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息”的法理含义---兼谈法律概念界定方法

发布时间:2015-10-25 07:06:43
  摘要:“信息”虽区别于信息载体,但其本质无法通过进一步抽象得以明晰,具体到法学上,也只能用众多描述性句子来表示其意义。“信息”的法理含义可以被描述为:为法律主体所创设、支配和感知,能满足法律主体生产和生活需要,分散或者集中存在于人脑、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程序等载体之中,能反映法律主体对自身及自身之外的认识。
  
  关键词:法学概念;信息;抽象思维;描述性
  
  前言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犯罪等社会问题日益凸显,人们对信息保护的需求不断增加。但学者们在对与信息有关问题的研究中,多忽略对信息本身的探讨即直接研究信息相关概念。虽然应当认识到信息时代日新月异、复杂多变致使各种概念之间的界限愈加模糊,但还是应当努力探求“信息”的法学含义,为进一步开展信息尤其是个人信息的法理研究、开展立法和司法等工作奠定基础。
  
  一、法学概念界定的价值指引之辨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本文主要目的就是对“信息”这一概念在法学上进行界定。在对此概念进行探讨前,应当明确法律概念①界定解析的一般原理。
  
  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进行法律概念创设、改造和解释时,应当着重赋予其叙事价值,兼有确定性与开放性。有学者认为:“虽然自法律概念或由其所组成之法律规定亦可探知该概念所存在之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背景,但通常认为法律概念只具有规范价值,而不具有叙事价值。”〔2〕但笔者认为这一论断主要针对法律概念在创设完成后适用过程中的作用而言,并不涉及人们在创设和改造法律概念过程中的价值期望。法律概念在理论和立法层面进行创设和改造时,之所以应当注重体现其叙事价值,是因为法律概念本质上就是对其时代背景的抽象叙述。纵观法律发展史,无论该背景中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各自影响如何,法律概念在创设和改造时均是基于其所在的社会所提供的“原材料”归纳概括出其名称与内容,其目的也就是为了满足这一社会的“需求”.这就意味着组成法律概念的每一文字均应是其所处时代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以及法学研究等背景的“浓缩”,其自然具备叙事价值。法律概念还应兼有确定性与开放性。对司法者及其他社会大众而言,某一概念及其相关规定的价值主要在于能够规范指引其所欲调整或者创设的法律关系。因此,社会中的这部分成员更加看重法律概念的规范价值。
  
  规范价值的实现则依赖法律概念的确定明晰。但基于现实复杂多变以及认知局限,为了保证法律概念能够持续有效规范社会生活,有必要保持概念的相对开放性。具体来讲,法律概念应当是对生活中某一类事物、某一类关系的归纳。法学家和立法者对于这一类别确定几个识别标准或曰特征,作为区分其他事物或者关系的界限,这几个标准的具体内容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则根据所处时代的价值判断和逻辑推演加以明确。这些标准共同组成了法律概念的名称与内容。这一概念所指代事物或者关系的识别标准,其内容应有一定的概括性,也就是这些标准应像一块园地的“栅栏”,而不是密实的“围墙”.栅栏木板之间会有一定的空隙,虽然空隙大小不同,但总具备让某些新事物或者新关系“钻进来”的能力,也即法律概念要有一定的抽象性,以保证其尽量能涵盖所欲调整的对象,不至于被轻易“推翻”.由此,这个法律概念才能历经诸多新问题之后仍相对稳定地存在。因此,法律概念的开放性与确定性是辩证统一的,这一点也体现在法律解释过程中。〔3〕在该过程中,需要通过解释法律概念来使开放性的概念具体化、确定化,进而能够准确地适用于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上。而法律概念的确定性决定了在法律概念解释路径的选择上,文义解释是首选。总之,法律概念应兼有确定性与稳定性。
  
  结合上述论断和一些学者的观点,可以引申出法律概念界定的几个原则:(1)法律意义上的某一概念必须以哲学和自然意义上的对应概念为基础,不能超越自然的对应概念的范围;(2)法律意义上的某一概念应当能够满足一定人群的需要,也即这一概念所指代的某一类事物或者关系对人类有利用价值;(3)法律意义上的某一概念须尽量明确其内涵,使之能与相关或者对立概念相界分,并且根据其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来确定标准严格程度。〔4〕此外,法律意义上的某一概念所对应的事物或者关系应当是包含于或者等同于人与人的关系。这是基于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信息”的哲学意义思考
  
  “信息”自古有之,但最近半个世纪以来,互联网与计算机技术不断升级和普及,信息技术在全球范围掀起一场影响人类所有层面的深刻变革,不断推动人类创造新的世界,“信息”成为区别于农耕时代、工业时代的新时代的标签。
  
  对“信息”的法学含义探讨,一方面是因为信息在当今社会各个方面均承载着重要价值,所以在法学上对“信息”进行探讨时,既需“从法律内部来研究问题”,也应结合其他学科的相关见解,避免“闭门造车”、“自说自话”;另一方面是因为信息对于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影响在二战后才逐渐显露,所以其尚为社会新兴要素,学术界对其的研究方兴未艾。基于以上认知,根据自身能力,本文无意也无力探讨信息在各个学科中的定义,仅介绍与法学密切相关的词源学、信息学的基本观点,并且着重从哲学上对信息进行相关研究。
  
  词源学上,“信息”指的是能给接收者带来新内容的东西,是作为描述和认识客观存在的理论思维工具。信息学上的“信息”则随时代发展从“音讯、消息”变为“收信人接收到信息并且尽力消除其不确定性后所留存的内容”,信息的主观性越来越强。此外,现代社会中信息由一个描述事物的依附性概念变为“现代社会的结构性要素”〔5〕,它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有必要借助哲学研究来抽象出信息的一般属性。
  
  哲学上,有观点认为“信息只是认识论上的范畴,具有生成性、建构性与属人性的特征”〔6〕,“信息本身是神经中枢对载体所形成的刺激加以‘意义’性的‘理解',这种’理解‘中存在的意义是我们用任何仪器都不能直接观察到的,即不具有广延性,所以信息不是物质,它是物质与主体相互作用所形成的意义”〔7〕,从而否认“信息是标志间接存在的哲学范畴,是物质(直接存在)存在方式和状态的自身显示”〔8〕。上述两种观点对立的根本原因是对信息是否等同于意识的不同判断。依据辩证唯物论的观点,意识是物质世界的反映,没有被反映的物质世界提供原材料,就不可能有反映者的意识。后一种观点由此认为信息并不依赖反映者,它是物质自身的显示,因此信息本质上仍是“物质”;但前一种观点认为信息是人脑和物质世界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人脑对大量感性材料进行感知搜集、分析综合、抽象判断,每一步都会形成诸多的信息。从这种分析上看,信息应该可以等同于意识。
  
  本文认为从哲学角度应当辩证认识“信息”与意识、物质的关系。
  
  首先,对于“意识”应当有辩证的认识。依据辩证唯物论,意识的内容是客观的、形式是主观的,意识是主客观的统一。〔9〕意识是社会的产物,即是社会生产劳动的产物。劳动产生了语言,劳动和语言一起推动着人类意识产生。〔10〕意识并非绝对的主观产物。再者,对于“信息”也应有辩证认识。如前所述,信息中有的是对事物的描述,其具有客观性,但从产生伊始就不可避免地掺杂信息制造者的主观色彩,而有些信息则是对苦乐等主观意向的描述。经过人们不断地搜集整合分析判断,各种信息出现了两种互有交叉的发展脉络,一些信息的主观性增加,客观性相应减弱;有一些信息,则在人们对已有信息的汇总分析、从事物的表面现象认识到事物的内在本质和规律的过程中发生变化,其内容更具理性。这些信息客观性增强,主观性相应减弱。在上述过程中,已有信息在人与人之间不断传播和改造,其主观性与客观性此消彼长;“新”的信息也在不断形成和传播。总之,抽象概念上的“信息”,其主客观属性并不绝对。即使宛若真理的信息,其主观性仍无法避免,只能无限接近客观;同样,即使记录像“梦境”似的心理现象的信息,受制于其表达方式,其仍会与一定的客观实在发生联系。如是,也仅可断定,在承认“存在反映主观世界的意识”的前提下,从信息的实质内容上来看,信息即是“我们”对“意识和物质”的认知,即广义的“意识”.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用对“意识”的本质的定义去定义“信息”的本质,因为本文所指的“某一概念的本质”是能将这一概念与这一概念自身之外任何事物区别开来的特性,应是比这一概念更加抽象的上位概念。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对意识的本质的定义,却是通过意识的下位概念以及相关概念加以描述出来的,其本质就是不独立、不确定的。与意识的本质相同,“信息”的本质属性并不能确定,也仅能通过多种词汇来对“信息”进行描述,这一论点将会在下文展开。
  
  从信息的记录与传播来看,“信息”存在与否及其内容多寡取决于信息的表达者与接受者。因此,“信息”是否存在及其内容的多寡因人而异。不同主体所获得和表达的信息,除确非物质之外,并无十分明确的共同特性。由此可知,“信息”本身是不确定的,即其存在、内容和形式均具有不确定性。比如:对于信息接收者而言,如果其不知道解密方法,那么即使获得承载加密信息的文本,也无法获悉该信息,因此这个“信息”就是不存在的;如果缺少人生阅历,那么即使记得住“三十而立,四十不惑”,也不见得能完全获得这八个字所要表达的信息,所以这个“信息”就是不完全的;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当事人没有意识到某个信息的存在。同样,对于信息表达者而言,如果其没有恰当的观察、理解和表达能力,那么其是否能获知某一事物所携带的信息就不确定,其所记录和保存信息的“质量”参差不齐,其所采取的传播手段亦是影响“信息”是否能准确、完整、及时地传达给目标接受者的重要因素。以上述论断认识本文中的概念辨析可发现:研究者在试图对“信息”进行定义时,这个研究行为本身也是在认知和表达一种“信息”.信息本身的不确定性,加上同为“信息定义”这一“信息”的接受者和表达者的研究者的局限性,研究者对于“信息”的认识,也仅是一个十分模糊抽象的描述。
  
  从上可知,不同领域对信息有不同认识,即使是擅长对其他具体领域知识进行一般规律性总结的哲学,其内部对“信息”的抽象定义也不尽相同,因此“不能指望一个单一的关于信息的概念能够令人满意地对一般领域的各种可能的应用负责”.〔11〕
  
  与此同时,我们更应当认识到,虽然哲学或者概念法学经常要追问“什么是信息”这样的问题,但是事实上,诸如“信息”的此类特殊词汇置于我们通常语言中,本来是用多种语言方式予以表达的,例如“个人健康水平”、“企业年营业额”、“某军区布防情况”等等各种特殊的信息均可表达“信息”一词。即使只有用特殊的方法才能说明什么是信息,信息并没有专属于其自身的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本质定义,所以探讨信息的本质可能就会走进死胡同。维特根斯坦就认为:“一般化的趋势是人类思维的通病,哲学的任务是通过廓清语言的意义,消除对语言意义的误解产生的哲学问题,从而纠正各种固执的思维”〔12〕。
  
  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为例,意识的本质也是用三句“描述性语句”加以明晰的,即:①意识是人脑的机能,人脑是意识的物质器官;②意识是客观世界的主观映像,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③意识是社会的产物,从起源来说,人类意识是社会性劳动创造的。虽然本文并不完全赞同其观点,不认可在探讨这种类别词时应抛弃抽象思维,但也认识到对这些概念所包含的情形进行抽象归纳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对于诸如“信息”这样的类别词,其定义的过程,应是根据其所包含的各种情形,从多个方面进行适度抽象概括,但不能仅是穷尽列举其所包含的情形。
  
  综上所述,信息应是为人脑所创设、存储、接收、改变,反映人类对人自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事物本身、事物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事物之间关系的认知,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也即,信息是人脑对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反映,是更为广义的“意识”.基于意识与物质的对应关系,信息载体与信息也呈对应关系。
  
  三、作为法律概念的“信息”之含义
  
  结合上述对“信息”的思考,应当认识到:虽然不能期望本文探讨并得出的“信息”法理含义具备“不受时空条件限制的客观性与绝对性”,但是积极思考法学上应对“信息”如何界定的问题仍是有重要意义的,因此,本节会依据本文开篇所述的法学概念界定之原则,紧密结合各个学科研究,以哲学定义作为尺度,探讨定义符合本学科自身的价值追求和社会功能定位的“信息”.
  
  在法学领域,对于信息的研究较为迟缓,且众说纷纭,不存在一个权威的界定。而在对个人信息进行研究的文章中,“信息”与“个人信息”这两个概念通常并未出现在同一篇文章中。学者们多是“跳过”信息,直接探讨个人信息的定义。对“信息”的研究,代表性观点如下:第一种,信息是能反映事物存在和运动差异、反映客观事物特征并能消除事物不确定性的与物质、能量并列的要素,是消息、数据、情报、知识、资料等的统称〔13〕;第二种,法律上的信息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的,对人或事物(的现象或本质)的认识的表达〔14〕;第三种,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是指能为人所感知和支配的,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事实的描述〔15〕;第四种,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是指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及上述对象的集合或编辑。
  
  由于法学研究对象是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研究内容是如何构建主体之间关于某一客体的关系,因此,“信息”的法学定义应尽量反映其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以便围绕“信息”明晰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或者职权职责。①此外,对于信息的定义,应注意贴近其本质,能区别这一概念自身之外任何事物的特性。如前所述,哲学意义上的信息就是指人的意识,既非“物”,亦非“行为”,而是人对“人”、“物”、“行为”本身及互相之间关系的认知。现实中的文本、数据、声音等仅是“信息”的载体,而非信息本身。法律主体仅是运用它们记录或者获取“信息”.依据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已有的几种定义均有可取之处,但也有不足,比如,有的违背了信息的属性,有的没有体现信息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
  
  综合上述探讨,既然明确哲学上的信息尚没有专属于其自身的本质性定义,为了避免探讨信息的法理含义时又走进“死胡同”,法学定义仍应用多种语言方式予以表达,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应被描述为:为法律主体所创设、支配和感知,能满足法律主体生产和生活需要,分散或者集中存在于人脑、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程序等载体之中,反映法律主体对自身及自身之外的认识。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可以进一步按照所描述的主体不同分为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其中,个人信息又可以按照个人信息公开程度不同,分为个人绝对隐秘信息、个人相对隐秘信息②与个人公开信息;非个人信息则是指与个人无关的动植物等生命体以及矿石等非生命体的信息。
  
  四、结语
  
  本文尝试对“信息”这一法律概念本身进行探讨,进而希望能够为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等问题的探讨提供理论前提,但是如前所述,讨论个人信息等各种信息的前提就是明确“信息是什么”,而信息的含义却又是通过个人信息等各种信息来进行描述,也即定义一个上位概念,通常需要依赖其下位概念进行概括和列举,而定义一个下位概念,又需要其上位概念作为核心属性、一般性前提。由此陷入循环定义。这一问题在本文中即有显露。虽然文中略有提及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但并不成熟,相信不久的将来,法学会对这个问题做出有力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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