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下战略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完善

发布时间:2016-11-18 18:18:47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已在我国的破产理论和实务中得到普遍的接受。相较于耗时较长、收益较低的破产清算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有着无可替代的优势。在破产实务中,当企业处于濒临破产的边缘或已经破产时,须做出是通过重整重生还是通过清算消灭的选择,若企业的利益相关人选择重整,则须在选择重整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选择重整的模式。在司法层面,纵观我国整部《企业破产法》,似乎战略投资人与破产重整没有半点关系。在破产制度中得到《企业破产法》确定的主体只有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管理人、法院等主体,战略投资人在重整制度的篇章中也没有出现。这种将重整融资完全托付给市场调节、甚至对融资后权利义务的变动都不加以规则的立法思路值得商榷。

  关键词:破产重整融资; 战略投资人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重整制度已在我国的破产理论和实务中得到普遍的接受。相较于耗时较长、收益较低的破产清算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有着无可替代的优势。在破产实务中,当企业处于濒临破产的边缘或已经破产时,须做出是通过重整重生还是通过清算消灭的选择,若企业的利益相关人选择重整,则须在选择重整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选择重整的模式。王欣新教授将重整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为企业存续型重整,即通过债务减免、延期清偿以及债转股等方式解决债务负担,并辅之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管理法人改善,注册资本的核减或增加,乃至营业的转变或资产的置换等措施,达到企业重建再生之目的。第二种为事业让与型重整,是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即继续企业价值,以及企业未转让遗留财产(如有)的清算所得即清算价值,清偿债权人。第三种为清算型重整,由于其与破产清算并无实质区别,故不赘述。从以上分类可以看出,除第三种清算型重整模式以外,前两种重整模式都依赖于资金的获取,即融资。

  在司法层面,纵观我国整部《企业破产法》,似乎战略投资人与破产重整没有半点关系。在破产制度中得到《企业破产法》确定的主体只有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管理人、法院等主体,战略投资人在重整制度的篇章中也没有出现,唯一与之相关权力设定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这种将重整融资完全托付给市场调节、甚至对融资后权利义务的变动都不加以规则的立法思路值得商榷。

  二、战略投资人的权益保护完善

  (一)知情权

  破产重整中的知情权是指重整中的利害关系人对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及时知晓的权利,在重整融资中,享有知情权的主体主要有债权人、战略投资人等利益相关人。对于战略投资人而言,知情权产生于战略投资人入驻重整企业之前,并贯穿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直至其结束,故战略投资人对知情权的享有是持续而非一次性的。知情权的保护依赖于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在股权融资方式下,根据投资人的身份不同,战略投资人可以分为外部投资人与内部投资人,其中内部投资人也可称为内部融资人,“如果申请重整前已经建立融资关系的当前融资人继续提供融资,这类融资人就成为内部融资人。相对于内部融资人,重整中的公司之外的当事人参与重整融资成为外部融资人。”内部投资人与外部投资人的划分的主要原因在于二者所享有的信息资源不同,但不论是内部融资人还是外部融资人,都只是根据某种特定的目的进行的划分,在立法对其保护上应该一视同仁。

  信息披露制度是整个破产重整程序运行的基础,因为只有在相关信息充足及时地公开下,才能有效地防止破产中出现欺诈、趁人之危等现象,破产重整才能合法有序地进行。我国法律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可以在《证券法》与《企业破产法》中找到,其中《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得相对比较完善、体系化程度较高,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中的信息公开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由于非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证券法》中的相关制度无法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融资,故只能依靠《企业破产法》对相关利害人的知情权进行保护,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信息披露的规制没有独立成章,而是散见于第8条、第15条、第23条、第68条、第69条、第79条、第84条、第90条、第98条、第126条、第131条等条款,目前远未到达体系化和制度化的程度。从对以上法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企业破产》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信息披露的内容规定过于简陋。相较于德国的概括加列举方式与美国的法院列举清单的方式,我国的规定的披露内容过于狭窄且难以操作。二是信息披露的期限规定不充分。信息披露应具备及时性的特点,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获取信息的时间不同。三是信息披露的方式规定不全面。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通知、报告和公告等披露方式,但接受披露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债权人及债权人委员会等主体,战略投资人作为重要参与主体、重整资金的投资者,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四是信息披露的责任规定过于原则。《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对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的处罚,但具体怎么罚、罚多少、缴纳罚款的期限、拒不执行的后果等涉及具体操作的规定均未规定。这就造成了实务中操作难度高,不仅战略投资人的知情权难以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也难以保护。

  (二)公平进入重整程序的权利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与营业事务由管理人负责,债务人也可向法院申请自己负责,可见我国关于破产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与营业实务的处分适用“管理人负责制度为主,DIP制度为辅”的规则,这也意味着投资人的入驻需要与重整管理人或债务人接洽。通常情况下,先有重整管理人发放招募文件,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然后收集意向投资人的重整意向书,经过通知入围投资人、签订保密协议、启动尽职调查、制作重整方案等程序后,与最终确定的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

  我国法律对于重整投资人的招募过程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此处不应出现立法空白。首先,在我国部分发达城市,由于市场活跃、企业资金普遍雄厚,存在多方重整投资人竞相入驻重整企业的情况,公开透明的招募制度是保障最优投资人得以参加重整程序的必要条件。此处不宜全盘交由市场自我调节,没有保障投资人公平参与招募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存在,容易在招募过程中产生恶性市场竞争。其次,在某些特殊行业,新投资人的遴选工作实际上是由政府部门或则由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行政权力参与下重整更不宜缺失必要的法律规制,否则立法空白会成为滋生权力寻租等现象的温床。因此,投资人入驻破产重整企业的过程,应该是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下的公开透明的招募过程,投资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实际上在成为破产重整参与方前就已存在,比如对重整企业相关信息的知情权,以及参与招募竞争的公平竞争权,则部分权利不宜交由市场自我调节,不属于投资人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范围,投资人的基本权利应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障。根据我国破产重整中常见的招募投资人流程,我国司法应回答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哪些主体可以确定投资人的招募方案?二是如何保障招募过程的公正性?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招募投资人是事关重整企业生死的大事,应设置民主制度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第二个问题则是旨在保障战略投资人的公平竞争权,由于我国司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个破产重整企业的做法不尽相同。以江苏霞客环保色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功经验为例分析,笔者认为保障招募过程的公正性上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应根据利益相关方设立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并由破产受理的法院审查批准。二是设立具体的评审规则,评审规则可以根据重整企业的要求自由确定,具体评审规则应由多方利益主体共同参与制定,并接受受法院审查。三是评审过程与结果应受到相关主体的监督。

  参考文献
  [1]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J].法律适用, 2012 (11) .
  [2]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J].政法论坛, 2009 (02) .
  [3] 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J].法学论坛, 201 (07) .
  [4]王欣新, 丁燕.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 2012 (02) .

如果您有论文代写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点击联系客服

提交代写需求

如果您有论文代写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