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宪会议”议事规则对《美国宪法》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8-07-18 21:14:59
   摘要:1787年费城会议 (后人称“制宪会议”) 创造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这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近代自然法学派倡导的分权制衡等理念变为可操作的制度规范。最终促成这部宪法的因素有很多, 议事规则既是其中非常重要又是最容易被忽略的因素之一:一方面, 它确保了会议得以顺利进行;另一方面, 掺杂进个人主观倾向的大会服务机构改变了宪法的内容。分析“制宪会议”议事规则对《美国宪法》的影响, 有助于深化对美国政治制度的认识。
  
   关键词:美国; 联邦宪法; 制宪会议; 议事规则; 总统制;
 
  
  1787年5月25日至9月17日, 美国邦联各州响应安纳波利斯会议委员会的呼吁派出代表齐聚费城共同商讨如何革除邦联体制的弊端, 然而, 代表们并非仅就《邦联条例》进行小修小补, 而是制定出了一部新宪法。这部宪法不仅确立了美国的政治体制, 还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787年, 从5月25日到5月28日, 制宪会议的代表们在讨论各州提出的方案之前, 先制定了一系列会议的议事规则, 这些规则一方面直接影响了会议的进程, 另一方面, 部分规则执行人的主观因素对宪法的内容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费城会议的创举之一就是开创了新的政府体制---总统共和制, 总统制也是整个会议辩论的焦点之一, 议事规则对宪法的影响几乎都可以从总统制的最终诞生过程反映出来。
  
  一、制宪会议议事规则的形成
  
  费城会议在美国历史乃至世界历史上都有着不可撼动的地位, 它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新的事件。在此之前, 多数政府都由暴君组成, 并强加在人民之上。从来还没有国家在一个和平与安宁的时刻, 通过他们的代表会聚一堂, 镇定自若地为自己设计一个政府体制”.1正是这样的一次会议, 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和一种新的政府体制。提及费城会议, 就不得不提安纳波利斯会议, 2史学界对该次会议的评价褒贬不一, 3但可以肯定的是, 安纳波利斯会议的召开是“制宪会议”的先导, 正是安纳波利斯会议未能如愿, 才促使代表们提议次年召开新的会议补充和修改《邦联条例》, 此即费城会议。
  
  按照安纳波利斯会议提交的报告内容, 1787年5月14日是举行解决邦联政府危机和商业问题会议的约定日期, 但是由于这一天与会代表没有达到七个州的多数, 会议便一直推迟到5月25日。5月25日, 到会的七个州的代表们并没有急于讨论修改邦联条例的内容, 而是构建了制宪会议的若干条议事规则, 这些规则包括选举大会主席和秘书、规定议事程序和会议纪律等内容。
  
  5月25日, 宾夕法尼亚州代表罗伯特·莫里斯提议由前总司令乔治·华盛顿担任大会主席, 获得了在场七个州代表的一致赞同。关于大会秘书人选, 威尔逊提议本杰明·富兰克林之孙坦普·富兰克林, 汉密尔顿提议杰克逊上校, 最终以杰克逊获得5票的结果任大会秘书。4各州宣读完各州议会给代表们的授权书后, 5南卡罗来纳州代表查尔斯·平克尼提议选举一个开会规则起草委员会, 经表决, 该委员会由韦思、汉密尔顿和平克尼三人组成。65月28日, 马萨诸塞、康涅狄格、特拉华、马里兰和宾夕法尼亚的代表到会, 与之前到会的七个州的代表共同讨论了开会规则委员会起草的开会规则。经过讨论, 全体一致通过修改后的开会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开会规则
  
  大会议事时, 应不得少于7个州的代表参加;所有问题均由具有充分代表权的各州多数票决定;若参会代表不足7个州, 须逐日休会。
  
  待主席就坐、代表入席后, 秘书应立即宣读前一天的会议记录。
  
  每一名代表起身发言时都应该向主席致意;当代表发言时, 其他人不得来回走动, 不得与他人交谈, 不得读书、读小册子、读印刷品或手稿;如果出现两名代表同时起立的情况, 则由主席决定谁先发言。
  
  无特殊情况, 一名代表对同一问题发言不得超过两次;若想就同一问题二次发言, 该代表需等到其他发言之后才可以二次发言。
  
  所提动议和附议, 均应重复一次, 若有动议或附言为书面文件且任何代表要求, 秘书应大声朗读, 然后再开始辩论;任何代表均可在正式表决前收回自己的动议或附议。
  
  宣读当日议程之前, 应先宣读前一日会议记录, 然后开始讨论当日议程, 当日议程未被讨论或推迟之前, 不得提出其他事务。
  
  当对某一议题开始辩论后, 除非对本议题修改、认同或推迟, 否则不其他动议。
  
  如果所讨论议题复杂, 会议可在任何一名代表的要求下按照提议将议题分解。
  
  即便已经经过充分讨论的议题, 任何一州都可在表决要求推迟到次日再议。
  
  包含辩论内容的书面发言, 应先通读供全体代表了解, 逐段辩论时需要二读;最后, 书面发言的所有作为一个整体由全体代表决定或修改, 或批准其原来的形式。
  
  委员会的设立需投票决定;不管是否达到全体代表的半数, 得票最多者即当选为委员;当两人或多人票数相同时, 唱票时排名在前者优先。
  
  所有代表同主席一样, 可以要求其他代表遵守秩序;代表被斥责时应被允许解释自己的行为和想法。若遇规则问题, 主席可不经征询意见和辩论而作出裁定。
  
  关于休会, 只要有代表在辩论当日提出休会且有人附议, 即停止辩论, 立即休会。
  
  会议结束时, 全体代表起立, 待主席经过后方可离席。7
  
  前述开会规则获得通过后, 南卡罗来纳州代表皮尔斯·巴特勒先生又补充提议, “会议应该禁止代表因缺席而中断会议进程, 禁止随意向外公开会议内容”.8斯佩特先生提出新动议:“一方面, 会议不得以一次表决对任何议题定案, 使代表们后来看出问题时无法回头对此问题再议;另一方面, 对已经讨论成熟、达成成果的决议, 也不要匆忙取消。”9后经规则起草委员会讨论, 补充以下内容作为议事规则的一部分:任何代表不请假不得缺席会议, 以免中断该州的代表权;必要时, 委员会议事可以缺席席会议;未经许可, 任何代表不得在开会时誊写会议记录;代表们只能查询会议记录;未经许可, 会议发言不得被印刷、出版和当作谈资。若要再议已经由多数州投票决定的议题, 该提议需在表决的当天提出;否则, 需要在再议的提前一天提出, 会议同意后可指定一个后来的日期再议。10
  
  这4条补充规则与之前通过的开会规则共同构成了制宪会议的议事规则, 这些议事规则并非是参会代表们的发明, 而是在继承英国议会议事规则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了本土化。1689年英国议会里出现了一个议事手册《议会》 (Lex Parliamentaria) , 11该手册罗列了当时的35部议学着作, 内容涵盖了16、17世纪英国的议事规则和习惯, 从“制宪会议”议事规则中可以看到英国议会议事习惯和传统的影子。但是, “制宪会议”议事规则又与英国议会的议事规则存在差异。就内容而言, 两者之间最大的差别在于对违反规则行为的救济, 英国议事规则里明确规定“若议员违反议事规定, 可由大会主持人中止其发言甚至逐出会场”, 12而“制宪会议”未提及这部分内容;就规则的履行情况来看, 英国议会对规则履行的情况更理想一些, “制宪会议”则一方面因履行“程序性规则” (即推迟、分解、再议和保密等规则) 而确保了大会进程的顺利, 另一方面却因为部分规则 (选举大会主席和设立专门委员会) 中掺杂进人为因素而对宪法内容产生了影响。
  
  二、程序性规则对制宪会议进程的影响
  
  制宪会议正式讨论提案前制定的开会规则对表决、发言、提出动议和辩论等方面作了细致规定, 这些规定对制宪会议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根据开会规则的具体内容, 可以将其划分为“推迟”、“分解”、“再议”、“代表不得离席”和“保密”规则, 其中直接关乎会议进展顺利与否的规则分别是“推迟”规则、“分解”规则和“再议”规则。从1787年5月25日开始到9月17日结束, 制宪会议历时共116天, 这些规则贯穿于会议的每个时刻和每项内容, 这在总统职位的设置问题上表现得最为明显。5月29日的弗吉尼亚方案中第七条规定:“设立国家行政官;由全国立法机关选举, 任期年, 在规定的时间内, 领取固定报酬以作服务之酬劳, 任职期间薪水不增不减, 以免增减造成对行政官的影响, 不得连任;除执行各项全国性的法律之外, 应享有邦联条款赋予邦联议会的既得行政权;第八条规定由行政官和司法部门适当数量成员组成复决会议以审议全国议会尚未实施的法案。”13从制宪之初便已开始讨论的总统制, 直到大会结束的前一天才最终尘埃落定, 可见议事规则, 尤其是“推迟”、“分解”和“再议”规则在其中的作用。
  
  (一) 推迟规则。
  
  “推迟”规则本质上与英国议事规则中的“一事一议”原则有共同之处, 英国议事规则中规定:“在一项动议结束之前, 不得提出新动议”, 14“制宪会议”议事规则中有两处对“推迟”规则作了规定: (1) 15一议题一旦展开, 不经推迟不得提出其他事务; (2) 16某一议题开始辩论后, 若不经推迟, 大会中途不接受其他动议。两者均体现了“一事一议”原则, 但是前者未明确规定如果当前议题出现僵局应如何处理, 而后者则为这种情况提供了一种补救方式, 即“推迟”.“制宪会议”议事规则的这两条规定看似只是践行“一事一议”原则, 实际上规则 (1) 17和 (2) 18的侧重点和内涵不同, 前者的侧重点在于确保每一项提议都能经过慎重考虑而做出最终的决议, 而后者则是确保提议的初衷不会被替代条款所淹没, 而且“不经推迟不得提出其他事务”的表述方式还有另一层含义, 即如果代表们对正在讨论的议题争执不下, 大会可以通过“推迟”的方式开始讨论新的议题。从后来的会议进程来看, “推迟”规则被使用的频率非常高, 因此笔者将此条规则命名为“推迟”规则。
  
  大会从6月1日开始讨论行政官的设置问题, 会议就行政官是由一人担任还是多人担任的问题展开讨论, 但因意见不统一而陷入了僵局, 大会只能对行政官由一人担任的问题推迟讨论, 成为6月2日最后一项被讨论的内容。由于伦道夫和巴特勒两位代表的坚决反对, 该内容的讨论再次被推迟。直到6月4日再次就此问题进行表决时, 大会才表决通过“行政官由一人担任”的分句。19实际上, 行政官由一人担任还是多人担任在当时的情形下是不言自明的:邦联政府的经历告诉代表们“行政的活力与责任同其规模成反比, 因此以一人为首的行政机构是最佳的设计”, 20而且邦联时期各州都设立了州长职位, 但代表们对此问题的讨论仍然需要一再推迟。这一方面原因是由于代表们的审慎考虑, 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议事规则为“推迟”这种现象的发生提供了途径。整个制宪会议有关行政官设置问题的讨论过程中, 行政官人数问题与其他被推迟讨论的内容相比是推迟次数最少、时间跨度最小的问题, 有关行政官设置的其它内容则经过了更漫长的推迟过程。
  
  “推迟”规则的作用和目的显而易见, 就是在代表们就某个问题相持不下时为辩论提供一个缓冲机制, 暂时搁置争议以免因代表们相持不下而影响其他议题的讨论。制宪会议似乎是因为“推迟”规则而影响了某项具体提议的议事进程, 但从整个会议进程来看, 这一规定恰恰大大提高了制宪会议的议事效率。因为一旦就某个问题形成僵局时, 如果不能对该议题进行搁置, 制宪会议就无法进行下去。而对该议题进行推迟后, 既不影响其他问题的讨论, 也为代表们提供了重新考虑该问题的时间, 同时为代表们私下交流提供了空间, 使不同利益代表者达成某种妥协成为可能。
  
  (二) 分解规则。
  
  英国的议事规则中规定:“若一个问题的辩论包含多个内容, 议员只同意其中一部分而同意其它部分, 可以将该问题一分为二或更多部分分别进行讨论。”21“制宪会议”的代表们不但从制度上继承了这一规则, 而且在后来的辩论过程中反复运用这一规则。由于受分权制衡思想的影响, 代表们对每一个政府分支授予权力的同时又添加了诸多限制, 这就决定了每一条提案都非常复杂。复杂的提案内容加上想法各异的代表, 使得每一条提案都不可能轻轻松松地整条通过, 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将提案分解成若干小节在不同时段分别进行讨论。
  
  在讨论行政官设置问题时, 大会一开始就因为行政官人数问题而无法达成一致, 因此只对弗吉尼亚方案的第一个逗号分句---“设立全国行政官”---进行了表决, 这种分解方式贯穿于制宪会议的整个过程中。在制宪会议第一阶段 (5月25日-6月19日) , 行政官设置问题被分解为职位设立、担任人数、任期、执法权、产生方式等若干问题单独讨论。第二阶段 (6月19日-7月26日) 讨论全体委员会提交的报告, 全体委员会报告中有关行政官的内容在第九条:“设立全国行政官, 由一人担任, 由全国议会选举, 任期7年, 有权执行全国性立法, 任命本文未另作规定其他官员, 不得连任, 可以弹劾, 经确证违法或渎职, 可予罢免;领取固定报酬, 补偿他奉献于公务的时间, 报酬由国库支付”.22在第二阶段, 关于行政官的设置问题仍然被分解为若干个议题, 直到7月26日才初步达成统一意见, 这种分解式讨论一直延续到制宪会议结束。
  
  “分解”规则的运用导致每一个提案都不可能一次性地完全、完整地被讨论完, 而是被分解为各个分句让代表们逐一辩论。可以说, “分解”的作用就是“分化瓦解”, 当代表们无法接受提案的全部内容时, 大会便将提案拆分成若干部分从而削弱了持反对意见的代表的排斥感, 减小了提案获得通过的阻力, 使得制宪会议能够顺利进行。
  
  当然, 加快会议的议事进程只是“分解”规则的一个作用, 另一个作用可能是代表们没有预想到的, 即对宪法内容产生了一定影响。宪法最终成文时需要对碎片化的提案进行整理和润色, 这个过程就变成“摆积木”的游戏, 出于“积木大厦”最终造型的需要, “建筑师”们要对所有“积木”进行取舍。总统制就是在这种取舍中诞生的,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大会从最初限制连任到最终成文时放弃了这一条款, 从而有了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连任四届的纪录, 直到1951年的宪法第二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对总统连任的限制。“分解”规则对总统制的影响也不过是它对联邦宪法产生影响的一个缩影, 实际上它影响了联邦宪法的方方面面。
  
  (三) 再议规则。
  
  英国议事规则规定:“一项议题被表决后, 则不得再次提出。”23制宪会议则恰恰相反, 在议事规则中规定了“再议”规则。“再议”规则是指即便某项议题已经经过多数州投票表决通过, 代表仍然可以在表决当天要求对该议题进行再议, 若非在表决当天提出再议, 则需要提前一天提出再议的动议。无论何时提出再议的动议, 都需要所有州的一致同意, 大会同意后方可指定某个日期对该议题进行再议。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即可看出该规则的作用---再议, 这也就意味任何议题都有可能被反复提及, 致使议事过程反复且冗长。
  
  以行政官的任期问题为例。6月1日讨论完行政官的执法权问题后, 大会开始讨论行政官的任期问题, 在经历了3年、7年还是9年的纠结之后, 大会暂时通过了7年任期的决定。在讨论行政官的产生方式时, 行政官的任期问题于6月2日的讨论中再次被要求重新讨论, 并补充了“不得连任”和“在确证违法和渎职的情况下, 可以通过弹劾罢免其职务”.24当全体委员会报告中确认总统任期7年时, 有人于7月17日提出再议该问题, 于是任期问题被再次提上议程, 行政官任期问题经过反复再议后最终于7月19日决定将任期改为6年。如此反复, 仅是行政官的任期问题就从全体委员会报告提出后一直到7月26日第二阶段结束才形成定论, 而最终规定“总统任期四年”的内容则是在第三阶段结束时才确定。
  
  制宪会议讨论行政官任期问题的进程表明, 再议规则给制宪会议带来的麻烦是显而易见的, 正如美国学者斯图沃特所描述的那样, “在接下来的几个月中, 代表们将会以令人恼怒的频率利用这一程序, 困难的问题从来都不能在一次讨论中获得解决。甚至在显然已经被决定之后, 它们一次又一次地被重新提出来”.25从制宪会议进程的角度出发, “再议”规则有画蛇添足之嫌, 但就当时的情形来看, 如果没有这一规定, 制宪会议能否顺利进行并圆满成功将会是一个未知数。在制宪会议召开之前, 各州就十分担心自己的利益被其他州损害, 罗得岛甚至因为担心大州会损害其利益而拒绝派出代表参加会议。事实上, 各州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只局限于大州与小州之间, 而是几乎每个州都与其它州存在冲突之处, 如果通过的决议无法回头, 部分州可能会以退出会议的方式反对某项决议而使会议面临着失败的危险。
  
  再议规则的价值所在就是打消了所有与会者的疑虑以及在最大程度上达成共识, 通过这种方式充分尊重各州代表的意见, 使宪法条款尽可能地符合所有州的利益。对此, 美国学者米尔奇斯·西德尼和尼尔森·迈克尔认为, “由于议题可以总是被重新提出来并做出的新决定, 那些在关键性投票中失败的代表就会留下来, 尽力说服其他代表改变立场, 而不是沮丧地退出会议回家, 以示抗议”.26而且, 留下来的代表们也给了其他代表说服他们的时间和空间, 这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代表能够全程参加制宪会议从而避免代表们因意见不合而中途离席的状况发生。“再议”规则的作用就像斯图沃特先生的态度一样, 在指责这一规则的弊端之后话锋一转, 认为“这种做法……与保密的规则相结合---这实际上允许代表们能够在更广泛的协商和更加深思熟虑的基础上修正他们的观点”.27斯图沃特先生的这种态度转变非常恰当地表现出“再议”规则的特性:虽然它在某种程度上为制宪会议制造了一定的麻烦, 但其对制宪会议的影响功大于“过”.
  
  事实上, 推迟、分解和再议规则是有机统一的整体, 三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就相同点而言, 三者的作用和目的都在于打破辩论僵局而保证会议的顺利进行, 三者的密不可分且共同作用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区别在于, 发生作用的时间略有不同, “推迟”和“分解”多发生于讨论某议题的开始阶段, 而“再议”则是在大会已经对该议题形成统一意见后再度将问题提出。推迟和分解也是一种时间上的承继关系, 当某一条提案无法整体通过时, 则将提案进行分解, 先通过代表们认可的部分条款, 然后将存在争议的部分推迟讨论。本文将三者分开是为了能够更加直观地展现各项规则所起的作用, 并非意味着三条规则是孤立存在的。
  
  三、议事规则中的主观因素对宪法内容的影响
  
  根据性质不同, 议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程序规则, 这类规则由与会代表共同制定并遵守;另一类则是根据议事进程需要而设置的服务机构, 包括会议主持人和职能委员会。程序性规则是一种客观规定, 参会代表认真遵守即可, 它关乎会议进程的快慢, 而服务机构则大不相同, 它是由有感情、有思想的人组成的, 主观因素的介入则有可能从某种程度上改变议案的内容。“制宪会议”议事规则中的服务机构有大会主席、秘书和议事过程中设立的各种职能委员会, 其中大会主席和职能委员会就对联邦宪法的内容产生了影响, 这种影响首先体现在总统制的确立上。
  
  (一) 大会主席的个人倾向对总统制的影响。
  
  在英国的政治传统中, 议会里议事的主持人称为议长, 议事规则对议长的职责规定得非常具体, 尤其强调了议长禁止事项, 即“议长可以对一个法案作解释, 但不能参与辩论而影响议会的决定”, 28“议长在议事过程中不得发言, 议员也不允许他对任何议案发声、提议或说服”.29制宪会议的议事规则中没有像英国那样明确对大会主席设置禁止条款, 从后来的辩论过程来看, 大会主席乔治·华盛顿大体上还是遵守了英国的先例。尽管如此, 华盛顿的个人威望和政治倾向依然对总统制产生了重大影响。这种影响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从宏观上讲, 尽管华盛顿在政治理论方面并无独到的见解, 但他在战争期间所建立起来的威望无与伦比, 对整个大会能够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从当时的情形来看, 除了宾夕法尼亚州的富兰克林博士以外, 华盛顿是担任大会主席的最佳人选, 因为他“之所长是其仪表风度, 这对于主持会议来说是重要的”.30华盛顿在整个辩论过程中不参与讨论, 却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代表们产生影响, 他“在会议前表明的建立联邦权威的观点也备受尊重, 他的出席将制宪会议的目的与美国革命的主题联系起来, 为会议奠定了一种精神基础”.31科利尔也认为华盛顿作为大会主席对联邦宪法的制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他说:“在那个漫长而炎热的夏季, 这位爱好交际的人经常与人一道进餐、喝茶和晚餐, 自然人们会认为他在积极地宣扬他的立场:一个强有力的全国政府, 和政府中一个强有力的行政机构”.32强有力的联邦政府意味着新建立的联邦政府将拥有更广泛的权力, 而总统作为联邦政府作为行政首脑也将拥有更广泛的权力。
  
  从微观方面来讲, 华盛顿被选为大会主席对总统制的具体内容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总统权力的设置问题是制宪会议中争论最为激烈的热点之一, 关于行政首脑的设置, 主要涉及首脑的组成、产生方式、任期与连任、权力授予和弹劾共五个大方面, 每一方面都是代表们讨论的焦点。华盛顿虽然作为主席不能就总统职位的设置直接发表言论, 但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表达自己的看法, 在讨论强弱总统的问题上, “他总是积极支持那些主张建立强总统制提案的人”.33在有关总统权力的问题上, 代表们存在着诸多分歧, 但最终都在某种程度上做出了一定的让步, 从而达成了一致, 因为他们认为“新政府的权力是授予华盛顿的, 由华盛顿掌握权力是完全可以信赖的”.34一位反对总统权力过大的代表也曾表示, 总统最终能获得如此大的权力, 是因为“许多人把华盛顿看作总统, 是根据他的美德, 才形成了授予一位总统这些权力的观念”.35而且, 乔治·华盛顿在少有的几次投票中, 就有一次是支持“总统由一人担任”这一个提案的投票。
  
  (二) 委员会主席的个人倾向对总统产生方式的影响。
  
  相比而言, 会议设立的各种委员会对宪法具体内容的影响要远大于其他议事规则。制宪会议进行到第二阶段, 越来越多的关键问题悬而未决, 开会规则中设立委员会的规定为打开这种局面提供了解决方案。从7月2日开始, 制宪会议设立了若干委员会, 这些委员会基本上都涉及到总统制的问题。从会议进程上来看, 新设立的委员会对会议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更重要的是委员会的设立从某种程度上改变了联邦宪法中有关总统制的具体规定。
  
  制宪会议期间, 围绕总统权力设置的问题“产生的争议最多, 斗争也最激烈”, 36尤其是有关总统如何产生的问题。在有关总统如何产生的问题上, 制宪代表们在三个方案中徘徊:第一个方案是麦迪逊主张行政首脑由全国立法机关选举产生;第二个方案是汉密尔顿主张由特别委员会挑选的选举人团选举产生;第三个方案是詹姆斯·威尔逊主张由人民选举产生。从7月17日至26日, 三个方案均被否决后又重新通过了“由立法机关选举行政首脑”的方案, 问题仍然未能得到完全解决, 会议最终决定将这一方案交由文字修改委员会进行斟酌。以古文诺·莫里斯为主席的文字修订委员会并未遵照大会决议仅就“由立法机关选举行政首脑”内容进行修改的要求, 而是提出了新的方案:“每州按本州议会所定办法产生选举人, 选举人人数等于该州所分得的联邦参议员和众议员之和;但联邦议员、联邦受薪受托官员不得担任选举人”.37文字修订委员会主席古文诺·莫里斯对此修改进行说明后获得大会对这一提议的认可。
  
  从委员会对总统职位产生的影响来看, 虽然委员会所提出的方案不能一次性解决所有争端, 但委员会提出的具体方案为代表们提供了辩论的明确目标。换言之, 委员会从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宪法中有关总统职位的部分条款, 意即开会规则中对“设立委员会”的规定悄悄地改变了宪法的走向。事实上, 委员会的设立不仅改变了总统职位的宪法条款, 它对国会和最高法院的权力配置同样产生了很大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 前述内容中的程序规则和设置的服务机构并不是制宪会议议事规则的全部内容, 还有部分规则同样是制宪会议的顺利进行和联邦宪法的制定不可或缺的要素---代表不得离席和保密规则。代表不得缺席的规定是5月28日经过开会规则起草委员会讨论补充的内容, 规定:未经许可, 任何代表不得缺席, 以免中断州的代表性。开会之前, 部分代表已经表现出了对制宪会议能否顺利完成任务的极大担忧, 大会能够顺利召开的重大阻碍之一就是各州的利益难以协调。独立战争取得胜利的号角同时也是短暂联盟的结束曲, 邦联政府的成立并没有改变各州各自为政的局面, 甚至这种分裂反倒愈演愈烈。这不仅反映了邦联政府的软弱无力, 也反映了各州在地区利益上的尖锐对立。制宪会议若想取得圆满成功就必须要协调各州之间的利益诉求, 因此唯有保证所有州的代表共同参与讨论才能使各项内容达到利益最大化的效果。而实现这一目标的首要前提就是确保各州代表共同出席会议并参加辩论, 代表不得缺席的规定恰好为此提供了制度保障。
  
  保密规则早在伊丽莎白一世时就已经出现, 当时的规定的是“议事机机构成员在议事时的发言不能被用作席间闲谈, 不能以信札的形式传播给议事机构以外的人”.38制宪会议的议事规则对保密原则的规定比英国详尽得多, 既禁止代表开会期间抄录会议记录, 又规定未经许可, 任何发言都不得被付印、不得发表和传播。从整个制宪会议的过程来看, 保密规则对代表们能够就各个问题展开充分地讨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条规则在整个制宪会议期间得到了很好的遵守, “很少有新闻报道提到过那个夏天的会议, 即便偶有涉及也常常是不准确的”, 39华盛顿本人为了遵从保密规则也停止了每天在日记里评论会议的行为。梅森对保密规则给予了高度的赞扬, 称其为“必要的措施”, 原因在于“一个问题在其初始的混沌未开始的状态下, 与经过审慎考虑和妥当安排之后的面貌, 存在着实质差异”.40与梅森观点相对的是, 托马斯·杰斐逊对保密规则极为不满, 由于他当时远在欧洲无法参加制宪会议, 当听说这条规则后, 他在致亚当斯的信中表示对“一条如此令人憎恶的先例表示震惊”.41麦迪逊对此解释道:“为了防止不带偏见的讨论透露出去, 也为了避免外界的猜疑和误解, 代表们认为, 在较长时间内即使是私下也不允许我们的会议进程透露出去, 为此制定一些预防性的规定是有利的。”42事实证明, 麦迪逊的解释非常正确, “保密”规则使各个代表可以毫无顾忌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从而“坦率的辩论营造了一种协商和妥协的环境, 对后来制宪的成功具有非常重要意义”.43事实上, 仍有个别代表偷偷记录了辩论过程的所有内容, 麦迪逊就是其中之一, 这恰恰也是值得庆幸的事情, 因为专职会议记录的杰克逊所做的记录不仅残缺不全、杂乱无章, 而且存在许多错误。麦迪逊的记录是最完整且可靠的记录, 为后人研究制宪历史提供了宝贵的史料, “无疑成为后世解锁制宪会议原貌和联邦宪法‘原旨’的第一把钥匙”.44
  
  在这个意义上说, 虽然代表不得离席规则和保密规则没有对总统职位的诞生产生直接影响, 但就本质而言, 两项规则与推迟、分解和再议规则一样, 同属于程序性规则, 若没有这些规则规范代表们的辩论, 能否有今天所看到的联邦宪法尚未可知。规则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类型的规则在制宪会议中的作用也不尽相同, 尤其是介入了主观因素的议事规则, 虽不能决定联邦宪法的全部, 尤其不能决定总统制的全部, 但它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宪法和总统制。
  
  四、结语
  
  美国建国之父们在英国议事传统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土化的议事规则, 这些规则虽然对提案没有最终决定权, 但是它通过这种循循善诱的引导方式消弭了代表之间的尖锐对立, 从而保证了制宪会议的顺利进行, 甚至因此而影响了美国的整个宪政体制。除了对宪法本身的影响外, 制宪会议的议事规则对美国政治体制的影响还有另外一层内涵, 即对程序的尊重, 正如肖滨教授所说, “制定严格的会议规则乃是选择、起草宪法规则的第一步”, 45制宪会议的代表们通过协商的方式确立了议事规则, 然后又模范遵守了这些规则, 这既是对传统契约精神的实践, 也是对“程序先行”观念的确认。此外, 美国工程兵团亨利·马丁·罗伯特将军在该议事规则和英国议会、美国议会等团体的开会规则的基础上写成了着名的《议事规则》 (Robert's rules of order) 一书, 后经不断重印, 成为许多政治、社会团体开会的指导规则。
  
  研究制宪会议议事规则对联邦宪法内容的影响, 对世界各国的立法工作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其一, 强化程序意识。程序合理与否对法之正当性而言相当关键, 只有经过合理、正当的程序制定的法律方能为良法, 依良法而治方为理想的法制社会。其二, 制定议事规则的目的在于确保议事进程的顺利和公正客观, 避免主观因素过多介入也是其中应有之义, 如此方能更好地为客观与公正地立法保驾护航。
  
  注释
  
  1 (美) 西德尼·M.米尔奇斯, 迈克尔·尼尔森:《美国总统制:起源与发展 (1776-2007) 》。朱全红译,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8年, 2页。  
  2 为解决州际之间的商业问题和管辖权问题, 安纳波利斯会议于1786年9月召开, 但新罕布什尔、马萨诸塞、罗得岛和北卡罗来纳的代表未能如期到会, 答应参会的九个州只有五个州的12名代表参加了会议。由于参会的州太少, 该次会议未能达成什么有效的协议, 但其为后来制宪会议的召开做出一个巨大贡献--该会议委员会起草了一份致各州的报告, 报告要求各州派代表于1787年5月的第二个星期一在费城举行会议, 以解决邦联政府的危急和各种商业问题。  
  3 美国部分学者认为安纳波利斯会议对后来的联邦宪法的诞生并没有什么大的影响,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马克斯·法兰德 (Max Farrand; The Framing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13; pp. 8-9) 、杰·雷克夫 (Jack N. Rakove; James Madison and 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 New York: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 1990; p. 41) 和戈登·伍德 (Gordon S.Wood; 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 1776~1787;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69, p.473) .我国学者侯学华则认为安纳波利斯会议对费城会议乃至联邦宪法都有着重要转折意义, 参见:侯学华。安纳波利斯会议在美国制宪史上的地位[J].史学月刊; 2004 (04) .
  4 Max Farrand (ed) ,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1,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4.  
  5 其中, 特拉华议会授权书禁止代表参与发动邦联条款中关于各州平等、每州一票表决权的规定。  
  6 Max Farrand (ed) ,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1,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2.  
  7 Max Farrand (ed) ,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1,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p.11-12.  
  8 Max Farrand (ed) ,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1,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13.  
  9 Max Farrand (ed) .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1.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13.  
  10 Max Farrand (ed) ,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1,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17.  
  11 George Philips. Lex parliamentaria:or, a Treatise of the Law and Custom of Parliaments.The third edition, London, MDCCXLVIII.[1748]. Eighteenth Century Collections Online.Gale. National Library of China. http://find. galegroup. com/ecco/infomark. do?&source=gale&prodId=ECCO&userGroupName=nichina&tabID=T001&docId=CW3323906040&type=multipage&contentSet=ECCOArticles&version=1. 0&docLevel=FASCIMILE.下文简写为George Philips. Lex parliamentaria.  
  12 George Philips. Lex Parliamentaria, p.286.
  13 “The Virginia Resolutions Presented to 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on May 29, 1787”. in Michael Kammen, The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A Documentary History, New York:Penguin Books, 1986, p. 24.  
  14 George Philips, Lex Parliamentaria, p.287.  
  15 Max Farrand (ed) ,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1,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97.  
  16 Charles Coleman Thach, The Creation of the Presidency, 1775-1789:a Study in Constitutional History, Baltimore:The John Hopkins Press, 1922, p. 49.  
  17 George Philips. Lex Parliamentaria, p.294.  
  18 “The Amended Virginia Resolutions, June 13-19, 1787”. in Michael Kammen, The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A Documentary History, New York:Penguin Books, 1986, p. 35.
  19 George Philips. Lex Parliamentaria, p.298.  
  20 Max Farrand (ed) ,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1,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88.  
  21 (美) 戴维·斯图沃特:《1787年之夏:缔造美国宪法的人们》, 顾元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年, 49页。  
  22 (美) 西德尼·M.米尔奇斯, 迈克尔·尼尔森:《美国总统制:起源与发展 (1776-2007) 》, 朱全红译,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8年, 13页。  
  23 (美) 戴维·斯图沃特:《1787年之夏:缔造美国宪法的人们》, 顾元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年, 49页。
  24 George Philips. Lex parliamentaria, p.280.  
  25 George Philips. Lex parliamentaria, p.287.  
  26 (美) 戴维·斯图沃特:《1787年之夏:缔造美国宪法的人们》, 顾元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年, 45页。  
  27 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年, 80页。  
  28 Collier C, Collier J. L. Decision in Philadelphia: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of 1787, New York:Ballantine Books, 1986, p. 108.  
  29 张定河:《美国政治制度的起源与演变》,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 223页。  
  30 张定河:《美国政治制度的起源与演变》,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 223页。  
  31 Richard M. Pious, The American Presidency, New York:Basic Books, 1979, the first edition, p. 26.  
  32 张定河:《美国政治制度的起源与演变》,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 216页。  
  33 Max Farrand (ed) ,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2,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1  
  34 George Philips. Lex parliamentaria, p.283.  
  35 (美) 戴维·斯图沃特:《1787年之夏:缔造美国宪法的人们》, 顾元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年, 49页。
  36 (美) 戴维·斯图沃特:《1787年之夏:缔造美国宪法的人们》, 顾元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年, 49页。
  37 (美) 西德尼·M.米尔奇斯, 迈克尔·尼尔森:《美国总统制:起源与发展 (1776-2007) 》, 朱全红译,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8年, 12页  
  38 Max Farrand (ed) ,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Vol. 3,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7, p.35  
  39 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年, 81页。  
  40 霍晓立:《麦迪逊的原旨主义》, 《读书》, 2018 (5) .
  41 肖滨:《在辩论中选择宪法规则》, 《南方周末》, 2006/04/06 (D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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