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中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主张与规

发布时间:2015-12-02 16:56:42
  [摘 要]从主要发达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来看,无论隶属于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都对再保险合同中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规定,或增加 “直接索赔条款”、或明文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我国 《保险法》在几次修订过程中并未做相应改动。判断原被保险人能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应通过对责任保险通说、连带责任关系及突破合同相对性等理论进行讨论和分析。赋予该直接请求权有利于对原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及当前保险市场存在问题的解决,并应修改 《保险法》第 29条第 2款规定,增加除外条款。
  
  [关键词]直接请求权 直接索赔 责任保险 连带责任 合同相对性。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是通过团体力量来分散个人风险并填补其损失的经济制度,其目的并非使被保险人籍由保险给付而获得超过损害额度的利益。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为了分散其承保风险,转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的保险行为。依再保险行为签订的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前提,其投保人也为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①再保险的规范与保障功能的发挥对于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再保险人可基于再保险合同分得保险费收入,同时为其扩大保险业务提供渠道;第二,原保险人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提高其承保风险能力,也降低了经营费用;第三,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在一般情形下有利于原被保险人获得更为有效的保障。
  
  ②由于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为合同双方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在原保险人出现赔付不能时,再保险人往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较之于原保险合同为独立合同等原因而不直接赔偿原被保险人的损失。这将导致的问题是再保险人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对原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使原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全部赔偿,进而限制再保险制度在保障原被保险人利益方面的作用。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③立法上的缺失与疏忽,加之理论研究不足,导致在再保险实务中由于缺少对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而使得保险弥补灾害损失的功能受损。再保险中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指在保险人无法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享有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实务中常常忽视对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保护,缘由包括投保人法律意识不强、保险合同频繁使用格式条款等,但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保险法》第 29条第 2款仅规定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没有赋予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法条明确规定原被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使得原被保险人难以通过再保险合同的签订而直接受偿,尤其在原保险人无力赔偿或怠于赔偿保险金时。若再保险合同只赋予原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对于真正需要保护的原被保险人而言,其利益的保护无法体现于再保险合同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由于其已收取全额保费并掌握该保险业务的全部信息,相较于被保险人而言处于更为优势的地位,在保险人不能及时全额赔偿保险损失时,原被保险人几无可能直接向其不知情或并未接触的再保险人请求赔偿。可见,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再保险合同对实际受损的原被保险人进行保护的功能并不明显。
  
  保险具有社会管理功能。④保险现代化既要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还要在各个行业中体现社会安定的制度安排,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就保险发展现状来看,如果继续否认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不仅不利于现代保险功能的发挥,更无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保险法学界虽有对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讨论,但仍未形成有针对性的修法建议。因此,有必要对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研究,从学理上支持直接请求权主张,以促进立法完善。
  
  二、法律对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
  
  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为合同双方而订立的合同,直接规范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原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基础,具有从属性与独立性。
  
  ⑤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表现为其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产生,在时间上原保险合同先于再保险合同成立。
  
  ⑥原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也是再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即原保险事故的发生等同于再保险事故的发生。且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具有效力上的一致,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也会直接影响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原保险合同发生终止、无效、解除等情形时,再保险合同同样会因此导致终止、无效、解除。
  
  再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首先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不同,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发生保险事故等情形时对原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在再保险合同中,订立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此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为再保险人。⑦其次,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使得原被保险人无需另行支付保险费。
  
  (一)我国法律对直接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现有法律对再保险制度的规定多见于 《海商法》、 《保险法》以及我国保监会制定的有关再保险规定。《海商法》第 218条是对再保险制度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仅是海上再保险的法律依据,且较为单一;《保险法》涉及再保险合同的仅有两个条文,并只是规定个别原则性问题;保监会有关再保险的规定 (如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等)是对再保险公司设立等问题的直接规定,并未就再保险合同涉及到的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与调整。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只是对再保险制度进行零散规定,着眼于设立、业务管理等再保险市场的操作性问题,不具有体系性及系统性。
  
  (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解析。
  
  英国是较早开展保险实务与法律研究的国家。早期的英国判例认为直接索赔违背了衡平法的不得让渡条款,在立法时更以合同相对性理论为依据而否定原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⑧通过长期的理论与实务碰撞,英国法院逐渐接受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并提出 “第三人直接索赔”的概念, 《1999年英国合同法案》 (UKContractAct1999)认可 “直接索赔条款” (cut-throughclause),赋予再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直接赔付的法律效力。⑨实务中只要再保险合同附有 “直接索赔条款”,英国法院即认可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从而保障原被保险人的利益。
  
  ⑩美国保险实务承认 “直接索赔条款”,并称之为 “直接给付批单” (cut-throughendorse�ment)。在具体保险求偿案件中,原被保险人享有提出给付之诉的权利,可直接要求再保险人承担以其对原保险人的给付数额为限的赔偿义务。美国各州都制定有相关保险法案,根据不同的地域及经济发展情况对原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直接索赔之权利及权利大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密苏里州法院认为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契约没有利益,也有法院认为直接索赔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将造成一些问题,如在 CummingsWholesaleElectricCo�v�HomeOwnersIns�Co�一案中就产生不公平的优先权现象。而纽约州法律则认可 “直接给付批单”,规定再保险人取代原保险人的地位,对利益受损者进行全额赔偿。从总体上看,美国再保险理论和实务界倾向于接受 “直接给付批单”,并支持对保险单持有人的全额赔偿。如 ChaseManhattanBankv�NewHampshireInsuranceCo�一案中,法官支持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利,并认为赋予直接请求权符合商业可期待之诚信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起初并不赞成原被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在 2007年对 “保险法”进行修订时增加第 40条,内容为 “若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原被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则法律予以保护”.因此,只要在原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中添加对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约定,就具有台湾 “保险法”认可的法律效力。该条规定的修改既为原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律支持,也体现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精神。
  
  相较于英美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尊重意思自治的保护形式,韩国则以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对直接请求权进行肯定。韩国 《商法典》第 726条规定,再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适用责任保险的规定,而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享有法定直接请求权。原被保险人作为再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其享有向再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即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承认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三、关于原被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讨论。
  
  我国 《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再保险合同中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学界对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也多有争论,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可直接适用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原被保险人为再保险合同之第三人自然享有直接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基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的连带责任关系对原被保险人进行保护,而不用增加直接请求权概念;还有观点认为应遵循合同相对性之基本原则,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无法理基础。
  
  (一)再保险合同具备责任保险合同性质。
  
  所谓责任保险,实际上为一种责任的转移,即保险人承担由被保险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对他人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通过与其签订的合同关系而直接赔偿。这种责任关系表现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包含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为直接赔偿义务人。
  
  台湾学者将责任保险分为两类,即 “法定责任保险”与 “合同责任保险”.所谓法定责任保险是指依法律明确规定而对他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而合同责任保险是指依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依照合同规定而产生相关责任的保险,但此种责任保险和仅仅因合同关系存在而衍生债务不履行所产生责任之保险不同。
  
  比较一般责任保险与再保险,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所需对第三人或原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我国 《保险法》第 65条对责任保险已有限定,即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仅为第三人的损害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 “再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金责任”.因此,再保险合同的责任是由合同约定而产生,非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的法律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保险范畴。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既然再保险合同具备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则于原保险人无力赔偿损失时,再保险人有义务进行赔偿,但这与原保险人能否向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赔偿并不等同。如有学者认为,再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与第三人享有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是相同的概念,不可混淆。责任保险是保险人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侵权或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损失时,该第三人依法或依约定所享有的就所遭受损失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有观点提出应限制第三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因在于若赋予直接请求权,则众多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会因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等问题而起大量纷争,增加保险人原本不必产生的经营及诉讼成本。这样既会导致直接请求权制度被滥用,也会促使保险人提升保险费率并加重投保人负担。笔者认为,如果单从再保险合同论,并不具有滥用直接请求权的可能性,而且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法律也有支持第三人受损害时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先例。在再保险合同中,一般需要保险人分出部分保险费用交由再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价值都非常大,在实务中所占比例极少,不会产生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那样众多第三人求偿的现象。而且,保险作为专业性极强的行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掌握相关信息的能力和渠道差距较大,被保险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如不赋予其一定的救济措施,难于从实质上平衡保险各方的法律地位。
  
  “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的发展出现了 ‘损失承担的社会化’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 《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损失承担的社会化趋势。因此,原被保险人作为再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应享有在其利益受损而原保险人无法赔偿其损失时,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民用航空法》及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都提出并支持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确立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与订立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一致,即从不同角度对原被保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符合保险制度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之理念。
  
  �(二)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欠缺连带责任关系。
  
  连带责任是指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约定或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向合同债权人连带地履行赔偿义务。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标的或同一合同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虽指向同一保险事故,但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不尽相同。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投保人所投保的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或其他利益,而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原保险人分出的风险内容,并不等同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连带责任的成立条件分别为:1�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基于共同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产生;3�连带责任下各当事人按照一定关系分担同一债。具体到再保险合同而言:
  
  首先,再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再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目前我国保险法律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其次,原保险人进行赔偿的原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投保人的投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再保险人则是由于原保险人分摊风险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连带责任要求各当事人共同承担一个债,但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所承担之债可能具有包含关系,实际上却是两个债。因此,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成立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不同债务人对相同债权人负有的基于同一给付标的之不同债务,且这些债务是由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当其中一个债务人履行完毕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而产生的在各债务人之间应负的责任。
  
  �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原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亦非再保险人的债权人,此为其一;原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履行也不能使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归于消灭,此为其二。各类保险中保险赔偿人一般都不成立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也不相同。“原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投保,因此再保险之保险利益,非属原保险之保险利益,而是原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因原保险契约而负担赔偿损失之责任。”例如房屋所有人以其房屋投保火灾保险,则其所有利益为房屋,而再保险之保险利益,并非房屋,而是原保险合同上之利益。因此,很难说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原因或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
  
  原被保险人应享有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直接请求权,否则必然导致原被保险人、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一方面,再保险的存在使原保险人分散承保风险,提高自身承保能力,扩大市场份额,获得更多的保费收入。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人仅就自己的赔偿责任向原保险人理赔,若原保险人不及时或不充分赔偿原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原被保险人利益受损,而再保险合同仅成为原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获得超额利润的工具。另一方面,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保险人将自己的业务分给其他保险人的过程,这不仅有利于再保险人提高收入,还将扩大其业务范围,增强竞争力。无论从增加收入、还是减小风险来看,再保险合同的签订都有利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但对于原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赔偿请求权并未得到加强,仍然面临着难以充分受偿的较高风险。
  
  (三)应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 (PrivityofContract)起源于罗马法���,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并遵守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签订、履行及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理论基础。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中的具体表现为只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而无权向合同外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或为其设定合同义务,其所体现的法律拘束力只限定在特定当事人范围内。英国法院曾认为,因物品瑕疵而遭受损害者,若其与物品之制造人 (或供应人)并无合同关系存在时,即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如 Winterbottonv�Wright一案所判。“仅合同当事人始得享有此种请求权,倘不以合同关系为要件,则诉讼群起,势必导致混乱,良非妥当”.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规范合同实务及引导合同法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第三人受益等理论的提出,一些例外情况也逐渐出现。
  
  我国 《合同法》第 64条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并未提出直接请求权概念及第三人是否享有该权利。“我国 《合同法》未明文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了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并不妨碍该第三人享有该直接请求权。”国外也有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有权为原被保险人的利益约定内容,如约定 “当原保险人缺乏偿付能力时,由再保险人直接向受损失的原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或原保险人可直接向再保险人求偿”.
  
  �法国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债权不得为第三人所侵犯,但若该合同也规定并认可第三人的某些权利,第三人当然可依该合同对抗当事人。在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颁布有类似的成文法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突破。“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 与 《美国统一商法典》2-318“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都提出对合同第三人的保护,增强与合同及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第三人的保护效力,主张合同上之权利。因此,应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再保险合同的不合理束缚。
  
  四、如何规范再保险合同中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则原被保险人于再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功能在于使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理赔程序可以简化并在请求成本最小的前提下获得充分赔偿,以使 “损害填补原则”得以实现。我国 《保险法》应增加原被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当原保险人出现给付不能而又怠于向再保险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时,原被保险人可直接请求再保险人赔偿损失。
  
  是否可以不对 《保险法》第 29条再作修改而径行使用该法第 65条的规定对原被保险人进行保护?笔者认为,直接适用 《保险法》第 65条的优势在于不需要对我国目前保险法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节约修法成本,但缺点也十分明显:第一,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很难按照统一的标准对个案进行公平处理。第二,无法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关系,签订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分散风险和再保险人获得利益及进入新的市场都有所裨益,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应增加原被保险人请求再保险人赔偿之权利。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只是根据学理或直接适用责任保险规定,无法使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落到实处。
  
  我国 《保险法》第 29条否定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系出于保护再保险人利益、规范再保险之目的,但就目前保险市场来看此种保护已经多余,且造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应借鉴英美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进行修改。事实上,我国《海商法》第 218条已经就海上再保险作出规定,允许合同约定原被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将 《保险法》第 29条稍作修改,增加 “但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条款,修改后第 29条第 2款为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但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此举的优点在于:第一,为原被保险人主张在再保险合同中直接请求再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提供条件,即允许当事人就此项另行约定,并给予法律保护;第二,但书的规定建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符合法律基本精神,亦强调了合同上之诚信原则及信赖关系;第三,目前只是暴露出是否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但未来可能还会出现因保险赔偿的其他争议事项,第 29条所做的修改使法律规定在新情况发生时处于主动地位,有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再保险合同作为原保险合同的衍生和补充,其目的在于保障原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而赋予原被保险人向再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保险实务的发展方向。如前所述,本文提出对 《保险法》第 29条的修改方案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添加约定以确认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使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继而平衡原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再保险人之间的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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