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水环境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追究体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7-02-15 02:22:49
   摘要:水环境污染事故其危害性通常较大, 在发生大型水体污染时造成的相应危害不容忽视。分析了当前法律体制存在的不足, 在大型水环境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追究体制中存在立法定位低、定刑标准模糊、危害评估不及时、惩罚力度过轻等问题。在法律体制层面提出对水环境污染犯罪入刑单独立法、细化量刑标准、提高惩罚力度等。分析了当前监督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提出对应的解决建议。在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上, 对企业的各类资质的撤回可以作为法律责任追究的一种手段, 进一步提高企业违法成本, 将现有的各部门在水环境保护中的职能进行整合, 统一归到环境保护部门, 简化监督流程, 提高监管效率。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进行全程监督, 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入手, 可以较好地重塑对水环境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追究体制, 起到保护水环境资源的目的。
  
   关键词:水环境污染; 事故; 法律责任; 追究体制;
 

 
  
  前言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 人们对污染防治的意识不断加强, 对美好生态环境的向往超过以往任何时期。水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在生产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 部分地区盲目追求经济增长速度, 以破坏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 不断出现各类水环境污染事故, 危害极大的大范围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故也是时有发生, 给本就脆弱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水环境污染事故有其独特的特性, 破坏行为具有隐蔽性, 危害结果具有渐进性, 影响范围具有广泛性, 因此防治存在较大困难。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接连发生的原因, 除了地方部门生产监督不到位、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意识不强, 还与相关法律责任追究体制不完善、破坏成本过低有较大关系[1].本文从当前中国对水环境污染事故的法律现状分析入手, 发现当前法律体系存在的短板和弱项, 分析对水环境污染事故追究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提出水环境污染事故法律责任追究体制构想, 以从法律层面提高水环境污染的违法成本, 分析当前监督监管体制的问题, 提出解决建议, 达到提高保护意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的目的。
  
  1 大型水环境污染事故相关法律现状
  
  目前中国在防治水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两部法律所涵盖的范围较广, 能够基本涉及水环境污染中的各类情况, 总体上而言, 对水环境污染的防治起到了较好的作用[2].从国家层面制定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 绿色发展理念更是深入人心。地方政府在执行相关法规、防治水环境污染上, 也根据各自的情况, 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文件, 制定了一些较为详细的应急处置预案。近年来, 水环境污染防治成效还是较为明显, 各类大型水环境污染事故明显减少。国家整体的水环境改善明显, 从大型污染源头的治理取得较好效果。但这还远没达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 还不能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向往, 水体质量还存在诸多问题。从调查数据中不难发现, 当前水环境污染行为更趋隐蔽, 水体隐形指标仍然超标严重, 例如水体富营养问题、重金属污染问题、放射性物质污染问题等, 很难从表面发现, 看是碧波荡漾的一池清水, 却五毒俱全, 水环境污染防治还有很多需要提高的地方[3].
  
  《水污染防治法》更趋向于行政性法规, 在执行方面难以严格, 对水环境的污染破坏行为多为处罚性质, 惩罚力度太轻, 难以达到对污染破坏行为的法律拒止的目的。《环境保护法》中对水污染的防治只作为一般条款予以列举, 没有突出水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对打击污染破坏行为也难以起到震慑作用[4].总的来看, 当前现行法律对水环境污染防治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1 水环境污染的入罪立法定位过低
  
  中国现行法律中, 对水环境污染犯罪列为环境污染罪的一类, 同时环境污染罪又归为妨害社会秩序犯罪类别, 没有将水环境污染犯罪单独列出进行区别, 容易产生水环境污染只是一般的社会秩序破坏, 没有提高到让社会引起充分重视的高度, 现有法律对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定位存在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社会对水环境污染的普遍重视程度不高, 不利于水环境污染的防治。
  
  1.2 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定性标准模糊
  
  当前实行的法律中对水环境污染犯罪的程度定性多为严重、特别等模糊概念, 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很大浮动, 对执法部门来说难以把握标准, 达不到打击和惩治的目的。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中, 在第338条将严重污染环境列入刑事犯罪类别, 对水环境污染的防治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定性标准仍旧是模糊不清, 实际执行困难。
  
  1.3 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程度重视不够
  
  水环境污染有其隐蔽性, 在危害后果未出现时难以察觉, 且随着时间的推移, 污染带来的影响可能逐步减弱, 其存在的相关痕迹无从查证。当前《刑法》中对水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是从污染的结果来进行量刑追究, 存在危害程度把握不准、证据收集难以齐全等现实困难, 用结果罪的方式来惩治危害罪, 出现了本末倒置的问题, 其实危害程度远远超出了结果发生时所呈现的程度, 因此必然导致犯罪量刑不准的问题。
  
  1.4 水环境污染犯罪的惩罚过轻
  
  当前中国对于水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追究的程度不能很好的起到震慑犯罪行为的作用。自由刑的定罪标准低, 特别严重的水环境污染事故, 最高仅仅能对行为人判决7年的有期徒刑, 严重污染事故量刑标准在3年以下、缓刑、拘役或管制, 对企业法人或个人在保护水环境的自觉性上起不到很好的威慑作用。罚金刑的定额标准普遍偏低, 且浮动空间大, 不利于执行。
  
  2 对水环境污染事故法律责任追究体制的几点思考
  
  水环境污染的防治作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其地位作用的凸显更有利于水环境的保护。当前法律存在的诸多不完善的问题, 要从立法的目的和需要达到的效果高屋建瓴的进行设计。
  
  2.1 水环境污染事故法律责任追究需要单独立法
  
  对水环境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追究体制体现国家对水环境保护的决心和意志, 如何将水环境保护的地位作用在全社会得到普遍重视, 立法层面是关键。将水环境污染犯罪的条款作为其它法律的附属显然已不合时宜[5].近年来, 国内对水环境污染犯罪单独入刑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参照国外发达国家的做法, 普遍将水环境的保护进行单独的立法阐述, 将水环境污染犯罪列为刑罚惩治对象效果明显。对于中国这样水资源丰富、水环境保护难度大的国家, 在刑法体系中充实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内容, 有很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6].
  
  2.2 水环境污染事故法律责任追究需要细化标准
  
  对水环境的破坏的方式种类很多, 其危害程度也各不相同。当前法律中对污染标准的描述过于笼统, 不利于定量实施。在对水环境污染犯罪单独入刑立法的基础上, 进一步细化刑罚标准, 有利于各级执法部门更好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在法律责任追究过程中, 司法部门的法律程序操作更方便快捷[7].
  
  从水体危害情况看, 可以分类为水体可恢复与不可恢复, 对不可恢复的污染犯罪要比可恢复的污染犯罪在定刑上要加重。从范围看, 可以按照影响的区域细分标准, 依据污染造成的影响范围进行分层次的定刑。从毒害程度看, 可以依据污染物毒害等级不同进行定刑。
  
  2.3 水环境污染事故法律责任追究需要提高处罚
  
  处罚量刑标准直接决定了法律的震慑效果, 处罚过轻, 法律的惩戒作用就会大打折扣。从近年的大型水环境的污染事故处罚情况来看, 都存在处罚过轻的问题, 当然不是司法部门在判决中的避重就轻、刻意为之, 而是相关法律中对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追究标准过低。更有甚者, 在处罚后继续违法的现象也是存在, 反映出违法成本低, 处罚的力度难以起到威慑效果, 犯罪企业和行为人对于违法成本在违法所得中所占的比例不以为然。
  
  提高处罚的等级需要从两方面加强, 一是在自由刑量刑标准上需要加强, 对犯罪行为危害巨大、造成大范围人员伤亡的应当考虑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可判处死刑;二是在罚金刑标准上要提高标准, 对违法企业可以从其生产产值的百分比进行处罚, 不能简单的以数额定刑, 对相同的违法行为, 对产值的高的企业相应提高罚金标准。
  
  2.4 水环境污染事故法律责任追究可以引入资格刑
  
  对违法企业, 在处罚其责任人及处罚金的同时, 可以适用资格刑。企业在生产中的各类资质, 需要通过严格的检查验收才能取得, 一般能够取得资质的企业都具备相关的建设标准及管理水平, 出现违法行为的大多是主观行为, 也不排除审核违规的问题。在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上, 对企业的各类资质的撤回可以作为法律责任追究的一种手段, 进一步提高企业违法成本, 可以起到较好地阻止作用。
  
  3 对水环境污染事故中监督监管体制的几点意见
  
  3.1 监督监管体制存在的不足
  
  中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监管体制可以用九龙治水来形容, 有水利部门、环保部门、航政部门、渔政部门、卫生部门、市政部门等, 其职能分散, 作用发挥不能形成合力, 甚至各部门间出现各自为战、互相拆台的事情。对企业的监督监管不到位是造成大型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企业的资质审核与环保监管不同体制, 造成监管部门说不上话、插不上手的问题时有发生。
  
  在履行监督监管责任上, 相关部门也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有的执法不严, 出现利益共同体的问题;有的监管不力, 消极怠政问题多发。可以看出, 从体制设计上还是存在较大的弊端。如何解决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监管不力的问题, 也攸关水环境保护的全局。
  
  3.2 监督监管体制改进建议
  
  体制的完善对促进工作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当前体制的完善可以结合正在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 从制度层面设计很有必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改进:
  
  一方面, 整合相关职能部门, 做到监管主体责任明确。将现有的各部门在水环境保护中的职能进行整合, 统一归到环境保护部门, 可以大大简化监督流程, 提高监管效率。
  
  另一方面, 提高环保部门在企业资质审核中的话语权。对企业的资质审核实行水污染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不合格的不能发放相关资质;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进行全程监督, 出现水污染事故收回相关资质。
  
  4 结语
  
  水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在生产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 部分地区盲目追求经济增长速度, 不断出现各类水环境污染事故, 危害极大的大范围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故也是时有发生, 给本就脆弱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水污染防治任重道远, 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体制问题, 也需要从司法层面解决执行问题。中国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阶段, 需要有壮士断腕的勇气来纠正多年来对水资源的肆意挥霍。对水资源的保护, 必将进一步促进中国社会文明程度向更高层次发展。
  
  参考文献
  
  [1]谢丹。我国城市空气污染治理机制研究[J].鄱阳湖学刊, 2013 (5) :50-57.
  [2]纪涛, 芮元鹏, 闫楠, 等。浙江省环境污染与经济发展关系的实证研究[J].中国环境管理, 2017, 12 (6) :65-7
  [3]佟景贵, 曹烨。生命周期评价在环境管理中应用的局限性及其技术进展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 2017, 42 (10) :169-172.
  [4]李勤, 陈默, 周维。浅析苏州市“十三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总体思路[J].环境科学与管理, 2016, 41 (7) :22-24.
  [5]TAGUCHI, H., SAHOO, P., NATARAJ, G.Capital Flows and Asset Prices:Empirical Evidence from Emerging and Developing Economies[J].International Economics, 2015, 141 (5) :1-14.
  [6]张根文, 张王飞。盈利能力、环境执法与环保法律实施的股价冲击--基于新《环境保护法》出台的事件研究[J].贵州财经大学学报, 2017, 24 (1) :59-69.  
  [7]刘亚萍, 金建湘, 周武生, 等。环境价值评估中的WTP值和WTA值测算与非对称性--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滨海生态环境保护为例[J].生态学报。2015 (9) :2870-2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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