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现代化中的非物质利益制度变革

发布时间:2014-09-24 17:25:19

  [摘 要]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现代化中,人格非财产权利的变革极具实质意义。在俄联邦宪法上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及需要民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均作为人格权纳入民事立法之中; 引入了新的人格权保护方式,如确认侵权事实、公布法院做出的侵权判决、删除文件中不真实信息( 包括删除互联网上的信息) 、制止或者禁止进一步传播、没收和销毁等方式; 立法对死者的非物质利益保护、法人的精神损害补偿、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道歉等问题也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非物质利益; 人格非财产权利; 人格权

  在俄罗斯法上,“非物质利益”最初称为“人格权”,后来称为“人格非财产性权利”。[1]整体而言,可等同于我国的人格权制度。非物质利益具有非财产性与严格的人格性两个基本特征,以此排除了赋予非物质利益商品性质的可能性。[2]俄联邦民法典在 2008 年 1 月 1 日自其第四部分生效方告完成,2008年 7 月 18 日,俄总统签署第 1198 号关于完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总统令,启动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现代化进程。这次完善“已非是点状的完善,而是综合的、构想式的完善和发展整个全部民事立法”[3]。

  2009 年 10 月 13 日,俄总统签署《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作为民法典现代化的指导性文件。在这个过程中,非物质利益制度( 第八章) 也得到了系统的变革。2013 年 7 月 2 日第 142 号联邦法律对该章进行了修改。此外,2012 年 12 月 30 日第 302 号联邦法律也对民法典关于公民姓名的第 19条和关于公民住所地的第 20 条进行了修改。但前述立法修改并不是在基本构想中建议的,构想仅提出: “在民法典第 8 章‘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中增加详细充分的法律规范,以保护公民具体类型的非物质利益和人格非财产权利。在制定这些规定时,不仅必须最大限度的采取国内法学的成就,而且必须采用在该领域内拥有先进民事立法的( 法国、德国、乌克兰等) 其他国家的经验。”[4]

  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非物质利益的一般调整方法的变化

  只有从俄罗斯民事立法对非物质利益调整方法的演变中才能看出对非物质利益的一般调整方法的变化。在 1936 年和 1977 年苏联宪法中,都提到了公民的自由、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及属于个人的秘密等。非物质利益制度在 20 世纪末期得到一定的发展,苏维埃民法学广泛研究非物质利益制度,逐渐地建立起了非物质利益制度的一般规定,并扩大了应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清单。[5]1961 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在民事立法上建立了一个文本上的非物质利益调整体系。其第 3 条规定了非物质利益的一般规定,即“民事立法调整人格非财产关系”,而第 9 条将人格非财产权利纳入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之中。1964 年苏俄民法典与之稍微不同的是,民法典第 514 条规定了保护公民肖像的具体权利。1994 年俄联邦民法典扩大了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可能性,包括名誉、尊严和公民肖像,还有商业信誉、公民私生活不可侵犯、姓名、个人和家庭秘密等( 第 150 条第 1 款) ,还规定了一个开放的立法所保护的非物质利益清单,允许就未在清单中规定的非物质利益寻求司法救济。

  苏维埃时期的民法已知人格非财产权利与财产权的区分。克依里洛娃就认为: “苏维埃公民所享有的姓名权、荣誉权及着作权等,都是人身非财产权利。这些权利被称为人身权利,是因为它们直接与主体的人身( 身份) 相联系。它们又被称为非财产权利,因为它们本身并不表现主体的经济利益。”[6]《苏联法律辞典》说得更清楚,“личные неимущественные права”为“和一个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的权益”,“它们是非财产的,因为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不是为经济利益所决定的”,“它们是人身的,因为和权利主体的人身分不开,也不可能以任何形式转让”,“在民法里特别把姓名权和着作权列入人身非财产权利之内”。[7]这种观点一直影响到俄联邦民法典的现代化。

  俄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非物质利益制度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赋予下级法院在各种生活情境中自主设计非财产性权利的可能性。前述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提出了在此条件下唯一可能的路径,即补充民法典中提到的非物质利益清单,并将其具体化。在这次民法典现代化中,重新表述非物质利益条款的出发点是,非物质利益不是特别主观权利的客体,而是自出生或者依照法律直接属于公民的利益,并规定一个示范性的非物质利益保护方式清单: 确认侵权事实、公布法院判决、制止和禁止侵权行为等。

  首先,对受法律保护的非物质利益清单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说,对该条款的现代化问题在 1994 年 10 月通过的《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第 38 条[8]中已得到实现。通过这次民法典现代化,实现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与该示范民法典关于非物质利益制度的最大程度的统一化。

  第一,扩大了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范围。第 150 条第 1 款规定其范围包括生命和健康、人格尊严、人身不受侵犯、名誉和好名声、商业信誉、私生活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个人和家庭秘密、迁徙自由、选择居留地和住所地的自由、公民姓名、作者身份等[9]。该清单漏列了“肖像”,但在具体的条文( 第152.1 条) 得到了弥补,明确规定“保护公民肖像”。不少俄罗斯学者认为,非物质利益还包括商业标志权、商标权、服务标记权等知识产权中的非物质利益。[10]如马林伊娜就认为: “按照我的观点,生命、健康、身体和精神上的不可侵犯、决定个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的良好环境、姓名、个人面貌和声音、名誉、商业信誉、尊严、秘密和私生活不可侵犯、作者和表演者地位、作者姓名、表演者姓名、决定作品命运的自由、作品完整性及其表演的自决、工业产权客体的名称( 标记) 自由及其优先权应纳入现代俄罗斯民事立法所保护的非物质利益之列。”[11]另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就是“自出生就属于人的且无论其归属于具体的国家而享有的自然的且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综合。这些权利和自由构成了人的整个法律地位的基础”,包括“生命权,自由,身体完整和人格不受侵犯权,不得遭受拷打或者降低其人格尊严的残酷对待或者刑罚的权利,保护名誉和好名声的权利,自由迁徙和自由选择住所地的权利,离开自己的国家并自由返回的权利,司法保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在世界上任何国家都被承认为权利主体性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和其他表达自由,自由决定自己的民族属性和使用母语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12]。这种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近似于宪法上的人权。俄罗斯学者也认同人权与人格权的关联,“法律规定的这些权利调整的基础是宪法规范。宪法规范从整体上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并确认其实现的法律保障”[13]。但从民法典条文看,除了作者地位之外,将非物质利益局限于该条文的列举范围,不宜扩大到知识产权中的非物质利益,因为它们是由知识产权法上的专门制度保护的。

  第二,规定了判断该清单没有规定的非物质利益是否应受保护的实体标准。所有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由于其极端多样性,不可能对每一种都予以评述,也不能在一个穷尽的清单中予以规定。[14]这次民法典现代化改变了以往依靠逐年修法或新的司法实践扩大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做法,在第 150条第 1 款中规定了非物质利益的一般特征,即“自出生或者依照法律归属于公民”和“不得转让给他人”,对法院独立理解法的规范审理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其与民法典第 2 条第 2 款“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与自由及其他非物质利益受民事立法保护”一致并相呼应。这是自苏维埃时期就形成的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观点,但上升为民事立法的规定则是这次民法典现代化的成果。

  俄罗斯学者认为,对该实体标准应持客观态度: “对立法做一点修改,赋予非物质利益制度以新的结构,这无疑是在当前条件下唯一可能且在立法上必要的解决方案。但它也有相反的一面。没有在立法中指明的利益,没有直接在法典中规定的权利,即使是在此类利益或者此类权利的清单并非穷尽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不受保护。众所周知,包含在规范中某种清单的开放性并不足以使法院能够看到该清单的界限之外”[15]。最高司法机关往往不得不自主设计没有在立法中规定的人格非财产权利。

  其次,细化了具体的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

  第一,增加了专门的私生活保护规范( 第 152.2 条) 。这是 2013 年 7 月 2 日第 142 号联邦法律新增加的。规定了保护公民私生活的原则性规定,引入了对任何公民私生活信息的秘密性的推定,即“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不允许未经公民同意而收集、保存、传播和使用任何关于其私生活的信息,特别是关于其出身、居留地或者住所地、个人和家庭生活的资料”,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同意的例外情形( 第 1款) : 公共利益( 为了国家、社会和其他公共利益) ,以及可公开获取的信息( 公民私生活信息在以前已成为可公开获取的信息) ,或者按照公民的意愿传播( 公民私生活信息由公民自己或者按照其意愿而披露) 。这意味着任何不能落入前述三种例外情形的收集和传播该信息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此外,专门规定了债之当事人对所获得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的保密义务,“债之当事人无权披露在产生和( 或) 履行债时所知悉的该债之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公民私生活信息,但协议规定可对双方当事人信息进行这种披露的除外”( 第 2 款) 。还特别规定了在创作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时使用私生活信息的规则,“如果这种使用侵害了公民的利益,则视为非法传播违法取得的公民私生活信息”( 第 3 款) 。且对物质载体中公民私生活信息的保护规定了特别严厉的方式,即“在违法获取的公民私生活信息是保存在文件、录像或其它物质载体中时,公民有权向法院要求删除相应信息,及通过没收或不给予任何补偿而销毁为民事流通目的而制作的包含相应信息的物质载体之复制件的方式制止或禁止继续使用,如果不销毁这些物质载体的复制件则不可能删除相应信息的话”( 第 4 款) 。

  第二,发展了姓名、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保护规则。将为保护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目的的答复权与反驳权紧密联系,答复权作为独立的保护方式不复存在,答复只能与反驳一起公布( 第 152 条第 2款)[3]; 规定了由于广泛传播存在于物质载体中不实信息的受害人要求删除此类信息,制止或禁止传播此类载体,及不给予生产者任何补偿而销毁此类载体的权利,包括在互联网传播有害信息情况下的前述权利( 第 4 和 5 款) ; 首次将传播不实信息与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补偿请求权直接相联( 第 9款) ; 增加了保护免受虚假的但并未给公民造成损害的信息的规定( 第 10 款) ,关于保护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所有规定( 除精神损害补偿外) 都可以适用于反驳不符合事实的( 但不必然是损害性的) 信息,并将诉讼时效限定为一年; 排除了对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补偿的可能性,推翻了俄罗斯仲裁实践建立与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相类似的对法人商业信誉损害的补偿制度———“商誉损害制度”的企图( 第 11 款) 。

  第三,公民肖像权的保护规范得到了更新。该条款经过了两次修改。2006 年 12 月 18 日第 231 号联邦法律增加了“保护公民肖像”的条文,规定公布和进一步使用公民肖像须经公民同意,同意原则的例外情形,及在公民死亡后肖像的保护主体。2013 年 7 月 2 日第 142 号联邦法律增加了依据法院判决对准备流通或已在流通中的包含违法取得公民肖像的物质载体复制件的没收与不给予任何补偿而销毁的保护方式( 第 152.1 条第 2 款) ; 在互联网传播的背景下保护公民肖像的方式( 该条第 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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