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项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对应关系与基本定理

发布时间:2015-10-06 01:54:02
  在专利审查或专利侵权诉讼中,经常遇到涉案专利中出现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此说明,专利权保护的边界是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权利人均提出保护后,应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分别以每个独立权利要求为权利基础并比较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换言之,多项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关系。基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的解释与作用的认识还存在不同理解,这里笔者就相关的法理予以阐述。
  
  一、多项独立权利要求出现在权利要求书中的缘由
  
  专利申请文件中必须要有权利要求书。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由此说明,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总数最少为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多则不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因此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书中,除了独立权利要求之外,还包括数量不等的从属权利要求。但上述规定绝不意味着在权利要求书中只能出现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这条规定在专利法原理上称为单一性原理。正确理解单一性原理,无论是对专利授权还是对专利侵权判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述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采用了“原则 例外”的立法技术。原则上,一件专利申请应限于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则属于例外情况,即满足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条件下,一件专利才可以包含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由此可知,既然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中必然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那么,在符合单一性原理下,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有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当一件申请中涉及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时,就可能出现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单一性原理下,出现了两个计量单位:针对专利申请,以件为单位;针对权利要求,则以项为单位。如果不注意区分立法者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则可能混淆了作为整体专利申请的件和作为权利要求书(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一个部分)中的具体某个权利要求的项。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对于简单的发明创造,通常只需要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或若干从属权利要求。我国自1985年实施专利制度以来,早期的专利申请通常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如果涵盖了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时,就可以出现对应的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
  
  二、多项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
  
  在符合单一性原理下,可以有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如同类发明(产品或方法)的多项独立权利要求,或者是不同类发明的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由于这些独立权利要求既然是处在一件专利申请的屋檐下,彼此之间一定存在着某种关系。本文提出另一种以权利要求的性质进行划分的分类法,包括三种形式,即并行的独立权利要求、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对偶的独立权利要求。下面对三种形式分别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并行的独立权利要求。并行的独立权利要求彼此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属于各自独立的技术方案。其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同为产品或方法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另一种是属于一个总发明构思的不同类发明,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首先,作为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表述是,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B;权利要求2: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C;权利要求3: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D.假设与现有技术相比,产品A是新的并具有创造性,则它们都是在产品A作为一种总的发明构思之下,具有单一性。因此,该三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是并行的,每个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法,都是一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但它们的共同点是指向了产品A.换言之,这一件专利申请中,请求保护三种不同的制造产品A的方法。其次是对于不同类发明,在满足单一性要求下,可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如产品及其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方法和直接使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及该方法的专用设备。例如,一种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该权利要求1、2和6分别记载为:1.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2.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6.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其中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排水管道,属于产品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制造该排水管道的方法,属于方法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为实施所述生产方法的专用设备,也属于产品类权利要求。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都属于产品权利要求,但两者属于不同类的产品,一个请求保护的是专利产品,另一个则是制造该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和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主题名称,但是作为一件专利申请中的不同技术方案,彼此之间在技术上存在着相互关联。
  
  第二,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若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包含或递进的关系,则这些独立权利要求称之为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权利要求1:一种灯丝A;权利要求2:一种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权利要求3:一种探照灯,装有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和旋转装置C.由此可以将这个典型例子称为灯丝--灯泡--探照灯。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假设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用于灯泡的灯丝相比,由于灯丝A是新的并且具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装有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和旋转装置C的探照灯,由此表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都具有创造性。根据上述分析,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概括为元件--单元--系统的层级独立权利要求。根据本文的划分法,元件--单元--系统的层级独立权利要求,既可以都是产品类权利要求,也可以同为方法类权利要求。由于存在包含或递进关系,必然是同类的多个权利要求才能构成元件--单元--系统的层级。这些独立权利要求的不同点都具有不同的主题名称,因而对于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来说,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具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特点。该特点无论是在专利审查阶段,还是在专利保护阶段,都十分重要。
  
  第三,对偶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谓对偶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两个独立权利要求中都存在着一个或以上的具有对偶关系的技术特征。例如,权利要求1:一种发射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扩展器;权利要求2:一种接收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就具有表面上的对偶性。两者之间的对偶关系体现在发射和接收时所采用的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又如,权利要求1:一种插头,特征为A;权利要求2:一种插座,特征与A相应。这个例子也体现在权利要求之间具有相应的对偶性技术特征,即特征A和特征与A相应的对偶关系。虽然插头与插座是两种不同的产品,但两产品必须配套使用,加入插头上具有三个彼此为120度分布的插座,那么在插座上,必然要有与之配套的三个彼此为120度分布的插孔。研究对偶关系独立权利要求的意义在于,在专利审查阶段,当其中的权利要求之一具有创造性时,由于对偶关系,必然另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如果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某对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那么,与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对偶关系的另一被控侵权产品,也必然落入另一对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三个基本定理。定理1:并行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诸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同类的以及不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其都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彼此都是平等、独立的关系。定理1.1: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虽然具有相同的主题名称,但彼此属于不同性质的技术方案;定理1.2:不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虽然具有不同的主题名称,但彼此之间在技术上存在相互关联。定理2:串行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诸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元件--单元--系统的层级关系,上端的权利要求将下端权利要求作为技术特征包含其中,但各独立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主题名称,仍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而各自独立。定理3:对偶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各独立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具有对偶性,并存在体现对偶性相应的技术特征。
  
  三、专利侵权诉讼中基本定理的适用
  
  多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三个基本定理,不论是在专利审查阶段,还是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为方便论述,仍以一种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为例。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包含的三项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其特征在于,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管体的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承插接头,承插接头的连接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2.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6.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权利人认为被控侵权人制造的排水管道侵害其专利权,权利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讨论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控侵权人制造的涉案排水管道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人制造的涉案排水管未落入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但该观点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人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分别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因而构成专利侵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之一,是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要件,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因而被控侵权人制造的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该案中涉及的三个独立权利要求属于不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根据上述定理1.2,判定是否侵害专利权应考虑彼此之间在技术上是否存在相互关联。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在缺少技术特征而不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根据在技术上相互关联的原理,通常应得出不落入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结论。只有在不具有涉案专利的三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技术上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既然第一种观点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人的制造方法中,缺少对应这两个技术特征的方法步骤,以及在相应的制造设备上,也缺少对应的两个技术特征。故针对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如果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中必有一个结论是错误的。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权利要求2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表面上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有必要讨论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与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的直接引用或间接引用的区别。从属权利要求的特点是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改进或限定,需要继承其被引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与被引用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完全一致,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定要小于被引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定理1,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平等、独立的关系,特别是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不同,彼此的技术方案性质不同,保护范围不可比,原理上不存在相互引用的可能。因此,不能认为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在技术相互关联下,权利要求1作为产品权利要求,与作为制造方法的权利要求2,在技术特征上存在着对应性。
  
  具体地说,权利要求1有多少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就存在对应权利要求1特征的方法特征,即两者在技术特征的数量上是相等的。《专利审查指南》特别强调要正确区分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不同属性:“应当注意,有时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也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方法的装置……;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的部件的设备……;与权利要求1的插座相配合的插头……等。这种引用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被看作是从属权利要求。”我们不能混淆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所谓引用与从属权利要求对在前权利要求的引用,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认为权利要求2这样撰写的目的仅在于简化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由构成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因而,即便权利要求2写成一种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制造方法,其保护范围还是由全部技术特征所限定。如果要说有影响,只是表明权利要求2的方法是专用于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排水管的方法,并没有因为删除“如权利要求1的”,而对权利要求2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任何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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