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4-10-25 22:26:28
   摘要:本文主要从对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行探究, 并集中研究新旧刑法之间对于主客观主义的不同侧重情况, 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分析和总结, 以期待通过本文的研究, 能够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做出积极的贡献, 并不断深化研究刑法与主客观主义之间的内在联系, 以此为学者的后续研究提供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刑法; 主观主义; 客观主义; 联系; 发展;
 
  
  从整体性的角度进行探究,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间主要是一种对抗的形式存在, 这种对立的趋势在对犯罪行为的认定过程中, 并不会产生深刻的影响。但是由于其二者之间自身的对立性, 就会导致除去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对不同犯罪行为以及其犯罪性质的界定之外, 延伸出各种对立问题, 以至于在发展的过程中就不能很好的将其进行统一和完善。我国基本法律建设过程中, 尤其是对刑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建设的过程中, 其主要还是注重对主观主义以及客观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但这种理论形式并不是将英美体系中的主观主义完全应用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建设之中, 而是在其对立的基础上, 寻找其能够进行统一的点, 并以此为基础不断对刑法进行完善。
  
  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区别
  
  刑法的建设过程中, 亘古不变的就是新刑法以及旧刑法之间涉及到的各种角度以及具体责任的规划问题, 其主要的争议点就是在新旧派别之间对于犯罪理论的基本论述过程出现一定的差距。其中所体现出来的各种对立局面就是当前刑法发展过程中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这也是我国法律建设和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 客观主义
  
  客观主义论点认为, 刑事责任在基础主要是建立在外部的实际伤害过程, 更为重要的就是其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行为上的实质伤害。从宏观角度来讲, 犯罪主要是对社会有现实危害等的行为, 若是在实际行为的主观态度中并没有客观行为, 那么就没有犯罪;若是仅仅以人的主观行为作为惩处的依据, 则会导致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和界限模糊化。在此过程中若不能对犯罪的概念进行客观化的处理, 也就会导致其犯罪行为最终的认定出现误区, 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对具体案件判断过程中出现主观意义上的失误。因此在对客观意义进行探究的过程就是对于行为的重视过程, 因此又将其看作是一种行为主义。
  
  (二) 主观主义
  
  主观主义的相关内容和理论认为, 形式责任的根本就是其犯罪人员自身研究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行为和危险性, 并从其本质上进行不断的探究和分析, 就能够确定其主要行为就是实行犯罪行为的本质。同时, 对其进行深化研究的过程中也不难发现, 犯罪人自身的危险性也是当前进行科刑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经过现代化的科学研究表明, 只有在犯罪人自身的行为以及内部思想都表现出一定的危险性的时候, 才能够对其进行综合性的危险性评估。因此也是在此基础之上来进行科学、合理的科处刑罚。从宏观的角度进行探索, 主观主义主要是对行为人进行界定和审核, 因此又被称作是行为人主义, 主观主义认为人的行为只有其表征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时, 才能够作为科处刑罚的标准, 因此又被称作是征表主义[1].
  
  二、旧刑法:向着主观主义倾斜
  
  我国旧刑法就是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坚持主客观性统一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实际研究的过程中, 笔者主要认为, 旧刑法是向着主观主义的方向进行倾斜和发展的, 即为在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不断重视主客观相统一和协调的具体因素。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来说, 就是旧刑法对于犯罪构成条件的规定较为单一, 在法律条文的制定过程中多次使用各种限定范围类的词语, 并将“情节严重”以及“情节恶劣”等作为基本构成内容, 这就使得在进行法定刑升格的过程中, 其基本条件不明的情况下, 很难对其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这些也都是建立在其主观主义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 但是又处于客观主义所倡导内容的对立面上的。
  
  其次, 就是旧刑法更多的是对犯罪的预备与犯罪未遂之间的一般性刑罚做出了具体的规划, 但是与犯罪既遂相比较而言, 犯罪预备的客观伤害以及实际刑罚效果较轻, 因此部分国家在刑法制定的过程中只会处罚几种产生严重后果的犯罪预备行为, 而对于犯罪未遂行为来说, 处罚仅仅只局限于对刑罚分则中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2].
  
  三、新刑法:向着客观主义倾斜
  
  首先来说, 新刑法制定的过程中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科罚更加规范化以及具体化。例如新刑法将原本的一个罪, 划分为多种具体的罪名;同时对一部分新形式和新类型的案件构成要件进行了重新的规划与制定;并对于法定刑升格的基本条件也不断明确和规范, 这就使得法定刑的幅度进一步缩小, 一些实际的刑罚条件能够更有效果和效率的被应用于实际案件审判的过程中。这种具体的规定就是基于客观主义所不断建设和发展的这不仅仅只是因为新刑法对于客观因素的各种实际表现体现出了一种具体的规定手段, 而是在实际刑罚制定和审判的过程中, 这种客观主义对于现今的罪刑法定以及罪刑等价具有极强的规范效果和约束性。
  
  其次, 就是新刑法在对于部分具有相同的客观行为和客观因素的罪过和对于部分罪过内容出现重复的犯罪行为一般界定为一种犯罪, 而不是将其在主观主义的基础上划分为不同形式的犯罪。例如, 取消了反革命罪, 并用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代替, 同时在具体规划的过程中取消了关于反革命的目的以及相关规定;将以反革命手段以及反革命作为自身行为主要目的的犯罪人来说, 对其实际科刑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例如将反革命杀人罪以及反革命伤害罪, 进行其实质内容以及性质的探究和研讨后, 将其归纳为普通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伤害罪。当前发展过程中, 相关的目的罪犯数量的减少, 就是在新刑法实施过程中更加重视客观主义和客观因素的主要原因[4].
  
  再次, 就是新刑法的部分法律条文, 通过对犯罪人的实际客观行为来对其自身的主观因素进行限定。例如在新刑法分则对于金融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中:其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以“非法占有”为主要目的, 但是在后续条文中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而是在对其客观行为以及客观影响因素的描述之下来进行限制。这就能够说明在客观行为的影响下, 人的主观上要能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 就是新刑法的内容虽然对于常见形式的犯罪种类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其实际的影响因素却仅仅只局限于对现代化基本科刑方法的基本叙述, 因此也可以将其看做是只局限于客观相关的因素。因此在没有实际的明文条款的规定下, 其就需要将犯罪动机以及主观的恶性表现作为法定刑升格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新刑法中的相关内容也只是对两种惯犯内容进行了规定, 但是并没有规定其常习惯犯。但是新刑法就对于以上几种主要问题并不重视, 因此就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新刑法主要还是向着这个方面不断倾斜[5].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之间应当是一种与客观主义之间倾斜的关系。舍弃与新刑法中与中国现今基本国情相违背的各种主观主义观点, 并舍弃在界定过程中看似是主客观统一的观点, 而进行具体探究的过程中发现其是主观归罪的观点。需要说明的是, 笔者并不主张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全面向客观主义转化, 更不是主张客观归罪, 而是主张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向客观主义倾斜, 将客观因素置于比主观因素更为重要的地位去考虑刑事问题。
  
  参考文献
  
  [1]樊崇义, 李思远。刑事证据新分类: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J].南华大学学报 (社科版) , 2016, 17 (1) :84-88.  
  [2]闻志强。明知、特别认知与刑法归责[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6 (4) :25-52.  
  [3]魏东, 金�。网络犯罪魔变中的刑法理性检讨---网络刑法理论研究的现状观察与观点综述[J].刑法论丛, 2017, 2 (2) .  
  [4]艾世达。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非法证据排除探讨[J].法制博览, 2016 (3) .  
  [5]魏昌东。新刑法工具主义批判与矫正[J].法学, 2016 (2) :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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