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策略

发布时间:2021-07-29 20:07:14

  摘    要:在我国,成年人监护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那些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所欠缺的成年人群体的民事权利。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成年人监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与体系还并不完善。在老龄化日趋严重的社会背景下,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群众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基于此,本文从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性质出发,探究了当前该领域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而探究了该制度完善的策略,希望为立法工作者提供参考。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立法完善;

  在德国的法律制度当中,监护的主要对象是未成年人,只有那些在精神、心理或者在身体上存在残疾的成年人才能同样享有监护的权利。对于其他的成年人所采用的模式是照管。在日本的法律当中,享有监护权利的成年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是在精神上存在障碍、无法辨别事理;第二是这种障碍的状态是持续的而非暂时的。由此可见,日本对于成年人的监护只是包含了精神上的障碍,并没有包含身体上的障碍。而在我国,成熟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并没有形成,监护与代理以及赡养这三者的关系经常会被混淆,相互之间的界线也不够清楚。

  一、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性质

  (一)监护的原理

  从狭义上来说,监护通常会与亲权制度并行,指的是对那些无法得到正常亲权保护的人所进行的监督与保护;从广义上来说,除了包含狭义的监护之外,还包含了亲权、保护以及保佐。通过监护还可以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防止其做出伤害自己或者损坏他人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制度。但实际上,这并不是该制度设立的初衷,设立的唯一目的是对那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保护,同时对他们的权益进行限制。

  (二)监护与代理的区别

  1. 成年人监护与意定代理的区别

  第一,意定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可以任意选择自己信任的人或者组织对其进行代理。而监护情况下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是处于缺失状态的,他们在选择监护人的时候较为被动,会受到很多因素的限制。第二,意定代理是民事主体法律关系,通常是非公益性的;而监护则通常需要公权机关的参与,具有公益性质。第三,与代理人相比,监护者的权限范围要更大,他们在医疗决定与人身权利等方面也可以进行代理。同时,监护人的责任也要更大,他们会要受到民政部门的监督,甚至还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2. 成年人监护与法定代理的区别

  第一,根据民法总则,法定代理人通常为配偶、子女或者父母,这也是监护人的主要候选者。但是与法定代理人相比,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更为广阔,除了包括上述的关系人之外,还可以包含其他亲属甚至是朋友,地区的民政部门、村委会以及居委会也可以承担监护的责任。第二,法定代理可以看作是亲权的延伸,代理人往往处于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亲密关系而为帮助其做出相关决定。而监护则可以看作是一种保护责任,监护人除了享有监护权限的同时,还需要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健康等进行照顾。

  (三)成年人监护与赡养的区别

  在老年人照顾的领域,成年人监护与赡养经常会发生混淆,下面对二者的区别进行分析。首先,监护的目的是对老年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但是保护的对象并不局限于老年人,而是包含了所有成年人,即使是中年人或者青年人,只要是丧失了行为能力也属于监护的范围。而赡养制度的范围更为狭窄,只针对于老年人群体。其次,监护的要求只是保障基本的生活需求,而赡养的要求更高,除了要在经济上为老年人的生活提供保障之外,还需要在医疗、精神文化等方面满足老年人的需求,致力于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监护对象比较狭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成年人监护的对象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行为缺乏判断力、丧失自我保护能力的精神病人。但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当中,老龄化现象越来越严重,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当中所规定的"精神病人"已经无法满足实际监护的需求,对于那些智力障碍者、存在生理缺陷的人群,同样也需要享受监护权利。而这些人群虽然在智力上或者在身体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他们并没有完全丧失意识能力,因此被排除在了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外,在对其进行管理的时候只能参照委托代理制度。但是该群体由于自身的缺陷,在委托代理的时候难以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也难以将自己的意思表达清楚。

  (二)缺乏监护监督机制

  为了确保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有效落实,需要设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但是当前该机制还并不完善,在一些环节甚至处于缺乏的状态。第一,并没有对监护监督机关的作用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这些机构形同虚设。第二,监督机制在实施的过程当中还缺乏有效的考评机制。当前,法律体系当中之对监护职责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对这些职责的评价方法和考核方式设定标准。这导致监护人可能会超出职责范围,甚至利用监护之便损害监护人的权益。第三,监护人的设立方法不够完善。根据规定,除了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之外,其他与被监护人关系比较亲密的亲属或者朋友在经过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同意之后也可以承担监护人的职责。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行使监护权的过程无法得到有效监督。

  (三)监护条例比较简单

  当前,我国关于成年人监护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以及《意见》,但是这两部法律当中的相关监护条例比较简单,较为笼统,不够细致。在这样的情况下,难以满足不同监护对象的实际需求。与此同时,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出发,当前的法律制度只是对监护人的义务做出了要求,并没有对他们的权益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无法得到有效体现,这会使部分监护人的监护积极性受到打击,进而对被监护对象权益的保护造成不良的影响。

  三、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完善策略

  (一)拓宽成年人监护对象

  针对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在成年人监护对象方面的缺陷,在未来立法的过程当中还需要加入老年人以及轻度智力障碍以及生理缺陷的群体。一方面,在计划生育政策推进的背景下,"2位父母、4位老人、1个孩子"的家庭模式已然形成。在该家庭结构下,年轻人所面临的养护压力比较大,在人口流动的大背景下,他们会倾向于流向更为富足的地区。这些空巢的高龄老年人身体素质与行为能力都在下降,他们也应该享受监护权利。另一方面,对于轻度智力障碍的成年人以及身体上受到限制的成年人,比如弱智人群、植物人等,也需要受到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保护,需要将他们列入到保护对象的范围。除此之外,日本与德国还将那些具有赌博、酗酒以及吸毒等不良嗜好的成年人纳入到成年人监护的范围,认为他们丧失了正常的判断能力,可能会对自身、对他人造成伤害。在我国,这些人群的数量也比较多,也可以考虑将他们纳入到监护对象的行列。

  (二)完善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

  首先,要建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该角色可以由监护对象自己选择。如果监护对象因为精神障碍无法自主选择的话,可以由其亲属朋友商议决定。在开展监督工作的过程当中,需要介入到整个监护区域,对监护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存在被监护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监督人可以对其进行起诉。其次,要完善被监护人的财产目录。近年来,成年人监护过程当中所发生的财产纠纷案件数量增多,通过建立财产目录可以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一方面,监护人需要定期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查,并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登记与备案,必要情况下可以邀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另一方面,监督机关需要配合监护人对被监护者的财务开支情况进行规划,并定期对开支事宜进行检查。最后,要建立起监护人述职制度。要求监护人定期向当地的监护机关进行述职。通过这种方式,监护机关可以更好地了解监护人职责履行的具体情况。

  (三)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与职责

  为了完善成年人监护条例,同时也为了落实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需要对监护人的权利与职责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首先,要对职责范围进行规定。要求监护人要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要求,协助其参与法律活动。同时,监护人还需要关注被监护人在人身权利方面的需求,在保障其日常生活的同时确保其人身健康。其次,可以增设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他们在履行监护职责的同时可以向被监护人申请相应的报酬,这有利于激发监护人监护的积极性。如果被监护人经济条件较差的话,国家和政府可以对被监护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这体现了监护的社会责任性质。最后,还可以增设监护人的辞任权和拒任权。除了以亲权为基础的法定监护之外,其他的监护人对于是否承担监护角色应该享有自由决定权,基于充分的理由,他们可以对监护人的职位进行辞任或拒任,这无论是对于监护人还是被监护人来说都是有益的。

  四、结语

  总的来说,成年人监护的目的主要是基于监护人来实现被监护者民事活动的代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成年人监护与代理、赡养等概念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当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在监护对象、监护监督以及监护条例等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之处。在未来的立法当中,需要进一步拓宽监护对象的范围、完善监督监督制度,同时还要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与职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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