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相同与相异

发布时间:2015-11-24 11:14:56

  摘    要: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定义,其中滥用职权罪主要针对国家机关相关人员在处理公务过程中行使权力超越自身岗位职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处理的公务事项与相关法律规范和流程不符,导致国家、人民以及公共财产利益受到巨大损害.而玩忽职守罪,主要是指国家机关相关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不履行岗位职责,责任感较差,导致国家、人民以及公共利益受到巨大损害.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受到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区别.因此,本文针对两罪区别展开具体分析,希望能够为专业人员提供参考借鉴.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区别; 主体; 客体;

  一、比较两罪的犯罪构成

  (一)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从客观方面分析滥用职权罪,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行使权力超越自身岗位职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处理的公务事项与相关法律规范和流程不符,导致国家、人民以及公共财产受到损害.其行为方式表现为积极作为.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有两种,一种为结果犯,另一种为行为犯.无论哪种犯罪构成,都会直接造成利益损害.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表现,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负责、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导致国家、人民以及公共财产受到损害.在具体表现行为方面可以分为不作为和作为两种.其犯罪构成条件均为结果犯[1].

  (二)从行为表现方面进行分析

  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可以分为以下几点: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胡作非为,不正确履行岗位职权,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公务,或者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和盲目性.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没有权利处理的事项或违反法律法规处理事项.第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采取违反规定的措施处理公务,或越权处理公务,导致国家、人民以及公共财产受到损害.而玩忽职守罪的表现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能正确履行职责,责任意识较差,具体有以下几点:第一,在执行工作方面该做而不做.第二,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放弃职守,产生利益损害.第三,在执行公务时擅离职守,导致工作项目存在问题.第四,在执行公务是粗心大意,造成不必要损害.第五,在履行职责是过于草率、敷衍了事.

  (三)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滥用职权罪从主观方面分析既存在故意为之,又存在过失为之.从故意角度来看,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果实角度来看,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过度自信存在过失行为,其中不包含粗心大意过失行为,也就是说,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工作人员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因此不存在粗心大意情况[2].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能正确履行自身职权,或并非故意越权处理公务,则属于玩忽职守行为.而玩忽职守从主观方面分析主要表现为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过于自信产生的过失或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而从工作人员心里角度进行分析,过失行为既表现为故意为之,又可能是没有认识到过失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相同之处

  (一)主体相同

  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国家机关又包括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各机关等.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各项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

  (二)客观方面相同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从而造成损害利益的后果.其表现形式为不按照法律法规和对账制度处理公务:第一,违背岗位职责和职权宗旨.例如: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审判民事活动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通过此例可以看出,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按审判流程作出判决,是在行驶自己的权利.而枉顾法律随意判决,则是滥用职权.第二,执行公务时放弃职守.例如:海关人员在货物放行时存在延误时间或置之不理的行为,从而造成利益损害.通过此例可以看出,海关人员货物放行属于分内之事,也是职责所在,但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放弃职守则属于滥用职权.第三,执行公务之肆意用权.例如:公安人员为私人怨恨或取乐随意拘传让人[3].通过此例可以看出,公安人员具有依法拘传的权利,但是在拘传过程中存在公报私仇或随意取乐的行为则属于滥用职权.以上表现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范围内存在的滥用职权行为.而还有另一种滥用职权行为,是越级处理公务,即超出现有岗位权限和处理公务的限度.越级滥用职权又分为横向越权和纵向越权.例如:检察院逮捕属于横向越权.干部代表企业洽谈项目擅自签订合同,属于纵向越权行为.

  现阶段,部分研究人员认为执行公务时存在的不作为行为不能判断为滥用职权.认为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胡作非为.因此,滥用职权从客观表现上不能包括不作为行为.也就是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果存在应该做而不做的行为,从而造成利益损害,但是工作过程中不存在其他危害利益行为,从本质上来看应该属于玩忽职守行为.所以,学者们普遍认为,滥用职权罪从客观角度分析,主要通过行为人工作作为体现.然而,这种理解方式很显然存在一定局限性.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即是作为也是不作为.再如上文提到的海关人员货物放行存在的滥用职权行为,也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不作为形式.也就是说,在判定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过程中,并不能因为行为人一时不作为将其判定为玩忽职守.

  而玩忽职守罪从客观角度进行分析,主要表现为执行公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缺乏责任意识.现阶段,大部分研究人员对玩忽职守罪客观反面的"不履行职责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基本观点相同,但是对这一观点进行深入的行为方式分析,却存在严重分歧.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即不作为,该观点的分析理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主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消极、大意、不负责任等行为,从而造成利益损害.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并非只局限于不作为方面.这一观点的分析理由为:部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负责任、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另一部分工作人员则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积极做出了不该做出的行为,可以看作为作为.相对而言,后者角度更加全面,也就是说,玩忽职守罪即可以是作为可以是不作为[4].具体从以下几点:第一,不能只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是否存在消极行为确定其作为或不作为.现阶段,部分研究人员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身体动静形式,以及行为上的积极性性和消极性,作为判定其作为和不作为的标准.针对这一标准,一些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动与静和消极与积极,并不能作为判定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尽管从工作形式和工作结果方便分析,可以通过工作人员的身体静置和消极行为判断其不作为,但是也存在隔离情况,例如:裁定罪、抗税罪,其表现形式均不能简单的从行为消极以及身体静置方面体现.第二,玩忽职守虽然被判定为工作态度不负责任,但是从客观方面分析,其具体表现较复杂.第三,在判定玩忽职守罪时,必须结合其犯罪结果进行分析,只有造成利益损失,才能够将其列为玩忽职守,如果犯罪结果条件不具备,则不能界定为玩忽职守罪.

  三、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具体区别

  (一)直观客体存在区别

  现阶段,在研究和界定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案罪过程中,许多选择认为二者客体相同,均违背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而从全局角度进行分析,这种论点存在一定局限性,能够得出这一结论的主要原因是只对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同类客体展开研究,却没有深入分析直观客体.《刑法》中表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均属于渎职罪,而渎职罪的同类客体相同,均为"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渎职罪又包括多种犯罪行为,每种犯罪行为都存在特殊性.因此就要对每种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展开深入分析,只有对犯罪行为的本质和属性全面掌握,才能够进一步明确犯罪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要在执行公务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落实国家方针和政策原则,而违背这一和侵犯原则,并造成国家、人民以及公共利益受到影响的工作人员均为滥用职权罪,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直观客体为执行公务是否存在正当性.

  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没有完成相应任务,没有做到恪尽职守.存在粗心大意、马虎草率等行为,导致国家、人民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均为玩忽职守罪,可以看出,玩忽职守罪的直观客体为执行公务是否存在勤政性[5].

  (二)主管方面存在差异性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也就是工作人员本应做好岗位职责,在工作过程中应提起高度重视.但是却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接结果危害利益,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本应该预见此项工作任务可能存在的危害性后果,但是缺没有预见.或者工作人员虽然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但是却认为产生不良后果的概率较小因此疏忽大意.从而导致人民、国家以及公共财产受到损害.

  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直接故意行为或者间接故意行为.也就是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能够清楚认识到自己滥用职权行为会引发的危害性后果,但是没有及时制止,从而导致国家、人民以及公共财产严重受到损害.

  四、结语

  综上所述,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均属于渎职罪,二者既存在相同之处,又存在差异之处,本文通过相同之处和差异之处展开分析,对界定和划分两罪的方式详细阐述,希望能够为研究人员提供参考借鉴.
  参考文献
  [1] 朱群英."是否违规处理公务":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J].公民与法:检察版,2015:59.
  [2] 伍东风.浅谈玩忽职守罪中的重大损失认定[J].法律与监督,2016(3):42-43.
  [3] 刘利.浅析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J].法制与社会,2014:28 43.
  [4] 丁相程,段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辨析[J].法制与社会,2013(26):299 301.
  [5] 朱洪涛,宋涛.试析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标准[J].法制与社会,2015(30):30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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