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罪犯规定的法律不足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7-11-27 22:13:14

  摘    要:精神病罪犯是罪犯中的特殊群体,也是影响监狱安全稳定的高危人群,加强精神病罪犯的管理、教育和治疗显得十分重要。目前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精神病罪犯的规定很少,《监狱法》中也没有具体条文规定精神病罪犯相关问题,亟待借鉴有关国家立法经验,在修订《监狱法》时完善对精神病罪犯管理、教育、劳动、心理矫治以及治疗等规定,切实维护监狱安全稳定。

  关键词:监狱; 精神病罪犯; 矫治工作; 立法完善;

  精神病人犯罪问题一直是影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精神病人犯罪与非精神病人犯罪处置上有很大不同,因此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刑事措施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病犯罪人处置的规定分散、不系统、甚至相互冲突,对精神病罪犯矫正的规定更是付之阙如。如何加强精神病罪犯的管理、教育以及治疗等,亟待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就此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现行法律对精神病罪犯规定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一)刑事法律中的规定主要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强制医疗等。

  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最主要的刑事法律规范,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刑事责任是刑法的重要内容。精神病人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由《刑法》作出规定。《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犯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是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其中涉及精神病罪犯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和强制医疗。对于严重精神病罪犯应该属于保外就医范围的,应该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后,办理保外就医手续。而对于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罪犯以及自伤自残的精神病罪犯则不能保外就医,监狱应该继续关押。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编“特别程序”的第5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精神病人犯罪强制医疗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共有6条,对强制医疗的条件、决定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没有涉及到监狱精神病罪犯的强制医疗问题。

  (二)精神卫生专门法律涉及到精神病罪犯的医疗问题,但是内容偏少,缺少可操作性措施。

  《精神卫生法》中涉及到监狱精神病罪犯的规定主要有两条,包括对罪犯的精神健康知识教育和精神疾病的治疗。该法第18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第52条规定:“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这两条规定都是强制性义务规范,要求监狱机关开展精神卫生教育、对罪犯进行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对患病罪犯给予治疗,但是监狱是特殊场所,医疗资源十分匮乏,如何治疗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

  (三)《监狱法》作为监狱管理的专门法律,缺少精神病罪犯管理、教育以及治疗的有关规定。

  监狱精神病罪犯的来源主要有新收押罪犯中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和服刑期间新发生精神病的罪犯,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监狱收押。因此,监狱始终面临精神病罪犯的管理、教育和治疗等问题。《监狱法》是规范监狱管理和罪犯矫正的具体法律,理应对监狱管理和罪犯矫正的方方面面工作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该法律除了对罪犯保外就医和疾病治疗等作出原则性规定以外,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精神病罪犯,亟待在修改《监狱法》的时候给予完善。

  (四)地方性法规中对监狱精神卫生工作有所要求,但未涉及精神病罪犯矫正制度相关问题。

  由于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相对滞后,在国家层面的《精神卫生法》颁布之前,有不少地方制定了地方性的精神卫生法规,部分涉及到监狱的精神卫生工作,主要是对在押罪犯的精神健康教育、心理咨询以及对监狱民警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等,但基本上没有涉及到精神病罪犯的管理和医疗等工作。如《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05年)》第19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劳教场所监管干警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并根据被监管人员的不同特点,为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第15条规定:“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内监管工作人员精神卫生知识的培训。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应当对被监管人员加强精神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针对不同类型的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二、国外法律对精神病罪犯规定的主要内容

  精神病人犯罪是国际性问题,各国普遍存在精神病人犯罪情况,因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对精神病犯罪人处置的立法与实践,国外的立法实践可供我国在完善精神病罪犯管理、矫正、处遇以及立法等方面参考。

  (一)法律规定对精神病罪犯暂停刑罚执行,待治疗结束或者明显好转后再开始执行。

  例如,《土耳其刑事诉讼法》第399条(徒刑延期执行的条件)规定:“对于患有精神病的犯人,在其疾病痊愈后再执行刑罚。”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5条规定:“(1)被判刑人患精神病的,刑罚延期执行;(2)被判刑人患有其他重病,如果执行刑罚有危及生命危险的,同样适用前款规定;(3)根据被判刑人的身体状况如果立即执行刑罚,在监所设备的条件下,将无法容身时,也可以延期执行刑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1条规定:“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致使不能意识自己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得免除刑罚,而如果是正在服刑的人,则免予继续服刑,法院可以对这种人判处医疗性强制方法。”

  (二)对监狱的精神病罪犯移送精神病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

  例如,日本《监狱法》第43条规定:“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疾病,在监狱内不能进行适当医疗时,可斟酌病情暂时移送其他医院,对移送医院者视作在监者。”2“英国、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及其各州对于犯有精神病的罪犯基本上都采取强制医疗的做法。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6条规定:“法院判刑时,当发现犯罪人患有严重精神障碍时,可以命令将犯罪人送往指定医疗处所关押,作为监禁行刑的开始,每个命令医疗期不超过60日,羁押期计入刑期。法院根据监狱推选择医疗场所。”3

  (三)要求监狱配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加强精神疾病筛查。

  《意大利共和国监狱法》第11条规定:“各监狱根据预防和保健需要,为囚犯和被收容人开设医药服务,并取得至少一名精神病专家的帮助”“在入狱前应接受医疗普查,以确定是否有潜在的身体或精神疾病”“当怀疑患有精神病时,立即根据有关精神病防治和精神卫生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4《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卷)——执行程序》第397条规定:“根据地区负责人的推荐,经省长批准,司法部长可以任命一名精神病学医生,由他负责在部分监狱机构组建精神病诊疗所。在押犯应接受系统的神经检查。必要时,应将他们安置在精神病诊疗所进行观察。此外,监禁在其他监狱机构的犯人,如果精神异常或患有神经官能症,可以根据医生意见将他们送往上述设有精神病诊疗所的监狱,以便对他们进行观察和治疗。对候审被告的转监治疗,经证据档案法官允许或申请,由地区负责人决定。审判机关亦可作出决定,将候审被告送往上述机构进行观察。”5

  (四)法律规定设置医疗监狱关押精神病罪犯。

  在日本,依据法律规定,设置收留精神障碍罪犯的专门机构有八王子医疗监狱、冈崎医疗监狱、大阪医疗分监狱以及城野医疗监狱等4座监狱。还有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明确医疗监狱收押精神病罪犯,如《意大利共和国监狱法》第65条(病残人监狱)规定:“在身体或精神方面患有疾病或具有缺陷者,应送往特别监狱或特别监区接受专门待遇。”6《挪威监狱法》第11条规定:“应尽力安置好患有精神病、身患残疾及有其他理由需要在能够提供必要治疗的监狱机构里受到特别照顾的犯人。”第32条规定:“如果狱方不能为病犯提供适当的治疗时,即应将其送入监狱管理局医院或共他医院。如果主治医师认定囚犯可能患有精神病,监狱所在地区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将该囚犯送入精神病院作进一步观察。”7

  (五)明确规定精神病罪犯医疗期间的有关要求及死亡后的通知。

  日本的监狱法律对移送精神病罪犯的流程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日本监狱法施行细则》第114条规定:“依监狱法第43条,将在监者移送医院时,所长应将监狱医师的诊断书及移送医院协议书呈报法务大臣”。第115条规定:“将在监者移送医院时,所长应令监狱官每日对其状况进行观察。”第116条规定:“被移送医院者至无住院必要时,所长应迅速将其接回,并将此情况呈报法务大臣。”8在权利保障方面,《<意大利共和国监狱法>执行细则》第20条规定:“(关于心神丧失者和精神耗弱者的特殊规定)除第36条规定的情况外,也可根据保健员确认的治疗需要,对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的囚犯和被收容人实行通信检查。在准许会见和批准电话通信时,也应考虑前款指出的需要。当保健员认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的囚犯和被收容人可以从事生产劳动或有益的服务工作时,准许劳动并享受一切有关权利。对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或有益的服务工作者,可根据健康情况安排综合治疗法,并按照部颁命令确定的标准发给津贴。”9在精神病罪犯患病或者死亡时,《<意大利共和国监狱法>执行细则》第60条规定:“当囚犯和被收容人患严重疾病或精神病或死亡时,监狱领导机构立即以电报或电话通知家属或可能指出的其他人,狱政当局负责具体事宜并承担费用。”10

  三、完善精神病罪犯规定的立法探讨

  (一)立法完善的内容。主要包括罪犯的收监、管理、教育、心理矫治、劳动等部分。

  1. 精神病罪犯的收监。

  收监是罪犯矫正的第一步,是刑罚执行的开始。只有具有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罪犯才可以收监服刑,因此在立法上,应该作出如下规定:“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依法判处刑罚,符合收监条件的,在交付执行时应该提供具有服刑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书的,可以拒绝收监”。

  2. 精神病罪犯的管理。

  加强精神病罪犯的管理,是维护监狱安全的重要措施,应该在立法上明确监狱的管理内容和权限。应该作出如下规定:“精神病罪犯应该收押于具有治疗精神病人资质的监狱医疗机构”“精神病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使用暴力行为的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可以依据《精神卫生法》第40条的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但不得使用戒具”“罪犯在服刑期间新发精神疾病的,经过诊断确诊的,在确诊后的一个月内通知罪犯的亲属或者监护人”“精神病罪犯的计分考核办法由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制定具体办法”。

  3. 精神病罪犯的教育。

  精神病罪犯的自制力、社会功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其认知和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普通罪犯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作出有别于其他罪犯的规定。可以规定的内容有:“处于康复期的精神病罪犯,可以接受其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教育内容;重性精神病罪犯在治疗期间一般不接受教育改造。”

  4. 精神病罪犯的心理矫治。

  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在精神病罪犯矫正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做出如下规定:“监狱应该将精神卫生教育纳入罪犯教育规划,开展各类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监狱对新入监的罪犯进行精神状况的评估,筛查出潜在的精神障碍服刑人员”“监狱应按照《精神卫生法》的要求,对罪犯开展心理咨询工作”“监狱对处于康复期的精神病罪犯应当开展心理矫治工作”“监狱心理咨询师不得从事心理治疗和精神疾病的诊断”。

  5. 精神病罪犯的劳动。

  法律明确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接受劳动改造,参加劳动的罪犯应该进行劳动能力的评估。《精神卫生法》第41条明确了“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鉴于精神病罪犯这一特殊群体,应明确规定“精神病罪犯在治疗期间不参加任何形式的劳动;精神病罪犯在康复期间,可以根据实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从事一些康复性劳动,不得下达劳动定额。”

  6. 精神病罪犯的刑罚执行。

  鉴于精神病罪犯的特殊性,其考核方法的独特性,在对罪犯决定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措施时,应该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刑罚执行方面,应该明确规定“精神病罪犯应该享受病犯的处遇,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办理,并给予适当放宽”“精神病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经鉴定没有服刑能力的,经过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强制医疗”“仍在接受治疗的精神病罪犯刑满时,医疗机构应与罪犯亲属、其他医疗机构交接,办理转介手续,并向罪犯户籍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7. 精神病罪犯的医疗。

  精神病罪犯获得医疗是其生存权和健康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彰显监狱文明的重要尺度。通过立法,应当明确“监狱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精神科医生,负责精神病罪犯的医疗工作;精神病罪犯应该在符合资质条件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监狱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应将精神病罪犯转送具有医疗资质的机构治疗”“精神病罪犯的医疗费用由国家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

  8. 关于精神病罪犯矫正的社会协助。

  精神病罪犯矫正涉及狱内狱外的方方面面,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可以明确“各级政府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及罪犯的亲属要协助监狱做好精神卫生工作。为精神病罪犯的治疗和康复提供条件”“政法各部门按照职能和任务协助监狱做好精神病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

  (二)立法层次。

  立法的层次主要包括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三个层次,每个层次在立法的方法和要求上都有不同,就精神病罪犯矫正立法而言,在三个层面都应有所反映。

  1. 法律层面的立法建议。

  《监狱法》正在修改的调研论证过程中,要针对目前《监狱法》关于精神病罪犯矫正处于空白状态的实际,完善相关规定。可以有两种方案选择:一是单独设置“章”,规定特殊群体罪犯矫治(包括艾滋病罪犯、精神病罪犯、外国籍罪犯等),章下设节,规定精神病罪犯矫正的有关问题。二是不设章节,根据精神病罪犯矫正工作需要,在不同章节内做出具体规定。对法律中不便于做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难以处理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在制定有关法律实施细则的时候做出规定。

  2. 法规层面的立法建议。

  建议国务院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强制医疗所条例》,明确强制医疗所的地位和职能,将监狱精神病罪犯纳入收治范围,并就强制医疗相关程序问题做出规范。各省区市在修改或者制定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条例时,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将精神病罪犯有关治疗、释放后的衔接等纳入其中。

  3. 行政规章层面的立法建议。

  制定、修改法律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制定行政规章相对要简单一些。因此,建议司法部就精神病罪犯矫正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残疾人保障法》《监狱法》等法律,制定《监狱精神卫生工作规定》,对涉及精神病罪犯管理、教育、劳动、刑罚执行、医疗等工作作出规范,使监狱管理有章有据,切实提高监狱规范化管理水平,维护监狱安全稳定。

  四、精神病罪犯立法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精神病罪犯矫正工作涉及到狱内狱外的方方面面,在立法工程中需要注意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不能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新作出的规定也必须符合法理,具有可操作性,便于适用。

  (二)学习和借鉴联合国有关公约、准则以及国外立法经验。

  联合国成立70多年来,在人权保障和精神病治疗等领域制定了不少国际公约以及刑事司法准则,其中有不少内容涉及到精神病罪犯,如《联合国囚犯待遇中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曼德拉规则)》《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残疾人权利公约》《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等;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涉及到精神病罪犯,如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精神健康立法——十项基本原则》《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人权与立法资源手册》,世界卫生联盟制定的《卢克索尔人权宣言》,世界精神病学协会制定的《夏威夷宣言》《马德里宣言》等。世界上部分国家在精神病罪犯的管理、治疗等方面,也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刑事法律中,这些立法经验也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和参考。

  (三)加强学习和研究。

  完善精神病罪犯的立法规定,需要掌握大量的资料,需要了解和掌握精神病罪犯矫正的历史、现状,需要学习和研究的东西很多。目前对精神病罪犯研究的学术文献不多,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大部分集中在医学领域的研究,即使是医学研究的角度,高质量的文献也是凤毛麟角。真正从犯罪学、法学、监狱学、社会学等角度研究精神病罪犯的文献少之又少。要鼓励监狱民警,尤其是从事精神病罪犯管理、教育、刑罚执行以及精神病罪犯治疗的民警,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学术研究,多出理论成果,为精神病罪犯立法建言献策。
  注释
  1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407页。
  2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356、357页。
  3白泉民主编:《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211页。
  4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268、269页。
  5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四)》,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319、320页。
  6(1)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287页。
  7(2)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四)》,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169、174页。
  8(3)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379页。
  9(4)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306、307页。
  10(5)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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