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行政规章审查启动机制的问题初探---从公民监督权角度出发

发布时间:2016-04-11 18:18:23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享有监督权,对于规章的监督权行使方面,我国法律缺少有力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相关条例、相关文件有类似规定,但对公民行使该权利时缺少详细具体规定,因此应当重视行政规章审查监督机制问题,这不仅是我国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也是我国公民权利尤其是监督权行使的权威保障,能促进宪法更好地实施,符合党的最新政策,有利于依法治国,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键词:公民监督权;规章;立法法;宪法
  
  一、公民对行政规章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第一,从我国权力本源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我国国体和政体问题,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作为权力本源主体的人民当然有权利对国家机构进行监督。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除了授予权力机关代为行使各项事务外,人民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作为国家的权力本源主体表明,公民有权对国家机构进行监督,有权监督国家机构的行为,即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的行政行为当然也在公民监督的范围之内。
  
  第二,从公民的基本权利看。《宪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诉愿权。《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有监督国家机关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公民对于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的行政行为享有监督的权利。杜力夫教授认为:“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指向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它的实质是公民通过监督方式参与国家管理,体现着公民和国家的一种政治关系,即通过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来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实现自己对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管理的参与。”[1]214公民通过对行政规章的监督从而规范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通过监督的方式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宪法赋予他们的基本权利。
  
  第三,从我国国家机关设立原则和我国法治原则看。《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立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民主集中制和法治原则这两大基本原则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既要遵守法治原则,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规章,且要依照宪法、法律等上位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监督权的行使,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邵新怀曾在其博士论文中写道:“近代以来,立法所必须遵循的价值标准很多,但其中的民主原则无疑是最具权威的合法性依据。”[2]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的基本人权从生命权不断扩大到社会经济、文化等权利,公民的监督权也逐步得到重视和发展。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作为权力的本源和公民享有的监督权符合社会向前发展的趋势,因此,作为权力来源的赋予主体的公民对行政规章进行监督也是有充分的理论依据的。黄晓辉教授说过:“权力本身就是’影响或控制他人作为的力量‘,一旦掌握在个人手中就可能成为个人谋取私利的手段,甚至发生借权力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3]张千帆教授认为:“行政权力的创立与运行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并不是自动实施的,因为如果缺乏法律或者其他手段的控制,那么行政官员个人的利益动机往往并不是去实现公共利益。要保证行政行为符合公共利益,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力制约机制。权力制约机制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政治的与法律的。”[4]完善我国公民对于行政规章的审查监督机制是为了保证行政权力更好地为公民以及公共利益服务,防止以权谋私的现象出现,落实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国家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十八届四中全会一再强调依法治国,强调“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公民对行政规章监督权的完善也符合国家政策,有利于公众参与国家事务,监督行政规章实施,更好行使监督权。
  
  二、公民的审查要求应当引起行政规章审查程序启动的必要性初探
  
  第一,何谓行政规章审查程序启动机制?
  
  《现代汉语小词典》对“启动”一词的第三种解释为“开拓,发动”[5].本文的“启动”采用此义,即公民向相关国家机关提起对行政规章进行审查的要求,相关机关应当发动行政规章审查程序,审查该公民所提起的行政规章是否违宪违法并给予公民相应的答复。国内学者王春业认为:“公民启动权是指普通公民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文件存在违宪、违法、相互冲突等问题或在具体案件中因其违宪违法、相互冲突而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或其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等情形时,可向制定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等相关国家机关申请审查,相关国家机关必须受理并依法作出审查结果,不得拒绝;如果启动者对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不服,可以行使依法请求进一步救济的法定权利。”[6]
  
  第二,公民的审查要求应当引起行政规章审查程序启动的必要性。
  
  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角度看。首先,政府天然具有一定的“恶性”、一定的弊端。汉密尔顿、麦迪逊等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曾道:“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者内在的控制了。”[7]264潘恩对社会和政府区分时曾说道:“社会是由我们的欲望所产生的,政府是由我们的邪念所产生的,前者使我们一体同心,从而积极地增加我们的幸福,后者制止我们的恶行,从而消极地增进我们的幸福。”[8]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9]可见,政府行使权力时天然具有一定的“恶”,它需要公民行使监督权来保障政府更好地为公民服务。我国行政机关自身“立”行政规章而后公民又向其提起审查建议,若公民的审查建议权不必然引起相关审查启动程序,则行政机关难免会“包庇”其自身所“立之法”,这是集中“立法”和“监督”权于一体的弊端,从而使得公民的监督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次,对权力监督和制约有效的方法需要一定的强度。“人非天使,都有自己的局限;权力具有无限扩张的本能,国家是’必要的恶‘;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0]157“权力的有效监督与有效制约,必须建立在对权力属性的深刻把握上。权力的暴力属性,既表明了对权力进行有效监督与有效制约的必要性,也表明这种监督和制约必须有相应的强度。”[11]“人类发展到今天,制权一般有这样几种方法:一是’以法制权‘,二是’以民制权‘,三是’以德制权‘,四是’以权制权‘.’以权制权‘才是最本质、最见效的方法。”[10]112权力具有暴力性,需要有强度的监督手段;法制约权力的本质还在于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也即控制法的权力来源何处;以民制权只有当权力的本源来自人民,人民才能对国家机关产生根本性的制约;道德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对权力产生制约性,但因其没有强制力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对权力有效的制约的监督还是来源于权力,即对权力的监督需要相应的强力监督。《宪法》第四十一条直接明确了公民具有批评建议的权利;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公民具有建议的监督权,但该条规定使得我国公民对相关机关进行监督时缺少强力的保护,作为基本大法的《立法法》并未明确提出公民有权启动法律文件审查程序,因而其他下位法如公民对我国行政规章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仅提出公民具有建议的权利。对权力最有效的制约是权力,对我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有效的公民监督办法是使公民的监督权具有一定的“强力”.从我国公民具有的建议权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力度看,建议权缺乏必要的强度。杜力夫教授认为“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决策和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性意见的权利”[1]214.焦洪昌教授在其《宪法学》一书中对建议权作此定义:“建议权则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建议。”[12]建议权其本质是提出建议,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到公民建议后如何处理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在此方面采取强制力的保护后盾保障公民的建议权。毫无力度的监督权利行使对于国家机关在其运行过程中违宪违法行为起不了监督权应当具有的作用。权力应当用具有相对强度的方法来制约。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汉密尔顿、麦迪逊等就曾说:“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7]264洛克在其《政府论》中也提到公民必须具有“强力”,洛克说:“人民设置一个立法机关,其目的在于使立法机关在一定的时间或在有需要时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如果他们为强力所阻,以致不能行使这一对社会如此必要的、关系到人民的安全和保护的权力,人民便有权用强力来加以扫除。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13]而倘使我国公民的审查建议必然引起我国行政规章审查程序的启动,这种权利的强度远大于建议的强度,其具有相应的强制性,也是公民行使相关监督权的体现。不论公民启动权到底为何定义,我们可从中得知王春业教授所提公民启动权与笔者所谓的“启动”都具有强硬性这一共通点,即公民申请行政规章的审查必然引起相关机关开启审查程序。由我国公民对于行政规章提出的审查建议应当引起行政规章审查程序的启动的“应当性”可知其“硬性强度”,必然引起规章审查程序启动,而相关行政机关无法搪塞推脱。因此,从对权力的监督上说,公民的审查建议引起行政规章审查程序的启动更利于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其具有的权力,更利于公民维护自身的权利,更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从我国具体相关实践看。一方面,我国出台的行政规章繁杂无章,各地方政府的地方政策特色明显,公民因自己的建议权引起相关的规章处理案件少之又少,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也甚微。另一方面,公民审查建议引起行政规章审查程序启动,我国实践赋予其一定的可能性。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日起30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该《规定》生效后陆续有公民提起相关的审查建议,从而启动了行政规章审查程序[14].如对“红头文件”“长政发(2004)43号”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市区咪表泊车管理的通告》进行“挑刺”的案件。这份通告规定,为缓解市区临时停车难的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长沙市区部分路段划定了咪表泊车位,同时组建长沙市泊车有限公司,具体办理咪表泊车有关业务,且还规定:凡在咪表泊车位内泊车未刷卡计费的车辆,驾驶员未离开车辆的,泊车管理人员应要求驾驶员刷卡计费;驾驶员离开了车辆具体停车时间不详的,按停车一日计费;拒不刷卡缴费的,泊车管理人员可限制车辆驶离;强行驶离的,由市泊车有限公司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缴。长沙的王先生将车停在路边的泊车位上,因为没有咪表IC卡,王先生没有刷卡而离开,其后被罚款。该案随后得到李志员律师的关注,根据湖南省的《规定》,李律师按照该规定的程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了“长政发(2004)43号”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湖南省政府法制办与文件的执行单位---长沙市泊车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和协调,并于2008年12月18日给李志员做出复函。复函中,湖南省政府法制办表示,该公司同意在咪表泊车管理工作中进一步规范操作,将“驾驶员离开了车辆具体停车时间不详的,按停车一日计费”的规定,变通为“值守员发现泊车位内停放的车辆未刷卡计费的,按车辆实际停放时间报公司核准收费”[15].从湖南省的《规定》实践可以看出,公民提起审查要求,启动行政规章的审查监督程序,可以对我国行政规章在具体运用中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湖南省的实践也表明公民该项权利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规章的监督及其不足之处
  
  对于行政规章的监督机制,目前我国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对行政规章的监督、公民对行政规章的监督。
  
  (一)国家机关对行政规章的监督
  
  第一,事前相关机关申请批准机制。《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章关于立项的规定中明确了国务院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事后向有关机关备案的机制。《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中的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应该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具体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具体说明了规章备案机制。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四条、《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三条、《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二十一条等都有相关规定。
  
  第三,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行政规章监督机制。首先,关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行政规章的监督。《宪法》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限的规定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即有权监督行政规章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第七十三条阐明了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各部、各委员的质询权中对行政规章的监督和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有权对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第三十七条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的各专门委员会对行政规章是否违宪违法有审议的权力,其中第三款规定:“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其次,地方权力机关对于行政规章的监督。《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际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立法法》根据《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在其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中明确阐述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也即有权监督行政规章;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质询案;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详述了地方人大关于审议权、质询权的提起程序及相关规定,从中我们可以得知地方规章是地方人大行使审议、质询、监督权的对象之一。
  
  第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行政规章的监督机制。《立法法》明确授予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其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六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二)公民对行政规章的监督
  
  《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政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规章制定过程中公民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第二十三条规定:“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第三十五条阐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上述我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对于监督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对于行政规章的监督主要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督以及审查建议监督,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结合。但不难看出:首先,在审查建议监督方面缺乏详细、具体、全面的规定,如在备案监督方面我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就有详细的具体规定,但是审查建议监督只是在其中相关法律中略笔带过。其次,关于公民行使相关监督权时,赵丽华在其论文中这样阐述:“公民的批评、建议、检举往往只能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经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公民的监督自身没有强制性,而实行监督的形式,也主要是利用检举、举报等辅助性软手段,缺乏刚性处置手段。”[16]虽然公民对行政规章监督方面可以要求听证等,可向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但是却毫无其他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来加以具体规定。张淑芳教授认为:“尽管已经确定了规章制定中的听证程序的法律地位,但是规章制定中的听证程序无论在行政法治实践还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中都存在一些问题,诸如规章制定中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听证程序的法律依据、听证程序的法理内涵等都十分不清晰。”[17]再者,我国每年的规章制定数量远远大于法律的制定。国务院法制办官网提供的资料显示: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我国报送国务院备案的行政规章一共471部,其中地方政府规章352部,国务院部门规章119部;在2015年1月报送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67部,国务院部门规章12部。如此多的行政规章被制定、运行在我国社会中,然而由于政府法制机构工作繁忙,其对规章履行的监督也极其欠缺,加之我国制定规章的政府工作人员并非都是法学专业人士,所以很多规章的内容极其不妥或者违法违宪,且由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缺陷,法律对于该方面的规定不健全或者存在立法空白,导致规章监督问题成为一个疑难杂症。虽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但是在公民行使监督行政规章方面仍然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的第三项明确要求提起诉讼的主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从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规章没有司法审查权,对于公民提起对规章的审查不予受理。学者刘俊祥在其论文中指出:“相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我国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并进行直接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18]由于司法审查问题一直在学界争论不休,我国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未提及司法审查这一概念,因此法院面对公民关于其行使监督权而提起的行政规章违宪等的诉讼也只能裁判驳回起诉。综上可知,我国公民在行使对行政规章方面的审查监督权时缺乏强而有力的司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虽然可以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附带提起相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其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可以对行政规章进行监督,但公民只能提起对规章附带审查而不是直接提起对规章的审查,因此在保障公民对行政规章行使监督权机制方面缺少更进一步、具体详细的规定。
  
  四、建立行政规章审查的启动机制,完善公民对行政规章的监督机制
  
  如何建立公民向行政机关提起审查建议的启动权机制,如何建立公民向行政机关提起内部审查机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总体上说,公民可以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对行政规章进行审查的要求,从而启动对行政规章审查启动机制,具体如下:
  
  第一,公民向国务院提起对部门规章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国务院进行审查处理。部门规章实施后,公民认为部门规章同宪法或者法律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国务院收到公民的书面要求后,交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处理。国务院法制机构对公民提起的部门规章审查要求具体办法参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处理。国务院法制机构对公民提起的部门规章就是否超越权限、是否违宪违反上位法、是否违背法定程序、是否适当等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需要制定部门说明有关情况,有关的制定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经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按照《立法法》该九十一条规定仍不明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理,并通知制定政府。经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宪违法以及违反其他上位法的,或者规章制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国务院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务院该决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公民处理结果并列明理由。
  
  第二,公民向国务院提起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国务院进行审查处理。公民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同宪法、法律相违背,违反其他上位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国务院收到公民书面要求后,交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处理。具体程序操作与第一点所述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对公民提起要求审查部门规章程序一致。且国务院在处理的同时除了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第九十五条规定外,还可以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公民向国务院提起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相关机关进行审查处理。首先,公民向国务院书面提起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进行审查的要求,国务院可以按照第二款所述的公民向国务院提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审查要求的处理办法处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审查程序问题。其次,公民向国务院书面提起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进行审查的要求,也可由国务院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处理。由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的监督办法进处理,具体处理如下述第四点,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最后将结果上报国务院。若国务院法制机构发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怠于行使这种监督职权,可以请示报告国务院,由国务院按照国务院组织法对违反上级指示、领导的政府进行相关处理。
  
  第四,公民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处理。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相抵触,违反其他上位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规章制定不适当的规定,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公民的书面要求后,交由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处理。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对公民提起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规章就是否超越权限、是否违宪违反上位法、是否违背法定程序、是否适当等进行审查。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需要制定政府说明有关情况,有关的制定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经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章与该审查的地方规章之间相抵触的,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上报,由国务院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即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按照《立法法》该第九十一条规定仍不明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理,并通知制定政府。经该省、自治区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设区的市、自治州的规章超越权限、违反宪法法律以及其他上位法或者规章制定不适当的,由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政府自行纠正;或者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政府。规章的制定政府应当在接到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如上述处理决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由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告。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后,应当以书面答复告知公民处理结果并列明理由。
  
  公民穷尽维护自己监督权行使的途径,认为我国行政机关并没有对规章的违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于地方规章,公民也可以直接向地方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地方人大行使属于自己的职权---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
  
  五、结语
  
  公民提起行政规章的审查要求应当引起行政规章审查程序启动的问题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应当作为一项重要方面考虑,它可以保障行政规章监督制度更具有法律权威,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维护公民合法利益,促进国家行政机构更合法地行政,减少违宪违法行政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的讲话中也强调加强宪法监督机制、落实宪法具体实施,强调依法治国。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不断强调加强法治建设,指出了我国现行法治建设存在的某些问题,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等,因此建立公民提起行政规章审查建议引起行政规章审查程序启动机制更有利于促使公民行使监督权、减少违法不究现象,保证宪法权威。为了更好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保护公民,我们应该在法律、法规的修改过程中对此方面进行重新审视和对其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杜力夫。宪法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9:214.
  [2]邵新怀。行政规章研究:探求行政法律制度之正义[D].长春:吉林大学,2006:23.
  [3]黄晓辉。论国家权力监控机制[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1-9.
  [4]张千帆。行政权力的政治监督[J].当代法学,2007,21(5):128-140.
  [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小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596.
  [6]王春业。法律文件审查的公民启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23-124.
  [7]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64.
  [8]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3.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84.
  [10]黄晓辉。国家权力监控机制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57.
  [11]杜力夫。权力监督与制约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28.
  [12]焦洪昌。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03.
  [13]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97-98.
  [14]湖南在全国率先摸清红头文件家底[EB/OL].[2016-07-02].
  [15]赵文明。“问题红头文件”连遇挑刺的背后[EB/OL].[2016-07-02].
  [16]赵丽华。试论公民监督权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2(1):52,54.
  [17]张淑芳。论规章制度中听证程序的完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3):66-73.
  [18]刘俊祥。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J].现代法学,1999,21(6):6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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