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化发展

发布时间:2016-03-03 04:49:12
  [摘要]从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来看,逻辑性和严谨性皆有所欠缺。修补式的立法修订方式,尽管修补不断,但仍漏洞百出。当下我国日益增长的刑事法治诉求与有限的刑事法治建构能力之间的内在矛盾,直接导致了我国刑法的科学化发展。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和转型期各种制度性和结构性矛盾,给法治带来了现实困难。刑法立法的科学化是刑法现代化发展的重要内涵,也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刑法立法的科学化,直接关系到刑法正义实现的效果。通过分析论证,文章认为,我国刑法立法科学化发展的路径为建立二元的刑法立法模式,即行政刑法的繁荣和发展。刑法典与行政刑法共同发展,既能有效衔接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间隙,又能提升刑法立法的专业化和精细化,增强刑法的可操作性,更有利于严而不厉刑法结构的建立。
  
  [关键词]刑法立法;科学化;刑法现代化;行政刑法
  
  “每个时代都有每一时代理应承受的犯罪人”[1](P39),同样,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刑法学。现代刑法理论指引下,刑法学理论和实践无时不在变动和发展中,而顺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刑法学正在不断革新和实践中崭露头角。刑法现代化是伴随着社会现代化而出现的现象,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也是刑法现代化之重要内涵。我国《立法法》第6条明确将科学立法作为一项立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科学立法要求法律要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律能够体现党的政策主张和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法律要符合我国的实际;法律要有可操作性[2](P46)。本文认为,在我国刑法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科学、理性、系统化立法已经成为刑法发展的重要内容。从内容来看,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显得极为紧迫。刑法立法发展的表现形式为:随着行政刑法在我国的繁荣和发展,刑法的立法模式从一元走向二元。
  
  一、我国刑法立法科学化之必要性考察
  
  刑法发展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必然结果,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亦是刑法现代化应有的内涵之一。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具有非常独特的特点,这是我国特有的经济社会状况决定的历史性选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和完善,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引发了诸多矛盾纠纷。犯罪的专业化和行为的细化,对类型化行为的规定提出了更高要求,刑法立法能力和立法技巧也应当有所提升。
  
  (一)刑事法治发展的内在需求
  
  相对缺乏法治经验的我国,在面临现实挑战和问题时,依旧是摸着石头过河。我国现有的立法能力和立法者水平,依然非常有限。尽管一直在向他国学习和借鉴,但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又导致了他国经验在中国土壤的适应性和可用性严重不足。提升立法者水平,在当下成为提升刑法立法科学性的当务之急。对立法者素质的考察,一方面受制于测量工具与水平,另一方面也受到一个国家的整体文明程度与该国家精英的思想水平与知识水平的制约[3](P136)。
  
  科学立法是实现法治的关键环节,没有科学的立法,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正义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立法的科学性是司法实践理性阶段落实和贯彻刑事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实践证明,没有科学合理的立法,司法实践就会困难重重,障碍不断。特别是我国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方式,很多罪名中,量的标准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分界,如贪污贿赂罪、盗窃诈骗中数额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数额的多寡在不同社会状态下所引发的社会危害差异较大。因此,在立法中规定具体的定量因素,其科学性问题一直饱受质疑。而正因为立法科学性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问题重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法立法的科学性的期盼和呼吁也日益高涨。因此,刑法立法科学化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内在需求,也是在现代社会不断发展、民众法治意识增强的情况下,民众和司法对科学立法的理性需求。
  
  (二)刑法现代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刑法现代化是社会现代化发展的结果,具体表现为刑法结构的调整和变化。通过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引,刑法结构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刑法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刑法学的发展和变化,核心体现为刑法结构的调整,不管是宏观还是具象的观察,都能看到时间过后,刑法结构呈现出有特点的调整和变动。刑法结构的调整,具体体现为刑罚结构的变化和调整,结构决定功能。刑罚结构是指刑种的组合形式[4](P8)。刑法越发展,越能超越简单的报应,突破以恶治恶的恶性循环找寻社会治理的良方。刑罚并不是越多越好。因此,刑罚的表现形式正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规律性的变化,而在不同的国家又体现出不同的特点。随着监禁刑取代肉刑和生命刑成为刑罚结构的主要支撑,开放型的刑罚方式正日益增多。随着刑法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对立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毕竟,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刑事立法是社会正义的首次分配。刑法立法的科学化,是我国刑法现代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刑法自身结构调整的必然结果。
  
  二、刑法立法科学化内涵阐述
  
  尽管科学哲学家们对科学性的理解和选择有差异[5](P245),但就刑法立法科学性而言,具体应当体现为立法上的罪刑均衡、刑罚配置的恰当合理、注重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立法的科学性,既要体现现代社会发展对刑罚适用和刑罚选择的需求和态度,又要体现刑罚结构调整的总体性发展趋势,还要平衡刑罚适用中不同刑种之间量的多寡。在刑罚配置方案和表述的适当性上,都具有现代刑法特征,进而体现现代刑法的内在特点和需求。在内容上,需要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表现方式上,需要借助精细化和专业化的行政刑法进行规制。具体而言,科学的刑法立法,应当具有体系性和连贯性,既有科学体系化的理论支撑,又能与其他部门法良好衔接。在表现形式上科学、合理、易于操作,既能良好体现刑法精神,又具有非常强的实践操作性。
  
  (一)体系化:符合中国国情的刑法学理论体系指引
  
  作为一部重要的部门法,刑法是保障公民自由和具体权益的法律,也是制裁性最为严厉的法。“人类社会的发展经验表明,刑法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它对于保障社会团体和睦昌盛的共同生活有着无可争议的必要性[6](P5)。”刑罚作为最后的制裁手段,也是保障其他部门法良好运转和落实的最后法。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具体体现为刑法设置自身的完整和科学、刑法配刑均衡、表述清晰合理、逻辑性和完整性兼具;同时,刑法既要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变化的需求,又要保证其文本的稳定性。刑法设置的科学性和完整性,其基础在于刑法理论的完整性和科学性。诚然,每个国家都有其自身独特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以及基于文化和社会制度基础上的司法制度。“我们不能假设适合于一种文化的所有东西都适合于或应该适合于所有的文化[7](P51)。”适应于具体国家的刑法学理论,需要本国学者长期的努力和富有创造性的贡献。既要广泛吸收和借鉴他国优秀的刑法理论,更要基于自身国情和司法实践理性选择真正适合本国的刑法学理论。
  
  我国刑法学理论以借鉴和学习为主,特别是犯罪构成理论。之前学习苏联的理论,现在提倡学习德日理论,也有大量学习英美的实用主义哲学的潮流。当然,学习和借鉴皆不影响建构适合本国的刑法学理论。适合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刑法学理论体系,是决定我国刑法立法科学性和完整性的理论基础和重要前提。没有科学、统一的刑法学理论作为指引,立法的科学性和统一性便很难有保障。思想指导是前提和基础,良好的理论指导是真正落实和实现刑法立法科学的重要前提。当下,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正处于重要的突破和发展阶段,在理论选择和运用上,除了借鉴和反思,关键在于建构真正适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制度的刑法学理论,并形成具有中国自身特点的刑法学理论体系。
  
  (二)专业化:类型化、概括性与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的立法技术比较粗糙,因为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导致数额在立法中的运用非常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麻烦。比如,修改之前的贪污贿赂罪的10万数额标准,这种粗犷的立法方式,注定了不能很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都存在一定问题。再比如,为了对幼女进行特别保护而专门规定了嫖宿幼女罪等,都是我国立法不科学、不合适而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的具体例子。因此,我国刑法的立法技术有待进一步提升。此种立法基础,不单单是立法文字语言表述上的精炼和周圆,更是要基于确定的、成熟的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引,在一定的价值指引下的科学立法。
  
  刑法是对类型化行为的规制,这便决定了刑法的高度概括性。但是,刑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要求,又要求刑法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面前需要有一定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因此,科学的刑事立法,既是高度概括的、对类型化的行为进行描述和规制,又要求具有时代性适应性。因而,在语言的锤炼方面,用语的科学、表述的周圆、前后逻辑自洽等方面,需要有一定考究。比如,我国《刑法》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章节,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但有关水生态环境犯罪却笼统地规定在污染环境罪当中,而且由于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治理的理念陈旧,导致《刑法》在保护水生态环境中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一些严重的水污染和水资源的破坏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刑事惩治,水生态环境难以复原。我国面临着严重的水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水生态环境犯罪法律关注程度亟待提高,迫切需要《刑法》予以有效应对[8](P67)。
  
  (三)刑事一体化: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刑法与刑诉法的配合运用是实现具体正义的重要方法和途径。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法与刑诉法的沟通与配合似乎不太理想。很多应该在刑法理论和刑法典中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却因为刑法的缺位,而变成刑诉法重点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基于刑法立法的缺位,而将刑法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推给刑诉法解决。为了现实的需要,我国也从实体操作上进行了规定,但刑法理论和刑法典的严重缺位,导致了刑诉法承载的压力过大,很多理论和现实问题亟待处理和解决。具体有类似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保安处分类措施的规定的亟待完善、刑事和解措施对象的进一步扩大、不正当逮捕缺少专门的纠错及赔偿机制[9](P129)等。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性提升,一定要考虑刑法学与刑诉法的衔接,注意诸多问题的两面性。既要考虑其程序操作层面,又要考虑其实体法理论和立法规定方面的摄入。
  
  三、二元刑法立法模式的建立
  
  “刑罚是国家刑法在处理复杂的犯罪问题时,所体现的国家态度”[10](P12),罪刑均衡则是刑法正义的核心内容。立法上的配刑均衡,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在合适的刑法理论的指引下,刑法立法中配置合适的刑罚,是社会正义在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定罪和刑罚配置方面,刑法典需要充分体现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的诉求,以及变化中的社会现实对刑法的需求。具体而言,在立法中,既要体现具体类罪与类罪之间的配刑均衡,又要体现个罪中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实现刑法配刑的科学、合理。
  
  (一)配刑均衡、规范具体、分类合适
  
  刑法典由总则和分则两部分组成。总则是对刑法学理论在具体运用方面的概括性规定。基于刑法操作性的需要,不管是总则还是分则,都需要具有实践可用性和可操作性。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一定要逻辑缜密、相互配合。在现有立法中,常常发现总则与分则不协调之处。而条文之间对具体法益的保护,也需要具有逻辑上的层级和对应关系。在法益分配方面,既要考虑传统法益的保护,又要考虑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法益类型的出现,以及传统法益类型在刑法典中的保护层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定犯在罪名、法定刑、罪与非罪方面的调整。比如,之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投机倒把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最后被取消。而随着生态法益在刑法中的地位上升,污染环境罪取代之前的重大污染事故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典中,且其法定刑有再调整之趋势。
  
  概言之,刑法典对法益的保护应当具有时代性和前瞻性,既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摆脱传统思想的束缚和羁绊。一部好的刑法典,一定能够经受时间的考验,即使在社会发展之后,依然能闪耀其理性、科学的光芒。总则与分则部分的相互配合,逻辑性和严谨性皆具,时代性与前瞻性兼顾,理论指引与具体操作性相统一。内容和形式上,要注意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比如,刑法与民法的衔接、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衔接、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
  
  (二)二元立法模式的建立:行政刑法的发展
  
  刑法是保障其他法律有效施行的法律。目前,我国采用一元化的刑法立法模式,有其特定的历史文化和制度背景。当初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集中管控,经济缺乏自由。犯罪类型也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自然犯,立法上罪状简单,刑法典(单行刑法)已经够用。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多元而复杂,法定犯越来越多;法定犯的构成(罪状)复杂,与相关行政处罚的边界和衔接处理起来比较复杂。因此,一元化的刑法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更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一元化立法模式的主要问题是腐蚀刑法(基本法)的安定性,不断改动的刑法典在侵蚀刑法安定性的同时,也给刑法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带来了重大影响。
  
  如我国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将“大气、水、土壤”等环境因子不加区分地规定在污染环境罪当中,这使规制环境犯罪达不到好的效果。具体到饮用水的保护,我国没有具体的罪名规定,只是笼统在第六章第六节的污染环境罪中稍稍有涉猎,对水资源保护的可操作性很差。以日本为例,其关于饮水的犯罪有九个罪名,规定在针对公众健康的犯罪中。具体罪名有净水污染罪、水道污染罪、净水毒物等混入罪、净水污染致死伤罪、水道污染致死伤罪、净水毒物等混入致死伤罪、水道毒物等混入罪、水道毒物等混入致死罪、水道损坏闭塞罪[11](P547-551)。此种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刑法规制下,水资源保护力度更大,设置的法定刑尽管不是非常严格,但用刑法的手段具体保护民众的饮水,并以公共危险罪的形式保护饮水安全,其科学性和具体操作性可想而知。法网之严密,保护法益之具体,对民众生活之安全保障之详实,的确值得我国刑法立法学习和借鉴。
  
  (三)严密法网,行政处罚与刑罚有效衔接
  
  尽管现代性的西方模式在历史上享有优先地位,并作为后发国家的借鉴版样,但并不代表他国的现代化模式和路径一定要与西方的一致[12](P38)。我国社会发展情况比较特殊,行政法发展仍然比较落后,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衔接有待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对接的缝隙过于宽泛,导致法网不够严密,诸多行为既不能得到行政法的规制,又不能得到刑法的制约,形成现代法治发展中的司法真空状态。2009-2015年,全国被判处5年以下较轻刑的案例在现实中逐年增加,且所占比例也呈现逐年增加趋势。判处5年以下徒刑、管制、单处附加刑的刑事案件逐年增加,从2009年的81.85%,增加到2015年的89.09%.总体看,在立法的规定中,轻微犯罪开始增多,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缓刑、假释、社区矫正等开放型刑罚适用日趋增加。社会治理的本质问题是由谁治理、如何治理,实质上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总体反映[13](P75)。随着我国犯罪圈的进一步扩大,刑罚轻缓化发展,立法需要进一步调整。随着我国刑法的轻缓化发展,而行政法又不够发达,刑法与行政法衔接严重欠缺。因此,为了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需要行政处罚与刑罚进行有效衔接。这对实现我国法治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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