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数字遗产问题的立法缺失与构建

发布时间:2016-03-17 08:00:15
   摘要:数字遗产主要包括互联网上的文字、图片、声音、账号密码、虚拟货币等, 都具有其特定的价值。现今, 我国因数字遗产而引发的继承纠纷不断发生, 但因我国法律规制的缺失, 该类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本文提出提供表明网络用户数字遗产意愿的网络服务协议、提前明确数字遗产继承发生时运营商与继承者各自的义务, 以及设立专门的数字遗产继承平台等建议, 希望能分别从实践与理论层面帮助解决数字遗产继承问题。
  
   关键词:数字遗产; 继承; 立法缺失与构建;
 
  
  一、数字遗产的定性分析
  
  (一)数字遗产的范围
  
  数字遗产这一概念,较为正式的官方定义出自《保存数字遗产宪章》,其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存在于固定的硬件设施中,二是网络中。其中,属于前者的数字遗产固定于特定的载体中,而其所依附的载体一般为被继承人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这一部分的数据通常跟随其所附载体,当其被作为遗物而被继承时极少产生纠纷。但后者,即处于网络环境下的数字遗产可否继承,我国对此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作为依据。
  
  (二)数字遗产的性质
  
  数字遗产并不属于传统的继承法范畴,但信息社会在不断发展,个人财产范围不断增加新的内容,因而继承的财产范围也应当相应地有所调整。
  
  1. 具有财产性质的数字遗产。
  
  对于数字遗产,许多学者认为其由数字财产转化而来,都投入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成本而具有经济价值,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一观点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例如,在“李宏晨诉北极冰案”案件中,作为一种虚拟产物,网络游戏装备需要玩家付费后才能拥有,所以虚拟装备应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现实生活中,类似游戏装备、网店等此类虚拟产物拟作为遗产发生继承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此期待受到保护的需求更甚。对此,虽然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其财产属性已经获得普遍承认。数字遗产拥有财产的属性和价值,我们应当承认并确定其财产属性,并且我国法律还需对数字遗产的继承作出相应的规制。
  
  2. 具有精神内容的数字遗产。
  
  对于具有人格性的数字遗产的界定学界尚存有争议。首先,这类数字遗产形式多样且各不相同,又因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因而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其具有的价值也不一样。其次,数字遗产的存在可能与隐私权相冲突。因为数字遗产中的数据信息可能涉及被继承用户的个人隐私,而该所有人如不愿数据被其他人包括其继承人所知晓,而继承人在未得到被继承用户生前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即获得其数字遗产,则与民法的意思自治的精神具有一定的冲突。另外,传统继承法的客体也包含具有精神价值的财产,如我们较为熟知的结婚照、结婚视频等,此类具有特别纪念意义的照片、视频等,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可能不高,但通常拥有着特别的精神寄托意义与价值。有学者称其为人格物,而其精神的传承,大多远超出了原物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前文所举出的例子都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所以,此类数字遗产的继承并不只是物本身的继承,同时包含了其中精神价值的继承。
  
  二、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立法上的缺失
  
  (一)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的方式
  
  1.继承人通过向运营商请求协助来继承数字遗产。
  
  数字遗产继承发生时,若存在继承上的障碍,继承者首先会联系网络运营商并请求其协助与配合。但是,大多数情形下运营商都拒绝给予协助或是作出配合,而数字遗产的继承人与运营商相比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运营商不愿给予配合或协助时,继承人难以就被继承人特定的数字遗产获得继承。
  
  2.继承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数字遗产。
  
  当数字遗产的继承人无法直接从运营商处获得数据时,大多将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获得该数字遗产。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法官认可数字遗产所具有的财产性,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包括《继承法》对于数字遗产继承都尚未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因此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还无法律依据,而是依其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定,故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尚且存在。
  
  3.将数字遗产托管于第三方来使继承得以顺利完成。
  
  比如“中国数字遗产网”,在其首页中提供遗产托管、网络公墓、遗嘱公证及数字归属等选择。然而,有了数字遗产托管第三方并非就万无一失。一方面,托管公司的介入会使得数字遗产继承更为便捷,当然具有其一定优势;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若某一网络用户的账号或密码频繁变动,但数字遗产发生继承时,托管公司可能会因操作困难而难以对该继承起到作用。
  
  (二)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制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虽提到数字财产,但只是简单地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对数字遗产继承并无明确规制。我国目前《物权法》所称的“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由此可见,数字遗产难以纳入《物权法》予以规范。而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中第(七)项规定明显作为兜底条款,但并未明确数字遗产,因此数字遗产继承也无具体的规则可循。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包括《继承法》,都尚未具体规制数字遗产的继承。而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不能从实际上解决数字遗产继承产生的具体问题。因为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具体规制,法院在处理数字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针对我国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急需专门立法。
  
  三、我国未来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构建
  
  (一)提供用户数字遗产意愿的网络服务协议
  
  网络服务协议是网络用户与运营商双方达成的电子格式合同。通常,当开始使用某一平台的数字财产时,作为新用户注册需同意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但我国尚无数字遗产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网络服务协议基本都未涉及该种财产继承的内容及程序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对数字遗产进行规制,那么协议双方则可通过协商将具体要求和内容加入网络服务协议中,通过双方合意即合同的形式对数字遗产继承作出一定程度的规定。国外有些网站就采取了此种方式,如上文提到过的谷歌推出的I-AM (Identity and Access Management)服务,就为其用户在处理数字遗产时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其他还涉及数字遗产管理的网站可选择此类方法,让运营商针对数字遗产问题提供几种选择,注册的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采用此种方式快捷简便,对运营商而言难度不大,只需在技术上作出一定调整,而对于普通用户的数字遗产提供了不同处理方式的选择机会。这就像提前让注册用户在其注册时即订立了一份遗嘱,而该用户将来所拥有的一定的数字财产就是这份遗嘱的内容。
  
  此外,对于一个账号,该用户对其哪些部分能予以继承或不能予以继承也可能持不同态度。比如一个QQ号,对于该号用户的Q币等财产性质的数字财产,通常在无特殊情况下可推定其能被继承;但是对于该号的相关文字信息记录、上传的秘密相册等数据,原用户是否希望这些被继承是难以推定的,因为不同的用户想法各不相同。更具体一点讲,同一个号码的QQ空间内保存或上传的不同日志,不同用户对该部分是否都均被继承而各有不同想法。
  
  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修改网络服务协议,在用户注册时即对自己未来的数字遗产如何处理有所倾向,这对用户的隐私来说也是一定程度上的尊重与保护。具体而言,即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提供了不同选择项,让其注册用户可以预先决定在其死亡后是否将自己的账号作为数字遗产予以继承。同时,应当具备相当的技术措施,能提供用户对其使用账号所产生的不同数据部分将来是否发生继承也一并作出选择,若不予同意由被继承人继承,则该用户可选择在发生继承时将该部分进行销毁。若用户注册时不进行选择,将无法完成注册。毫无疑问,对运营商来说,在提供用户选择与方便的同时,这项措施必然会提高其成本,所以,也应当允许运营商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二)明确数字遗产继承发生时各方的义务
  
  与运营商相比,网络用户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为用户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数字遗产必须是在运营商所提供的选择与框架内,必定会受到各种限制。因此,运营商更多的是限定其权利。而对于继承者,在保证其继承权合法行使的基础上,应当注意被继承者隐私的保护等。
  
  1. 运营商对用户数字遗产继承负有义务。
  
  被继承人所有的普通财产如何分配与继承,可以由其自由安排。但是,数字财产不具有实物上的形态,狭义上的数字财产都存于网络平台中,为了保护用户的数据安全和隐私,通常只有注册用户方知其数字财产的账户密码,因此,当该用户去世后,若其继承人不知账号密码,就无法自主地继承被继承人的数字遗产。在这种情形下,因为运营商管理和控制着网络平台,所以能运用各种技术措施来获取该用户的数据,从而获得该笔数字财产。所以,作为运营商一方,应当对数字遗产继承负有相应的义务。
  
  首先是保管义务,运营商应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保管死亡用户的数字财产。对于运营商来说,即在该合理期限内对死者用户的数字财产不得进行变更、删除,且还应保护其不受到其他侵害。此外,运营商应当协助数字财产的继承者对数字遗产进行转移,并且对账户类数字遗产与游戏货币及装备类数字遗产应进行所有区别的协助转移。对于账户类,当继承人提出继承死者用户数字遗产的理由合理合法时,运营商应依据继承人生前的授权,利用合法的技术措施协助被继承人完成继承;而游戏货币及装备类,因该类财产的价值会随实际状况而产生变化,且继承人难以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在继承人提出变价要求时,运营商应在根据被继承游戏账户货币及装备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该类虚拟财产进行实际交易,将所获实际价款交付继承人,同时保证这些行为予以公开透明化。相应地,运营商在此过程中所增加的运营成本,可通过向用户提前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来分担。
  
  2. 明确继承者的义务。
  
  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在一定范围内,由于共同关系而形成了两者之间的共同隐私。继承者在对继承人的数字遗产的继承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对被继承人隐私的侵犯,即在特定范围内不侵犯死者用户的隐私权;但倘若该共同隐私超出了该特定范围,继承人在继承数字遗产后则应当对其进行保护,以防该数字遗产及隐私受到侵害。
  
  (三)设立专门的数字遗产继承平台
  
  通过专门的数字遗产平台服务来处理数字遗产的继承,国内的“中国数字遗产网”就是这样的平台。该网站页面的首页即有其提供的服务,包括遗产托管、网络公墓、数字归宿以及遗嘱公证。国外也有类似的网站,如Password Box等,其数字遗产托管的程序与我国数字遗产网类似。首先,这些网站在数字遗产的存储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将数字财产直接存储在网站中,其优点在于存入该网站中的数字财产不会受到其他受损平台的影响,即便因其他平台出现问题而致使部分数字财产遭受损害,该网站中的数字财产仍可保持完整。另一种是将账号密码存入这种托管网站中,在其他平台稳定时,继承人得到的数字遗产能更加完整。其次,这些网络平台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中都会提及采用加密的方式对用户托管的数字信息进行保护,以防止他人侵犯其隐私。而网络平台的操作只是将用户的数字财产移转至其指定的邮箱,而不会查看或窃取其信息。
  
  在数字遗产托管业务中,于网站所作出的遗嘱是否有效或者说效力如何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继承,但并未明确网络遗嘱这一方式。随着虚拟世界与财产的发展,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已经无法满足当下社会出现的遗嘱继承的新情况,扩展我国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认可网络遗嘱的效力十分必要。
  
  确认网络遗嘱有效是第一步,之后则应判定其效力如何。当下的网络遗嘱大多是以录音、录像或电子版文字的形式作出。其中文字的方式类似于我国现有《继承法》中所规定的自书遗嘱,但自书遗嘱以其个人笔记的特殊性而具有其证明力,而网络上的文字字体均为同一或是择一的,并且,采用特殊的技术手段则可以无痕改动其内容。因此,此种遗嘱虽然具有一定效力,但是缺乏其他辅助证明时其效力不高。而网络上通过录音或录像形式作出的遗嘱则类似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录音遗嘱。两者的区别在于,网络语音或录像形式的遗嘱实质上是将网络用户的意思表达存储于网络平台上而非电子产品中。而我国法律中对录音遗嘱效力的规定是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那么网络语音、录像遗嘱也可以要求以见证人在场作为遗嘱有效的条件之一。
  
  此外,数字托管过程中,数据被擅改、被丢失等事故极易影响到数字遗产的继承,而用户本身难以仅凭自身解决问题,所以需要有关政府及部门的帮助,监管其整个过程,以保障平台所托管的数字财产能安全且完整地被继承。
  
  四、结语
  
  随着虚拟世界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数字财产继承出现,而相关法律的缺失致使此问题无法合理解决,因此需要制订具体的规定对其进行规范。数字遗产的财产性应予认可,明确属于可继承财产范围并加以规制。本文通过对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立法与实践上的缺失进行浅析,虽然缺乏全面与体系性,但希望能对构建数字遗产继承模式提供可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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