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二维码案定罪性质的讨论

发布时间:2017-12-26 09:30:18
  摘要:现今移动互联网现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 随着智能手机的发展, 人们购物的支付方式已经发生了变化, 以二维码为支付媒介的商业模式逐步走入人们的眼帘。二维码的支付方式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 一些问题也浮出水面。二维码案件就是此类问题的代表。本文通过分析案件受害人以及所受损失的类型, 来阐述学术界中几种不同的观点, 分析各种观点存在的缺陷, 进而大胆地提出把二维码案件的特征类比表见代理制度, 得出结论。
  
  关键词:二维码; 债权; 清偿利益;
  
  一、案情源由
  
  2016年, 在网络上流传出一个通过偷换二维码取得他人财物的案件, 主要的案情如下:行为人甲趁商家乙不备, 把乙店内付款的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 直至月底结账时乙才发现。根据甲自己的供述, 在这一个月期间他通过这种手段在几家店中获取了近70万元。
  
  二、本案的受害人为商家
  
  在本案中确定谁是受害人极为关键。消费者扫码支付钱款后获得对价的财物, 没有损失, 因此, 消费者尽管被嫌疑人冒用的二维码所欺骗, 实施了支付行为, 但因为没有损失, 并没有责任在进行购物过程中去保证付款二维码的真伪, 所以消费者并不是本案的受害者。倘若二维码真假的责任落在消费者身上, 则不利于市场的自由发展, 不利于交易进行。而商家交付财物没有收到本应属于自己的货款, 为本案的被害人。
  
  三、本案的损失是商家债权的清偿利益
  
  在本案中, 表面看来, 是消费者扫码付款的行为将钱转入了行为人的账户中, 但是, 由于消费者已经获得了与钱财等值的商品, 所以其并未有所损失。而作为商家, 其所拥有的是债权, 在消费者完成商家指定或者允许消费者以扫描该二维码的方式付款的行为之后, 消费者的清偿义务已经完成, 商家的债权归于消灭。但是, 此时商家并未获得债权得到清偿后的利益。所以, 本案中的真正损失, 是这一商家债权的清偿利益。
  
  四、学术界存在的几种观点
  
  上述二维码案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 主要的争议点是在该案的定罪的问题上是成立盗窃罪还是成立诈骗罪中的某一特殊类型。该案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在于不同的学者对于诈骗罪和盗窃罪成立的条件上存在不同的见解。
  
  1. 盗窃罪。
  
  大部分学者主张行为人客观上通过调包二维码, 实施了不为商家所知的秘密窃取商家收取货款端口的行为,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商家的消费者货款故意, 进而造成了盗取本应属于商家的消费者货款的危害后果。因此认为二维码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2. 诈骗罪。
  
  在诈骗罪中, 主要还是存在不同的三种观点, 以冯江教授为主的双向诈骗说、传统的三角诈骗说以及张明楷教授新提出的新型三角诈骗说。
  
  (1) 双向诈骗。按照冯江教授的观点, 通俗地解读双向诈骗就是两头欺骗, 使得当事人双方同时对某一事物产生错误认识, 继而错误地将一方或双方的财物处分给第三人。在本案中消费者通过二维码支付, 误认为该二维码即商家的收款二维码, 在错误认识下将款项给转到了行为人的账户中, 而相对应的是商家认为顾客已经将款项转到自己账户下, 基于错误认识把货物处分给了消费者, 完全符合双向诈骗的成立条件。
  
  (2) 三角诈骗。在诈骗罪中, 被骗人与处分财产的人必须是同一人, 当被骗人与被害人属于同一人时, 则是二者之间的诈骗;当诈骗罪中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时, 就属于三角诈骗。本案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总共有三个, 行为人甲、受害人乙以及受骗人消费者。消费者一开始被盗换的二维码所欺骗, 而陷入错误认识, 把本应该处分给商家的财物处分给了行为人, 此时消费者是处于可处分商家财产地位的人, 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使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 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的财产, 从而导致行为人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由此应当注意的是, 三角诈骗的受骗人处分的是被害人, 即商家的财产, 而案件中受骗人处分的是自己享有的银行债券非被害人的。因此, 张明楷教授创新性地提出新型三角诈骗这一理论。
  
  (3) 新型三角诈骗。张明楷教授主张的新型三角诈骗与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都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受骗人即消费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都是使受骗人之外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唯一不同的是新型三角诈骗是受骗人处分自己的财产, 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是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因此张明楷教授认为替换二维码取财的行为定性为新型的三角诈骗更为合适。
  
  五、四种观点存在的问题
  
  1. 盗窃罪的成立缺乏以占有为前提。
  
  一般认为, 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 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被害人无处分行为。因此成立盗窃罪的前提是对财物的占有。如果采用的是传统的收款方式即现金支付, 则相当于在收银箱下设置机关、掏洞或者偷换收银箱等方式, 因为发生在商店范围中, 财物都归商家控制, 属于商家占有, 所以成立盗窃罪无疑义。但本案中是采用支付宝二维码的收款方式, 属于网络支付, 而网络空间支付与现实空间支付的最大不同点就在于, 在网络空间发生的财物转移, 交易现场的物理空间不可能控制。二维码支付只是一瞬间的事, 消费者输入密码时本应该给店主的财产转到了行为人的账户中, 店主既没有在物理空间 (即现实空间) 里接触到这一笔财产, 更没有在网络空间中占有过。本案似乎更类似某些电信诈骗中, 骗子误导受害者将钱财转移至自己另一账户 (实为骗子的账户) 的情形。同时成立盗窃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以自己行为的方式使盗窃物脱离占有。本案中, 行为人替换二维码的行为, 其直接效果是使受害者即商家陷入错误认识, 并不必然地产生使财产脱离占有的效果。财产真正脱离占有, 是受害者基于其错误认识指定或同意消费者扫描该码清偿消灭债权的行为来实现的。
  
  2. 双向诈骗的消费者一方不存在财产损失。
  
  双向诈骗这一观点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其不能完全的适用于二维码案件, 主要原因是对于诈骗罪的财产损失认定的问题上, 本文采用的是实质的个别财产说。我国学者在诈骗罪的财产损失认定的问题上, 主要划分为两个学说, 即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和整体财产说。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认为, 诈骗罪是对财产侵犯类型的犯罪, 要求在实质的财产上具有损失, 同时, 诈骗罪还是针对个别财产上的损失。在此处可以大致地理解成单纯的财产交付并不是财产损失, 必须是要从实质的角度来判断是否有法益的侵害。在本案件中, 商家将商品处分给了消费者, 但是没有获得相应的对价, 由此可以看出商家存在实质的财产损失;而消费者虽然将本应该处分给商家的银行债权处分给了行为人, 但是其获得了商品, 在实质上没有财产损失, 不能称之为被诈骗的一方。因此仅有一方存在实质的财产损失, 该案件不能构成双向诈骗。
  
  3. 三角诈骗中处分的对象有偏差。
  
  如上所述, 传统三角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使被害人以外的对财产拥有处分权第三人陷于错误认识, 并进而对财产实施处分的行为, 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的行为。此案中, 消费者处分的是自己对于银行的债权, 而不是商家的, 在进行支付前, 款项一直为消费者所有, 所以不符合传统三角诈骗。
  
  4. 缺乏讨论新型三角诈骗的必要。
  
  根据张明凯教授提出的新概念, 新型的三角诈骗的构造应该为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使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 进而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 从而使被告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 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新型的三角诈骗理论认为在本案中, 消费者在获得了对价商品以后应该支付商家钱款, 但被冒用的二维码欺骗, 陷入错误认识, 处分了本应该支付给店主的款项, 属于受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三角诈骗构成。对此, 有学者认为, 既然消费者是处分自己的财产给了行为人, 则其属于未完成与商家的买卖合同的义务, 按照有关规定, 商家可以继续要求消费者支付价款, 商家甚至可以在消费者不支付价款之时通过不当得利、违约等法律途径要求返还商品或者解除合同, 此时的受害人则转变为消费者, 进而案件可直接按照诈骗罪处理, 则无需讨论三角诈骗, 更不需要对新型三角诈骗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六、应定性为新型三角诈骗
  
  本文在新型三角诈骗的基础上提出一个大胆的假设, 在新型三角诈骗的探讨中, 对于消费者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 未完成合同义务, 商家有权要求消费者支付价款, 从而使受害人由商家转变为消费者的这种意见可以参照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 但因权利外观, 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 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其次, 参照表见代理, 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 但是因为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 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替换成自己的, 由于假的二维码是在商家店铺内, 类比于无权代理, 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由于是商家出示的二维码, 基于合理信赖, 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个二维码是真实的, 为善意相对人。因此消费者有权向商家主张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即消费者与商家之间银货两清, 商家无权要求消费者继续支付价款或者返还商品。综上所述本文支持二维码案件适用新型三角诈骗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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