, 第91页。
  39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乾隆朝上谕档》 (第1册) , 北京:档案出版社, 1991年, 第27页。  
  40 [清]阮葵生撰, 李保民点校:《茶余客话》卷8《吴俗三好》,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2年, 第165页。  
  41 王卫平:《清代吴地赌风述论》, 《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3年第3期, 第100-103页。  
  42 [清]王廷鼎:《紫薇花馆北征日记》, 《清代日记汇抄》,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2年, 第325页。  
  43 吴志峰、倪根金:《明清时期广东乡村赌博及其治理》, 《五邑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4期, 第56-60页。  
  44 [清]龙汝霖:《坚白斋集》杂稿存4《移风易俗示》, 《清代诗文集汇编》第698册,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1年, 第431页。  
  45 李国祥、杨昶主编:《明实录类纂》 (司法监察卷)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4年, 第3页。  
  46 [日]仁井田升着, 牟发松译:《中国法制史》,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1年, 第57页。  
  47 群众出版社编辑部编:《历代刑法志》, 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8年, 第567页。  
  48 (4) (5) (6) [清]伊桑阿等:《大清会典》 (康熙朝) 卷123《杂犯-赌博》, 第6134页, 第6135页, 第6136页, 第6139页。
  49 [清]李士桢:《抚粤文告》, 卷6《禁革赌博》, 《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 (乙编) 》 (第1册) , 第158页。  
  50 [清]薛允�N撰, 怀效锋、李鸣点校:《唐明律合编》卷26《赌博》,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695页。  
  51 《雍正朱批谕旨》第36册, 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2008年, 第15页。  
  52 [清]张集馨撰, 杜春和、张秀清点校:《道咸宦海见闻录》, 北京:中华书局, 1981年, 第64页。  
  53 [清]徐珂:《清稗类钞》 (第10册) , 《赌博类》, 第4889页。  
  54 [清]于成龙撰, 江不平校订:《于成龙判牍》, 上海:上海中央书店, 1936年, 第35页。  
  55 [清]徐珂:《清稗类钞》 (第3册) 《吏治类》, 北京:中华书局, 2010年, 第1261, 第1221-1222页。  
  56 《清世宗实录》 (卷45) 雍正四年六月乙丑条, 第681页。
  57 [清]聂亦峰撰, 梁文生等校注:《聂亦峰先生为宰公牍》, 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 2012年, 第239页。  
  58 [清]黄图��着, 袁啸波校注:《看山阁闲笔》 (卷5) 《州县》,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3年, 第64页。  
  59 王利器辑录:《元明清三代禁毁小说戏曲史料》 (第2编) 《地方法令》,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1981年, 第115页。  
  60 梁治平着:《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 第162页。  
  61 卞利编着:《明清徽州族规家法选编》, 合肥:黄山书社, 2014年, 第22页。  
  62 张正明等主编:《明清山西碑刻资料选》 (续一) , 太原:山西出版集团、山西古籍出版社, 2007年, 第719页。  
  63 廖廷畅:《会理县发现清代禁止赌博碑》, 《四川文物》1988年第四期, 第42-43页。  
  64 王树新主编:《高平金石志》, 北京:中华书局, 2004年, 第6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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