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现状和完善

发布时间:2021-06-17 20:07:26

  摘    要: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在近些年已经成为关乎我国司法权威是否能够保障的重要问题,该问题在社会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生效裁判无法得到执行会导致司法权威受损也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执行难的困境也是由多方面的问题相互影响而产生的这包括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以及法律自身设置不合理两方面的原因。而对于阐述我国执行难的困境后结合现有的司法现状以及学术成果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途径则是十分有价值的。

  关键词:民事案件;民事裁判;执行难;解决路径;

  1 "执行难"问题的困境

  1.1 执行当事人原因分析

  1.1.1 被执行人

  第一,被执行人隐匿,逃避执行。

  当案件处于作出裁判前或裁判作出后但未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案件当事人可以预测到自己将要承认的法律后果,便会开始着手隐匿财产。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如果其在被限制出境之前逃逸出境或是在国内四处躲避,那么即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也难以找到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言,伴随着国内经济流通程序的简化与加速,被执行人也可以更有效率地转移自己的财产,而执行人就需要花费数倍于以往的精力、时间与司法资源来确认这些被转移的财产,这也导致了"执行难"困境的出现。因此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执行就需要不断到其住所地调查走访、查找相关社会关系,这一过程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有许多案件都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或是找到了被执行人却无法找到财产而导致案件积压。

  第二,被执行人诚信问题。

  目前,我国虽存在失信惩戒措施,法院会定期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对其施加包括高消费禁令在内的相关措施。但就当前现状,各部门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不相通等问题。因此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其抗拒执行的成本较低,失信处罚力度不足,助长了他们抗拒执行的气焰,加大了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的难度。

  第三,被执行人滥用执行救济。

  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和转移财产,只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就通过执行救济提出执行异议,从而达到为转移财产而拖延执行的目的。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无需负担任何代价,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必须处理,被执行人常会唆使相关人员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被执行人无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被执行人借助该救济程序,拖延执行,以便自己转移财产,而法院也只有经过相应的审查程序后才能恢复执行,导致执行"战机"的延误。

  1.1.2 申请执行人

  一方面,申请执行人随意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后又完全依靠法院查找财产线索并不主动寻找相关的可执行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为2年,因为申请执行无需预缴纳执行费用,部分申请人担心超过执行申请时效,明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仍然提出申请。且申请执行后对案件完全依靠法院完成对可执行财产的侦查工作,过分依赖于法院,既不提供财产线索,也不及时与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沟通了解执行进度。部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必须将自己的债权执行到位,当法院未能满足他的期待时,轻则缠诉闹访,重则以信访手段干扰正常的法院执行工作。

  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风险防范意识较低,诉前或诉中未能正确使用财产保全措施,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留下机会。虽然合理的适用保全制度能够更好地保障执行程序的进行,但申请执行人的行使该权利的意识较弱,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执行申请人不能通过诉讼保全的措施保护自己胜诉后的执行利益,导致被执行人在被起诉后开始恶意转移财产。

  1.2 执行制度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具体举措,多是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对行为进行规范,但该项程序不仅涉及对被执行人自由权、财产权的剥夺和限制,也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仅仅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规范执行活动是远远不够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主要由法院内部的执行庭来承担主要工作责任,但我国法院系统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不像其他大多数行政机关一样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这一特殊制度也赋予了各个法院之间无论层级高低都能够保留一定独立性的权利。这也导致各级法院之间的执行程序的实施亦会出现差异。如果被执行对象在当地是影响力较大的人或公司那么法院的相对独立性也就会影响到执行工作的开展。

  最后,我国目前的执行队伍人数较少,导致"案多人少"的现状存在于执行工作中,近些年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的情况下,但是法院的执行人数却未相应增加,这就导致许多本可以执行的案件却因为执行时机的延误而导致无法执行。

  2 "执行难"问题的出路

  2.1 加强联合失信惩戒制度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是国家通过征信系统记录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失信者在生产、经营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以期达到督促市场主体诚信的法律机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法院也通过互联网定期公布失信人名单,由此对失信行为人在诸多方面予以限制。而这些限制也是需要多个部门进行配合,从而联合对失信人进行限制,例如,对于失信人乘坐交通工具的限制、出入境的限制、进入高消费场所消费的限制,就均是通过与不同部门配合从而完成限制工作。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名单信息向各部门报送等。但我国目前如工商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以及银行等都是相互独立的,各部门间信息沟通的渠道较少,因此,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将名单报送,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所以要尽快建立健全被执行人诚信信息建设,在多个部门之间设置专门的以执行为主要工作的信息传输窗口,发挥征信系统实际作用,做到在信息社会中让被执行人明确感知由失信行为所带来的强大否定性后果,如对于有执行能力却拒不执行债权债务的被执行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对其在贷款、办理公司等非生活所必需方面给予限制,发挥征信系统作用,整合社会舆论力量褒扬诚信行为,严惩失信行为。

  2.2 完善执行财产查明制度

  2.2.1 悬赏公告的有效利用

  自2017年以来,我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悬赏方式来寻找被执行人财产,但是该规定,由于信息发布平台的限制,导致该项措施使用次数不多,从而发挥的作用较小。如今互联技术的发展日趋成熟,当被执行人财产难以被找到时,可以积极使用悬赏公告的方式来找寻,同时悬赏公告的发布平台应当不仅仅只是限于法院指定的网站中,而是应该在热门软件中积极通过广告的方式进行推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来解决"执行难"中财产难寻的问题。

  2.2.2 财产保全制度的积极适用

  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在我国已经早早得到了明确,但是该项措施的使用仍然存在许多障碍。这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程序本身的问题导致当事人无法很好地行使自身权利,导致相关财产保全制度无法很好的达到立法目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章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对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是相对完善的,但是在现实中却很少被使用。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原告对于该项制度了解程度较低,认为案件只要取得生效裁判,那么该裁判结果就能得到有效执行;二是在司法实践中申请财产保全要由当事人申请,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实施财产保全的相关措施,但是现实中法院主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几乎为零;三是一般申请财产保全除特殊规定外均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当多数申请人不同意时,同时又不符合不提供担保的条件,申请就会被驳回。因此在诉前或诉中未能及时适用财产保全,导致后续出现"执行难"问题。同时,当财产保全出现错误时,虽然原告已经为此提供担保,若被告损失大于原告提供的担保时,被告的损失难以得到赔付。

  据此,为切实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应当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作用。第一,法官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明确告知不申请可能造成的后果。第二,法院可以在必要时主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第三,财产保全不但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为自己的财产保全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以此来降低自身可能因保全错误所带来的风险,这样做的话既可以由保险公司的法务部门对该保全措施进行第一步风险把控,也可以在财产保全措施使用错误后控制相关风险。

  2.2.3 被执行人如实诚信履行财产申报

  在查明被执行财产的合法方式中,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报告是其方式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人性本质而言,让被执行人毫无保留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公示是十分困难的,具体实践中还存在例如申报财产的时间范围和内容范围的相关问题。

  首先,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时间范围来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内的财产状况都应当进行申报。但如果案件复杂同时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等方式来拖延诉讼进程时,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案件一年也无法结案,这就导致被告主动申报的其财产状况可能是经过其精心编造过的。其次,我国财产申报制度只针对被执行人自己财产,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秘密的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从而保证在执行阶段自身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最后,对于拒不申报、虚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的惩罚虽然在《刑法》中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项惩罚措施往往会被《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惩罚措施所替代。但因《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惩罚措施力度较轻,所以被执行人往往宁愿承担惩罚后果也不愿意如实申报自身财产。因此可适当加大对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制裁力度,根据被执行人拒报或虚假申报的情节严重程度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严格追究刑事责任,以此来起到震慑效果,促使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履行法律义务。

  2.2.4 法院妥善运用职权帮助查明财产

  在我国当前情形下,法院仍然是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力军,执行财产调查活动中,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我国法院是执行财产调查的主体,在调查执行财产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目前虽然执行财产调查工作由法院推进,但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得法院的调查效果并不好,往往法院仅仅只是在查看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不动产以及银行账户的余额后得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的结论后便径直作出终本裁定。此时被执行人如果隐匿自身财产法院则不会主动进行侦查,主要还是依靠执行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来推进执行工作,所以法院的调查权限和威慑力还需要进一步强化,还需要进一步提高执行法官进行调查活动的积极性,同时还需加强各部门配合,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2.3 合理设置民事案件执行机构

  案多人少的问题除了审判中出现,在执行也同样存在该问题。如今申请执行的案件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但是因为人民法院内部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优秀资深法官大多集中于审判庭中,在人员配置上,执行庭法官少,总体配置上不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法院内部应当合理分配各庭优秀法官,合理配置人员,重视执行问题,保证正确裁判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而执行核心在于执行财产的查明。正如前文所述,法院依职权调查搜查时,尤其在被执行人有意隐匿财产,躲避调查时,仅仅依靠查看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以及不动产权登记状况是远远不够的。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查明财产时,其他部门有义务给予配合,但在现实实践中,各部门相互独立,这种调查时的相互配合是十分有限的。就如我国对于失信执行人的惩戒,虽然法院报送至各部门,但是由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不畅通等原因,导致该惩戒制度无法有效实施,所以该惩戒措施无法有效地督促被执行人配合执行工作。因此,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应当加强各部门配合,堵住信息不畅的缺口,让被执行人无处可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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