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与排除建议

发布时间:2016-04-30 17:40:46

  摘    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但是,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冤假错案表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很好地落实到基层。虽然近几年最高院、最高检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有关的解释,但是在这些规定下,现实中仍存在部分侦查人员通过精神压迫、间接胁迫等方式来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的现象。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不能很好落实的原因,希望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

  一、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

  一是公检法三家没有形成良好的制约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检法三家本是互相制约的三个部门,但是在实践中,公检法因为相互关联,难免会成为办案流水线上的三个部门。况且,因为公权力的至上性,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即使在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及刑讯逼供现象之后,也很难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简而言之,公检法三家没有形成很好的互相制约关系。

  二是非法证据较难被发现及证明。目前,我国仍然重视口供,这与我国自古以来"口供为王"的历史息息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有许多规定,但是由于看守所的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被办案人员以隐形方式"刑讯逼供":以不让睡觉等无法呈现在肉体伤痕上的方式逼迫犯罪嫌疑人;以精神威胁的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对于这些实际上侵害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辩护律师很难发现,并难以证明。

  三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巨大压力。惩戒犯罪不仅是为了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而且还是为了警示社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适当压力不仅可以激励办案人员认真及时办案,也可以督促检察院依法监督,还可以促使法院公正审判。但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过大压力就会成为产生非法证据的一个重要原因。典型案例莫过于佘祥林案:佘祥林在疑似杀妻后,其妻家属给公安机关施加了巨大的压力,而公安机关不堪巨大压力,进而加大了对佘祥林的刑讯逼供,也使得该案的非法证据滋生,并且在该案仍有疑点的情况下将该案移送至了检察院。而后,检察院与法院也因被害人家属的压力,使得佘祥林案错上加错。当然,导致佘祥林悲剧的原因不止佘祥林妻子家属的巨大压力,但是,被害人家属的施压确实是导致佘祥林冤案的一个助推器。

  四是产生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后,对有关人员的惩戒力度不大。边沁曾说:"证据是正义的基础,排除证据就等于排除了正义。"目前,学界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理论基础为"震慑理论".可见,非法证据被排除之后的后果对于有关人员的影响不大。而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间较晚,规定也不完善,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但由于非法证据产生的重要源头刑讯逼供证明难、认定难,惩罚力度不大,因此,有关人员虽然逼出了非法"证据",但是在被人发现之后,也较难受到惩戒。

  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当然,导致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不会只有以上四点,但是通过以上几点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改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是落实公检法三家"控辩审的三角机构",在减少公检法三家的相互牵连的情况下,加强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监督,避免出现办案流水线式的工作。

  二是加大辩护律师对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几个阶段的介入与监督。辩护律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代表,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国家更应该加强对于以辩护律师代表的私权利的保护。另外,作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看守所,也应该起到一定的监督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能,这样能更加全方位地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

  三是做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使得法律主持公平正义的观念深入人心。继续将依法治国及法律主持公平正义的思想深入群众,不仅可以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坚定犯罪者必会受到严惩的信念,还可以使公检法三家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更快更准更好地办案。

  四是对有刑讯逼供、非法收集证据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加大惩戒力度。

  非法证据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想要在实践中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法也不是单一的。想要更好地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国家、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辩护律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等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们要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利益,还是为了严惩真正的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以法律主持公平正义的抚慰,保护公检法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依法治国政策贯彻的基石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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