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民事诉讼及其治理研究

发布时间:2017-10-23 07:18:53
  摘要:文章从虚假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入手,并分别从道德和经济层面、法律制度和司法运行层面分析成因.从大陆法系国家对有效自认效力的确定,英美法系国家对虚假民事诉讼分类和认定分析,得到对我国相关制度完善的启示.最后,文章结合了对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从建立社会诚信评价体系,提高虚假诉讼违法成本,完善民事侵权责任体系、损害赔偿制度和禁止撤诉制度,加强诉前预防、识别和诉中防范机制,完善民事证据制度、自认规则和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第三人权益保护诉讼制度,寻求专业机构、人员介入帮助,司法运行方面改进等方面提出对虚假民事诉讼治理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调解;证据;司法运行;第三人之诉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一)虚假民事诉讼概念虚假民事诉讼,指案件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隐瞒、虚构等隐蔽手段,虚构民事法律事实和关系,误导法院错误判断.
 
  虚假诉讼中无实质性矛盾纠纷.实务和学术界对其界定的共同点是,它是基于不法目的提起的诉讼.实现虚假诉讼不法目的有三种表现形式,诉讼的进行就实现着不法目的,不法目的实现表现为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是追求不法目的行为的重要部分.英美侵权法体系中,虚假诉讼有两种类型,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无由之诉,即恶意诉讼;尽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出于不当目的提起的不当之诉,即滥用程序.恶意诉讼在英美侵权法中,只在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时才讨论,被告对前一诉讼具有恶意等不当目的和被告对前一诉讼缺乏胜诉合理确信是核心要件.滥用诉权起到弥补恶意诉讼留下的法律空白作用,成立要具有不当目的,不当使用诉讼,造成损害三个条件.
 
  英美国家对虚假诉讼分无由之诉和不当之诉,和我国一些学者把虚假诉讼分串通型和欺诈型相通.我国常见虚假诉讼有两种,都是虚构法律事实和关系.一种无事实争议,损害相对人外第三人利益,为串通型;一种有事实争议,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为欺诈型.
 
  (二)虚假民事诉讼特征案件周期短.
 
  一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到执行,往往以年月计算,可虚假诉讼周期短.它往往在简易程序中,从立案到执行的几个阶段都以天计算.
 
  起诉依据不合常理,具主观故意性.原告起诉所依据事实和理由应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可虚假诉讼依据的往往不符常理.虚假诉讼事实和理由更像合谋得来,遭歪曲而不合常人思维和处事方式.当事人多主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的调解,在过程中迷惑性大,配合默契,不出现激烈冲突,起码不对实质性内容激烈抗辩.案件双方当事人有特殊身份关系,隐蔽性强.双方当事人往往具有亲属关系或利益关系,善伪装,把真实案件事实与理由隐蔽得很好.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分析
 
  (一)道德和经济层面社会诚信观念淡薄.
 
  从国内看,人口流动速度加快,"熟人社会"格局被打破,缺少"面子"、道德等束缚.从域外影响看,改革开放后,受西方功利主义等影响大.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唯利益论,把个人利益至上化,严重淡化诚信包含的优良观念,导致虚假诉讼频发.成本和收益不平衡.从经济学分析,人是否去做一件事,大多依据是否可得利.
 
  国务院2006年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对财产案件要依诉讼请求金额等按比例累交受理费,不超1万,每件交50元,超过部分缴纳比例按金额增加而不断调低.此办法自实施以来没变过,虚假诉讼人在成功后可获利益远远超出此成本.即使诉讼失败,也只被驳回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顶多再处罚款或拘留,很少负刑责.这些都导致当事人在利益驱使下提起虚假诉讼.
 
  (二)法律制度方面证据制度不完善.
 
  民诉法规定了证据几种表现形式,笼统规定了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因对证据本质属性没具体规定,且对证据取舍与认定主要依靠当事人主动性,即"谁主张,谁举证",法官一般只审查形式要件,很容易被利用.自认规则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就另一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通过言辞等承认或视为承认. 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涉及身份关系案件除外.这种规定太笼统.虚假诉讼中,多表现为直接、积极对主要事实自认.私法自治原则是自认规则法理基础,即国家审判权介入到民事纠纷中,应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但不能因私法自治放任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私法自治有前提条件,当事人应在不影响他人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不提供其它证据,只当庭自认,且为了不让另一方举证而明确承认对方陈述,使案件真假难辨.法院过于追求效率,就对当事人针对主要事实的直接自认不严格限制,法官被约束而必须认可当事人自认事实,易滋生虚假诉讼.民事调解制度缺陷.
 
  我国经历了"以调为主""着重调解""自愿调解""调判结合""先行调解"等调解制度阶段.判决与调解是民事诉讼两种结案形式,调解率高低影响法官考核评定.民诉法对调解无严格程序性要求.
 
  虽然调解既要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益处分权,又要确保查清案件事实,但在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权衡中,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向当事人主义靠拢,过分强调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一种认为如果以查清事实为主会遏制调解功能发挥的想法,导致如今实务界普遍以尊重当事人合意为前提处理案件,省去了查明事实.法律制裁措施和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不完善.虚假诉讼入罪前,民事虚假诉讼被查出来,法院只简单撤销错误裁判,一般不会以追究当事人其他责任而进行惩罚性处罚.
 
  虚假诉讼赔偿责任问题无具体化,不同类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担责、担什么责,可减轻或免除民事法律责任情况有哪些,受害人有哪些救济权利等都无具体规定.虽然虚假诉讼入罪,可入罪标准等都无细化.现行民事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没直接救济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第三人.
 
  (三)司法运行方面法院审理案件信息沟通平台不完善.
 
  法院受理、审理案件网上信息沟通平台不健全,公民知情权和参与权得不到保护.不同地方法院也不知彼此案件具体受理情况,管辖权被当事人恶意利用.过分强调"司法被动性".
 
  法官受"司法被动性"和案件太多的影响,怠于履行对案件实质性审查和查出案件事实职责.虽进行了"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改革,可法官依职权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范围还是窄.法院和法官个体因素.法官受法院对其调解率、上诉率等考核影响,又受以往政策、法律法规对调解方式的倾向,更乐意调解结案.法官责任心和办案经验差异,且对法官激励性机制少,给虚假诉讼创造了空间.
 
  三、虚假民事诉讼的治理建议
 
  (一)建立社会诚信评价体系,增强诚信意识和道德意识
 
  赏罚分明,对虚假诉讼当事人、造假人在精神上劝导和法律上规制.对造假者曝光,并建立新的社会诚信评价体系记录与规制,通过完善的网络平台告知相关单位,对以后其牵涉的案件有侧重地审查.对发现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发现并处理的法官,进行精神和物质奖励.真实义务,指当事人及诉讼相关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为应真实的义务.应有效运用诚信原则,完善真实义务规定,从思想层面防治.
 
  (二)提高虚假诉讼违法成本,完善民事侵权责任体系、损害赔偿制度和禁止撤诉制度
 
  虚假民事诉讼提起成本和得逞后获益差别大.应提高虚假诉讼违法成本,构建完整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体系和损害赔偿制度,减少其出现可能性.
 
  通过加强惩戒提高违法成本,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方物质损失,还应适当包含精神损失.虚假诉讼涉及问题多与道德层面重合而败坏风气,应效仿英美法系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虽设置了虚假诉讼罪,但为完善侵权责任体系和损害赔偿制度,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第五至十一章中增一章虚假民事诉讼侵权责任作为一类新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9条对财产损失计算也不适宜同时侵犯财产和精神的虚假诉讼,所以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细化此条概括性规定,进行全面赔偿.
 
  为加大对虚假诉讼惩戒力度,震慑想提起该诉讼当事人,应完善民诉法第145条,严格限制有提起该诉讼嫌疑当事人撤诉的申请.这样能有效防止原告在案件得出结论前因担心结果不利于己的任意撤诉,消除虚假诉讼对无辜被告不利影响,保存证据,进行更严厉制裁.
 
  (三)加强诉前预防、识别和诉中防范机制
 
  加强对虚假诉讼预防、识别和防范,分别在诉前和诉中设立普遍性和特殊性措施.普遍性措施指为从源头防治,在诉前警示.立案前警示,可在法院立案厅布置针对虚假诉讼的警示牌,提醒起诉者严格履行真实义务,告知提起虚假诉讼法律后果.特殊性措施针对虚假诉讼高发类案件和有提起虚假诉讼记录的当事人.对虚假诉讼高发类案件进行诉前立案特别审查,进行身份、起诉案件事实和理由合理性等审查,发现嫌疑及时报告或走特别审理程序.对有虚假诉讼前科当事人要诉前备案,特别留心和审查.法官应要求当事人出庭,不许只有代理人出庭.加强对案外人告知义务,避免其利益在不知情时被侵犯.增加有虚假诉讼前科当事人举证责任.减缓办理高发类型案件速度.
 
  (四)完善民事证据制度,规制自认规则
 
  虚假诉讼证据表现形式一般为形式上完全合法的书证,隐蔽性强.为杜绝虚假诉讼,应加强对民事证据实质性审查范围和力度.对虚假诉讼常发领域和有不诚信记录当事人参与的案件,应淡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加强法官依职权和主动调取证据职权.
 
  德国民诉法对有效自认免除对方举证责任有规定,第288条"审判上的自认",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于言辞辩论中自认,或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成记录时,无需再要证据.我国也像域外很多国家一样承认自认规则.
 
  如果自认事实违背常理或有相反事实存在,积极自认举证方缺乏必要证据而没形成证据链的事实,自认可能会使其获利,如果存在上述几种可能之一,就要对自认严格审查.如果经审查确有虚假可能,可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强化依职权调查,加重相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等进行限制.
 
  (五)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英美侵权法权利均衡是对虚假诉讼合理边界的确认方法.在充分考虑公共政策因素后,为保障便捷寻求司法救济自由与不被无端诉讼困扰自由,以及便捷寻求司法救济自由与防止报复性诉讼妨碍公民行使向政府请愿权间的均衡.这样可减少法院过度诉讼负担,还可保障当事人为追求正义具有的便捷寻求救济自由.通过权利均衡判定虚假诉讼,给我国平衡法官裁判权和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以借鉴.
 
  民事调解制度是适应我国国情的一种独特制度,可解决效率低和执行难等问题,包含自愿原则.法院因司法资源不足且无配套监督程序,对调解运用非常多.但在调解中,不能只尊重自愿原则而不对案件、纠纷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要运用对调解案件的审判功能,对需证明的事实和主张,严格证明标准.
 
  (六)完善第三人权益保护诉讼制度
 
  在个案角度,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侵害了案外第三人权益.我国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诉讼制度包括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更全面保护第三人权益,要扩大第三人范围;可参照日本参加异议制度,完善对第三人诉讼告知制度,告知后应尊重其选择权,备案其陈述.
 
  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是第三人事后救济途径,是对之前判决书等全部否定的做法,对司法稳定性冲击猛烈.建议完善申请再审制度,配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对司法稳定性冲击小的制度.适当把申请再审对象范围从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扩大,全面保护第三人权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执行救济,属事前救济制度.在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时,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细化到可能涉及到的多种形态的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初衷是为防范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所以在具体细化撤销之诉原告适格后,与其它第三人权益保护诉讼制度选择性运用,完善第三人在受到虚假诉讼侵犯后的救济途径.
 
  (七)寻求专业机构、人员介入帮助
 
  英美国家中,在涉嫌虚假诉讼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目的、专业咨询和执业义务等抗辩.当事人确因追求正义而依自己所掌握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具合理确信,不能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或滥用程序,当事人可以诉讼目的抗辩.起诉者给律师全面介绍案情,合理披露信息后,诉讼启动是正义的,当就相关事项咨询了律师并获其认同,则可抗辩.对难辨认的,我国可借鉴此做法.
 
  (八)司法运行方面的改进
 
  及时公开裁判文书,并公开调解书,接受监督.我国是以公开审理为原则的审判原则,在2013年最高院通过修改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确立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开为原则.公开法律文书,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对司法的监督权.可公开方式和平台单一,为适应互联网、新媒体时代发展,可增一些新媒体方面裁判文书公开渠道.调解书也应比照其他裁判文书进行网上公开,虽然一些调解的妥协与交易内容不宜公开,但不宜公开内容大多记录在调解协议和笔录上,经法院的调解书会过滤,没什么不可以公开的.调解书公开以遏制虚假诉讼.
 
  加强法官取证职权.法官往往对民事案件不进行过多实质性审查.可诸如民间借贷等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等,因双方当事人合谋或一方当事人法律知识少,使造假较方便.对虚假诉讼常发类案件、常发人群和可疑案件、当事人,要多进行实质性审查,符合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改革要求.
 
  改变考核指标,加强法官职业素质培养,增加激励机制.在"熟人社会",很多人尤其是农村人都忌讳"打官司",矛盾不可调和了才起诉,再要求对法官高调解率考核指标不现实.要改变以调解率等为考核法官主要指标的规定,调低其占比,使法官减少这方面顾虑.对法官定期培训法律职业素质,增强责任心.对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法官进行奖励,也可作为考核法官重要指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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