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问题和完善

发布时间:2014-09-08 04:39:23

  摘    要:为了与国际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相适应,我国民事立法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制度上,也应完成从以往比较偏重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到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和意志独立性并重同时兼顾保护相对人交易信赖利益的变化过程。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一概认定为无效值得商榷,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监护人应享有追认权;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无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尽合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制度也有待完善;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存在脱钩等。建议在完善相关制度时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而将"三分制"改为"二分制",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由"效力待定"改为"可撤销",以识别能力作为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纯获利益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和细化。

  关键词:未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意志独立性;

  Abstract:Following the global developing trend of protection of juveniles rights, our civil legislation should transfer its focus from property protection to th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independent will of juveniles and reliance benefit of counterpart transaction. There are some drawbacks in our present civil legislation. For example, legal actions of juveniles with no civil capacity should not be confirmed invalid without exception; the guardian of juveniles with no civil capacity lacks in right of ratification; it is unreasonable that the juveniles over 8 years are seen as persons with no civil capacity if they cannot recognize effects of their actions.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the system of no civil capacity should be cancelled and replaced by limited capacity. Meanwhile, legal effects of civil actions of juveniles of limited capacity should be changed from being uncertain to being revocable.

  Keyword:juveniles; limited civil capacity; no civil capacity; independent will;

  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在他具有理性来指导他的行动之前放任他享有无限制的自由,并不是让他得到本性自由的特权,而是把他投入野兽之中,让他处于和野兽一样的不幸状态,远远地低于人所处的状态。"(1)未成年人因其身体、智力的不成熟从而难以具有完全的理性,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法,必然要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一定的限制。然而,基于意志自由的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石,未成年人在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志独立性理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限制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保护未成年人的意志独立性之间、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与保护相对人交易信赖利益、确保合同有效、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如何寻求和达到平衡始终是一道难题。

  我国民事法律在处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问题上一向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但是,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背后却涉及到至少三种利益价值: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未成年人的意志独立性和相对人的交易信赖利益,对三种利益价值的不同倚重会直接影响到民事法律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效果,对未成年保护产生重要的影响。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典》相较于《民法通则》在许多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制度上都作出了明显的修改和完善,它相较于以往偏重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保护这一比较单一的价值取向,已经更多地显示出对未成年人独立意志的尊重。但《民法典》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方面的设计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个别规定未能较好地协调和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未成年人的意志独立性和相对人的交易信赖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在世界儿童权利保护价值转向的大趋势下,顺应潮流提高综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层次和水平将是我国下一阶段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重要目标。

  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演进

  从上世纪80年代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起,学者们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底线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效果就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最后《民法总则》采取了折中规定并为《民法典》所沿用。

  (一)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

  1.《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早在《民法通则》制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9月11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7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法意见》直接将六周岁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分界线。

  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学者们关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的年龄划分界限,存在六周岁、七周岁、八周岁、十周岁、十二周岁、十四周岁等不同主张。赞同采取较低年龄分界线的理由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成熟较早,活动范围扩大,在入学后也需要进行一些相应的民事行为,采取低年龄标准有利于对其民事行为的保护;赞同采取较高年龄分界线的理由在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要与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统一起来,并且更加倾向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2)。立法最终采取了折中主义,规定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分界线,并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无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这一规定更加注重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管理制度,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于未成年人的意思尊重(3)。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民通意见》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对《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调整,一方面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首开先河,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行为有效,打破了绝对无效的处境,有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由此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标准予以细化,为司法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2.《合同法》

  1999年的《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条针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了制度的优化和完善,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并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范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保护。不过,对合同相对人的赋权实质上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了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使得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不仅受到监护人的干涉,还要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想继续履行,这无疑给未成年人意志独立性的发挥添加了诸多限制。

  3.《民法总则》和《民法典》

  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从《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内稿)》、2016年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到其后的《民法总则(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都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年龄底线规定为六周岁。但是在《民法总则(草案)》交付表决的时候,这一规定仍然遭致较多的反对意见,立法者不得不再次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将"六周岁"调整为"八周岁"并得以通过。2020年的《民法典》则完全承袭了《民法总则》"八周岁"的规定。此外,在纯获利益行为方面,"室内稿"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行为,但是《民法总则》完全不顾及已经实施多年的《民通意见》的规定,在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中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刀切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做法也为《民法典》所因袭。

  (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争论

  学者们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问题。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分界线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划分取决于不同的人对未成年人发展状况认识和制度价值取向的不同。降低年龄标准的主张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展都提前,相较于以前,现在年龄较小的人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认识能力,因此将其一概视为无任何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符合社会现实,也不利于其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4)。具体年龄的选取是权衡未成年人的社会现实状况和交易安全保护的利益选择,具体年龄标准越低,具有自主决定权的未成年人就越多,在价值取向上更偏向于对未成年人独立自由意志的尊重。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认定上,主流观点均认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纯获利行为,民法设立未成年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未成年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以免因自己认识能力的不足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害,维护财产的安全,但是纯获利行为与此立法目的并不冲突,法律没有进行干涉的必要;并且,部分学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5)。因此《民法典》中仍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绝对无效的做法过于因循守旧,并且忽视了《民通意见》的突破和长期以来的立法、司法经验,不符合现实要求。

  3.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存废

  只要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分,不论具体年龄界限的标准如何确定,都无法从根本上克服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缺陷,始终会导致部分具有相应能力的未成年人却不能从事任何民事行为的结果。因此,有学者从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缺陷出发,主张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统一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下,其背后的原因也大体一致。这些学者认为,在保护理念上,应当从对未成年的"管制型"保护向尊重独立意志迈进,并且在与交易安全的价值权衡中应当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价值放在首位,由此要逐步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认识能力来判断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6)。

  (三)《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民法典》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立法中虽然较为遵循传统,进行了折中处理,但是总的来说,《民法典》在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上有不少创新。一方面,《民法典》承袭《民法总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分界线从《民法通则》中的"十周岁"下调到"八周岁",在压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的同时扩大了限制民事行为人的范围,使得八至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再一刀切地归于无效,有助于尊重未成年人的意志独立性。另一方面,《民法典》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全面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例如在监护制度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在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方面赋予胎儿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离婚制度中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在收养制度中放宽被收养人年龄限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养,并增设收养评估环节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非常重视未成年人的自主决定权,例如在离婚制度中明确规定,在子女的监护和抚养问题上,"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确保已满8周岁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归属问题上享有话语权。《民法典》这种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坚持和对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权的尊重,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走向和设计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未成年人意志独立性及其保护

  我国《民法典》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已经坚持并贯彻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一些制度还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独立意志的尊重,这相较于过去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不过可惜的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对未成年人独立意志的尊重在《民法典》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方面体现得还不够充分,这也是今后相关立法实施和完善中应当切实注意的问题。

  意思自治是近代以来民法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是个人实现自由和权利的前提和手段,每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设立民事权利和负担,实现自己的目的,是人作为人而不是工具和附庸的要求,而意思自治的前提和基础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意志独立性。经过长期的斗争和社会的发展,成年人的意思自治和意志独立性基本得到了全面的承认、尊重和平等的保护,具有健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可以独立地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从事民事行为,为自己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与之相比,未成年人的意识自治和意志独立性因其年龄、智力的不成熟势必要受到诸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仅应以必要为限,过多的限制不仅不利于未成人的保护,反而有损其根本利益。在成人监护领域尊重成人自主意识的意定监护制度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同时继续漠视未成年人的意愿表达容易造成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立法理念的隔阂,将尊重自主阶段纳入整个监护体系有利于统合成人和未成年人保护理念(7)。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更是以未成年人认识能力不足为理由,打着保护未成年人的旗号,剥夺未成年人决定自我意志的能力和机会,使其处于成年人的控制之下,从而沦为成年人的附庸。这种"过度"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未成年人合法的意志独立性的剥夺,它有违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和重视,未成年人不再作为家庭和社会的负担,而是具有自我意志的主体,同样应当享有法律上相应的权利和尊重,对自己的事情有相当的参与权和自主决定权,也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才能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下文拟以儿童权利的保护为切入点来探讨世界上对未成年人权利尤其是对其意志独立性进行保护的发展趋势。

  儿童权利内涵的界定是一个争论性的问题,从不同的视角和专业出发对儿童权利内涵的界定有所不同。有的学者将儿童权利界定为可以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此种界定方法明显过度压缩了儿童权利的范围,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儿童权利应当从"道德、伦理、本性"等方面进行界定。儿童权利可以界定为两大方面:一是不能干扰、阻挠或侵害儿童的发展,即儿童的自我权利;二是要求提供和创造有利于儿童发展的必要条件,保障儿童自我权利发展的环境和条件(8)。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对儿童的保护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一个是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即已经被充分认识到的针对儿童的弱势地位给予的特殊关怀;再一个就是针对儿童自我意识的尊重,使儿童也具有成为自我、发展自我的权利,使儿童意志独立性得到尊重和实现。

  在儿童权利的保护方面,1924年的《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侧重于对儿童生命和健康的保护,因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之下,儿童生存本身就是问题;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针对儿童保护的范围有所扩大,包括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并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首要考虑,儿童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也被提及;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展,最明显的特点是对儿童的参与权、儿童自身意见和各项自由都有了规定,尤其是对儿童精神利益和自主意志进行保护。例如第12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可见,从《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到《儿童权利公约》的几十年间,全球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完全吸收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从对生命和健康的保护逐渐扩大到对精神利益和自由意志的保护。"公约认为,儿童不仅仅是关怀和照顾的目标。相反,它是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主体。儿童是一个有着自己尊严和个体性的人格。因而,儿童不再被视为法律保护的消极主体,而成为权利和基本自由的享有者。相对于作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之照管、施舍对象的福利消极接受者,儿童成为权利与基本自由享有者意味着,他像成年人一样属于自治的主体。"(9)公约对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产生重要影响,一些签署公约的国家纷纷将公约内容融入国内法,例如,澳大利亚在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后,根据公约原则对《家庭法》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并在《澳大利亚儿童法》中重申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加拿大在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后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基本原则;挪威在《儿童法》中规定了儿童表达意见权利的最低年龄标准,在儿童到达12岁时,她的个人事务在决定之前应当允许其发表意见(10)。

  就我国而言,1991年12月29日,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从此《儿童权利公约》成为我国广泛认可的国际公约。我国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参与原则、儿童优先原则作为儿童保护的基本原则,旨在为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家庭、学校、司法环境;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儿童权利保护中也规定加强儿童财产权益保护,保障儿童的财产收益权和获赠权、一定权限内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并且创造有利于儿童参与的社会环境,鼓励并支持儿童参与家庭、学校和社会事务,畅通儿童参与和表达渠道;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案)》二审稿中规定,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作为基本原则,并将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作为基本要求。可见我国已将对未成年人参与权和自主意志的尊重视为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内容。

  三、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背后涉及到至少三种利益价值: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未成年人的意志独立性和相对人的交易信赖利益。与国际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相适应,我国民事立法也理应完成一个从过分重视和单独倚靠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到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和意志独立性并重同时兼顾对相对人交易信赖利益保护的发展变化过程。然而,目前的《民法典》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上依然或多或少地存在对未成年人意志独立性保护不充分的问题,由此也使得当前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若干难以克服的弊端。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全部无效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采用"三分制"的民事行为能力模式,将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其所为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完全否认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自主意志和行为能力。隐含在此立法背后的价值理念是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保护的过分追求和片面倚重。立法者担心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的的任何民事行为都可能造成对其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以慈母般的关怀否定其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的效力,哪怕将其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也排除在外亦在所不惜。财产利益当然是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并不是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部,尤其是在21世纪的今天,未成年人基于意志独立性而享有的自主决定权也应当成为其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利益。

  《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行为无效,但是又通过《民通意见》授予其纯获利益行为的有效性。《民法典》生效后,若原有司法解释失效,则无行为能力人所做的一切法律行为均属无效,不存在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的余地,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意志的发挥预留一丝余地,将其处于监护人绝对的保护状态之下,使其沦为一种"任人宰割"的状态(11)。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关系到行为人行使其基本财产权,更是其进行民事法律活动,进行民事交往的基本前提,完全剥夺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当于取消了其自主活动的可能,否定了社会交往的能力。儿童处于这种状态之中,即使其被保护的很好,也不能发展出独立的人格(12)。

  自由是近代私法的原则,意思自治是自由的体现,是民法规则的一切根基,民事行为能力是按照自己的意思使行为发生民法上效果的能力(13)。既然能够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必须具有最低的理性,能够认识、理解和判断其行为及其后果。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展不够成熟,为了防止其免受自己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限制其行为能力,针对超越其认知能力的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其为之,这种规定的出发点是正确的,现实中未成年人也确实需要设置行为能力护城河,防止因其自己的失误或者他人的恶意而遭受损害。但是这种程度的保护不需要以完全否定未成年人的意思自治为代价。在民法上,一般只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直接作出无效的极端否定性评价,仅涉及到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一般非使其当然无效,而是通过可撤销等手段进行利益保护(14)。在我国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中,监护人可以通过不行使追认权或同意权否认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不需要绝对无效也能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因此不能对某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一刀切地完全否定其行为能力,应当尊重其独立的意志,使其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当发生不利益时再由监护人进行保护,这样能够实现未成年人独立意志和被监护人保护双重利益的平衡。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监护人追认权缺失的问题

  给认识能力不足的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目的就是为了在未成年人无法行为时有一个代替行为的主体或者行为时有一个监督判断主体。为了促进法定代理人积极履职,与未成年人具有血缘关系和对其最为熟悉的亲属是最符合的人选(15)。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中,被保护人完全无法从事任何民事行为,一切民事行为均由监护人代理,王泽鉴指出,"法定代理人仅有代理权限,而无能力补充权(允许权或承认权),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不因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产生效力。"(16)所以即使法定代理人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行为,并愿意予以追认或同意,但仍然是无效行为,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想要获得此项行为带来的权益,只能由法定代理人重新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这种做法不仅多此一举,并且违背了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17),监护人作为对无行为能力人是否有利的最佳判断者,具有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义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用法律直接规定的效果代替监护人的具体判断,否认了法定代理人的判断能力,具有法律强制规定扩张之嫌。因此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让监护人从未成年最大利益的原则出发,作出是否追认或同意的决定,而不是法律直接规定。

  (三)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适用无行为能力人规定的问题

  《民法典》第21条第2款规定:"八周岁以上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无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此规定却具有许多不足之处:首先,扩大了无行为能力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压缩了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空间。正如前文所述,无行为能力制度规定行为全部无效,监护人即使认同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的空间,这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不当限制;其次,意思能力由认识、理解、判断、控制等因素构成,儿童的成长速度快,认识能力的变化也较大,因此适用此条时判断未成年人在行为时能否辨认自己行为实属困难;再次,此规定不利于交易相对方权益的保护。很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象,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时很容易认为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从而与其进行交易。若此时将其直接定为无民事行为人,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相对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都不能够享有,则使相对人处于绝对不利的状态。虽然我国民法应以保护未成年权益为主,但也不能使交易相对人利益处于失衡的状态;最后,此规定也给恶意相对人留下了法律漏洞。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撤销权仅限于善意的相对人,不论"善意"作何解释,在明知对方为未成年人且无被授权的情况下仍与之交易的人肯定不能够享有撤销权。但是该规定却给恶意相对人留下了解除合同的理由,因为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人均可以主张,所以恶意相对人可以以未成年人当时不具有辨认能力为理由主张认定其行为绝对无效,从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不难发现《民法典》第21条第2款规定所带来的问题远比其正面效果多,因此有必要做出调整。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问题

  《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除了行为与其认知能力相符的行为之外,其他民事行为仍需由法定代理人追认或同意才生效,并且在追认之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交易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隐含在此立法背后的价值理念是在重视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兼顾对相对人的交易信赖利益的保护,由此赋予相对人较大的自由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相对人交易安全。但这种待定状态加剧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不确定性,对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和民事行为安定性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或同意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既不生效也不是无效,对交易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交易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相对人可以在行为作出之后一段时间之内撤销相关的行为,使得未成年人即使是按照自己意志作出的行为,因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依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现有规定之下,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的法律行为,监护人和交易相对人都能够进行干涉,而相比较之下,交易相对人作出民事行为后不仅不受其约束反而还可以针对未成年人享有撤销权,由此看来,该规定过于重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相对忽视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独立意志的尊重和维护。

  (五)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脱钩的问题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脱钩实际上也是忽视未成年人意志独立性的结果。我国《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此,"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拥有财产,不论其是否具有行为的识别能力。……单纯地以财产状况这种外在的因素决定未成年人与精神障碍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导致侵权责任完全丧失了伦理性,背离了侵权责任制度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本旨。"(18)德国法上行为能力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行为能力除了行为按照当事人意思发生法律效果的含义之外,还包括侵权责任能力,即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一般语境下使用的"行为能力"即狭义的行为能力,将其与侵权责任能力分开(19)。我国《民法典》中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近代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以及侵权责任编中的主观过错原则,不论采取广义还是狭义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都应当与行为能力挂钩,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只有在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的条件下才构成侵权责任。我们的立法一方面规定未成年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未必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来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由此来否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面,立法又规定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需要由未成年人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这种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相脱节、无相关权利却要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设计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精神。

  此外,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纯获利益"的标准亦含糊而不明确。《民法典》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行为,但是法律对于什么是纯获利益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是仿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只采取法律利益标准不采取经济利益的解释,还是将经济利益囊括在内需要明确;如果包括经济利益的话,就会产生以较小的成本换取较大收益的法律行为是否属于纯获利益的问题。因此为了更好的司法适用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应当将纯获利益标准明确化。

  四、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完善

  为扭转传统民事立法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上过分重视和单独倚靠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保护的不当倾向,我们需要在价值理念上树立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和意志独立性并重保护,并同时兼顾对相对人交易信赖利益保护的宗旨和原则,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做出调整和完善。

  (一)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而将"三分制"改为"二分制"

  针对如何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矛盾,有学者梳理了三种途径:一是尽可能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上限,因为年龄越小,个体成长的差异越小;二是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实施日常必需的法律行为,这样的话实际上两行为之间的界限就不复存在;三是彻底废除无民事行为能力,将其归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然而实际上,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是单靠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底线下调多少岁就能解决的。无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如何调整,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带来的弊端,更不利于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且年龄分界线的确定标准始终缺乏科学依据。此外,纵观世界上民事立法模式,日本民法、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等都是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尤其是法国民法明确地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类,这些"二分制"立法例可以为我们提供充分的借鉴经验。因此,建议借鉴法国等国家的立法例,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分类,将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统归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仅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种类型。

  1."二分制"有助于促进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和意志独立性的并重保护

  "三分制"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效力采取绝对否定的态度,完全扼杀了未成年人意志自由的可能,而民法往往只是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行为才赋予无效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出的行为达不到侵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程度,因此行为的效力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和交易相对人决定即可,不需要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对于这种特殊主体的民事行为,采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使其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赋予当事人以一定的追认权或撤销权,具体做出何种选择交由当事人决定也许是一种更好的立法模式。在未成年人保护之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属性,既可以防止被保护人的权益遭受损害,又能尊重实现其自主意识,因此对于目的的实现已经足够。根据比例原则,采用对被保护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即可,不需要上升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极端否定式保护,因此应当用限制行为能力制度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21)。

  2."二分制"有助于与监护制度相衔接

  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一概否定了民事行为的效力,即使最了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无权追认未成年人所作出的行为,这使得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监护制度中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原理不相符合;而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中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行为有追认权,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由此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来看,监护人也并不需要针对被保护人的行为逐一进行审查,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有效,监护人只需要对被保护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审查后做出追认即可(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这种立法模式达到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监护制度的协调一致,对于监护人和被保护人来说负担最小,并且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独立意志的尊重。

  3."二分制"有助于保护相对人

  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来看,民法不能过分偏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而是要寻找一种平衡。虽然民法设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但这种保护不能忽视善意第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免有失公平。在我国,即使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有参与一定民事活动的客观需要,如果这时候他们还不具备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一致的民事活动,比如购买食物、玩具、文具等小件物品,那么相对人就会承受因行为无效而损失交易利益的风险,相对人就会时刻处在"与其交易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否会因交易无效而要返还交易所得"的担忧中,这对相对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由"效力待定"改为"可撤销"

  在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而将"三分制"改为"二分制"后,为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切实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意志独立性,并兼顾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议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包括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下同)由"效力待定"改为"可撤销".

  按照当前的法律,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只有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同意后才能生效,同时交易相对人也可以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来确认或否定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未成年人做出的民事行为可能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且受到较多因素的干涉,直接影响到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实现。如果将"效力待定"改为"可撤销",未成年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对相对人生效,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意志独立性的尊重,也使得相对人在受到相关行为约束的同时也对其交易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给予一定的保护。如果出现相对人恶意或其他有损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可以行使监护人的撤销权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切实保护。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实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和尊重未成年人意志独立性的双重价值。而对于相对人一方来说,在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果由"效力待定"改为"可撤销"后,相对人的权益也要相应地进行改变。由于此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为行为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人无法享有撤销权。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撤销权,相对人可以以"相对人出于善意""交易公平""未成年人存在欺诈""监护人同意或授权"等理由来予以对抗,以此维护自身利益,并不会使利益天平过度倾斜。所以,这种制度的设计既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和自主意志的尊重,也能兼顾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实现利益保护的均衡。

  (三)以识别能力作为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1188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首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然后对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制度,未区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情况,造成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脱钩的结果,殊为不妥。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建议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在决定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与其认知相符的侵权行为,先用其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而对于与其认知能力不符的侵权行为,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仅由监护人赔偿,由此将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挂钩。

  (四)纯获利益行为的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和细化

  对于"纯获利益",《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称之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未对纯获利益行为进行界定,其认定标准不够明确,这会带来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对于将接受无负担的赠与和遗赠、接受奖励等行为归于纯获利益行为,学者都一致认可,但是否纯获利益行为就意味着不能为未成年人设立任何负担,哪怕这种负担是以较小成本换取较大利益,学者尚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当将"纯获利益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如果未成年人以较少的成本获得了较大的利益,只要收益大于成本,就应当属于"纯获利益行为";有人甚至主张即使为未成年人设置某种负担,只要未成年人的整体利益并未受到损失,也应归于"纯获利益行为".也有学者不赞同此种观点,例如王泽鉴认为,当"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其法律行为受有法律效果上之不利益时,无论其为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有巨利,亦非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22)。史尚宽持同样观点,认为:"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此谓未成年人仅取得利益而毫不蒙受不利益之一切行为,即须其行为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丧失任何之权利,亦不负担任何之义务,即须惟与以法律上之利益,而不使负担法律上之义务。仅以取得经济上利益为未足,故依买卖,限制行为能力人虽可取的莫大之利益,然仍负有支付价金之义务,仍不得单独为之。"(23)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采用哪一种观点,立法应做出明确的取舍,对纯获利益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和细化,以避免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和矛盾。

  虽然《民法典》颁行之后,为便于法典的贯彻和实施,民法学者理应将解释工作作为下一步民法学研究的重点。但是,针对《民法典》中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制度存在的种种不足,深入探讨通过制度改革来更全面、更合理地对未成年人的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注释
  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9-40.
  2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160-161.
  3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6.
  4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6年6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5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5;魏振瀛。民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59;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51.等。
  6张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论坛,2005,(5):97;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局限性及其克服[J].法学评论,2014,(1):26;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6.等。
  7彭诚信,李贝。现代监护理念下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重构[J].法学研究,2019,(4):70-71.
  8王本余。儿童权利的基本价值:一种教育哲学的视角[J].南京社会科学,2008,(12):126;宫秀丽。从受保护权利到自主权利--西方儿童权利研究的理念与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2):65.
  9Adam Lopatka:An Introduc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Transnational 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6,No.3,1996,p.254;Nuno Ferreira,Fundamental Rights and Private Law in Europe:The case of tort law and children,New York:Routledge,2011,p.120;Rebeca Rios-Kohn,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Progress and Challenges,Georgetown Journal on Fighting Poverty,Vol.5,No.2,1998,p.139.转引自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体系性解读[J].中外法学,2017,(3):600.
  10贺颖清。中国儿童参与权状况及其法律保障[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1):152;宫秀丽。从受保护权利到自主权利--西方儿童权利研究的理念与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2):67.
  11刘耀东。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J].北方法学,2019,(6):13.
  12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为分析对象[J].当代法学,2016,(6):4.
  1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48.
  14关淑芳。民法典编纂中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6,(6):109;王立争。行为能力类型化的解构与建构--以无行为能力制度的存废为中心[J].新疆社会科学,2012,(1):93.
  15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88.
  1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56-257.
  17王立争。行为能力类型化的解构与建构--以无行为能力制度的存废为中心[J].新疆社会科学,2012,(1):90.
  18杨代雄。重思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J].法学论坛,2012,(2):62.
  19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35-236.
  20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体系性解读[J].中外法学,2017,(3):599.
  21刘耀东。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J].北方法学,2019,(6):11.
  2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5.
  2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69.

如果您有论文代写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点击联系客服

提交代写需求

如果您有论文代写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